是更詳細的規定,內容是各部門各種支出金額的核決權限劃分 ,一般而言,總經理的核決權限是300 萬元以下,但公司實際 運作,即使是數百元、數千元小額支出,財務部都會送其簽核 ,上百萬元的支出,還要送到丑○○那邊(95年度他字第2505 號卷3 即第7 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其印象中 ,支出金額300 萬元以上的簽呈要送其簽核,也有事後補簽的 情形,就是子○○會編1 個理由,然後說是丑○○說的,其就 會補簽,其簽核過的大筆支出,就是數位年代需要資金,丑○ ○交代要協調資金互用(本院卷4 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②證人午○○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與金主聯繫後,八德 路這邊的資金往來由其負責,依規定要經過董事長核准,但事 實上沒有,因為子○○說是丑○○授意的(95年度他字第2505 號卷1 即第5 卷第124 頁至第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庚○○會寄電子郵件到其信箱,信件上就是寫公司資金調 度,如果是大筆金額,用途就寫「暫借邱董」就是丑○○,其 他還有薪資及辦公室租金等日常開銷。如果無法查證用途,就 會向子○○查證,子○○都會說是丑○○交代的(本院卷3 第 244 頁反面)。因為大家都相信子○○,而且有公告跟丑○○ 在財務主管會議中的指示,當時是認為只要子○○指示,不用 按照公司的會計制度層層簽核,是對的(同卷第289 頁)。③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經手之相關簽核流程沒有 完全按照公司規定,偶爾有事後補簽,因為丑○○指示子○○ 負責年代集團資金調度,子○○告知遇有資金缺口緊急情形, 指示辦理時,就會馬上配合(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因為丑○○完全授權子○○,所以 數位年代和數碼戲胞部分,只要子○○決定,就會執行(同卷 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數位年代應該有核決權 限表,但其沒看過,數位年代的錢要出去,必須製作簽呈,經 子○○親筆確認,再到年代網際蓋用銀行大小章(本院卷3 第 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④證人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數位年代的請款文件要出去 前,一定要子○○簽名,否則年代網際不會收件(95年度偵字 第14867 號卷第19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數位年 代及旗下被投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庚○○統計後製作簽呈 提出申請,由其覆核,簽呈上面只要有子○○的簽名即可,不 需要丑○○簽名,這是依照核決權限表及同事告知的流程,只 要子○○簽完章,就可以送到年代網際(本院卷3 第160 頁) 。其沒有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 本院提示之版本),以前看過的是橫式的,沒有這麼多說明, 有錢出去,一定要子○○簽名,所以庚○○製作完成後,其確
認寫的是跟數位年代有關的,就會簽,送到年代網際之前,都 會再確認子○○是否有簽名,因為子○○是執行副總,跟一般 副總不同,其看過的核決權限表,上面有執行副總之職稱(本 院卷3 第159 頁反面至第164 頁)。
⑤證人未○○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3 月間進入數位年 代擔任子○○助理秘書,負責公文簽呈、子○○個人薪資、檔 案管理等(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159 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其所知,數位年代的最高負責人是子○ ○,因為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很多簽呈一定要有子○○簽名, 就算經過數碼戲胞董事長簽名,也還要經過子○○。其當時負 責數位年代及數碼戲胞簽呈管理,有設計1 個表格,各單位的 人送簽呈時都會填寫該表格,其才能掌控有多少簽呈進來,要 給子○○看,及最後還給相關單位。數位年代的簽呈要簽到子 ○○,小事簽到子○○,重大的事情會簽到年代網際,其不知 道什麼較重大的事,其在數位年代沒有看過核決權限表,93年 接近尾聲,就是快年底時,公司很亂,總公司有交給數位年代 一個流程表,要求遵照執行,但也沒有執行很久(本院卷3 第 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請用印時會帶請款單和簽 呈給保管印章之人,數位年代部份要有子○○簽名的簽呈才可 以,沒有看過核決權限表(本院卷3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 )。
