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莊素琍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所稱:我們這5 個人沒有單獨開過 會,都是在會後黃啟瑞會說由誰負責什麼工作,沒有特別 針對這5 人小組來開會,都是在大會之後告訴我們5 個人 分別負責什麼,我們5 個人確實有被分配工作,但是沒有 針對5 人小組去決定什麼事情。我們在之前的筆錄有說過 5 個人要負責什麼事情,但是沒有意識到這個就是5 人小 組。黃啟瑞有各自分配工作給我們,說公司要朝多方面去 發展,希望不同的事業有不同的人去負責。伊知道黃啟瑞 叫伊負責汽車美容部分,當時汽車美容已經行銷了,就剩 下管理的工作。林志昇負責汽車旅館、林明勳負責養生館 、吳敬恒負責旅行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及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所結證稱:黃啟瑞有打電話來桃園叫伊去找地點,黃 啟瑞要開腳底按摩養生館,伊也有幫黃啟瑞找,合約也簽 了,訂金也給了,黃啟瑞突然又說不要,就是因為這樣而 已,伊只是有幫黃啟瑞去找養生館而已。伊只知道當時黃 啟瑞叫伊負責什麼,伊沒有開過任何一次5 人小組會議, 所有東西都是總公司傳真到桃園給我們,伊只針對伊所負 責養生館的部分,開會是有一次叫所有的業務去開大會, 就是林志昇變成副董事長的那次,此外就沒有5 人小組開 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均與 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所為之證詞,大體相 符,是上開證詞均足採信。此外,證人即比佛利公司管理 部主管王明雅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63號99年2 月9 日審理程序曾結證稱:林志昇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 期間,他的職務內容除了管理公司員工之外,也是業務部 門的主管。有關比佛利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林志昇裁示,剛 開始是由林志昇負責管理,後來換成黃啟瑞負責管理,他 們負責管理的期間,伊都在管理部任職。比佛利公司一成 立就是由林志昇負責管理。林志昇離職後,換成黃啟瑞管 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高院卷二第135 頁) ,可知比佛利公司的管理核心,自始至終僅有另案被告黃 啟瑞及林志昇2 人而已,並未曾有以5 人小組作為比佛利 集團的最高領導人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比佛利公司日 常運作之主導人僅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而已,而另 案被告黃啟瑞口頭上所成立之5 人小組,實為遂行上開詐 騙計畫所採用之幌子之一,僅作為安撫公司內部人心之用 ,故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雖名列另案被告黃啟瑞 所稱之5 人小組中,亦未能據此做出對上開被告3 人不利
之認定。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 年5 月8 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陳建興不在臺灣,臺灣的法 定代理人是吳敬恒,所以陳建興的印章、法定相關權益由 吳敬恒代為行使,而伊認定吳敬恒是人頭。若是於有事情 要告知陳建興或是要與陳建興談,找不到陳建興時,伊不 會去找吳敬恒請其轉達相關訊息,因吳敬恒沒有代理這項 事務。於94年2 月到4 月間,伊與陳建興談好的事情,不 用再徵詢吳敬恒的意見。吳敬恒有曾經向公司提出要求把 他監察人的名義更換掉的存證信函,伊有收到等語綦詳( 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33 頁反 面至第134 頁),並由卷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6 號 民事判決以觀(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可知 被告吳敬恒曾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其與比佛利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獲得勝訴之事實。