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38號
TPDM,107,審簡,223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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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菁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6692、93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陳怡螢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就被 告黃重菁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黃重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二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 人,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旻倩顏建凱、許 惠櫻、陳國田林余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陳怡 螢因未到庭故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 訴人陳怡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旻倩等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 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81號
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
107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 告 黃重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保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菁童保舜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黃重菁於106年11月初,瀏覽報紙廣告後,於106年11月 6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商務飯店門口,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金融卡交給自稱阿宏之「張智宏」轉交葉良魁(同案 被告張智宏及葉良魁所涉詐欺罪嫌,均另案偵辦),再轉交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童保舜則透過 網路廣告知悉可出租帳戶,而於106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山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 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重菁童保舜之金融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許惠櫻林余珊胡崇正徐婉容陳明揚吳孟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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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重菁之供述。 │被告黃重菁坦承交付第一銀行及│
│ │ │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
│ │ │辯稱:伊是應徵工作云云。 │
├──┼───────────┼──────────────┤
│2 │被告童保舜之供述。 │被告童保舜坦承交付永豐銀行帳│
│ │ │戶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想│
│ │ │到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倩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2 張。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螢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2 張。 │ │
├──┼───────────┼──────────────┤
│ │詢中之指證、帳戶往來明│匯款之事實。 │
│ │細 1 張及手機翻拍照片 │ │
│ │6 張。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顏建凱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4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證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1 張。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5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第一銀行存│匯款之事實。 │
│ │款存根聯 1 張及手機翻 │ │
│ │拍照片 14 張。 │ │
├──┼───────────┼──────────────┤
│8 │證人即告訴人林余珊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6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存摺影本 1│匯款之事實。 │
│ │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1│ │
│ │張及手機翻拍照片 18 張│ │
│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胡崇正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7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1 張。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8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 │匯款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揚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9 所示時間受騙 │
│ │詢中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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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被害人鄭文信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10 所示時間受騙│
│ │詢中之證述。 │匯款之事實。 │
├──┼───────────┼──────────────┤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蓉於警│其於附表編號 11 所示時間受騙│
│ │詢中之指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事實。 │
│ │明細表 1 張。 │ │
├──┼───────────┼──────────────┤
│14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被告黃重菁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同│
│ │ │案被告張智宏再轉交同案被告葉│
│ │ │良魁之事實。 │
├──┼───────────┼──────────────┤
│15 │被告黃重菁第一銀行存款│告訴人陳國田許惠櫻林余珊
│ │往來明細資料 1 份。 │及被害人顏建凱匯款至被告黃重│
│ │ │菁帳戶之事實。 │
├──┼───────────┼──────────────┤
│16 │被告黃重菁華南銀行存款│告訴人江旻倩許惠櫻匯款至被│
│ │往來明細資料 1 份。 │告黃重菁帳戶之事實。 │
├──┼───────────┼──────────────┤
│17 │被告童保舜永豐銀行存款│告訴人江旻倩匯款至被告童保舜
│ │往來明細資料 1 份。 │帳戶之事實。 │
├──┼───────────┼──────────────┤
│18 │被告童保舜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徐婉容吳孟蓉及被害人│
│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1 份 │鄭文信匯款至被告童保舜帳戶之│
│ │。 │事實。 │




├──┼───────────┼──────────────┤
│19 │被告童保舜臺灣銀行存款│告訴人胡崇正陳明揚及被害人│
│ │往來明細資料 1 份。 │鄭文信匯款至被告童保舜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重菁童保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重 菁、童保舜分別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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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原因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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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旻倩│106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106年11月6日│被告黃重菁華南│29,987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江旻│16時18分許。│銀行帳戶。 │元 │
│ │ │倩,佯稱其旅行社消費錯├──────┼───────┼────┤




│ │ │誤云云,告訴人江旻倩因│106年11月6日│同案被告李盈潔│28,985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 │18時15分許。│(所涉詐欺罪嫌│元 │
│ │ │ │ │,另案偵辦)土│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永豐│29,980 │
│ │ │ │18時19分許。│銀行帳戶。 │元 │
│ │ │ ├──────┼───────┼────┤
│ │ │ │106年11月6日│同案被告李盈潔│24,998 │
│ │ │ │18時21分許。│土地銀行帳戶。│元 │
├──┼───┼───────────┼──────┼───────┼────┤
│2 │陳怡螢│106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106年11月6日│被告黃重菁華南│17,123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疑│20時57分許。│銀行帳戶。 │元 │
│ │ │螢,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 ├────┤
│ │ │,要辦理退款云云,告訴│106年11月6日│ │9,998元 │
│ │ │人陳怡螢因而陷於錯誤匯│21時17分許。│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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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田│106年11月5日22時9分許 │106年11月7日│被告黃重菁第一│5,500元 │
│ │ │,在個人賣場APP上刊登 │10時49分許。│銀行帳戶。 │ │
│ │ │假意出售奶粉之廣告,告│ │ │ │
│ │ │訴人陳國田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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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建凱│106年11月間,在PCHome │106年11月7日│被告黃重菁第一│3,500元 │
│ │ │個人賣場上刊登假意出售│11時3分許。 │銀行帳戶。 │ │
│ │ │手機之廣告,被害人顏建│ │ │ │
│ │ │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
│5 │許惠櫻│106年11月7日0時11分許 │106年11月7日│被告黃重菁第一│14,000 │
│ │ │,在臉書上刊登假意出售│上午11時35分│銀行帳戶。 │元 │
│ │ │冰箱之廣告,告訴人許惠│許。 │ │ │
│ │ │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
│6 │林余珊│106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106年11月7日│被告黃重菁第一│25,000 │
│ │ │,在臉書上刊登假意出售│上午11時40分│銀行帳戶。 │元 │
│ │ │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告訴│許。 │ │ │
│ │ │人林余珊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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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崇正│106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臺灣│29,985 │
│ │ │告訴人胡崇正,佯稱其網│17時57分許。│銀行帳戶。 │ │
│ │ │路購物消費錯誤云云,使│ │ │ │
│ │ │告訴人胡崇正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8 │徐婉容│106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中國│5,585 │
│ │ │告訴人徐婉容,佯稱其網│17時58分許。│信託銀行帳戶。│ │
│ │ │路購物消費錯誤云云,使│ │ │ │
│ │ │告訴人徐婉容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9 │陳明揚│106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臺灣│15,987 │
│ │ │告訴人陳明揚,佯稱誤設│18時24分許。│銀行帳戶。 │ │
│ │ │定其為影城高級會員云云│ │ │ │
│ │ │,使告訴人陳明揚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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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文信│106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臺灣│29,987 │
│ │ │被害人鄭文信,佯稱其旅│18時25分許。│銀行帳戶。 │ │
│ │ │行社消費錯誤云云,被害├──────┼───────┼────┤
│ │ │人鄭文信因而陷於錯誤匯│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中國│30,000 │
│ │ │款。 │18時40分許。│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06年11月6日│同案被告李盈潔│30,000 │
│ │ │ │18時4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戶 │ │
├──┼───┼───────────┼──────┼───────┼────┤
│11 │吳孟蓉│106年11月6日18時10分許│106年11月6日│被告童保舜中國│17,018 │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孟│18時54分許。│信託銀行帳戶。│ │
│ │ │蓉,佯稱其消費錯誤云云│ │ │ │
│ │ │,使告訴人吳孟蓉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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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