⑦證人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後期流程有所改變,有時規 定由丁○○簽核之請款單據,丁○○會交代再送丑○○簽核, 或請子○○直接將請款單據交丑○○簽核,丑○○特交事項均 不須按照核決權限表處理,年代網際之請款,只要有丁○○或 丑○○簽核,承辦人員就會按照簽核事項辦理,不必理會公司 規定之請款流程;年代網際關於數位年代之相關事項,只要有 子○○的簽核,下級承辦人即須按照子○○簽核之事項辦理, 並未按照公司規定之請款流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 5 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集團裡 ,雖然核決權限表裡沒有丑○○的名字,但是只要看到丑○○ 的簽名,或主管說是丑○○的指示,就會依照指示去做(本院 卷4 即第22頁)。如果依據核決權限表,需要由數位年代董事 長丑○○簽名,會先詢問為何沒有丑○○簽名,子○○通常會 說很急,就會先蓋,他自己再跟董事長報告,或拿去給丑○○ 簽,但這是特殊情況,不是一般情況。其對於數位年代之支出 應否蓋用負責人印章有疑慮時,大部分會問子○○,他會說自 己再拿去給丑○○補簽,其有跟丑○○的秘書聯絡過,告知子 ○○會拿過去艮丑○○簽名,通常不會直接打電話給丑○○本
人對於年代集團所有文件應否用印有疑慮時,會跟寅○○討論 ,不一定先蓋大印或小印,有時候有問丁○○,如果丁○○不 在辦公室,會打電話告知子○○要做什麼,丁○○有時會要其 等他回辦公室,有時會說可以,等他回來再補簽,有不一定由 其拿給丁○○補簽,有時候是子○○自己拿給丁○○簽,但請 款單在財務部,丁○○有沒有補簽其管不到(同卷第254 頁至 第255 頁)。
⑧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其認知,93年間審核應否 蓋用大章時,就是看子○○、丁○○、丑○○這3 個名字。如 果沒有看到應該簽到的最高階級簽名,會先跟稽核胡巧芸或保 管小章的辰○○確認,研究核決權限,用打電話的方式,將簽 呈內容告知最高階層主管,看要打電話給丑○○或丁○○,如 果該階層的負責人口頭說可以,就會蓋,事後再請該名主管在 簽呈補簽名,其曾經直接打電話給丑○○的秘書姜慧芬。應該 有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本院提 示之版本),但因為核決權限修改過很多次,不能確定內容。 當時很多事情是沒有原則的,一般會先問子○○或丁○○,有 可能是子○○說很急,就會先蓋,之後再知會最高主管,這是 一定會做的。關係企業裡權限最大的就是子○○,所以看到他 的名字應該都會蓋,如果案子金額很大,還會有丑○○的簽名 (本院卷4 第249 頁至第253 頁)。
⑵綜合前述年代網際公告之核決權限表及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 年代網際於93年間雖有公告授權規範,按事件性質訂定核決權 限表,但數位年代財務人員包括被告庚○○及證人巳○○、未 ○○、丙○○等人,在職期間從未看過該等核決權限表,且依 前述證人之共同認知,數位年代之最高負責人係子○○,故在 數位年代內部,實際款項支出之流程,乃由子○○指示被告庚 ○○製作簽呈後,經子○○簽核即可提出於年代網際用印,無 庸經數位年代董事長丑○○簽核;而母公司年代網際負責保管 各公司印鑑章之寅○○及負責保管各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辰○ ○,於審核能否蓋用印鑑前,關於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支出, 通常只要經子○○簽核,或子○○表示係丑○○之指示,即會 按照子○○簽核之事項辦理,顯然完全未遵循該等核決權限表 之規定。據此,數位年代等子公司款項支出之決定及執行(即 實際用印撥款),完全繫於子○○一人,毫無任何監察機制可 言。又在母公司年代網際內部,就年代網際在暫借款100 萬以 上之款項,倘該等簽呈或請款單未經年代網際董事長丁○○簽 核,年代網際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之寅○○及負責保管公司負 責人印鑑章之辰○○於蓋用印鑑前,除向丁○○確認是否同意 支出該筆款項,依丁○○之指示辦理外,亦有僅憑簽呈或請款
單有核決權限表未規定之丑○○之簽名,即予用印撥款,或僅 經子○○告知需款急迫、悉依丑○○之指示,即予用印撥款, 事後再知會丁○○等情形,益證丑○○於93年間,對於年代集 團之財務擁有絕對掌控權,並使年代集團員工對子○○唯命是 從,而丁○○對子○○自年代網際挹注資金至子公司之決定, 縱使知情,亦礙於丑○○已將年代集團之財務交予子○○管理 ,實質上已無置喙之餘地。據此,年代網際關於挹注資金至數 位年代等子公司之決定及執行(即實際用印撥款),亦完全繫 於子○○一人,前述核決權限表形同具文,因而提供子○○為 所欲為,任意挪用年代網際資金之機會。
