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 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 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 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 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 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 」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 「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 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 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 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肆、查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於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 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投資案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一 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 源,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及經營,是以於自訴人任職 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之際,其專業能力、品德、經營中華開 發公司方式、所為之決策及其經營領導方針、個人人格之誠 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則 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為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開發公司之 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首應調查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 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 審酌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時,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 之言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為被告所為應否構成誹謗罪責之關鍵。經查: 就被告被訴於91年9月16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 「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6日參加「衛視中文台」播出 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證 據名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 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云云,並提出91年9月17日聯合報2版 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一份(自證8號),並向本院聲請 向衛視中文台調取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 帶勘驗以資證明。
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聯合報2版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對於其於91年9月16日參加「文茜小妹大」節
目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節目中提及「被告曾透過 鄭姓商人給自訴人數千萬元等語」,而不是說「自訴人受 賄賂6000萬元新瑞都案過關」等語,經查於本院調得上開 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帶後,經自訴人勘驗結果,亦自承於 該節目錄影帶中並未看到被告有在該節目中有指稱自訴人 收了6000萬元的言詞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第32頁),足見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 論,被告辯稱其未於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傳述指 摘「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乙節,尚 堪採信,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 大節目中有自訴人所述被誹謗之情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8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公然指 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情事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於91年12月8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被告 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 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賄賂 4200 萬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 、「收了錢沒辦事」、③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億元 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及④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 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 提出該專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1號)及其譯文一份( 自證1-1 號)、91年12月9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 一份(自證6號)、91年12月9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一份 (自證10 號)以為證明。
⒉查91年12月9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自證6號) 、91年12月9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自證10號),均係 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又自訴人主張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之最高金 額為1億9500萬元,並非1億9000萬元,此金額係依銀行法 第32條第1項:「銀行對其持股占有百分三以上之企業… …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而決定投資額不超過新瑞都公司 實收資本額3%,即1億9500萬元,此金額並非自訴人為規 避董事會決而訂定,被告於該節目中指述自訴人決定投資 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 議,因2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此部分指述為 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
(自證1號)結果,被告於上開專訪節目中並未為上開發 言(見本院卷壹第318頁至341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次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確有指稱如附表 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及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17頁、337頁、340頁、341頁 ),惟被告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 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第查:
⑴被告辯稱:約於85年底,其找鄭士豪共同投資開發大湖 工商綜合區,並希望鄭士豪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 ,當時鄭士豪曾向其表示: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 經理即自訴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 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弟,伊可以安排被告 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識,使其認為鄭 士豪與自訴人間關係菲淺云云乙節,經查自訴人對於其 父與鄭士豪均為日月光公司董事,其因此而認識鄭士豪 乙節是認在卷(見本院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 並據證人黃玉桂結證稱:「鄭(士豪)說他跟日月光關 係良好,可以引進日月光投資,他說他跟丙○○也是拜 把兄弟,丙○○可以影響中華開發投資」等語(見92年 度刑全字第9號第16頁),及己○○證稱:「是鄭士豪 說他跟丙○○很熟,並說他可以丙○○幫新瑞都公司把 集資及募股都做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 判筆錄第6頁),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鄭士豪與 自訴人間關係菲淺。
⑵又被告辯稱:其認為鄭士豪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及自訴人 收了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 蹋人,收了錢沒辦事,除了鄭士豪表示其與自訴人關係 菲淺外,亦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案之進展有 關,因:
①被告於86年6月2日與鄭士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 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日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 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9000萬元)予鄭士 豪。但對此鄭士豪不須先支付股款,俟新瑞都公司集 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回該600 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 萬元及新瑞都公司 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 契約」實質就在是給付鄭士豪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 乾股以做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條還載:「... 乙
