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36號
TPDM,92,易,936,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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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昭安公司負責人林榮祿到庭結證稱:日永公司及隆 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退票以前所開立之支票,並沒有退 票情形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2頁參照)。並據證人丙 ○○(七十八年起在昭安公司任業務經理,九十二年以後 兼辦昭安公司業務)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二卷第38 頁附件二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第53頁以下華南商業銀 行往來明細表,問:日永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支票 是否兌現?)到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均有兌現等語明 確(本院第三卷第97頁參照);及證人林榮祿回公司核對 帳務資料後,到庭確認無誤(本院第三卷第101 頁參照) 。依林榮祿、丙○○核對確認屬實之本院二卷第三十八頁 昭安、昭年公司與日永公司歷年交易明細表記載,日永公 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 業已兌現支付昭安、昭年公司高達00000000元之貨款;果 日永公司自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清償 其中高達五千餘萬元貨款之必要。被告乙○○所辯:日永 公司與昭安、昭年公司過去往來信用良好,此次訂貨後因 故未清償貨款,並非自始有意詐欺等語,即非無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被告乙○○經營日永公司詐欺定貨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昭年公司指述被告乙○○經營日永 公司詐欺定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有昭安、昭年公司所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 按(90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參照)。查上 述定貨時間,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退票記錄,有前述銀行函覆之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 票資料可按。是難認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於向昭安 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無從單 以日永公司嗣後無能力上述貨款支票,即謂被告乙○○於 訂貨之初即有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林榮祿雖指稱:日永公司此次訂貨數量龐大,因認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查證人林榮祿證稱:貨款票 未兌現之部分都是日永公司訂貨以後開二個月的票,所以 訂貨日應該大概是是票載發票日前的二個月時間等語明確 (本院第三卷第53頁參照)。且日永公司支付昭安、昭年 公司之貨款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兌現金額計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計兌現金額計0000000 元,於八十 八年七月六日至十六日(七月中旬以前)兌現金額計 0000000 元等情,有業經林榮祿確認無誤之本院卷第二卷 第38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卷第106 頁以下之昭安、昭年公



司與日永公司歷來交易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按。核與八十八 年七月中旬以後迄於七月底以前退票金額0000000 元,及 八十八年八月份退票金額0000000 元相較可知:日永公司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後下單、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兌現貨款 支票之金額高達00000000元;與六月間前後下訂單、於八 十八年八月份退票之金額0000000 元相比,並無超乎一般 人生活經驗之異常增加交易金額情形,難認日永公司之單 純定貨行為係行使詐術。況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前後 下單、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兌現之支票款總額雖高達 0000000000元(已兌現之0000000 元及未兌現之0000000 元之總和),然其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兌現其中之 0000000 元(高達七月份應付貨款總額五分之二),並無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後高額定貨後即全部拒不付款之情事 。是嗣日永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仍無力兌現七月下旬 之貨款支票0000000 元,亦難認其八十八年五月前後下單 之行為係惡意增加定貨量之詐術行為。
六、聯登公司部分:
⑴被告乙○○所營之日永公司尚積欠聯登公司染整工資,未 全部清償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然本案尚未兌現 及結帳之工繳,都是八十八年一月份下的訂單,貨一直在 交,開的票期是五月份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登公司負責 人廖清河結證屬實(本院第四卷第22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向聯登 公司下訂單之時,日永公司之票信良好,並無資金短缺之 虞,是單以日永公司嗣後未能清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交易之初,即無清償意願或明知 無清償能力,難認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聯登公司與日永公司於本案退票前之數年以前,即曾陸續 進行交易等情,為證人廖清河所不爭。證人廖清河並明確 證稱:八十七年兌現的票都沒有問題,... 本案之前的交 易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第四卷第19、22頁參照);並有 本院第二卷第41頁之日永、聯登公司交易付款金額明細表 及日永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第二卷第 53頁以下)在卷可憑;告訴狀(88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查 卷第1 頁參照)所載本件係首次交易云云,顯係欲入人於 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述日永公司與聯登公司歷來 兌現支票之情形觀察,日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曾 單筆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20183



