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並無評估一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自訴人3人未 經被告同意發包施工,係共同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因認自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系爭和解協議書的重點就是要評估外牆需不需要補強以及如 何補強,自訴人辛○○根本沒有委任自訴人乙○○做評估,後來 評估說明書卻記載自訴人辛○○有要求評估外牆,這是事後自 訴人3人串供而來的,其實自訴人乙○○根本沒有評估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會與自訴人2人和解,最重 要的就是要請自訴人乙○○評估外牆,但後來被告在與自訴人 辛○○、乙○○開會時,自訴人乙○○說不評估這部分,所以被告 才會懷疑自訴人3人聯合起來騙他等語。經查: 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後七日內,聯繫乙○○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 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 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辛○○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 會面時,應通知甲○○先生參與討論,但甲○○先生、辛○○先 生、戊○○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 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辛○○先生應於一 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到甲○○先生同意」 ,故自訴人2人委任自訴人乙○○評估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 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自 訴人辛○○、乙○○與被告及吳育奇遂於104年3月10日就上開 事項進行會談,嗣自訴人戊○○於104年12月底將自訴人乙○ ○出具如自證25號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寄送予被告,被 告於收受修繕補強說明書後,曾於106年3月20日對自訴人 3人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於106年6月1日 至8日間追加對自訴人乙○○背信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 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檢署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 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被告又於106 年7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3人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告 訴,指稱自訴人2人於104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調解室 ,向其佯稱願意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要求 被告及其家屬撤回所有之民刑事訴訟,如有違約願意賠償 新臺幣1,000萬元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下系爭和 解協議書,並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嗣自訴人3人未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自訴人乙○○未依約評估「 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
如何修繕補強」,且推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已失效之康帝 斯公司非法承攬施工上開違章建築工程,並拒開統一發票 ,發包之簽約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始知受騙,嗣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3人罪嫌不足,以107年度 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476至479頁),核與自訴人乙○○以證人身 分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案件10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107年11月28日 審理、10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案件109年3月19日準備程 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4至301頁、第31 5至330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並有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修繕補強說明書 、本院勘驗自訴人辛○○及乙○○與被告甲○○、吳育奇於104 年3月10日會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自訴人戊○○104年12 月29日寄發予被告及吳育奇之存證信函暨修繕補強說明書 、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案臺北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81頁、 第357至364頁、第523至53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三)第507至511頁),前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乙○○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在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前言提到雙方委任我,是根據和 解協議書及會談的結果,我就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 被告還有送一份他有簽名的文件到我公司,當時是由我的 員工代收,而該修繕補強說明書的內容有涵蓋被告要求針 對外牆所為的評估內容與方法,至於耐震部分,我在說明 書裡也提到需要全體住戶一起配合辦理進行耐震分析,上 開說明書我是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2點辦理,我的認知就 是被告、辛○○雙方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請我辦理,而被 告也有送資料到我公司,然後我再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 書,該說明書的前言是記載3月10日會談相關事項,當時 自訴人辛○○有要求我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 被告沒有反對,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我有交給辛○○,請 