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並以1,284萬5,000元(合約所載 總價合計1,285萬元)之價格向王珠平推薦上開標的,王珠平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8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及郵局名 下帳戶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5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8萬元、48萬元至 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於同年5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匯 款54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作為定金及簽約金(共計 3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3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王珠平匯款後透過友人詢問過戶、貸款及交屋事宜,馮 振義即僅透過友人轉達與其他公司有糾紛,會妥善處理後再 辦理交屋事宜之意思,王珠平誤以為只是會比較晚過戶就繼 續等待,嗣因爆發京都大觀大樓一屋二賣之新聞,之後王珠 平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 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 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
⒙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路000號00樓之0,面積63.24 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9日 (參附表四、 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5月19日,以總價 876萬元之價格向陳穎諄推銷上開標的,陳穎諄誤信為真, 於106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先後並共 交付466萬元,天強公司雖於106年8月17日交屋,嗣因陳穎 諄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 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 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
⒚馮振義、馮瀚鋒並無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 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區○○路000號00樓之0,面 積66.74平方公尺)用以擔保之真意,渠等竟於106年6月22 日向劉細芬誆稱以上揭建物、土地及支票,作為向劉細芬借 款264萬5,000元之擔保,如馮振義及馮瀚鋒於支票發票日未 能還款,即以劉細芬之前述借款抵償劉細芬購買編號0戶00 樓房地、總價1,772萬元之簽約金500萬元云云,致劉細芬陷 於錯誤,於106年6月22日與馮振義、馮瀚鋒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並由馮振義開立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8日、1 07年2月28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14萬5,000元、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劉細芬;馮振義、 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已與劉細芬有上開約定及已收 取款項,竟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上開標的又出售予鼎麗公 司;馮振義、馮瀚鋒因資金仍有缺口,竟食髓知味,明知編
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 號碼為○○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66.74平方公尺)已於1 04年3月16日至104年12月9日 (參附表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 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 猶於106年7月5日向劉細芬借款350萬元,並向劉細芬謊稱如 支票發票日仍未能清償350萬元之債務,劉細芬得以該筆借 款債權抵償劉細芬購買編號0戶00樓房地、總價1,417萬元之 簽約金700萬元云云,致使劉細芬陷於錯誤真,而於106年7 月5日與馮振義、馮瀚鋒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由馮振義 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面額3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劉細芬。嗣因劉細芬提示上開3紙 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馮振義、馮 瀚鋒並已將上述2間房地過戶他人,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 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
⒛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之00,面積77.44平 方公尺)與編號00-00停車位已於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 9日 (參附表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 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 年5月29日,以總價1,840萬元之價格向李冠慶推薦上開標的 ,致使李冠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先後並共交付購屋款460萬元及預繳雜支 、管理費、地契及房屋轉移之費用共計40萬元,嗣因李冠慶 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 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 項,詳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 1.20平方公尺)已於104年3月16日至104年12月9日 (參附表 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 一事,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7月5日,以 總價1,366萬元之價格向謝尚育推銷上開標的,並向謝尚育 表示該建案已實際完成,正在申請使用執照,要趕快決定是 否下定,須交付326萬元簽約金才能保留該戶,簽約時就要 一併繳交過戶相關費用之暫收款33萬3,350元云云,致使謝 尚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臺北金南郵局106年7月5日開立之 面額分別為11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2紙支票予丁凱若,經馮振義在【京都大觀】 預估暫收款明細上蓋章簽收後,由謝尚育以妻鄭凱云名義於