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曾兌現833427元(累計八十七年三、四、五月 共兌現0000000 元);是此次未兌現之訂單金額較之往年 同時期之訂單,並無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況證人廖 清河自承:(問: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所下訂單, 其出貨數量有無異於一般廠商?)無從判斷等語甚詳(本 院第四卷第23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乙 ○○以日永公司名義向聯登公司訂貨之行為係行使詐術。 縱聯登公司之債權未獲滿足,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乙○○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 犯行。
七、巨竹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巨竹公司負責人蔡川義到庭結證稱:從八十八年四 月間第一次接到日永公司訂單,做了四個月,從四、五、 六、七月做;... 第一次跟日永公司加工的款項是45200 元(實係45293 元),第二次加工是75060 元(實係 75165 元),最後一筆才是0000000 元,... (問:你如 何知道日永公司六月就財務困難?)我做到一半,請業務 過去申請一部份的錢,但整個都沒有下來,被告乙○○才 開一百多萬元的票,其他貨款還沒有開票,日永公司的人 都不見了;(問:為什麼還要繼續幫日永公司加工?)那 時候加工的貨品都做完了,貨也快要交清了,八十八年七 月份貨快要交付完畢,七月份就請業務員過去請款,業務 去請款我們會先開發票,讓業務請廠商開三個月期的票等 語甚詳(本院卷第四卷第25、26頁參照),並有巨竹公司 客戶對帳彙總表、巨竹公司開立供請款用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而日永公司設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才開始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 經營日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向巨竹公司下訂單、收 取貨品之時,並無退票情形,難認其於訂貨支出即無支付 意願或明知無支付能力。
⑵證人蔡川義自承:(問:被告乙○○有沒有否認欠巨竹公 司貨款?)沒有,當初剛開始,乙○○跟我抱歉,要我給 他時間,他一定會做處理等語甚詳(本院第四卷第29頁參 照)。足見被告乙○○於公司資金吃緊,經營面臨困境時 ,仍要求債權人給予時間處理債務,並無否認債務,或一 取得貨品即全數轉賣後逃匿無蹤之情事。縱被告乙○○嗣 仍無資力清償工繳,惟此公司正常營運之訂貨後無法履行 支付貨款義務之情形,仍與一般空頭公司專以詐取貨品、 原料之情形有異。依前述說明,復無從證明被告乙○○



部分訂貨行為非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或其訂貨行為明顯與 一般人生活經驗相悖,自無從認定其為遂行營業目的而進 行之訂貨行為係行使詐術。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巨竹 公司所為之交易,事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事,亦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乙○○與證人蔡川義雖就日永公司退票期間留存於 巨竹公司之存貨數量及存貨之處理方式所述不一,然此至 多僅係被告乙○○事後債務處置、及抵償債務金額之爭議 ;尚無從依此推斷被告乙○○是否於交易之始即無意付款 ,而有意詐欺貨品,附此說明。
八、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乙○○所營日永公司拒絕出貨之原因, 主張被告乙○○將購得之原料、物件據為己有云云(本院 第四卷第289 頁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然查:①本院依聲請函詢日永公司各上游廠商,以究明各 生產流程之庫存情形,惟大部分廠商因遷移而未能函詢, 部分因轉讓、或人事異動等事由,無法查明上情;另部分 廠商則僅函覆目前未有日永公司庫存之事,而未詳述案發 當時之情形;此有本院第五卷所附各下游廠商送達、函覆 資料在卷可憑。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核證明被告 乙○○有向下游廠商詐欺訂貨、委託加工後,故意拒不向 國外出貨,而私自將下游之原料、半成品轉賣牟利之事。 ②況被告乙○○自承:日永公司係因新加坡成衣廠主張扣 款,因認貨物出口後仍不敷成本,「始決定不繼續出貨」 等情甚詳。是果日永公司確因成本考慮決意不履行出貨之 義務,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足證明被告乙○○係訂貨之始 即有意詐欺下游廠商貨品轉賣牟利,自不能單以被告乙○ ○所營日永公司事後未履行出貨予新加坡成衣廠之事實, 憑空推認日永公司自始有詐欺貨物轉賣牟利之不法意圖。 九、公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函請我國駐外單位調查或委請新加 坡法院詢問本案所涉之新加坡廠商是否出具被告乙○○提 出之各項書函,並詢明何以未再要求被告乙○○繼續出貨 ?究係貨品有瑕疵或係新加坡廠商無理要求日永公司支付 大額空運費用所致?以明被告乙○○是否向下游廠商詐取 貨品。然查:公訴檢察官業當庭陳明不爭執附件13、被證 34所列之訂貨金額、訂單金額、已出貨金額、被拒付金額 、未出貨金額、附件14主張之出貨被拒付數目、及附件17 主張之未付原因事實甚詳(本院第四卷第289 頁正、反面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就被告乙 ○○經營日永公司進行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原因, 及事後國外廠商有附件十七所示之拒付情形等事實,應無