是由上開證據以觀 ,可知因被告陳建興於詐騙計畫開始時,並未在臺灣,為 遂行上開其與另案被告黃啟瑞間之詐騙合作計畫,始借用 被告吳敬恒之名義,由被告吳敬恒出名擔任比佛利公司監 察人,並由被告陳建興掌控被告吳敬恒名義之印章,而被 告吳敬恒並非實質代理被告陳建興參與上揭詐騙合作計畫 ,且另案被告黃啟瑞對任何事務均無庸徵詢被告吳敬恒之 意見,且被告吳敬恒完全不擔任另案被告黃啟瑞與被告陳 建興之聯絡人等工作,即被告吳敬恒顯係俗稱之「人頭」 無訛之事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本院101 年 11 月22 日審理時結證稱:吳敬恒沒有參與比佛利公司任 何的行政業務,且在比佛利成立時,伊知道吳敬恒是代陳 建興做名義上監察人,伊只知道這樣,但是吳敬恒沒有做 過任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17 頁), 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陳建興也有參與比佛利公司的投資,但是陳建 興是用吳敬恒掛名的,所以陳建興對於劉恒宏和伊之間的 合作模式完全知情。那時候取款需要3 個章,需要的是伊 、陳建興、黃啟瑞3 個人的章。剛開始陳建興、黃啟瑞各 有一顆章,陳建興是用吳敬恒的名義,黃啟瑞有1 個自己 名義的章,伊有保管1 個公司章,後來陳建興的章交給會 計保管。比佛利成立的時候,吳敬恒是陳建興的人頭等語 (見本院96年度卷三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是可知 被告吳敬恒僅係替被告陳建興擔任比佛利公司之名義上監 察人,並未實際執行任何監察人之職務,且被告吳敬恒名 義之印章亦先後由被告陳建興或公司會計保管,從未由被
告吳敬恒自身所掌控之事實,更由卷附被告吳敬恒於警詢 時所提出由陳建興發送予伊之電子信函以觀(見95偵卷一 第177 頁),可知其上亦載有:「本人陳建興原來借用吳 敬恒先生名義與黃啟瑞先生設立一家比佛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吳敬恒為這家公司的監察人」等語,益徵該信函內 容與證人黃啟瑞、林志昇上開證詞相一致,是被告吳敬恒 僅為經被告陳建興借用其名義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無 誤。再者,證人王明雅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63 號99年2 月9 日審理程序亦曾結證稱:伊沒聽過「吳敬恒 是陳建興在臺灣的代理人」這種說法等語(見高院卷二第 135 頁反面),是可知被告吳敬恒實屬被告陳建興之「人 頭」,並非實質代理人無訛。此外,雖證人即高雄汽車旅 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陳嘉瑜)曾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64 號案件97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一開始告訴伊建築 風格、基本要求的有黃啟瑞、林志昇、吳敬恒,一開始吳 敬恒就有出現,一開始的討論都是與吳敬恒為主,這是前 期,伊認識黃啟瑞、林志昇後,黃啟瑞、林志昇都說要找 他們討論,所以就沒有跟吳敬恒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度 卷二第284 頁至第286 頁反面),然由上開證人陳立瑜之 證詞,實可知僅於一開始找尋設計師之階段,被告吳敬恒 曾參與討論,待確定設計師後,比佛利公司之主控者即另 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即完全接手後續洽談之過程,是被 告吳敬恒僅係負責替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尋找設計師 之前期工作而已,更由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交代設計 師日後僅需與渠2 人接觸一事,亦可得出另案被告黃啟瑞 等人並不想讓被告吳敬恒接觸過多內情之結論,是被告吳 敬恒對於上揭詐騙計畫顯不知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吳敬恒之認定。
(七)證人王松貞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飛 騰公司任職期間,有經手鍾國維的投資。鍾國維跟他太太 兩個人陸續投資大概2 百萬左右,伊經手後全部交給公司 林明勳。飛騰公司在臺灣的各個營業據點伊不太了解,伊 是直接認識林明勳而已,林明勳會把這筆錢交給總公司, 林明勳是伊這個單位的經理,飛騰有跟比佛利公司合作關 係,我們代理比佛利公司去推廣業務,林明勳是飛騰公司 的經理,錢交了之後,林明勳會幫我們把錢交到臺灣的比 佛利總公司。95年4 月份向鍾國維所收的錢是鍾國維3 月 份所投資的,是公司尚未倒閉之前所投資的錢,是鍾國維 4 月份才給伊,那筆錢伊是直接交給公司,投資的錢一定 要先進去,鍾國維3 月份的投資款錢是伊代墊的,而4 月