辛○○轉交被告,我是希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紛爭 ,所以沒有收費,在丹堤咖啡的會談中,被告並未拒絕由 我進行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0頁); 再觀諸卷附自訴人辛○○、乙○○與被告及吳育奇104年3月10 日會談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07至511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被證44:104.03.10丹堤咖啡會議錄音 時間 譯文內容 03:57至08:09 辛○○:那我想今天因為你時間 有限,我簡單的講幾個 重點,第一個,就是說 針對我們這邊一樓原來 有拆除的或是現在我們 增建物的那個部分,有 需要做一些修繕的事 情,那這個部分要怎麼 做,我們都不是專業 的,所以要請您來幫忙 做這樣的評估,我想這 是第一個部分,那第二 個部分,因為評估完以 後,是我們要去找人家 來就是發包要整修嘛, 那因為你可能比較專 業,所以這個部分請你 也要聽您的意見,那第 三個部分來講,其實是 牽涉到費用分攤的問 題,那在這裡的情形, 主要講的重點其實大概 是這樣,我們現在的狀 況來講其實就是說第一 個部分是,因為必須要 去麻煩您再來做評估, 所以就我們雙方來講, 等於您需要評估的時 候,我們基本上兩家都 必須配合您,那在這個 狀況下,您告訴我您的 時間大概什麼時候,那 我們必須請假的情況來 配合,技師來看的狀 況,所以待會可能也許 討論一下看大概什麼樣 時間的情況方便,因為 評估完後,報告或什麼 這些,甚至接下來要進 入發包的作業,那我想 發包的部分,因為我也 不是那麼懂,所以我想 說在這裡的情況是不是 也委由您這邊統一幫我 們發包,後續監工的作 業,因為您出的評估的 一些東西出來以後是不 是針對這個狀況,他施 工是不是符合您評估的 要求,我想這個部分可 能也要需要您來幫忙, 因為這裡面有提到的情 形是後續,因為那個部 分牽涉到費用的問題, 所以到時候比如說那個 找的廠商可能要請他出 估價單,那估價單的情 形必須我們雙方確認 過,所以重點大概在這 幾個部分的事情,那個 學長這邊我講的有沒有 錯? 甲○○:對啊 (下略) 乙○○:那剛好這個第二點,我 剛跟吳先生在談,我想 還是,就是幾年前不曉 得記不記得,就是所謂 的外牆,外牆的這個評 估書面補強,我可能沒 有辦法幫你處理,因為 你是,如果這牽涉到耐 震能力 (下略) 15:48至20:25 辛○○: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 說,其實對我們來講, 我們是都尊重您的評 估,那你覺得你可以怎 麼樣評估或是您該怎麼 樣做,這個東西反正我 們大概都,因為寫已經 寫出來 乙○○:我了解你 辛○○:就是委託你,那所以你 認為你可以怎麼來處 理,我會把這個資料再 copy給您,或是傳給 你,那在這樣子的範圍 情況上,就是委任你的 專業來幫我們忙這樣, 歹謝(台語),上面就 是必須很明確的提示是 誰這樣,所以比較抱歉 (台語) (下略) 乙○○:好我大概暸解你意思, 就是你現在就是要我去 做這邊的事情,那我能 做的我就做,不能做的 我就寫我不能做,就是 沒有辦法執行的理由, 我會寫在上面 (下略) 乙○○:我這邊跟你講一下,因 為我畢竟是顧問公司, 我不是室内裝修的,所 以你要我做到,就是我 可以做到發包的書圖, 甚至規範這個是我絕對 做的出來,然後發包廠 商我可以幫你找 辛○○:你可以建議 乙○○:我建議你們 辛○○:對對 乙○○:那接著下來大概就是 辛○○:就是工程的一些事,就 是那個廠商他必須 乙○○:我還是會幫你負責 辛○○:對對對,對我們負責, 但是廠商的那個 乙○○:權責釐清他還是你們的 乙方喔,他不是丙方 喔。 辛○○:對對對 乙○○:因為我不是統包喔,大 概是這樣。 甲○○:游兄剛才的原則是對 的,我很肯定你剛才所 講的原則,那麼我個人 就是說要達到這個目 的,我個人的淺見我有 整理出來請參考一下。 (下略) 35:47至36:28 乙○○:我這樣事先表達,我能 做什麼,我不能做什 麼,讓你兩邊再協調, 看看是不是還是由我 做,還是你們要換人做 這樣,可能我能力不足 (下略) 41:32至42:05 (前略) 乙○○: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說 我既然是接受委託,兩 邊的事實我大概要解釋 清楚,稍安勿躁稍安勿 躁 (下略) ⒊由上揭自訴人乙○○於另案之證述及自訴人辛○○、乙○○與被 告會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辛○○、乙○○及被 告於104年3月10日會談時確有委請自訴人乙○○就系爭建物 修繕補強部分,提出修繕計畫,且被告對於自訴人辛○○所 提委由自訴人乙○○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 項,亦表示原則上同意。另參諸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部 分,關於評估項目、範圍之文字記載,核與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1條所載應評估事項之用字遣詞相符(其中和解協議 書上係記載「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惟自訴人乙○ ○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則贅載為「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 之部分…」),由此益證自訴人乙○○確有受被告與自訴人 辛○○之請託,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與104年3月10日會 談內容進行評估,並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基此,自訴人 辛○○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旋於104年3 月10日與被告及自訴人乙○○會談討論如何依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1條約定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 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補強,自訴人 乙○○受被告及自訴人辛○○之委任後就系爭房屋1樓進行評 估並於104年12月間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顯見自訴人2人 確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而自訴人乙○○亦依約定處 理委任事務,並無被告所指自始未有履約真意而誆騙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存在。被告以自訴人2人並無 委託自訴人乙○○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 以及自訴人乙○○並未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 分等節為由,對自訴人3人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被告上 開提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虛構無訛。 ⒋被告雖稱自訴人3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經 其同意即發包施工云云。然則,自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 書後之作為整體觀之,自訴人3人已於104年3月至12月間 持續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系爭房屋1樓修繕 評估事宜,縱有未盡之處,亦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要 與自訴人3人自始即未有履約真意,而以詐術誆騙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形大相逕庭。