疑義;無再就此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至公訴人請求查 明新加坡廠商何以未要求日永公司繼續出貨部分,業經被 告乙○○陳明:日永公司因認出貨將造成虧損,入不敷出 ,因而「公司決定不再繼續出貨」等語;故亦無再就日永 公司未繼續出貨之原因在國外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乙 ○○所提附件十三(附於本院第三卷第141 頁)所示之 GAP 公司訂單金額雖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日永公司出貨 金額僅5 千6 百餘萬元;然未出貨之差額,亦未必經日永 公司全部採購、訂貨完畢,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乙○○已 向下游廠商詐得價值1 億元之工繳或貨品;公訴人依被告 乙○○所提附件十三之表列,主張被告乙○○實際上已造 成相關廠商近億元之損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丙、被告甲○○部分:
一、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 81年9 月24日開戶,於88年8 月2 日開始退票,迄於88年 8 月27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92年5 月22日華樹存字第九二0一一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3頁以下參照)。參以:上述支 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尚陸 續兌現票款達00000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 92年7 月14日華樹存字第九二0一五八號函檢送之上述支 票存款帳戶各月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 139 頁以下)。足見被告甲○○所營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退票前之三個月內尚陸續兌付3000餘萬元之票款 ,非一自始即欲訂貨詐欺、毫無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之空頭 公司。所辯:因交易後之原因導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 無法清償帳款等語,並非無據。
二、元廷公司部分:
⑴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前曾陸續簽發本院第三卷72頁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予元廷公司,且經兌現等情, 有隆褘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可參。並有編號四至六所示(票號分別為 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 209259元、44220 元、605814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按(附於本院第三卷第35至41頁);查該三張隆褘公司 簽發之支票均由元廷公司提示兌現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 ○○所營隆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退票前,尚至少為 元廷公司兌現八十萬元以上之工繳票款,並無自委託染整 之始,即無意付款之情事。是證人即元廷公司黃愛娥所述



:隆褘公司委託元廷公司染整以來,僅支付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月工繳各34544 、44342 元,其餘全部未付云云 ,顯與上述票據兌現、提示資料不符,自難單以證人黃愛 娥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雖指稱:本院第三卷第72 頁編號8 至10所列之三張支票均係隆褘公司簽發用以支付 工繳之票款,且89偵字第939 號偵查卷第4 頁之隆褘公司 帳款明細表所列各支票(含上述三張支票),均係對應相 關月份之應收帳款;亦即隆褘公司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 金額278190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之工 繳213089、44220 元;另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5621 06元、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584230元、票號AC0000000 號金額637580元三張支票一併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三至 六月份工繳云云。然查:①本院第三卷第72頁編號8 至10 所示三紙支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AC00 00000、AC 00 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584230、637580、278190元。 則依常情判斷,被告甲○○顯無先簽發票號在後之AC0000 00 0號、金額278910元之支票支付元廷公司八十八年一、 二月份工繳,再簽發票號在前之AC0000000 、AC0000000 號面額584230、637580元之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三至六月份 工繳之理。再上述三紙支票面額與89年度偵字第939 號偵 查卷第4 頁「隆褘公司帳款明細表」所列隆褘公司自八十 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未付之工繳金額與支票面額 並不相符。是證人黃愛娥所述本院第三卷編號八至十所示 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三紙支票係被 告甲○○依序簽發用以支付積欠元廷公司工繳之支票云云 ,尚非無疑。②且查該三紙支票之面額共為0000000 元, 與被告甲○○所陳:因元廷公司資金短缺,黃愛娥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向其預支工資,其始簽發前述面額共0000000 元之三紙支票,供元廷公司持向銀行票貼周轉之用等語相 符。參以:黃愛娥所述隆褘公司積欠之工繳金額反與支票 面額不符等情,更足見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始退票前, 尚陸續簽發本院第三卷第七十二頁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 支票予元廷公司並陸續兌現,顯無元廷公司所指僅兌現八 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工繳七萬餘元,即全部拒不付款之 惡意詐欺情事。且嗣被告甲○○黃愛娥代表元廷公司向 隆褘公司預支工資,尚另簽發前開明細表編號八至十所示 面額共0000000 元之支票三紙予元廷公司,顯非訂貨後即 逃匿並惡意不付款。是依證人黃愛娥所為不利之證詞及現