同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後經 謝尚育不斷詢問丁凱若何時可以過戶、辦理房貸及撥款一事 ,丁凱若僅告知即將交屋,謝尚育於106年9月詢問丁凱若如 即將交屋,可否先行裝潢等情,丁凱若遂於同年10月2日、1 4日會同工務部人員驗屋,並於同年10月26日再要求謝尚育 交付裝潢清潔費6,000元後,丁凱若即交付該屋設備使用說 明書、大門、房間鑰匙,營造即將交屋之假象,丁凱若於10 6年12月中旬仍在謝尚育詢問交屋時間時,對謝尚育稱因天 強公司有聯貸債務未釐清,須與其他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方可 辦理產權過戶云云,繼續拖延,迄馮振義於107年1月13日與 馮瀚鋒對全體購買戶召開說明會時,馮振義始表示天強公司 與鼎麗公司之投資借貸關係,後來轉變為買賣關係,將在10 7年農曆過年前解決購買戶問題,然馮振義並未履行承諾, 鼎麗公司並於107年2月23日向實際入住之購買戶公告應速與 鼎麗公司商談房地買賣及所有權過戶事宜,經謝尚育要求馮 振義應將該屋過戶,或返還房地期款及暫收款合計360萬元 ,馮振義均藉詞閃避推託,經謝尚育與鼎麗公司協商,鼎麗 公司要求謝尚育另與鼎麗公司簽約、付款方能取得所有權, 謝尚育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 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 21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0,面 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00-00停車位、編號0戶00樓建物 (○○區○○段0小段0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8.06平方公尺房屋)、編號00- 00停車位、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00建 號,過戶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8 .06平方公尺)、編號00-00停車位已於104年3月16日至104 年12月9日 (參附表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 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與不知情之丁凱若 於106年7月10日,以每戶總價均為1,095萬元之價格向尤奕 閎、尤奕翔代理人即渠等母親鄧蘭英推銷編號0戶0樓建物與 編號00-00停車位、編號0戶00樓建物與編號00-00停車位, 再於106年7月17日以總價1,095萬元之價格向吳政軒代理人 即其母親尤宜珍(鄧蘭英小姑)推銷編號0戶00樓建物與編 號00-00停車位;鄧蘭英、尤宜珍不疑有他,分別由鄧蘭英 代表尤奕閎、尤奕翔、由尤宜珍代表吳政軒於106年7月10日 分別簽訂尤奕閎購買編號0戶0樓建物與編號00-00停車位之 成屋買賣契約書、尤奕翔購買編號0戶00樓建物與編號00-00
停車位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吳政軒購買編號0戶00樓建物與 編號00-00停車位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支付每戶335 萬元簽約金,以及在天強公司106年8月21日通知繳納過戶代 墊款時已繳納過戶款項各34萬元後,由天強公司分別於106 年10月底、11月初點交給吳政軒、於106年12月2日點交給尤 奕閎、尤奕翔,尤奕閎、尤奕翔、吳政軒因此均入住使用, 嗣因107年間,尤奕閎、尤奕翔、吳政軒發現天強公司已將 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給鼎麗公司,由鼎麗公司以之設定抵押權 貸款,迄今無法取得所有權,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 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 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7.47 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 (參附表四、 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4月17日,以總價 1,151萬元之價格向王鼎鈞推銷上開標的,致使王鼎鈞陷於 錯誤,並於106年7月15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先後共計交 付345萬元,嗣因王鼎鈞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始知受 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 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2.05 平方公尺)與編號00-00停車位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 月9日 (參附表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 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 6年4月15日,以總價1,575萬元之價格向陳宜楷推銷上開標 的,致使陳宜楷陷於錯誤,並於106年5月25日簽訂成屋買賣 契約書,並因此共計交付300萬元,嗣因陳宜楷未取得上開 標的物所有權,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 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 表五編號24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面積38.06平方公尺)與編號00-00停車位已於104年11月9日 至同年00月0日間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由不 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7月17日,以總價953萬元之價格向黃 柏誠推銷上開標的,向黃柏誠稱京都大觀建案已實際完工, 正在申請使用執照,待取得使用執照即可過戶云云,致使黃 柏誠陷於錯誤,並於同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且於翌日匯
款400萬元定金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 匯款100萬元簽約金至同一帳戶,又於同年8月21日交付31萬 元預估暫收款,丁凱若雖於同年8月20日交付該屋設備使用 說明書、大門及房間鑰匙,並於同年9月10日由丁凱若及工 務部人員驗屋,營造即將交屋之假象,丁凱若於106年12月 中旬仍依馮振義指示向黃柏誠稱因天強公司有聯貸債務未釐 清,須與其他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方可辦理產權過戶云云,迄 馮振義於107年1月13日與馮瀚鋒對全體購買戶召開說明會時 ,馮振義始表示天強公司與鼎麗公司之投資借貸關係,後來 轉變為買賣關係,將在107年農曆過年前解決購買戶問題, 然馮振義並未履行承諾,鼎麗公司並於107年2月23日向實際 入住之購買戶公告應速與鼎麗公司商談房地買賣及所有權過 戶事宜,經黃柏誠與鼎麗公司協商,鼎麗公司要求黃柏誠另 與鼎麗公司簽約及付款方能取得所有權,經黃柏誠要求馮振 義應將該屋過戶或返還價款時,馮振義均藉詞閃避推託,黃 柏誠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 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25 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7 .09平方公尺)、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 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7.4 7平方公尺房屋)、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7 .47平方公尺)、編號0戶0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 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0樓之0,面積37.4 7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參附表四、 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由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8月14日,向周慶 明及張都進以每坪53萬元之價格推銷上開標的,致使周慶明 及張都進因此陷於錯誤,簽訂周慶明購買編號0戶00樓建物 、編號0戶00樓建物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以及簽訂張都進購 買編號0戶00樓建物、編號0戶00樓建物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並由張都進先後於106年8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馮振義臺灣企銀帳戶、 於106年8月15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於106年8月15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 