㈣按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種, 原始憑證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又可分為外來憑證(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 )、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內部憑證(商業 本身自行製存)3 種;記帳憑證用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所指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明細傳票、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等均為證明年代網際、數位 年代等公司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記帳憑證,固無疑義;而本件相關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請 款單、簽呈等文書,是否亦屬本法所稱會計憑證,茲依各文書 之具體內容,分別詳述於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必須根 據真實發生之會計事項造具會計憑證,故同法第71條第1 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必以 該會計憑證所記載之會計事項,實際上並未發生,亦即此處所 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 明知該會計事項並未發生,仍予填製,始足當之。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於93年4 月27日、93年4 月28日以暫 付款名義支付數碼戲胞2500萬元、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 票,未附請款憑證,亦未經單位主管核准,竟未依附表1 授權 規範辦理,仍予簽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翠文支付前述款項 ,因認被告甲○○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⒈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4 月間,數碼戲胞負責 人癸○○轉達丑○○之指示,表示數碼戲胞漿與韓國某公司簽 訂線上遊戲軟體授權,必須先支付授權金,但數碼戲胞缺乏資 金,要其先從年代網際借支4500萬元予數碼戲胞,其遂指示財
務部協理管蓮香分2500萬元、2000萬元2 筆金額提出申請後, 匯入數碼戲胞,丁○○在批示前有詢問為何有該2 筆支出,其 表示是癸○○轉達丑○○之指示,丁○○便批可了(95年度他 字第2505號卷2 即卷6 第130 頁反面),參以年代網際93年4 月27日、93年4 月28日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局卷)卷1 第25頁、第28頁) 、轉帳傳票及匯款通知單(同卷第26頁、第29頁)、支票別應 付票據明細表(同卷第27頁、第30頁)、匯款帳戶明細(同卷 第31頁)等文件,足認被告甲○○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副總期 間,曾於93年4 月間指示財務部協理管蓮香於93年4 月27日、 93 年4月28日填具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以「暫付」為用途,申 請暫借2500萬元、2000萬元予數碼戲胞,經被告甲○○於請款 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簽核,並經丁○○於請款單及支出傳 票、93年4 月29日轉帳傳票簽核後,由年代網際簽發付款人均 為誠泰商業銀行,受款人均為數碼戲胞,面額1000萬元(發票 日為93年9 月20日),15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0日)之 支票各1 張,及於93年4 月29日匯款2000萬元至數碼戲胞設於 臺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等情屬實。
⒉公訴人所提附表1 ,乃參考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 授權規範之核決權限表(調查局卷1 第19頁至第24頁)所簡化 之核決權限情形,惟該核決權限表實施之時間,係在被告甲○ ○簽核前述2 筆款項之後,且當時被告甲○○已轉調至投資管 理部,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甲○○於93年4 月間之簽核手續有 無符合規定之基礎。又縱使年代網際於93年4 月間當時之核決 權限規範,確如附表1 所示,在10萬元以上(不含10萬元)之 暫借款支出,必須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 、董事長核決,然該等核決權限表之目的,亦僅在確認最終核 決者之層級而已,非可解釋為前述各單位之審核人缺一不可, 況依前述年代網際設計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格式,根本與附表 1 所列之核決權限部門不符,自不能以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 之「單位主管」欄內無人簽核,即認該等款項支出流程違反年 代網際之內部規範。其次,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記 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編號、 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依前述「 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形式觀之,該份文件雖為年代網際會計 人員管蓮香自行製存,但並無記帳憑證所應具備之基本格式, 亦即,基於使會計帳務之收支達成平衡之目的,區分借、貸雙 方,分別提供日期、傳票編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欄位 供會計人員登錄之格式,而係設置包括「用途說明」、「金額 」、「支付性質」、「支付對象」、「支付方式」、「領票日