存票據未兌現之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甲○○於交易之始 ,即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昭安、昭年公司部分:
⑴昭年公司業務均由丙○○處理等情,業據昭年公司負責人 並據林榮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第三卷第58頁參照);並 據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昭年公司與日永、隆褘公司 自八十五年以前即有交易,... 除了本案提告訴部分外, 先前昭安、昭年與日永及隆褘進行之買賣,日永、隆褘所 開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本院第三卷第96頁以下參照), ... (提示本院三卷第73頁附件二隆褘公司票據兌現明細 表,問:隆褘公司開給昭安、昭年公司的這些支票是否兌 現?)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前這些支票都有兌現, ... 另外隆褘公司有八張支票已兌現但漏列,實際上隆褘 付給昭安、昭年公司的款項比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庭提之明細表金額更多等語明確(本院第三卷第97 頁參照),並有證人丙○○庭提經確認已兌現之隆褘公司 支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04 、105 頁參照)。 依證人丙○○庭提之上述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隆褘公 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業已兌現支付 昭安、昭年公司高達近三千萬元元之貨款;果隆褘公司自 始有意詐騙貨物,當無於訂貨後,尚陸續盡力清償部分貨 款之必要。況被告甲○○所營隆褘公司退票前尚於八十八 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兌現0000000 、000000 0 元之票款,有上述明細表可按,果被告甲○○自始有意 詐欺,當無再於退票前盡力兌現貨款支票之必要。故被告 甲○○辯稱:本件係因交易後所生之原因無法清償,並非 訂貨之初即有意詐欺等語,即屬有據。
⑵昭安公司指述被告甲○○經營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昭年公司指 述被告甲○○經營隆褘公司詐欺訂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此有昭安、昭年公司所 具案件研析表及出貨明細表可按(90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 查卷第30至34頁參照)。查上述定貨時間,隆褘公司設於 各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退票記錄,此有前述銀行 函覆之隆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資料可按。是難認被告 甲○○所營之隆褘公司於向昭安公司訂貨之初,即明知日 後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故無從單以隆褘公司嗣後無能力 兌現上述貨款支票,遽認被告甲○○於訂貨之初即有詐取 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證人吳資敏雖指稱:此次交易金額比以前大,訂貨量及



金額均較多,故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然查:依 證人丙○○庭提之隆褘公司兌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本院 第三卷第104 頁以下),被告甲○○所營之隆褘公司曾於 與昭安、昭年公司交易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兌現 0000000 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曾兌現0000000 元,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曾兌現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尚兌現 票款932531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兌現0000000 元 ,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兌現0000000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兌現0000000 元,有上述明細表可按。是相較於本 件昭安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0000000 元,分屬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陸續出貨之貨物; 昭年公司未獲隆褘公司付款之645383元,係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間出貨之貨物;並無較 過去一年同期間之交易有異常增加訂貨金額之情形。故依 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經營隆褘公司於上 述期間惡意鉅額定貨後,即完全拒不付款之詐欺犯行。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乙○ ○、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永、隆褘公司之各筆交易均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始即無付 款意願或明知無支付能力。依該二公司退票前一年及近三個 月內之支票兌現情形以觀,二人分別代表日永、隆褘公司所 為之訂貨行為堪信係維持公司營運之正常交易行為,並非專 為圖詐取貨品之空頭公司;該正常營業行為時,縱事後因故 無法依約履行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 無涉。公訴人單以日永公司、隆褘公司事後未能清償之債務 金額龐大,即謂被告乙○○甲○○二人於交易之始即有詐 欺之犯意,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二人之單純經營公司行為,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517 號)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隆褘公司負責人,經營布匹、 成衣批發、零售、貿易業務,明知隆褘公司已週轉不靈,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向台北市○○○路○段27號9 樓之芮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 定150000元原料紗,並表示受領貨品後,即支付貨款,使芮 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隆褘公司付款能力良好;同年六、七 月間,再以相同方式向芮豐公司訂購498750元同類貨品;俟 芮豐公司交貨後,隆褘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退票,



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查被告 甲○○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 是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吳 佳 薇
法 官 鍾 素 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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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