況且,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甲○○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 生、辛○○先生、戊○○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 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違約之一方既然尚需負擔 1,000萬元之違約金,如自訴人2人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自 不會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此外,被告依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向自訴人2人請求違約金,並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2人之財產,此有被告提出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登記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至96頁),被告顯無主張系爭 和解協議書係因其被詐欺所簽立而應為無效之意。換言之 ,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被自訴人3人欺騙而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一方面又不斷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對自訴人3 人提出前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抑或 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對自訴人2人請求違約金,被告之主張 顯然矛盾,由此益證被告指稱:自訴人3人以將會依系爭 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進行評估系爭房屋1樓原外牆被拆除 部分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因 此撤回多件民、刑事訴訟,而有詐欺得利之情事乙節,完 全係其虛捏之情節。被告以此對自訴人3人提出告訴,企 圖使自訴人3人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事實甚明。 ⒌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是懷疑自訴人3人聯合起來騙他,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親自出席與自訴人辛○○、乙○○ 之會談,就系爭房屋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溝通,而委 任自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代為尋 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 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 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 訴人3人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自訴人3人陷於遭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 訴人2人,指稱自訴人2人明知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 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 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私文書 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 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因認自訴人2人共同涉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從代理商富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 的電子郵件中可看出馬達確實不一樣,丁○○說馬達是一樣的 就是不對,兩個馬達的標示、構造、外觀都不一樣,所以我 認定丁○○出具的文書都不實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謝曜焜律 師則為其辯稱:依照富潔公司的照片,1樓裝的馬達跟4樓的
馬達比對起來型號確實不同,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被告提 出的前案和本案是有差別的,本案比前案多提出了新事實, 且主張登載不實的文件也比前案多,丁○○表示沒有看過4樓 馬達型號、也不是她去裝馬達的,那她為什麼可以在估價單 上面寫說與4樓同款,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自訴人戊○○教唆 丁○○做不實記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林秀夫律師則為其辯稱 :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前案誣告部分已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確定,本案不得再重複裁判等語。經查 :
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 之抽水馬達。」德承公司老闆劉邦相於104年3月7日至自 訴人2人家中裝設馬達,被告於106年3月8日就104年3月8 日估價單、106年1月4日聲明書2份文書,對自訴人2人提 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偵查過程中,被告曾 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向系爭馬達經銷商與製 造商富潔公司確認2個馬達之型號是否相同,嗣臺北地檢 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 、10402、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檢署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下稱前案)。被告又於10 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告訴(下稱本案),指稱自訴人2人明知丁○○ 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 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 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 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 行使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罪 嫌不足,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丁○○於前案偵訊、 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30至340頁、第477至482頁;本院卷(四)第74至87頁) ,並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富潔公司10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被告於106年8月 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前案刑 事告訴狀、前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 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57至363頁、第45 5至459頁、第485至492頁、第523至567頁、第533至567頁
