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5號
TPDM,98,自,5,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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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誹謗罪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新聞從業人員只要有正當利益,參照新聞製播準則或職業倫 理,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或已徹底查證,其報導內容縱使經證 明確為不真實,亦不能據此認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真 正惡意。查本件聯合報在刊載系爭新聞報導時,業已採訪新 聞事件當事人之一之自訴人,並將對其訪談之內容刊載於同 一版面,顯見聯合報不僅已平衡報導,並已注意合理查證之 問題。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甲○○及 行政院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在偵訊時供述之內容雖未必相符, 惟由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以觀,證人甲○○確曾接受檢調偵訊 、甲○○向如附件所示榮僑投資、欣中瓦斯、欣湖瓦斯、欣 桃瓦斯、欣欣水泥等行政院退輔會轉投資公司人員募款、募 得款項匯往行政院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 委及自訴人、自訴人確有收受甲○○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等 情,均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 在撰寫「退輔會秘書長甲○○供稱,96年間,退輔會為了讓 預算順利過關,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款上百萬元給 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丙○○,希望藉陳的影響力協助過關」 等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 內容時,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該款項係行政院退輔 會為讓預算順利過關而行賄立委或自訴人,抑或證人甲○○ 所證稱之私下募款作為政治獻金,甚至僅單純作為公關費等 情,應由犯罪偵查機關查明事實真相,不得因被告乙○○之 系爭新聞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謂有「真正惡意」原則。柒、針對我國新聞法制缺乏平面媒體之「回應報導」制度,以致 自訴人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而須浪費訴訟資源之類似法制 缺漏問題,立法部門應妥適修法,司法權亦應善盡定紛止爭 之功能:
一、被告乙○○所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是否有陳述不實部分,因涉 及偵查不公開問題,本院無從細究,惟依辯護人之陳報及指 稱,本件自訴人與聯合報原有和解之意,自訴人希望聯合報 刊登另一則報導幫忙平反,將證人甲○○之證述刊登在報導 上,事後卻因自訴人要求聯合報在和解書上承認有疏忽之處 ,才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9 、137 頁)。原因所 在,在於我國缺乏平面媒體之回應辯駁制度。以我國民法體 系較為近似之德國為例,便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創設「回 應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所謂「回應報導 」,例如漢堡邦1965年1 月29日公布之漢堡邦新聞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機關團 體)認為媒體報導(第一次報導)侵犯其人格權,但並不一 定涉及損害名譽,即可以書面要求媒體刊登由其所撰寫之「 事實真相」。此「平衡報導權」,促使報社必須「儘快」在 一定時間內,以同樣的方式(包括同樣的篇幅、字體大小, 以及版面)刊登當事人「回應報導」。我國對此制度並不陌 生,目前所有廣播電視法法制,皆有繼續延續過去出版法未 廢止前(88年1 月25日)規範報紙雜誌之「更正報導」制度 (參照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 不同意見書)。如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即明定:「對於 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 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7 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 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 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而公共電視法第43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亦有類似規定。
二、我國學界對於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相關事實主張或評論之區 分,早已有所討論,卻並未將之延伸至課予媒體有義務落實 、形成回應報導制度之討論上。主要緣由,恐係出於對出版 法之錯誤評價。因我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89年7 月7 日)作出一年半前之88年,將此被媒體界及法學界普遍 稱為「惡法」之出版法廢止後,該法要求平面媒體之「更正 義務」,也隨之遭到廢棄命運,轉變為媒體「自律」之事項 。然而,早有論者指出:媒體經營者在商業利益掛帥之經營 理念下,遑論有自律之可能性,而媒體專業人員在現行體制 中只是經營者之雇員,完全受經營者之指示,為經營者之利 益服務,寄望新聞專業人員發揮自律之精神,恐怕亦不切實 際。事實上,憲政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存在目的在於保 障人權,在屢次發生新聞報導侵犯人民隱私、名譽等基本人 權,而媒體又無法自律時,國家即有介入規範之空間。不少 國人在新聞媒體之刻意誤導下,對於新聞自由理念產生錯誤 認知,以為國家不得對於新聞媒體作任何形式之管制,如此 不僅使媒體陷於收視率、閱報率的叢林社會之爭,更因媒體 亂象所造成人民權益之嚴重受損,「媒體公害」成為人人批 判之對象。而社會各界一再寄望之媒體自律機制,論者早已 指明在欠缺法律強制力之支撐下,「媒體自律」只不過是美 麗謊言。是以,應採取一種結構性之管制措施,在不涉及管 制言論或表意內容之情況下,由國家建構一個能促進媒體自 主與自律運作之法規環境,前新聞局長李大維先生所稱「他 律不可行,自律不可能」之論點,並非的論。