方(即鄭士豪)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 司總經理不得拒絕」,為此,被告於86年6月4日即依 鄭士豪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 而中華開發公司亦於同日,將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 案第一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審議結論未通過,但並未絕案。未通過原因係因投 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 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中華開發公司通知被告二 週後會召開第2次審查會,但是二週後即6月18日並未 召開,直到7月17日才開第2次審查會。在此期間,被 告詢問鄭士豪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的投資案 在投審會第1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於 二週內送投審會審查?鄭士豪當時就提出二點主要原 因:1.要確認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成 「過戶」後,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 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 表示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在86年6月25日委託 薛銘鴻律師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萬股 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鄭士豪,而被告也依約照辦 。就第2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 辦人員丁○○是否有此事,丁○○於隔數日後,曾向 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 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之後新瑞都將鄭士豪列為 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增加鄭士豪」之經營 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投審會後,投審會在86年7月1 7日第二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認為新瑞 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 1.9億元之投資案等情,此不惟有被告提出之股權轉 讓契約書影本一件(被證2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被 證18號)、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6年6月5日傳 真函影本一件(被證21號)、中華開發公司86年7月 份第一次投資業務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22 號)、基礎法律事務所台北所86年6月25日(86)基 北鴻字第094號函影本一件(被證4號)、中華開發公 司丁○○86年6月26日公文影本一件(被證23號)及 中華開發公司辛○○91年12月1日報告影本一件(被 證24號)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黃玉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第6條有說乙方因甲方的邀請擔任新瑞都 總經理,不得拒絕,我到鄭士豪辦公室講了一些諷刺
性的話,我心想鄭士豪不出錢,舊公司也要,新公司 也要,還要當總經理。……因為我認為他何德何能可 以要這麼多利潤,因為我認為如果中華開發資金有進 來也不都是他的功勞,鄭士豪口口聲聲跟我說他跟胡 定吾(即自訴人)關係良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2刑 全字第9號第17頁);及證人即當時分別擔任中華開 發公司專案部經理、專員之辛○○、甲○○於本院94 年1月25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中華開發公司第一次投 審會未通過新瑞都投資案係因為新瑞都無經營管理人 材,希望新瑞都案補強經營團隊,第二次投審會審查 時有通過該投資案,因為有補強經營團隊,鄭士豪也 是補強經營管理階層中之一人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與鄭士豪間之股權轉讓約定與中華開 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節奏相關。
②又被告辯稱:於86年9月2日,自訴人以中華開發公司 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 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 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作,而且明確 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很難得 ,其非常看好該計劃等語乙節,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破土典禮自訴人致詞發言光 碟一片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證6-1號、被證6號 ),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為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都案乙 節,亦為可採。
③再被告辯稱:惟86年9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 進展,被告遂透過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 ,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 情況下,被告只好與鄭士豪於87年1 、2月間協商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鄭士豪退回新瑞百貨600萬股 股票。當時鄭士豪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待, 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 總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 告問鄭士豪,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 ,鄭士豪表示600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 有完成募集資金及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 6000萬元。後經被告與鄭士豪協商,最後以3600萬元 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 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鄭士豪,另外1800萬元是被告 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4張 交付給鄭士豪以為給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
二份(被證15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被證7號 )為證,並有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第4版新聞剪報 (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鄭士 豪委任律師洪欽堯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記載可 知鄭士豪也自承被告以支票共給付其1800萬元無訛, 堪認被告主張其為終止與鄭士豪間之合作關係,共給 付鄭士豪現金1800萬元、支票1800萬元乙節為可採。 ④另被告辯稱: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仍 在杯葛,所以找鄭士豪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鄭 士豪明確向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 1 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 本給被告者,以證明鄭士豪有把錢轉給自訴人,嗣於 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 到自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 訴人當時曾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 其他行庫擔任聯貸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 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 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不順利,因為每一行 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卻又不擔任主 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月間被告不得不再找鄭士 豪向自訴人溝通,並請鄭士豪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 。嗣鄭士豪表示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 ,如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鄭士豪推薦新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 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 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 合約。被告遂於89年2月22日與新企公司在鄭士豪見 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 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司承作,並保障新企 公司會有百分之10即約2.4億元利潤(契約第1條)等 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被證13號 )外,並經證人戊○○證述於88、89年間,鄭士豪介 紹新瑞都的工程給新企公司,有簽立被證13號之合作 協議書,利潤為稅前10%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 月14日筆錄第14、15頁),且證人己○○亦證述鄭士 豪說新企公司是自訴人推薦的,簽立被證13號合作協 議書是希望聯貸順利等語(見93年12月14日筆錄第7 、11頁),參以中華開發公司91年12月1日辛○○報
告亦載:「新瑞都公司聲稱新企工程為鄭士豪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確有相當證據可憑。
⑤被告又辯稱,為此其依鄭士豪之要求,開具支付佣金 之承諾書給鄭士豪,並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 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5%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 金約1500萬元左右,而就此戊○○亦證實有此佣金承 諾書(見本93年12月14日筆錄第20頁),被告並提出 中國時報91年12月11日第4版剪報為憑(如前所述, 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論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鄭士豪 委任律師洪欽刲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主張依報載內容亦 可知鄭士豪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瑞都公司,而要求 5 %報酬費乙節,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相當證據 可憑。被告並辯稱:當時因其財務狀況較為緊迫,所 以要求先支付800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700萬元 ,經鄭士豪同意後,其於89年3月8日自華南銀行新興 分行匯款800萬元至鄭士豪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鄭 士豪索回200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萬元, 而中華開發公司旋即在89年4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 務顧問服務合約,讓被告更相信鄭士豪及自訴人對本 開發案合作之誠意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證8號)及財務顧問服務合 約影本一件為據,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相當證 據。