;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 一案件,前案已經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認定非屬 誣告,本件誣告之自訴係自訴人2人重複起訴,應予以不 受理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謝曜焜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鑒於仍有未經審酌之 證據及新證據,乃再次提起本案,而且本案被告所指不實 之文書內容與前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56頁),被告選任之2位辯護人之答辯內容顯然相 斥;再觀諸被告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其中第九 點清楚敘明前案未審酌之本案證物,顯見被告亦認為前案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方會重複提告,而本案不起訴處分亦 係以自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 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基此,被告提出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使自訴人2人受有2次刑事訴追之風險,自訴人2人就被 告提出之2次告訴,分別提出誣告之自訴,顯非屬同一案 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指稱,自訴人有重複提 起自訴之情事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告訴時,已知悉丁○○於106年1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 、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 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件文書並 無登載不實之處:
⑴證人丁○○於前案106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德承水電行是 我先生劉邦相擔任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的,劉邦相已於10 4年10月間過世,一直以來公司所承接的工作我大致都 清楚,102年間甲○○還是他女婿有來找過劉邦相表示要 加裝熱水器加壓馬達,我們就有幫他們裝設,104年3月 初某日劉邦相就去戊○○的住處裝設相同的馬達,隔天戊 ○○來店內付款,有要求我在估價單上面寫裝設加壓馬達 的證明,而我之所以在估價單上記載加壓馬達與4樓同 款,是因為我在當年2月底3月初有叫廠商進貨加壓馬達 到店內,甲○○還有到店內確認該加壓馬達與他先前裝在 4樓的為同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1頁);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德承水電有限公司原本叫做「德承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於105年2月16日更名的,102 年11月21日的估價單是改名後才列印的,所以文件上才 會是改名後的名稱,我在公司擔任助手,負責會計、接
電話等工作,104年3月8日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代表 我有收到款項,同時也證明戊○○家裝的馬達與4樓是同 款的,甲○○於104年3月份有來德承公司要求戊○○家裡的 馬達要與4樓同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 22號卷第36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當時 我是德承公司的助理也是老闆娘,104年3月4樓的吳先 生叫我們到戊○○家裝馬達,他說要裝跟他們家4樓一樣 的馬達,4樓的馬達也是我們公司裝的,我向經銷商訂 貨後,甲○○有來確認,當時我也在場,甲○○確認後並沒 有表示這個馬達和4樓的不一樣,我跟經銷商叫的馬達 跟幫4樓裝的馬達是一樣的,當時是我先生劉邦相去戊○ ○家裝的,裝完之後也有傳照片給甲○○確認,雖然我不 知道馬達的型號,但我一直都跟經銷商叫同一種馬達, 就是熱水器專用的,所以我才會在估價單上面寫說「與 4樓同款」,我和戊○○不認識,自證42號即106年5月5日 的訊問筆錄記載:「直到104年3月初某日,戊○○有來我 們店內表示甲○○叫她裝一顆與先前同樣的加壓馬達」這 段話應該是我口誤,戊○○沒有到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74至85頁)。互核上揭證人丁○○歷次證述,其 就被告要求更換系爭房屋1樓馬達且必須與4樓馬達同款 ,其向經銷商叫貨後,被告有到店內確認馬達型號,以 及劉邦相更換馬達後有傳送照片予被告確認等節,證述 始終一致,此亦與被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所附證物7「甲○○與劉邦相手機L 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於3月4日向劉邦相提及更換1 樓糞管之事,於3月6日詢問更換進度,於3月7日要求劉 邦相傳送糞管及馬達更換前後的照片給他等情相符(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13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更換馬達之過程,且對於更換馬達 之款式與4樓相同乙節知之甚詳,證人丁○○於106年1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1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回函均係 關於丁○○自身開立104年3月8日估價單之緣由及經過, 與前開其證述之過程及被告自行提出他與劉邦相間之LI NE訊息內容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⑵被告於106年3月8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後,陸續 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電子郵件詢問馬達經 銷及製造商富潔公司關於2款馬達是否同一、過熱保護 裝置等有何差異,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回覆:「附 件上的兩台馬達因出廠年份不同,有LOGO的馬達除了增 加過熱保護以外,跟無LOGO的馬達在功率、揚程、及其