三、按為管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可能採行之方法有:㈠仰賴權利



主體自主、倫理地自我約束;㈡由專業團體作成強制或不具 強制性之倫理規範;㈢由國家制定法律規範。其中第一種規 範方法等於沒有規範,僅僅訴諸當事人之道德良心,不足取 亦不易收效;第二種經由職業團體自主、自律運作之方式, 對於具有高度專業自主之事業而言,較能符合個別行業專業 上判斷之需要,並避免開啟國家干預之門,相較於第三種方 法,顯然較為可行。而針對新聞自律問題,歐、美、日等國 聲譽卓著之新聞媒體,即均定有新聞自律倫理規範(鄭自隆廖文華,各國傳播媒體自律規範,頁1 以下),我國最具 自律精神之公共電視台,為符合公共電視法第30條:「為保 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 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之規定,即於94年12月間在融合 英國BBC 、加拿大CBC 、澳洲ABC 、SBC 等公視之準則,並 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經由民主參與程序而制定「節目 製播準則」。反觀聯合報作為我國主要平面媒體之一,因缺 乏國家相關法制之規範要求,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聯合報公司 提供其內部有關新聞編採作業準則、記者倫理規範等相關辦 法時,該公司之函覆竟為:「本公司並無有關新聞編採作業 準則、記者論理規範之具體規定,然本公司編輯部向依本公 司『正派辦報』之理念,要求記者於採訪報導時,謹守客觀 、公正、中立、獨立之原則,善盡查證義務予以公正平衡報 導,避免流於偏頗不實,恪守媒體為社會公器之本分」等情 (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編採手冊等書 面東西,早年是有的,因為時空的關係,後來也沒有特別對 同仁要求,但如果有報導上的問題,我們也會立即要求同仁 要詳實查證,平衡報導,固然之前有編採手冊,現在沒有, 但這是我們堅守的原則,如果同仁沒有做到,我們也會指摘 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聯合報採取之自律機 制,係採取前述㈠仰賴記者自主、倫理地自我約束之模式,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能否發揮實際效用,即有疑義。四、關於誹謗罪應否除罪化一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業已 釋明:「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 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 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 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 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 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 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該號解釋作成迄今已近10年



,國內新聞媒體自律功能仍舊不彰,且國內民事侵權行為法 制迄未以立法方式,明定更精細規範媒體回復報導或更正報 導之制度,從而確定媒體侵害人格或名譽權之填補義務。如 此不僅造成媒體亂象叢生,人民隱私、名譽權益無辜受損, 且一旦發生爭執,動輒訟爭、爭執於司法體系,嚴重浪費訴 訟資源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則司法作為「社會正 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自應發揮其應有之定紛止爭功能。其 中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或可作 為當事人事前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事後請求法院課予 「回應報導」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匯聚民意、提供甚至掌握 人民「視野」之新聞媒體,如能深刻體察,當可知「由國家 建構一個能促進媒體自主與自律運作之法規環境」,並非「 媒體警總時代之還魂」,而係一符合絕大多數人法益之必要 之舉,這包括媒體本身,亦可避免動輒遭到訴追而惶惶終日 ,或須花費鉅額之訴訟費用。
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任職之聯合報缺乏新聞編採作業準則 、記者倫理規範,雖非一聲譽卓著之新聞媒體所應有之作為 ,且造成本院審酌被告乙○○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困擾 。惟被告丁○○自始未負責系爭新聞報導之審核工作;且自 訴人所提被告乙○○報導錯誤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仍有待 犯罪偵查機關加以釐清,尚難期待缺乏公權力之記者在報導 相關新聞之際,能正確無誤報導;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乙○○在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時,報導內容大致與實情相 符,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二人所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 犯行尚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參照前述貳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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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