份交的錢是還給伊的。伊收4 月份的錢,是收伊代墊的錢 。鍾國維投資的錢只有第1 個單位是他把錢給伊,後來的 錢都是伊先代墊,這個都是伊與鍾國維之間的財務關係, 代墊部分鍾國維自己本身了解,伊有跟鍾國維講過是伊代 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 234 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明勳於擔任 桃園世貿辦事處副總之期間,其本人或旗下業務向投資人 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均會交給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進 而足認被告林明勳並未如同另案被告林志昇一般須負責處 理比佛利公司之財務事項,至於95年4 月份,證人王松貞 向告訴人鍾國維收取之款項,因證人王松貞認該筆金錢在 性質上並非繳交與比佛利公司之投資款,所以未交與被告 林明勳或比佛利公司,故被告林明勳顯未經手該筆款項之 事實。其次,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 理時曾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大概是93年底上下去代銷飛 騰的東西,當時黃啟瑞確實是允諾要給伊股份,是在95年 講的,黃啟瑞請伊暫代董事,伊也只能說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7 頁反面),是可知雖被告林明勳於95年2 月間 曾短暫擔任比佛利公司之董事,但因係另案被告黃啟瑞以 給予股份為誘因,請被告林明勳暫代比佛利公司董事所致 ,並非因被告林明勳係上揭詐欺取財計畫內之核心人物之 故,且被告林明勳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之時期已經接近上 揭詐騙計畫難以持續即將結束之際,是難以其曾擔任過比 佛利公司董事一事,便認定被告林明勳與另案被告黃啟瑞 、林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八)證人王松貞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認 識莊素琍、林志昇、黃啟瑞,黃啟瑞是比佛利公司董事長 ,林志昇是總經理,莊素琍是後來才接任林志昇的職務, 莊素琍接任的時間點伊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已經很沒落了 ,伊知道的事情已經是非常後面的。在伊印象中比佛利公 司有辦過一次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的董事長是黃啟瑞,總 經理是林志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 反面),可知被告莊素琍接替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比佛利 公司總經理之時點,係於上揭詐騙計畫施行之後期,推展 情況不佳之階段等情。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本 院101 年12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總經理之後,又接 副董事長,莊素琍接總經理,是在黃啟瑞安排的一個場合 突然宣布,其實我們都很訝異,莊素琍也是在那個場合中 被突然宣布擔任總經理,原來的總經理的事務原本是黃啟
瑞在做,後來莊素琍擔任總經理後,事務是否就換莊素琍 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又於95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93年9 月5 日黃啟瑞聘用伊成立 台北辦事處,伊擔任該處負責人,黃啟瑞與伊言明對外招 募資金(每單位為10萬、11萬元),伊可從中抽取佣金4 萬2 千元,伊再聘僱莊素琍從事業務推廣、再由莊素琍負 責招募業務員,以招攬投資者合作經營投資大陸比佛利汽 車美容店,伊再從伊的佣金中撥2 萬8 仟元給莊素琍當作 業務佣金等語(見95偵卷一第72頁),並於98年3 月26日 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9 月才進飛騰開發公司,和莊素琍 一起籌備辦事處,是黃啟瑞找伊,伊才找莊素琍,94年2 月之後才成立比佛利公司,伊才從飛騰開發公司到比佛利 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見97他卷第268 頁),再於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4案件98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因為莊素俐和伊一起開設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莊素俐擅 長業務,伊作行政,所以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就交給莊素 俐,伊只有管理這個體系下的成交單位,伊在比佛利公司 上班,而跨越飛騰的部分就是台北辦事處這個部分而已等 語(見本院96年度卷三第200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詞觀 之,可知被告莊素琍當初僅是因業務能力出色,於93年底 遭另案被告林志昇延攬進入臺北辦事處,直至94年10月、 11月間復於倉促之間遭另案被告黃啟瑞宣布擔任比佛利公 司總經理,實難以被告莊素琍曾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數 月,即遽認被告莊素琍知曉前揭詐欺犯罪計畫。