他功能上是完全一樣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 6至487頁),足認被告在提出前案告訴時,或有認2款 加壓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差別之情事存 在。然則,前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清楚敘明:「 告訴人空言指訴系爭估價單為不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言……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查無有何內容不實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且該不起訴處分於 106年6月23日經臺灣高檢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於10 6年7月16日確定,是被告至遲在106年7月16日,已知10 4年3月8日估價單及106年1月4日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 不實之處。
⑶被告於106年8月1日提起本案告訴後,富潔公司依臺北地 院106年自字第97號案件之函詢而於107年4月18日函覆 本院,函文記載:「三、來函附件所示之兩個馬達照片 ,確實是我公司代理進口之馬達。四、兩款馬達是為同 一款式(功率、揚程、流量等皆相同)。五、型號部分 ;在大陸原廠型號皆是RS-12/9G」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485頁),足認2款馬達之原始型號相同,係為同 一款式之馬達,是以,證人丁○○於104年3月8日估價單 上記載「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等文字,並無任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另「德承水電有限公司」原為「德承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係於105年2月16日更名,業據證人丁 ○○證述如前,而102年11月21日的估價單係於106年間補 印,補印當時係使用公司更名後之戳章,亦無任何不實 之處。
⑷綜上,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偵查程序、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以及 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丁○○於106年1月4日出 具之聲明書、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回函、10 4年3月8日估價單及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份文件之 內容均無不實之處;復於本案告訴偵查期間,又經由臺 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富潔公司函覆本院之函 文,確認2款馬達係屬同一,上開文件之內容確無不實 ,猶對自訴人2人以前開4份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處為由提 出告訴,被告前開提告情節,顯係其單方面主張之虛構 事實甚明。
⒋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是懷疑自訴人戊○○教唆丁○○做不實記載,才會提出告訴等 語。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前案告訴後,已陸續 由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與富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 件、106年7月16日確定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富潔公司於10 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之函文中得知馬 達型號相同,且相關4份文件均無不實之處,業如前述, 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 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於106 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2人涉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直至107年7月20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前皆未撤回告訴,致使自訴人 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 故意及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 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 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 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誣指自訴人2人,應僅各分別成立一誣告罪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誣告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科刑因子進行量 刑審酌,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查,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吳育奇,系 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妻吳高素貞,自訴人2人 於97年間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被告即屢因未能順利購 得系爭房屋1樓影響其之都更利益,而對自訴人2人心生 不滿。此觀之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房屋產權糾紛為由對 自訴人戊○○寄送存證信函時,將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撥 付貸款予自訴人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企圖影響自訴人 戊○○申請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自明; 再者,由證人劉維德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返 還建物等事件的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 ,顯然他是因為在裝潢系爭房屋1樓時,遭被告以斷電 等各種方式干擾,才解除與自訴人戊○○之間的租賃契約 ;甚且,在系爭房屋1樓懸掛招牌聲稱該處增建物為其 所有,抑或張貼阻撓系爭房屋1樓施工之公告(見本院 卷(五)第107至111頁)。據此可知,被告以各種方式 干擾自訴人2人對系爭房屋1樓所為之貸款、出租、裝修 行為。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以其自身或以吳育奇、吳高素貞代理人之身分對自 訴人2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嗣雙方於104年3月3日 在法院曉諭及介入下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此後,被告 即多次以自訴人2人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為由, 對其2人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 告訴,並進一步對自訴人2人請求高達1,0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案件) 。
⑶犯罪之手段
