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27號
TPDM,100,易,102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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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啟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魏啟昌原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03地號及其 上建物新生北路2段58巷50號5樓及5樓之1套房之所有權人, 其並以上開土地與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960萬元,並合併設立最高限額抵押1160萬元予合 作金庫。其後該址5樓及其土地持分先於民國98年4月間出售 予張家瑜,魏啟昌即通知合作金庫將5樓部分塗銷抵押權, 並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移轉設定至5樓之一之房屋與土地持 份上。嗣鄭柳經友人處得知魏啟照欲出售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903地號及其上建物新生北路2段58巷50號55 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與魏啟昌洽商,魏啟昌 明知系爭房地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萬元,且其無力清 償以辦理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間, 將5樓之1房屋與土地持分出售給鄭柳時,未告知上情,使鄭 柳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地未設有任何負擔,而同意以 5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如數交付買賣價金給魏啟昌。魏 啟昌為免上情為鄭柳查覺,乃向鄭柳表示,可委請其熟識之 代書代為辦理,鄭柳信以為真,乃交付相關文件予魏啟昌魏啟昌即自行辦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鄭柳指定之吳雅雯名下,然未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僅交付完成過戶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給鄭柳。後鄭 柳於99年8月間欲將該屋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始發覺其上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萬元,且尚未清償,而發覺受騙 。
二、案經鄭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魏啟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鄭柳於購 買上開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房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1160萬元,仍願購買,且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 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其上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萬 元,告訴人鄭柳有於98年6月15日以總價580萬元,向被告購 得系爭房地,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被告有將系爭 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鄭柳指定之吳雅雯名下,然並未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鄭 柳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100年3月2日以合金信 義字第1000000 630號函檢送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該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就鄭柳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證人鄭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98年6月15日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 的見證人是沈俐臻,在98年6月15日之前,伊有與被告接觸 過2次,訂約前及訂約當天被告均未曾提及系爭房地尚有設 定其他物權,伊也沒有問,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而證人 沈俐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鄭柳是朋友關係,與被告 有一點認識,鄭柳說要買系爭房地,所以伊陪鄭柳去看,鄭 柳只有告知伊房子幾坪、多少錢,沒有給伊看任何的書面資 料,在鄭柳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被告未曾在伊面前提過系爭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是足徵於鄭柳與被告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合約之際,被告確未曾告知鄭柳系爭土地上尚設 有抵押權。
㈢被告雖辯稱:依二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即已有載明 「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 記不得延緩」等語,故鄭柳對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乙 節當知之甚詳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被告與鄭柳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確 有載明「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 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等語(附於99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



29至33頁),然該份合約書係被告自文具行購得之標準格式 ,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於該合約書上所約定之條款,自 屬標準之制式條款,非謂是被告與鄭柳二人逐一訂立,且觀 諸該份契約,就鄭柳價金之給付方式及其二人關注之事項, 於該份契約上均有加註、刪減,並載明履行之期限,且經雙 方蓋印以確認,是倘鄭柳知悉系爭房地上尚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此一關係其權益重大之事項,其理應會在該份買賣 合約書上加註,然於該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旁竟未有任何標 註,此益徵鄭柳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上尚設有抵押權乙節,非 屬虛妄。
⑵再者,被告係於98年4月間將與系爭房地相鄰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段58巷50號5樓販售予他人,依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於99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62頁),該次成 交價格為705萬元,與本案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略有差異,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樓每坪平均是33.38萬,賣給 鄭柳,因為他還有一個停車位,車位是4.98坪,車位一個80 萬元來算,扣除掉,他的售價每坪是31.85萬元,因為5樓之 1房子沒有面向馬路,所以比較便宜等語明確,是由被告所 述可知,系爭房地售價之較相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58巷50號5樓之房地,純係因該房面向位置所致,要無其 他原因,再者,證人沈俐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在仲 介公司上班,依據其個人先前之經驗,鄭柳購買系爭房地的 價格與市價大約相差30萬元,剛好是仲介費省下來等語明確 ,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要與市 價相差無幾,衡情倘鄭柳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其上尚設 有他項權利負擔,其理應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且鄭柳 與被告亦無任何特殊情宜,其自無可能為協助被告解決財務 問題,而願以一般市價之行情向被告購買一其上已設有他項 權利負擔之房地,況證人沈俐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按照你的仲介經驗,如果買賣房屋不塗銷抵押的話,價 金差額多少?)答:我沒有賣過不塗銷抵押的,我們都交給 代書去處理」等語明確,故被告辯稱:鄭柳知道系爭房地上 有設定抵押權,仍願意購買乙節,悖於現今社會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⑶另本件係因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均由被告自行辦理,未有代 書等相關人士介入,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足憑,對此,證人沈俐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鄭柳要買的時候,伊就跟他說要找代書,但是鄭柳說他們已 經達成協議,被告說他要自已找代書等語明確,證人鄭柳亦 證稱:被告表示本件係與地主合建,他是建商,他們那邊有



代書,所以伊就信任他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 確曾向鄭柳表示有代書可協助辦理過戶之事宜,是足證本件 確係因被告向鄭柳表示有認識之代書可代辦理手續,鄭柳始 未另行僱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然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手被 告並未委請代書辦理,而係由其自行處理,已如前述,且本 件過戶之費用實係由鄭柳支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書寫之收據乙紙在卷足憑,亦即就本件過戶之相關費用, 縱由代書代為處理,鄭柳亦會支應相關之費用,故被告實無 須為節省支出而大費週章代為處理之理,此益徵被告係為免 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際察覺系爭房地設有他項權利 負擔,始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甚明。
⑷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美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鄭柳交易 之經過,然對此鄭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陳美玉全未 接觸,陳美玉係介紹一美容院老板系爭房地,美容院老板不 要才叫伊去看等語,而證人沈俐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 件原係其鄰居美容院老板要買,但因為該房地含車位,美院 院老板不車位,所以才叫鄭柳去看,被告與鄭柳之間,沒有 任何仲介介入等語明確,是縱被告確曾委任陳美玉代為銷售 系爭房地,惟鄭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陳美玉自始至 終均未曾介入,是陳美玉與本案全無關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580萬元、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全未見有何 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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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