期」等說明會計事項發生原因之欄位,及簽核、收件紀錄、退 件紀錄等審核經過之欄位,且各筆款項之轉帳傳票,亦均依據 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內容,於借方之「科目名稱」記 載「暫付款-財務部」,「摘要」欄記載「管蓮香借支數碼戲 胞科技娛樂(股)」,顯見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實為 核准支出之憑證,為年代網際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內部 憑證)。易言之,被告甲○○簽核之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 」本身,即為請款憑證,且因該等款項為被告甲○○基於財務 部副總經理調度資金之職權提出之借款申請,故無其他憑證可 資附呈,不因文件名稱誤用「支出傳票」,而改變其原始憑證 之性質,公訴人認被告甲○○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之『請款單 及支出傳票』」,容有誤會。
⒊子○○於93年6 月11日升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被告甲 ○○即調任投資部副總經理,之後即未經手任何出帳手續,而 前述93年4 月27日、93年4 月28日之資金調度,乃被告甲○○ 基於職權自行判斷所為之決定,亦與子○○無涉,起訴書指摘 被告甲○○在子○○之指示下,將年代網際之資金匯至數位年 代,協助子○○掏空年代網際資金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被 告甲○○簽核之前述2 筆款項,既經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丁 ○○於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上之「總經理」欄內簽核,足認被告 甲○○此項基於其職權所為資金調度之決定,已得董事長兼總 經理丁○○之同意,而該等款項亦確實如請款單及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之記載,支付予年代網際之子公司數碼戲胞,符合商 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自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未依附表1 授權規範辦理,逕以暫借款 、暫付款名義,填製附表2 所示未附請款憑證,或欠缺相關核 決部門簽核(附表2 備註欄所載)之不實會計憑證,將年代網 際之資金匯至無實際營運之數位年代,協助子○○掏空年代網 際資金,因認被告午○○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⒈公訴意旨所提附表2 各筆款項之請款單,乃於附表4 (依據附 表2 所製作,編號、交易款項均相同)「請款時間、原因及金 額」欄所載時間製作,以「暫支」、「暫借」、「暫付」等名 義(編號26係以投資預付款之名義),申請自年代網際、年代 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支出如該欄所列金額至數位年代、 數碼戲胞、東風衛星、「吳董」等對象,經被告午○○於附表 4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列請款單、簽呈、轉帳傳票、 明細傳票或等會計憑證簽核後提出,並如「實際匯款情形」欄 所列確實支出等情,除為被告午○○所不爭執外,亦有附表4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列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實際 匯款情形」欄所列匯款證明及支票等可證,堪認屬實。又前述 年代網際於93年間實施授權規範所附核決權限表之目的,僅在 確認最終核決者之層級而已,非可解釋為前述各單位之審核人 缺一不可,自不得以前述請款單之「單位主管」欄內無人簽核 ,即認該等款項支出流程違反年代網際之內部規範。