⑥復被告辯稱:於91年間其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 年9月中旬,其於文茜小妹大之節目中,首次公開提 及「自訴人曾透過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 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 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主動居中協調,並表 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方面協助被告 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會重登 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 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 案也因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 告即回應,當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鄭士豪 支付自訴人共4200萬元﹙3600萬加600萬﹚,付錢的 目的是與自訴人、鄭士豪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 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
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 這表示鄭士豪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因此,被 告要求自訴人、鄭士豪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人謂 自訴人就此表示鄭士豪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 海與鄭士豪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就有此「中 間人」存在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93年3月 23日筆錄第14、23頁﹚。又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 已退還被告3000萬元,所以被告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 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而於10月底 、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與 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鄭士豪日 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鄭士豪向他表明:不願回台對 質,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及鄭士豪願意 還錢。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的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鄭士 豪,並當場再次向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 ,則鄭士豪可以不還錢,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 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鄭士豪應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 還,被告即不再追究乙節,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93年3月23日筆錄第15、16、17頁﹚。於91年11 月25日,自訴人的秘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 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鄭士豪要被告準備一個國 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且表示,鄭士豪 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此亦據自訴人自承其與鄭士豪 聯繫、及要被告提供外國戶頭事(見本院93年3月23 日筆錄第16頁)。二日後即11月27日,自訴人的秘書 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鄭士豪的律師 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滿 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 訴人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鄭士豪 的律師,與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時30分到其位於忠孝 東路和延吉街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 洪律師表示,鄭士豪願意還被告350萬元,被告聞言 甚怒,告知洪律師謂:鄭士豪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 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 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要 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月28 日晚間6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丙○○:新 瑞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見被證10號,該報導 僅有證明刊登該則新聞之事實,非證明報導內容為真
實,併此敘明)。另被告辯稱因其對自訴人的兩面手 法至感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 訴人表示,他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 協商管道,並決定公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鄭士豪所 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 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2年度他字笫3730號案 (愛股)偵辦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被告確有就上開事由提出告發,堪信被告上開所辯 亦有所憑。
⑦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該新聞節目中所為鄭士豪是 自訴人的白手套,係因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 繳納轉讓給鄭士豪的股票證交稅後,繳稅當天,投資 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簽約後10天 ,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而給 鄭士豪的股票過戶前,86年6月4日的第一次投審會即 未通過但未絕案,且股票未依約過戶前,原訂86年6 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未如期召開,而於86年6月 25日股票過戶後,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隨即在7月17 日召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而第一次沒過後,所謂對 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 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的「顧 問」而已,而投審會第二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 隊的補充而通過,客觀事實的發展都和被告親身的經 歷及鄭士豪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 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 顧問服務合約;沒鄭士豪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 有鄭士豪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 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 案);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鄭士豪方面終止合 作關係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 沒有進展。且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士合作停滯 事,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被告是因新瑞都公司 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 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身經歷及鄭士豪解釋相符( 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電公司,引起自 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鄭士豪要求,於89年2月 22 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將新瑞都統包 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給付鄭士豪佣金 後,於89年4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 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是被告在此種「有給多少利益,