再者,證 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 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總經理掌有財務管理權,在比 佛利公司剛開始成立是林志昇,在94年10月份才轉由莊素 俐接任。飛騰公司在比佛利公司成立前的時候是由伊管理 財務。在林志昇卸任的時候,林志昇丟了就走,林志昇沒 有交接工作,當時伊與莊素俐談話時,曾經請莊素琍與林 志昇詢問交接事宜,但是得到的答案就是都在EIP 裡面自 己看。林志昇沒有辦理交接,不只伊,包含莊素俐、駱淑 英都有對林志昇採取催促林志昇來交接的動作。後來分成 兩部分,第一,林志昇卸任總經理時沒有交接,莊素俐只 好以請教各部門主管的方式來瞭解,第二,95年的2 月份 ,林志昇寄存證信函到公司,表示與公司做所有切割的動 作,當時伊有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回函,告知林志昇並無交 接所以無法認同他存證信函的內容,之後數天,林志昇到 公司僅將辦公室鑰匙返還,人即離去,這是林志昇認定的 交接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128 頁、第132 頁),是
可知被告莊素琍是在極為倉促之情況下接任比佛利公司總 經理,與另案被告即前任總經理林志昇之間,並未辦理任 何交接,即難認被告莊素琍已充分瞭解並掌控比佛利公司 之財務狀況,是縱使另案被告林志昇個人對於上揭詐欺取 財之計畫有完全之認識,亦未能遽然推論接替另案被告林 志昇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莊素琍亦同樣知悉上揭詐欺取財計 畫。此外,證人何宗祖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 稱:當伊去開設重慶店時,當時誰任總經理,伊就找誰拿 錢去作這方面的建設。伊當時設立重慶店的時候,前期的 資金都是由臺灣這邊所匯過去的,其他店有無來自臺灣資 金伊不清楚。錢都是財務報表或打電話通知台灣的公司, 有跟莊素琍聯繫,當時匯款是莊素琍匯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並於95年7 月21日偵查中 證稱:在臺灣如何對不特定人士招募資金伊不清楚,該店 於94年11月5 日簽合約並於94年12月18日正式開業,期間 該店建設經費不足,多次向臺灣林志昇及黃啟瑞要經費, 他們遲遲無法將錢匯足,由莊素琍接任總經理後才陸續完 成開業。重慶西南總部是以臺灣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及出資向劉嘉隆所開設之車霸汽車美容公司簽定 代理契約。龍崗店約4 百萬元、上海市宜山店需6 百萬元 、崑山店需2 百萬元、重慶西南總部是伊一手負責,包括 廠房租金、押金、裝潢費、汽車美容工具器材及貨品等共 需用約9 百萬元,因為這家的設備齊全先進工具,所以花 費較高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證人 劉嘉龍於95年7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另於94年8 月份左右 ,林志昇、吳敬恒、何宗祖、黃博警、莊素琍等人是到中 國大陸上海市找伊詢問,有關伊在大陸所開設之車霸汽車 美容加盟店相關事宜時才認識。重慶車霸開設成本約700 萬元,因為該店有300 多坪,裝潢及美容器材、汽車維修 設備所以費用較高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70頁、第72頁 ),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莊素琍雖有參 與在大陸地區重慶之汽車美容加盟店之開設事宜,但亦係 被告莊素琍於其擔任總經理之初,便將先前拖欠許久之資 金即時匯至大陸,令重慶之西南總店得以成功開立營運, 進而實足認定被告莊素琍並不知悉在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 容店僅係詐騙投資者之幌子,否則被告莊素琍亦應延續先 前一貫之詐騙手法,不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用作開立汽車 美容門市之用才是,但事實上,於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總 經理時期一直無法到位之資金,卻在被告莊素琍擔任總經 理後便能順利到位,成功開設重慶西南總店,此與上開詐
騙之手法,顯不相容。
