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中祭開發董事會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 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不實言論,並提出時報週刊91年 12 月第1294期第54頁至57頁影本一份(自證5號)以為證 明。
⒉查上開時報週刊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 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就曾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乙○○採訪乙事並不爭 執,惟辯稱:其於接受採訪時,將6000萬元的由來全部交 待,絕非如報導內容所載等語。經查,該報導為記者乙○ ○採訪被告後,依其個人理解之重點整理撰寫而成乙節,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該報導並非完整記錄 被告之發言,則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 告。又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指摘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 、鄭士豪曾將賄賂款匯款自訴人、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 公司1. 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董事會之審議、自訴人 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言論,如上 所述,被告係基於前開其與鄭士豪間互動及中華開發公司 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有多處巧合,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即屬有合理之論據,並非單純徒托空言,妄 揣臆斷,參以前揭說明,當然阻卻誹謗之故意。 就被告被訴於92年5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發表不 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 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七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 論,而誹謗①自訴人背信,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 起背信訴訟,並附帶求償100億元,並提出92年5月13日聯 合報導報一份(自證17號)以為證明。
⒉查上開聯合報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 明。
⒊次查,被告就其有於該股東會出席及提案對自訴人提起訴 訟求償事是認在卷,惟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 實,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經查,該報導為記者壬○ ○依據其速記之重點撰寫而成乙節,業據證人壬○○到庭 證述在卷,是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告 。又如上所述,被告為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 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
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 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 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 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且非完 全虛假,況被告係上開背信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自訴 人所為與發言相互違誤之相關證據,雖不能遽認自訴人有 背信之情,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主觀上因而認自訴 人有背信之不法情事,而提出質疑,既有相關證據,顯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就被告被訴於92年6月9日接SETN整點新聞專訪發表不實言論 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 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 ,而誹謗①新瑞都案被告是透過鄭士豪與自訴人合作,其 後發現結果不如預期,乃給付一筆賄賂款項予自訴人以終 止合作關係、②自訴人介紹包商承包新瑞都案並從中作梗 、③新瑞都案更包商後,自訴人因承包利益經被告阻斷, 故蓄意刁難、阻礙新瑞都案,並提出該節目光碟片一片( 自訴18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18-1號)以資證明。 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 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壹第374至379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如上所述,被告於該新聞專訪中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 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與前述被告、鄭士豪 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恰巧相符,參以依被告提出 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 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觀譯文全文可知,被 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⒋所述之理由,被 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而有關更換承包商擋人財 路之說,亦係鄭士豪告知被告,被告於受訪時亦係表示「 那只是因為我認為說,我可能斷了他的財路,…」(見本 院卷壹第376頁),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堪認被 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 非毫無根據而為上開評論,故難認具誹謗犯意。伍、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發公司 就新瑞都案發展過程之相關事實,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其向所 公開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實,顯然被告並無惡意傳述之主 觀犯意。本件自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因猶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指稱之罪 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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