再附表4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列「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格式 與前述被告甲○○簽核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格式完全相同 ,實為核准支出之憑證,為年代網際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內部憑證,以下簡稱請款單),亦即前述請款單本身即為請 款憑證,且因該等款項為子○○基於執行副總經理調度資金之 職權,命秘書辰○○、被告午○○,甚至親自填製請款單後簽 核之暫借款申請,故無其他憑證可資附呈,公訴人認被告午○ ○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之轉帳傳票或明細傳票,亦屬誤解。⒉附表4 所列各筆自年代網際支出之款項中,編號1 、3 、4 、 5 、7 至14、16、17、18、20、21等暫付款,及編號26年代投 資投資預付款等,均經年代網際董事長及年代投資董事長丁○ ○於請款單簽核,其中編號20該筆支出,依證人丑○○庭呈之 93年12月1 日請款單(本院卷4 第58頁,與調查局卷1 第115 頁之請款單相同)觀之,被告午○○於該張請款單空白處註記 「已口頭向林副總及王董報告,預計12/2還款」;編號21該筆 支出,依證人丑○○庭呈之93年12月3 日請款單(本院卷4 第 56頁,與調查局卷1 第117 頁之請款單相同)觀之,該張請款 單「用途說明」欄載有「(發薪用)」,該筆款項應係為支付 數位年代員工薪資,被告午○○並於空白處註記「已口頭向林 副總及王董報告,請先用印,再呈請簽核」,足證年代網際於 支出款項時,確有以口頭經董事長丁○○同意,先行支出款項 ,再補簽請款單、傳票之情形。而年代網際關於挹注資金至數 位年代等子公司,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款項支出之決定完全繫 於子○○一人等情,已詳述如前,附表4 編號2 、6 、15、19 、24、25等自年代網際暫借數位年代,及編號22、23自年代網 際暫借東風衛視、編號27自子公司全球文化暫借吳董(即被告 己○○)、編號28自子公司年代電通暫借吳董等各筆款項,亦 均經子○○於請款單批示簽核,會計人員並據以作成記載自年 代網際、全球文化、年代電通支出暫付款,及自年代投資支出 投資預付款等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或明細傳票;且除編號1 、 27 、28 以外,其餘受款人與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明細傳票上 所載之付款對象,均相符合,自難認為該等轉帳傳票、明細傳 票之記載有何不實。至編號27、28請款單之受款人為己○○,
實際付款對象為黃銘洲,二者雖有不符之處,但該二筆款項乃 被告己○○透過證人辛○○以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該等傳真 手稿亦併入憑證後方作為附件,編號28匯款憑證之年代電通存 摺內頁該筆匯款紀錄後方更有手寫加註「己○○(黃銘洲)」 之文字,顯示包括被告午○○在內之承辦人員,均知悉黃銘洲 之帳戶係被告己○○所指定,縱使傳票未詳細記載,亦不能認 為該等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係屬不實。
⒊編號1 請款單之受款人為數位年代,實際付款對象為己○○, 二者雖有不符之處,且依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關 於年代集團支出款項之流程,如果還款給金主,通常先由子○ ○的祕書辰○○簽出請款單,其與出納許翠文、許雅雯也簽過 ,次數比較少,如果是辰○○簽出,就直接交給子○○批准, 如果是許翠文簽出,就由其複核後交給子○○批准,送交會計 製作傳票,經其複核及子○○核准後,交給出納開公司支票, 再經其複核及子○○核准後,送印鑑保管人用印(95年度偵字 第9513號卷即第10卷第9 頁)等語,及被告己○○之秘書辛○ ○傳真予被告午○○,載有黃銘洲帳戶資料之文件(調查局卷 1 第141 頁、第146 頁)觀之,附表4 編號1 、27、28支出實 際匯款對象與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明細傳票所列付款對象不符 之事實,雖為被告午○○知悉。然而,子○○前曾向己○○調 度資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 即第5 卷第21頁)及被告己○○(同卷第48頁)、午○○(同 卷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甚詳,參以 證人即己○○之祕書辛○○與年代網際陳姓會計人員對帳所憑 之明細表(本院卷4 第204 頁)、年代網際97年6 月9 日(97 )年管字第09700064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本院卷3 第49頁) 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卷第50 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己○○於93年8 月間有匯款予數位年 代900 萬元、450 萬元、650 萬元之紀錄,亦即被告己○○在 93年9 月間向子○○借款前,確曾貸出資金予年代集團之事實 ,而年代集團之資金調度既由子○○操控,被告午○○僅受命 踐行公司內部之會計程序,其主觀上既認被告己○○為子○○ 調度資金來源之一,自無從判斷子○○與被告己○○有何協議 ,及該等資金實際借貸情形如何,尚難認被告午○○簽核前述 傳票時,明知該筆款項之支付對象與實際交易人不符之情,自 不得遽認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未依附表1 授權規範辦理,逕以暫借款 、暫付款名義,填製附表3 所示未附請款憑證,或欠缺相關核 決部門簽核(除附表3 編號8 、10、12係空白以外,均如備註 欄所載)之不實會計憑證,不斷自數位年代出帳,協助子○○