①被告雖自陳其無法律專業背景,然被告自89年起即有 近百件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在全國各法院 (見本院卷(五)第59至71頁),多數案件並未委任 律師,係由被告親自處理,顯見被告並非對法律概念 、訴訟程序毫無所悉之人;再觀諸被告於本案以其個 人名義提出之歷次書狀以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對於 訴訟流程,不論是證據調查之聲請,抑或言詞辯論之 內容,均能流暢表達,益徵自訴人2人所稱,被告並 非不知法律而誤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乙節,應為真實 。
②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
心內容。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為正當之行使,以保 障他人免於受侵害。自訴人2人於97年購買系爭房屋1 樓後,被告即屢借各種事端對其2人提起民事訴訟或 刑事告訴,僅就刑事告訴就有17件,甚且,自訴人2 人於106年7月20日對被告自訴誣告後,被告猶於當年 度提告9件刑事告訴,而此揭案件全經臺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五)第55至57頁)。果若被 告企圖藉由司法途徑主張或保護自己之權利,於提出 告訴均無結果後,理應反思自己主張之事實及權利是 否確實合法有據,而非一再地將相同的基礎事實,以 不同罪名重複提告,此種行為與其說是保護自身權利 ,毋寧更像是以訴訟程序折磨他人,被告此種恣意膨 脹憲法上訴訟權之行為,不僅是權利濫用,更是一種 以看似文明合法之方式迫害他人之惡質犯罪手段。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 任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 人,目前已退休,名下有許多不動產,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並無需要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狀 (見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自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一再稱其無意對自訴人2 人執行收受紅包事宜,卻又以此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過程中多所刁難,嗣又以反於其親身經歷之虛 構事實,對自訴人辛○○提起告訴,導致在偵查及審理 過程中,地檢署及本院須多次發函執行處及傳喚書記 官丙○○到庭作證,被告之誣告行為顯已擾亂司法實務 執行程序,更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之外,尚須撥付時 間為毫無結果可言之執行程序作證,被告之誣告行為 顯然蔑視司法秩序;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虛 構其對系爭蓄水池有任意探視之權利,為釐清真相, 自訴人2人只能聲請傳喚前屋主之配偶己○○及受託處 理出售房屋之庚○○到庭作證,證人庚○○已非第一次因 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出庭作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當時收到傳票時,我很訝異我的房子賣了 這麼久,為何到現在還在糾結,一個孩子出生,這13 年來都已經上國中了,到現在還要找我出來作證,我
真的有點恐慌,在幾年前還找過我姐姐出庭作證,我 以為這樣事情就結束了,現在卻還要我出庭作證,我 不曉得為何會糾結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理解,我今天 講的每一句話都很惶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 9至340頁),可知對於已經出售10餘年之房屋,還必 須時常被傳喚出庭作證回憶房屋相關之事,顯然已經 對相關證人造成莫大困擾;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前已以自訴人乙○○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不實為 由,對自訴人3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 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業如前述,於前次告訴 中,被告指稱其未委任自訴人乙○○進行修繕評估事宜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本案改稱其有委任自訴 人乙○○進行修繕評估,但自訴人3人皆未依系爭和解 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評估,因此有詐欺之嫌,被告歷次 陳述不僅虛構,且會隨著每次提告而有不同演繹,地 檢署及法院即必須一再花費時間、精力去調查被告所 述事實之真偽,被告顯然是將司法玩弄於股掌之間; 就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前已於106年3月28日對 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23日經臺 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旋於106年8月 1日以幾乎完全相同之事由,再次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告訴,被告此舉顯然漠視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且證人丁○○因被告一再就同 一基礎事實提出各種不同罪名之告訴,而須不斷出庭 作證。由此可知,被告之誣告行為,不僅漠視司法威 信,且將司法作為攻擊他人之手段,更波及其他證人 使其等必須一再出庭作證,所生危害甚鉅。
②此外,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10多年 來你利用你懂法律及有曾任職法院退休同學幫忙的優 勢,一再知法玩法對我們不斷訴訟,讓我們受盡折磨 ,你不覺得我們更可憐嗎?」、「不斷被濫訴的這些 日子我們很煎熬,但是日子還是要過,所以我跟我先 生都很努力的撐住,最後就都生病了,但被告卻在另 案法庭上說我們是裝病……被告仍不斷不斷的提告,不 僅身心情緒受到傷害,工作與家庭生活都被嚴重影響 ,每次看到被告的書狀及開庭時的對話,就會一陣子 身心不安穩」、「求求你放過我們吧!不要只有在你 服刑期間生活上才有安全感,其他的都活在不知哪天
又收到傳票的恐懼中,生命有限,我們可不可以把時 間留給家人及值得的事物上」(見本院卷(五)第16 3至164頁);自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為了都更利益想買1樓,這是被告在法院說的,從我 們前一手賣方持有期間被告就一直騷擾甚至妨害他們 對外出租」、「被告說他不懂法律並不是事實,被告 曾在100年間威脅我說他跟法院關係好,庭長、法官 是他同學」、「我們身陷刑事訴訟中的擔心惶恐、折 磨,被告所為對我們生活工作受到的影響非一般人能 體會的,我們並不只請假到警局、法院而已,我曾經 在洽談重要的合作案時,合作方最後一刻查到我異於 常人的官司量而不願合作。因太太財產被查封,除了 原貸款銀行要求提早還款外,被告查覺得我竟然還能 生活,為了將我的財產也查封,對和解協議該判決提 出將我列入以利他強制執行,幸好法院裁決駁回而沒 得逞。我公司需要辦理貸款時也因此出問題,這都是 拜被告誣告濫訴之賜……唯有被告被關的那九個多月期 間才沒有新的訴訟,但被告一假釋出來後,就馬上再 提告、到市府檢舉……請法官對此等濫訴誣告之人予以 嚴懲,以求住居安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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