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利益,就沒進展」、 「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因果關連一再重 複出現,且均與鄭士豪解釋符合,則被告在如此多次 的「巧合」一再發生情況下,及事發後鄭士豪避不出 面,被告無法找到鄭士豪,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 與鄭士豪聯繫,且鄭士豪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 者會為自訴人澄清等,是被告因此認為鄭士豪與自訴 人關係菲淺及鄭士豪所提供之訊息為可信,尚合於常 情,且被告所言亦有相當憑據,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⑻綜上,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認 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至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就被告於民視新聞台專訪 中所為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9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公然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 情事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三證 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 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 案、③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 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 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收受 回扣1800萬元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專 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2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2-1號 )、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以為證明。 ⒉查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係記者之報 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9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光 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確有指稱 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 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42至351頁),惟被告 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 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茲分析如下:
⑴就被告指稱自訴人與鄭士豪關係深厚,鄭士豪為自訴人 白手套、自訴人收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 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
包新瑞都開發案工程而收回扣1800萬元等節,如上開 ⒋理由所述,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 ,均恰與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 於該節目中,亦有交待前因後果,並於主持人陳文茜問 及「有無可能,給丙○○(即自訴人)的錢,被中間的 白手套騙走了?」,被告亦稱:「這個可能性還是有」 ,並提及其相信所述為真的理由,亦即鄭士豪向被告表 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張收款人係自訴人 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看,以證明鄭 士豪有將錢轉給自訴人乙節,均足證明被告並非空言論 斷。
⑵至被告指稱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 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部分,被告辯稱此係其 要求提高中華開發公司之投資額度時,鄭士豪告知之訊 息,如前所述,被告與鄭士豪間的互動均與中華開發公 司決定新瑞都案之進度恰巧相符(有給利益,就有發展 ,終止合作,就沒發展,再給利益,又有發展),則被 告根據其與鄭士豪的互動,而有上開論述,並非毫無根 據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評論行為應 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至於被告評論內 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記 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於 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 製作記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 文件,於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被告於記者會 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⒉所示 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 賄賂42 00萬元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③鄭士豪曾匯款幾 百萬元予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 ,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 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言論,並提出該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3號)及其譯 文一份(自證3-1號)、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自證3-2號 )、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 11 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
報報導(自證14號)以為證明。
⒉查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11 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報 導(自證14號),均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 明。
⒊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0日台北記者會錄影光碟片 一片及「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書面文件,經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四 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及以書面散布如附表一編 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相⒉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及 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壹第352至368頁、第88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 。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及其製作之「 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 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前述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 豪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 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 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應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 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內鄉新瑞都工地 舉行記者會,於是日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五證 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 手套、②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自訴人背信、 ③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其後自 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處說 新瑞都的壞話」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 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4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4-1號 )以為證明。
⒉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1日高雄縣湖內鄉記者會錄影 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 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 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69至373頁),惟被 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 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 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 均恰與前述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相
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 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 觀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 ⒋所述之理由,被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且有 論及自訴人否認收錢之事,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 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 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參以被告為 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 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 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 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 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故上開言論亦不成立誹謗罪。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接時報週刊專訪時發表不實言論誹謗 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乙○○( 筆名石頁)採訪時,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據名稱及 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 自訴人收受6000萬元之封口費、③鄭士豪曾將賄賂款匯款 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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