掏空年代網際資金,因認被告庚○○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提附表3 各筆款項之簽呈(除編號8 、10、12外) ,乃於附表5 (依據附表3 所製作,編號、交易款項均相同) 「請款時間、原因及金額」欄所載時間製作,以「暫借」、「 投資」等名義,申請自數位年代支出款項予數碼戲胞、新泰伸 公司,或申請以數位年代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或以「償還丑○ ○」之名義,申請自數位年代支出款項,經被告庚○○於附表 5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列部分簽呈,及轉帳傳票或現 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簽核後提出,並如「實際匯款情形」欄 所列確實支出等情,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外,並有「會計 憑證及相關文件」所列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實際匯款情形 」欄所列匯款證明及支票等可證,堪認屬實。又前述年代網際 於93年間實施授權規範所附核決權限表之目的,僅在確認最終 核決者之層級而已,非可解釋為前述各單位之審核人缺一不可 ,自不得以前述簽呈之「單位主管」欄內無人簽核,即認該等 款項支出流程違反年代網際之內部規範。又依附表5 「會計憑 證及相關文書」欄所列簽呈內容觀之,該等簽呈之「簽擬」欄 係在說明說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因、金額,「批示」、「會簽 單位」欄則為審核經過,且各筆款項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 票,亦均依據前述簽呈之內容,於「傳票摘要」欄記載「償還 數碼暫借」、「投資公司債-新泰伸科(股)」、「贖回公司 債-新泰伸科(股)」等與簽呈相符之內容,顯見該等簽呈實 為核准支出之憑證,為數位年代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內 部憑證),易言之,前述簽呈本身即為請款憑證,且因該等款 項為數位年代財務部人員依子○○之指示填製提出之申請,故 無其他憑證可資附呈,公訴人認被告庚○○簽核「未附請款憑 證」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亦屬誤解。
⒉公訴意旨所提附表3 編號8 、10、12乃收入款之憑證,非支出 款項,其中編號8 之現金收入,係編號5 新泰伸公司簽發之支 票到期兌現之收入,且該等款項確有匯入數位年代帳戶,公訴 人亦未指明該等憑證有何不實之處;而編號7 之轉帳傳票為蒲 曉鳳簽核,編號13之現金支出傳票為巳○○(Jason)簽核, 均非被告庚○○簽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份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有誤解。又附表5 除編號8 、10、12外 ,其餘均經子○○於簽呈簽核,編號13、14之簽呈甚至經丑○ ○批准,雖該等簽呈僅簡略簽寫「邱」字,經比對證人丑○○ 於調查筆錄末頁及於提供調查員參酌之文件上之簽名(95年度 偵字第14867 號卷即第19卷第81頁至第91頁)、於董事會議簽
到簿之簽名(本院卷4 第61頁),外觀上極為相似,實難以肉 眼辨別真偽,被告庚○○因而相信子○○關於支出前述款項之 指令,均在數位年代董事長丑○○授意下所為,而遵照辦理, 自屬常情。至編號1 投資新泰伸公司100 萬元部分雖無簽呈或 同意支出款項之憑證,惟以數位年代紊亂之帳務處理,憑證或 有逸失不全之情形,而依該筆轉帳傳票之記載,及已經子○○ 簽核之客觀情形,應可認定該筆投資款乃經子○○同意後支出 ,尚不得僅因憑證偶然欠缺,即認被告庚○○有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故意。故數位年代會計人員依據前述簽呈,作成記載自 數位年代支出暫借款、投資款、償還款等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 或現金支出傳票;且除編號13至16以外,其餘受款人與簽呈及 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付款對象,均相符合,自難 認為該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有何不實。⒊附表5 編號13至16之簽呈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之內容均 為「償還丑○○」,實際付款對象為「康淑惠」、「耀動科技 公司」、「林秀璘」、「康明輝」,雖有不符之處,被告庚○ ○亦自承知悉此種付款對象與簽呈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不符之情形。