(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 稱:在伊印象中駱淑英是陳建興引進過來比佛利公司,就 是臺灣比佛利剛成立的時候,駱淑英的業務就是會計,因 為我們上面有一個公司的內部電腦系統,一般的事務、出 入帳請駱淑英去登錄而已,剩下就是董事長交代的事情, 伊會吩咐駱淑英去處理,駱淑英主要就是聽我們的命令辦 事。飛騰公司對外募資,募資的金額及業務的獎金、幹部 的獎金之薪水計算不是駱淑英做的,這是黃啟瑞跟每個辦 事處的負責人講的。在94年5 月以前,飛騰公司在桃園, 由加盟店直接對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駱淑英無關, 94年5 月以後黃啟瑞才把募資的帳漸漸帶來比佛利公司來 ,辦事處會把他們收的單位,有匯款的就匯入公司的戶頭 ,駱淑英會去登錄製表,有現金的部分,因為駱淑英不敢 直接帶過來,駱淑英不要直接經手現金,駱淑英請伊確認 數目正確後,再由駱淑英交去銀行。募資的獎金不是駱淑 英在計算,幹部的獎金及薪水這些事情跟駱淑英也無關。 伊跟駱淑英如果要經手財務,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伊聽 過一個叫做「東東」的人,這是黃啟瑞告訴伊要把款項匯 給這個「東東」,,黃啟瑞交代伊請會計駱淑英跟「東東 」聯絡,「東東」會給一個臺灣的帳號,我們把錢存入後 還要傳真,是否一定要傳真不是很清楚,要問駱淑英,他 們就會把錢帶去給劉恒宏。比佛利公司的行政、會計人員 就是領底薪而已,沒有其他抽成獎金。駱淑英所接觸的各 辦事處款項是否已經扣除獎金還是整筆過來,這個都與會 計無關,反正就是會對帳,多的辦事處就會領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第211 頁、第212 頁反面、第215 頁),並於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駱淑英擔任財務主管,剛開始會計及出納應該都管 ,後來才增加1 個人員,不知道工作如何分配,但是駱淑 英應該管會計比較多。駱淑英管理的收支都要經過伊或是 其他人同意才能動用或是存取資金。駱淑英會把一些該支 付的日常的或是廠商的款項,據列報表。駱淑英實際擔任 的工作只是整理憑證,所有的支付必須經過伊或是其他人 的同意,而沒有獨立決定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三 第209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明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份結證稱:伊知道駱淑英是比佛利公司財務部裡面的, 但是擔任什麼職位不知道。因為伊有時候繳錢要繳給林志 昇,後來換莊素琍當總經理時,伊要繳錢給財務部的駱淑 英,所以伊認為駱淑英是主管,但是現在問伊,伊不能確
定駱淑英是不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是由 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駱淑英雖曾擔任 比佛利公司財務部之主管,但是被告駱淑英就一切事務均 需聽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等人之命令行事,且被告駱 淑英管理的收支都要經過另案被告林志昇之同意才能動用 或是存取資金,自始至終沒有獨立決定的權限,且飛騰公 司對外募資的金額及業務的獎金、幹部的獎金之薪水計算 亦均非被告駱淑英負責之業務,簡言之,被告駱淑英僅負 責把一些該支付的日常的或是廠商的款項,據列報表,實 際負責的工作只是整理憑證而已,進而實難認被告駱淑英 為上揭詐欺計畫之核心人物或知悉上揭詐騙計畫之內容, 亦不可能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就上揭詐騙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雖如前所述,縱使比佛利公司或飛騰公司確有將前揭向客 戶收取之金錢投入開立汽車美容店或開辦旅館事業,以此 金額根本無從在大陸地區開立上述數10家分店及在臺灣設 立豪宅經典旅館,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8 月5 日審理期日中證稱:在佣金 結構裡面的百分之42僅為銷售部門的業績獎金,在董事長 的部分每一單位擁有1 千5 百元獎金,總經理方面每一單 位擁有1 千元獎金,會計及客服部門並無業績獎金。所謂 的董事長、總經理的獎金不包含在百分之42之內等語(見 本院96年度卷四第128 頁反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 昇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每售出 一單位,主管最高可獲得銷售客戶的金額百分之42等語( 見本院96年度卷三第200 頁),經核雖非完全相一致,但 大體相當,足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再依證人黃啟瑞、林志昇等人所述上開有關業務員每銷售 一單位商品,須支付業務員約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佣金等 情以觀,衡諸常情,佣金比例實屬過高,且此尚不含公司 所支付之其他人事及行政費用,在此情形下,比佛利公司 於接受投資人之投資後,實無充分的資金得用以開立分店 。其次,證人何宗祖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伊去開設重慶店時,當時誰任總經理,伊就找誰拿錢 去作這方面的建設。伊當時設立重慶店的時候,前期的資 金都是由臺灣這邊所匯過去的,其他店有無來自臺灣資金 伊不清楚。錢都是財務報表或打電話通知臺灣的公司,有 跟莊素琍聯繫,當時匯款是莊素琍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並於95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 稱:該店(即重慶西南總店)於94年11月5 日簽合約並於
