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71號
TPDM,106,簡,22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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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8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星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卷第184 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爰審酌被告為圖財物,不思正途取之,竟反對被害人唐 毅中施以詐術,行為殊無可取,幸未生犯罪結果,被害人始 未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唐文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自行以右手碰觸行經上開地點由唐 毅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後, 即佯裝右手因唐毅中駕駛車輛不慎而受有傷害,致唐毅中陷 於錯誤,停車並下車查看唐文星之傷勢。嗣因現場附近燒肉 店員工陳學儒當場表示為假車禍後,唐文星始未要求賠償而 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唐文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1.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 │
│ │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供稱是第一次發生事故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唐毅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聽到有人說騙人時,就想│
│ │之證述 │要離開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學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證人共看過被告發生事故3 │
│ │證述 │ 次,第1次被告很快被載走 │
│ │ │ ,第2次開車的人說要報警 │
│ │ │ ,被告就離開,上前摸車上│




│ │ │ 的血跡,水水的不像血,第│
│ │ │ 3次就是本案之事實。 │
│ │ │2.被告於證人表示是假車禍後│
│ │ │ ,一直想要離開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
│ │ │告行走位置有相當距離,係被│
│ │ │告自行伸出右手後,方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被告於102年及103年間,均因│
│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56號、│假車禍經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
│ │103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聲請 │定之事實。 │
│ │簡易判決處形書、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9號 │ │
│ │、103年度簡字第5188號簡易 │ │
│ │判決各1份 │ │
└──┴─────────────┴─────────────┘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 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 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 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 、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 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亦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既已 自行以右手碰觸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而該 行為係屬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方式,當足認被告已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僅因證人介入,致未及開口索討財物,仍應認被 告已為犯罪之著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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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