然而,當時年代集團之資金實際掌控者既為丑○ ○,被告庚○○僅受子○○之命,踐行公司內部之會計程序, 其主觀上既認丑○○為挹注數位年代資金來源之一,自無從知 悉丑○○與子○○如何議定,或關於應償還丑○○之款項應匯 入何帳戶,尚難認被告庚○○簽核前述傳票時,明知該筆款項 之支付對象,與實際交易人不符之情,自不得遽認被告庚○○ 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㈧丑○○於93年間對於年代集團之財務擁有絕對掌控權,其將財 務資金調度權限完全授權子○○,並使年代集團員工對子○○ 唯命是從之結果,導致年代網際資金支出之決定及執行(即實 際用印撥款),完全由子○○主導,毫無監督機制;且依被告 午○○於本院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陳稱:其簽核請款單、傳票 後,由助理送給子○○,該筆錢有無支出或支付何人不會過問 ,如果有問題,部屬會反應,但沒有碰過這種情形(本院卷3 第288 頁反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通知單 都不是其填寫的,其只負責蓋章(負責人印鑑章),財務部會 在請款單後面附上要蓋章的單據,例如取款條或支票,其蓋章 時,不會核對請款單或簽呈上的付款對象與取款條或支票的受 款人是否相同(本院卷4 第288 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蓋章(公司印鑑章)時,通常不會核對請款單 或簽呈上的付款對象與匯款單或支票的受款人是否相同(本院 卷4 第288 頁反面)等語可知,年代網際支出款項流程中,財 務主管及負責審核用印之人,對於請款單、簽呈、轉帳傳票、
明細傳票等文書上所載付款對象,與取款條或支票的受款人是 否相符一節,毫不在乎,完全未予以審查,亦為促成子○○可 任意挪用年代網際資金之原因。然而,年代網際卻企圖將內部 會計審核流程粗糙所造成之損失,轉嫁部分財務會計承辦人員 ,使該等人員飽受司法訟累之苦,反而對過度授予子○○獨攬 財務大權之丑○○,未予苛責,顯為毫無自省能力之企業!綜 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午 ○○、庚○○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肆、被告壬○○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壬○○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子○○、午○○、庚○○之供述, ⑶證人卯○○、乙○○、戊○○、未○○、辰○○、巳○○、 丁○○、丑○○之證言,⑷證人卯○○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⑸證人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 、傳票、電匯申請書、附買回同意書、支票影本,⑹93年6 月 30日切結書、被告壬○○與年代公司資金往來之相關傳票、以 林謂德名義匯予吉舍公司之傳票影本,⑺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 ,⑻子○○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被告壬○○雖坦承係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並與子○○約定如切 結書所列事項,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子○○共同侵占年代網 際資金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年代集團之董監事,不可能違反 證券交易法,也不知道年代集團內部如何作帳,而且其有2 億 新泰伸公司股票在子○○及年代手上(本院卷1 第80頁反面) 等語。本院認為:
㈠同案被告子○○於93年6 月5 日書立之切結書(調查局卷1 第 183 頁)內容為「本人因公司及個人財務週轉因素,經商得林 奕辰先生同意,由本人負責調度新台幣伍仟萬元予林奕辰先生 ,林奕辰先生則願以其所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貳 萬張(即貳仟萬股)借予本人,由本人向他人設質借貸使用。 股票借貸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 期滿無條件歸還股票,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此致林奕辰君」、「立切結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公司子○ ○」。則依該切結書前述用語觀之,該切結書乃由子○○一方 出具,簽定原因為子○○個人及年代網際需要資金週轉,被告 壬○○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之對象為子○○,屆期應如數返還