94年12月18日正式開業,期間該店建設經費不足,多次向 臺灣林志昇及黃啟瑞要經費,他們遲遲無法將錢匯足,由 莊素琍接任總經理後才陸續完成開業。重慶西南總部是以 台灣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出資向劉嘉隆所 開設之車霸汽車美容公司簽定代理契約。重慶西南總部是 伊一手負責,包括廠房租金、押金、裝潢費、汽車美容工 具器材及貨品等共需用約9 百萬元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可知比佛利公司於被告莊素琍擔任 總經理時期,確實曾將金錢匯至大陸地區用以成立重慶西 南總店之事實。綜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吳敬恒、林明 勳、莊素琍、駱淑英等人在比佛利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曾 涉及上揭詐欺計畫之核心工作,與掌理詐欺計畫之核心人 物即另案被告林志昇、黃啟瑞兩人之情形不同,是渠等一 旦曾見及確有金錢匯至到大陸地區開立汽車美容店,即足 相信上開汽車美容門市投資案並非虛妄,至於要求未掌握 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之上揭被告等人進一步察覺到,向投資 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不足開立承諾之店面乙節,實課以渠 等過重之注意義務,且已如前述,重慶西南總店更係於被 告莊素琍擔任總經理時期,匯款至大陸地區所開立成功之 極少數門市之一,是應不能以比佛利公司匯出之金錢,不 足以開立足夠之門市或比佛利公司並沒有充分的資金用以 開立分店等情,遽然認定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 駱淑英等人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一)證人何宗祖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於93 年10月初飛騰透過業務部請伊應徵,黃啟瑞親自面試伊 ,接著派伊去大陸廣東龍崗推廣比佛利汽車美容相關業 務。黃啟瑞就是伊的老闆,到了龍崗鎮後黃啟瑞叫伊在 那邊做推廣,但是推廣的並不好,黃啟瑞要求伊到上海 ,到上海後伊還是需要聽劉恒宏的,伊兩邊都要聽。上 海很多加盟店伊確實有去過,上海以外的加盟店伊沒有 去過。在大陸的比佛利汽車美容有無分直營店或加盟店 ,這個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去針對這個部分去較多的 了解,但是伊所在的比佛利總公司是應該所謂的直營店 。伊到上海任職的時候,大陸地區有比佛利汽車美容正 在營業中,但劉恒宏提防伊,而且向大陸員工宣布不得 將公司內部的直營或加盟告訴伊。伊有接過臺灣過去要 參觀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的參觀團,這是黃啟瑞及劉 恒宏叫伊去接待,都是臺灣的比佛利公司的黃啟瑞會告 訴伊可能是股東或是誰要來參觀,伊就會問劉恒宏要到
那邊,劉恒宏會告訴伊帶他們去哪些店去參觀,大部分 都在上海。黃啟瑞會通知伊有人要來參觀,相對的應該 也有通知劉恒宏,劉恒宏就會跟伊說有人要參觀要去哪 幾家店,伊就安排他們去哪幾家店。伊帶過很多人去上 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漕寶店、浦東張江店、西 南重慶總部參觀,其他帶人參觀的店記不起名稱了。有 帶臺灣參訪團參觀的這些店除了上海總部、西南重慶總 部,伊在那邊上班過,重慶總部伊知道是臺灣投資的, 上海總公司應該就是劉恒宏開的,其他店伊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8 頁),可知證人何 宗祖確曾在大陸接待許多參觀團參訪汽車美容門市,但 參觀何處門市,均係經被告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之 刻意安排,更提防證人何宗祖不讓其知悉直營及加盟店 之實際設置情形,顯見被告劉恒宏等人亦係有計畫之欺 瞞至大陸實際參訪之人,即參觀行動本身亦係另案被告 黃啟瑞等人所精心安排之詐騙手段無訛。其次,證人即 被告林明勳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 證稱:伊是去到宜山店參觀,伊有投資宜山店,伊會去 作這個案子也是抱著夢想去作,伊去參觀宜山店就投資 1 百萬,但沒有在那邊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 )。