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707號
TPDM,109,審簡,170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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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62
號、第26347號、第27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連詩洋、江綺雯高亞筑、廖燕雪劉安琪陳芯言湯貞蓮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傍晚」後增加「6時」 、附表編號1、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②所載「②1108年」、 「7時」、「23分」分別更正為「②109年」、「17時」、「2 5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有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財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二)又被告王有財與自稱「李正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據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08 年7月17日17時3分至17時39分所為5次提領款項行為,均 係於時間場所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個告訴人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個概括故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 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連詩洋、江綺雯高亞筑、廖燕雪劉安琪陳芯言湯貞蓮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 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 已將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警詢、 偵查中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 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 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那總共領了多少錢、拿過多少薪水? 」,被告自陳「我實際領到的薪水大約三、四萬不到五萬。 」(參108偵19462號卷第91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得3萬元報酬部分,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 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 扣案被告3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 被害人損害,按月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 告所獲3萬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與共犯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存摺1本,因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又具相當之專屬性,各金融帳戶之名義人 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 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有財願給付連詩洋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參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 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連詩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 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有財願給付江綺雯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江綺雯雖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以電話連絡告訴人江 綺雯未果。告訴人江綺雯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金融業帳戶 號碼予本院轉供被告王有財按月匯款)
三、王有財願給付高亞筑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壹佰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戶名高亞 筑,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四、王有財願給付廖燕雪壹萬伍仟壹百貳拾參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玖佰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戶名廖燕雪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五、王有財願給付劉安琪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劉安琪雖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以電話連絡告訴人劉安 琪未果。告訴人劉安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提供金融業帳戶號



碼予本院轉供被告王有財按月匯款)
六、王有財願給付陳芯言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戶名陳芯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七、王有財願給付湯貞蓮貳萬玖仟玖百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109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湯貞蓮所指定其長子莊智謙於 中華郵政公司番路郵局戶名莊智謙,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 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7號
第19462號
第27984號
  被   告 王有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財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許,應徵報紙上刊登之「外務 助理」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華」之成 年男子聯繫,加入「李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連 詩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LINE指示王有 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王有 財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王有財先直接扣除 當日提領金額1%款項作為報酬後,並將剩下之款項及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指示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惟王有財於108年7月29日傍晚35至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當場逮捕,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另經王有財配合將上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所餘 之款項5萬90,00元領出,連同原已提領之3萬元,合計共扣 得現金8萬9,000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詩洋、劉安琪高亞筑、廖燕雪陳芯言湯貞蓮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財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政華」指示提領各帳戶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江綺雯/告訴人連詩洋、劉安琪高亞筑、廖燕雪陳芯言湯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受詐騙匯款之過程及金額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時之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綽號「李政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陳雅玲等人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連詩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廠商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7月17日傍晚16時55分、26,440元; ②1108年7月17日傍晚7時28分、23,985元; ③108年7月17日傍晚17時33分、5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彥央) ①108年7月17日傍晚17時3分及4分、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及6,000元; ②108年7月17日傍晚17時33分及35分、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及4,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傍晚17時39分、臺北市○○區○○○路00號、6,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27984號 2 江綺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7日傍晚17時57分、10,998元 同上 108年7月17日傍晚18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11,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27984號 3 高亞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7日夜間18時23分、18,099元 同上 108年7月17日18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號、18,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26347號 4 廖燕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7日夜間19時23分、15,123元 同上 108年7月17日夜間19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26347號 5 劉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7日夜間21時6分、10,102元 同上 108年7月17日夜間2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0號、1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27984號 6 陳芯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9日傍晚18時9分、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斯瑜) 108年7月29日傍晚18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9462號 7 湯貞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9日傍晚18時29分、29,985元 同上 108年度偵字第19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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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