股票予被告壬○○之義務人為子○○,得以該等股票對外質借 之權利人亦為子○○,且頁末僅由子○○一方具名,既未經年 代網際董事長丁○○簽名,亦無年代網際董事會同意之文件, 該切結書實為子○○自被告壬○○取得新泰伸公司股票後,將 提供5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壬○○使用之書面保證而已,並非被 告壬○○與子○○雙方簽訂之契約。依此切結書之內容,參以 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95年度他字第2505號 卷1 即第5 卷第23頁反面),及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之 供述(同卷第77頁)可知,子○○於被告壬○○提供2 萬張新 泰伸公司股票,供子○○對外質押借款後,應於93年6 月5 日 至94年4 月5 日該段期間內,調度5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壬○○ 使用。
㈡由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於93年底到94年1 月間,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其調度資金約10次,總 金額達10億元,初期都有借有還到94年1 月間,尚欠3 億5000 萬元,經丑○○指派丁○○率財務人員到期公司對帳,94年7 月全數歸還,借貸原因都是因為年代公司財務週轉之用,其依 子○○之意,匯到年代網際、數位年代、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風衛星)、新泰伸公司、丑○○私人帳戶。子 ○○有拿新泰伸公司2000張股票質借5000萬元,是3 億5000萬 元的一部份,94年7 月丁○○解決前述債務後,即取回這些股 票(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70 頁),其放款之習慣,要有過去借貸往來信用正常的熟人介紹 ,且須有足額之擔保品,一般是股票或不動產(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3 即第7 卷第22頁)。其借款情形為,子○○於93年 11月4 日借款3000萬元,其匯入年代網際帳戶,子○○則提供 新泰伸公司5000張股票作為質押,並提供事先已蓋好印章之過 戶申請書及證交稅18萬元支票1 張,93年11月10日交付發票人 均為年代網際,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 張歸還前述款項。 第2 筆是93年11月15日,子○○借款4000萬元,其匯入年代網 際帳戶,子○○提供新泰伸公司之股票1 萬張作為質押,經鑑 價為4380萬元,並提供事先已蓋好印章之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 支票1 張,93年11月24日交付發票人均為年代網際,面額各為 1000萬元之支票4 張歸還前述款項。第3 筆是93年11月30日, 子○○借款6000萬元,其簽發發票人為僑銀公司面額6000萬元 之支票,由午○○簽收,其並匯出3 筆各2000萬元至東風衛星 帳戶,子○○提供系統業者客票面額約1 億2716萬元作為質押 ,93年12月13日交付發票人為東風衛星,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 歸還前述款項,93年12月19日匯還2000萬元。第4 筆是93年12 月30日,子○○借款1 億5000萬元,傳真1 張指示條,要求其
以「己○○」、「新泰伸公司」、「丑○○」等名義,分別匯 款4935萬353 元、4000萬元、6064萬9647元至數位年代帳戶, 子○○亦提供系統業者客票作為擔保,94年1 月5 日交付發票 人為年代網際,面額各5000萬元之支票3 張歸還前述款項。第 5 筆是94年1 月5 日,子○○借款2 億元,其簽發面額分別為 1 億8850萬元、1150萬元之支票2 張,匯入東風衛星帳戶,子 ○○提供新泰伸公司之股票2 萬張,及艾比茲公司客票12張, 面額共1 億4400萬元作為擔保,並交付東風衛星之支票4 張, 面額共2 億元作為還款之支付工具。第6 筆是94年1 月6 日, 子○○借款1 億5000萬元,其簽發同額支票1 張,匯入數位年 代帳戶,子○○提供擔保品已忘記,但同時交付數位年代之支 票3 張,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10日,面額各5000萬元作為還款 之支付工具。嗣前述數位年代之支票3 張跳票,經丁○○出面 與之協商,94年2 月4 日全額償還(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向其借款,都是說年代 公司需要資金,提供作為擔保的支票,除了客票之外,都是年 代集團的公司票,都會要求丑○○背書,不確定是否每一張都 有,但大部分都有。附買回同意書(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 即第7 卷第29至30頁)是子○○幫年代借款時提供新泰伸股票 ,才會簽這份附買回同意書,是93年11月4 日子○○到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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