證人即被告莊素琍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結證稱:初期伊有去大陸兩次,一次是龍崗, 一次是宜山,還有泗涇店、楊高店及上海總公司,伊有 看過的有6 、7 家店,當時都有開,後期伊就沒有去。 我們去的時候,店家都有掛紅布條寫歡迎臺灣的投資團 蒞臨指教之類的。因為是公司讓我們去投資,我們就認 為是黃啟瑞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被 告吳敬恒曾於96年5 月8 日偵查中陳稱:伊曾問劉恒宏 這樣店在大陸開的情形,劉恒宏說很順利,並且給伊看 了照片,伊當時看到2 家的照片,他們說當時飛騰在大 陸已經開了好幾家店,有給伊看了一家在廣東開幕的錄 影帶。廣州店有3 層樓,只有看到外觀。且伊有去大陸 上海看過,公司是用1 台小包車載我們大家去看,但是 伊都沒有下車,但是有看到比佛利的招牌等語(見95偵 卷五第163 頁至第175 頁),並曾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64號案件98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稱: 伊自己有看到重慶、宜山,錄影帶上看過龍崗,伊是去 看有無開店,因為地名、店名一樣。總公司給我們訊息 ,客人如果有購買還有權利去現場看,並沒有任何客人 回來說沒有開店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96頁),是
可知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亦均曾多次親自至大 陸地區參訪汽車美容門市,並確認其已有營業之事實。 再者,證人曹千金於96年5 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從94 年1 月到比佛利去應徵,應徵的是業務。我們有去上海 ,都是看比佛利的分店,沒有看過公司等語(見95偵卷 一第272 頁)。證人黃博警於95年5 月29日偵查中證稱 :伊曾在比佛利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兼任資訊管理,期 間由94年l 月份到95年3 月底為止。在公司招募期間, 會提供直營店的地址,並由公司組團邀請投資者前往參 觀,伊沒辦法證明店面是否真為公司所開設,但伊印象 中公司曾經組團前往參觀的店有『深圳龍崗店』、『上 海宜山店』、『上海萬體館店』、『上海楊高店』及『 重慶西南總部』等。伊也有前去大陸地區參觀『深圳龍 崗店』、『上海宜山店』、『上海楊高店』及『重慶西 南總部』等店等,除了『重慶西南總部』,伊有親眼看 過頂店證明合約書,其餘都沒有見過店內相關證明等語 (見95偵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證人曾慶弘曾於 95年5 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大興辦事 處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期間由93年3 月份到95年4 月底 為止。伊有前去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宜山店、揚高店還有 深圳龍崗店等,但都沒有見過店內相關證明。因我們有 開店,以及發放紅利給投資者,所以就相信公司繼續招 募。剛開始伊沒有懷疑公司的投資,到95年l 月份公司 發放營收延遲後,伊才開始懷疑公司是不是假投資真吸 金等語(見95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又曾於95 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實際到大陸看過比佛利汽 車美容,上海宜山店及深圳龍崗店及上海陽高店及重慶 店等語(見95偵卷三第55頁)。證人陳俊臣於95年12月 27日偵查中證稱:伊一直都在高雄辦事處的業務單位任 職。伊自己於94年5 月底左右到上海看過,伊看到的有 5 個據點等語(見95偵卷三第187 頁至第189 頁)。證 人黃冠傑於95年6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 司桃園辦事處從工讀生昇職到協理,期間由92年11月份 到95年4 月底公司倒閉為止。他們有讓伊到大陸親眼看 過店面跟劉恒宏等語(見95偵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 ),並曾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約每3 個月 去大陸一次參觀,伊總共去過3 次等語(見95偵卷三第 183 頁),又於96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副總曾 慶弘招待伊去大陸看分店,伊有去店內看,店內是做人 工洗車、打蠟業務,並有結合一部份機器,那家店在深
圳等語(見95偵卷五第169 頁)。證人童雅惠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比佛利公司復興辦事處專員 昇職到襄理,期間由93年l 月份到95年4 月底公司倒閉 為止。伊本身也有去大陸看過。以前公司每3 個月會舉 辦客戶參訪團,投資10個單位參訪費用由公司提供,沒 達到10個單位的投資人也可自費參加,大陸方面店方也 有出來招持,負責人說有,但沒有提出書面憑證,只有 投資憑證。一剛開始伊有懷疑公司的投資,但他們有讓 伊到大陸親眼看過店面,伊才相信公司是真投資等語( 見95偵卷一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證人張 壹晴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台北復興辦事處 任協理,期間由94年3 月份到95年4 月中公司倒閉為止 。公司不定期會組參訪團,前往所投資標的參觀,並聆 聽簡報,以照很多照片跟DV給客戶瀏覽,伊本身也去過 等語(見95偵卷一第284 頁、第286 頁)。證人方宣茹 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很多投資人,每2 到3 個月會辦大陸團去參觀店面。在臺北市復興南路l 段222 號3 樓上班,是比佛利的台北復興辦事處。94年 12月伊有去重慶看過。除了我們有去,還有一些投資人 也有去,目前重慶的店還在營業等語(見95偵卷三第72 頁至第73頁)。證人楊善博即比佛利公司經理於96年5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3 月間伊有到大陸看了上 海宜山店、蓮花店,全程都是何宗祖接待、介紹,實際 上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我們投資的店等語(見95偵卷五 第246 頁),是足認上開曾在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任 職之多位證人,亦均曾至大陸參訪汽車美容門市,核與 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前開所為之證詞相同。此 外,另由前揭曾到案說明之投資人即證人蕭玲玲等數十 人之證詞以觀,亦可知渠等絕大部分之人均未曾到大陸 查看,即逕行投資之事實。綜前所述,包含被告莊素琍 、林明勳、吳敬恒在內之員工均曾至大陸地區勘查汽車 美容門市開立之情形,但據證人何宗祖所言,可知被告 劉恒宏等人亦有計畫之欺瞞參觀者,甚至證人何宗祖常 駐在大陸,亦難以查知該店是否為臺灣比佛利公司所開 立之加盟店?遑論僅係參觀過數次之被告等人,再參酌 絕大部分之投資人於投資之前,更係均未曾到大陸查看 之情形,可知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人擔任各 辦事處副總,負責銷售上開投資專案前,已盡了較一般 人為高之查證義務,實難認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 琍等人於推銷本件產品時,已預見該產品僅是欺瞞一般
投資者之幌子仍繼續推銷,進而亦難認定被告吳敬恒、 林明勳、莊素琍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就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十二)由卷附比佛利國際集團公告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 第99頁),僅能得知於95年3 月13日召開之95年度第3 次主管業務會議中,主席為另案被告黃啟瑞,請假人員 中包含另案被告林志昇、被告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 ,且被告莊素琍雖有出席,但於會中表示「本人將請假 進修,此期間由黃董(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全權處理公 司事宜,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事實。其次,由中央銀 行外匯局96年1 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附件(見95偵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以觀,其中亦僅 記載飛騰公司並無任何外匯收支記錄外匯,而比佛利公 司於94年3 月10日曾匯出美金6,000 元、同年5 月6 日 曾匯出美金6,000 元、同年5 月16日曾匯出美金6,000 元、同年7 月26日曾匯出美金900 元,並無匯入款等金 錢之流向而已。綜上,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吳敬恒 、林明勳、莊素琍、駱淑英等人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 志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實均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