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於106年8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8萬元至天強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及由何淑華代理周慶明於106年8月15日自周慶 明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4萬 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由何淑華代理周慶明於106年8 月15日匯款514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上揭款項均 係周慶明及張都進購買前述標的之簽約款;詎料周慶明及張 都進於000年0月間要求馮瀚鋒及馮振義儘速交屋時,馮振義 及馮瀚鋒竟謊稱願以每坪56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4戶房屋云 云,以此方式拖延交屋一事,經周慶明及張都進向馮振義及 馮瀚鋒催討應退還之房屋價款2,056萬元或至少先支付買回 之價差240萬元,馮振義及馮瀚鋒再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推 託,周慶明及張都進之後發現前開標的均遭法院扣押無法為 過戶登記一事,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 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 表五編號26所示)。
馮振義與不知情之丁凱若於106年9月18日,以總價1,342萬元 之價格向自行前來賞屋之汪維瓏(已歿)推銷編號0戶00樓 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 路000號00樓之0,面積約20.65坪),汪維瓏不疑有他,當 場交付發票日106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 000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予馮振義,用以預訂上揭標的, 並由馮振義開立「購屋預約單」1紙取信於汪維瓏;又馮振 義及馮瀚鋒明知汪維瓏業已預訂上開標的,且交付定金,渠 等竟又於同年10月23日將上開標的出售予鼎麗公司,汪維瓏 雖於107年2月6日經馮振義告知該屋已於106年12月過戶給鼎 麗公司,馮振義並交付1紙發票人天強公司、發票日107年2 月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支票以供退款之用,然經汪維瓏當日提示支票後未獲兌現 ,馮振義又於107年2月7日交付汪維瓏1紙當日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以供退款之用,惟經汪維瓏提示後仍未獲兌現 ,汪維瓏始知受騙上當(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 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 號27所示)。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編號0戶0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 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區○○路000號0樓之0)已於104 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 (參附表四、被告與鼎晟公司3次 協議書彙整對照表)出售予鼎晟公司一事,竟隱瞞上情,且 馮振義亦無以編號0戶0樓建物用以擔保之真意,竟於106年8 月間,向陳瓊玲誆稱得以上開標的供其向陳瓊玲借款300萬 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内移轉 總價1,288萬元之0戶0樓房地予陳瓊玲,致使陳瓊玲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約 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陳瓊玲遂要 求馮振義應移轉上揭標的,詎馮振義竟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 他人無法辦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陳瓊玲以供擔 保,然陳瓊玲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陳瓊玲旋即要求 馮振義立即還款,惟馮振義避而不見,陳瓊玲始知受騙上當 (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 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詳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三、案經周美慧、周慶華、楊萍、王孟傑、王顏錚、郭廷海、溫 俊傑、梁碧慧、張振東、洪錦梅、林奕學、呂芳玲、龔鈺程 、林怡甫、劉家銘、黃蔡素卿、黃昭欽、張婉婷、陳惠芬、 王紫妍、張育祥、王宏榮、王珠平、陳穎諄、劉細芬、李冠 慶、謝尚育、尤奕閎、尤奕翔、吳政軒、王鼎鈞、陳宜楷、 黃柏誠、陳瓊玲、周慶明、張都進及汪維瓏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 振義共同對告訴人陳瓊玲犯詐欺取財罪,而於本院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等 節,此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查(甲2卷第21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背景事實、事實欄二⒈至所示之各次詐 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孟傑偵查中之證述 (A3卷第407至410頁)、證人王顏錚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A3卷第407至410頁;A22卷第279至283頁)、證人 楊萍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407至410頁)、證人張都進偵查 中之證述(A2卷第67至71頁)、證人陳慧芬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A2卷第5頁、第97至100頁)、證人陳慧玲調查局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563至565頁;A20卷第109至11 3頁;A22卷第479至488頁;A35卷第77至85頁、第129至137 頁)、證人王紫妍警詢時之證述(A2卷第101至104頁)、證 人汪維瓏警詢時之證述(A6卷第47至50頁)、證人劉細芬偵 查中之證述(A10卷第101至102頁)、證人丁凱若警詢時、 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2卷第87至91頁、第193至1 97頁;A5卷第275至279頁;A19卷第14至16頁;A22卷第379 至391頁;A35卷第77至85頁、第169至178頁;A38卷第163至 167頁)、證人呂芳玲警詢時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2卷 第93至96頁;A22卷第17至25頁)、證人平育菁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563至565頁;A20卷第109至113 頁;A22卷第427至440頁;A35卷第77至85頁)、證人李祐鑫 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563至565頁;A20卷第109至113頁;A 35卷第77至85頁、第129至137頁、第143至152頁、第155至1 64頁)、證人張皓翔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563至565頁;A2 0卷第109至113頁;A35卷第77至85頁、第129至137頁、第14 3至152頁、第155至164頁)、證人許茹欣偵查中之證述(A1 9卷第14至16頁)、證人王珠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7 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7頁)、證人郭宗富偵查中之證 述(A20卷第181至186頁)、證人邱偉恆偵查中之證述(A20 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劉賜聰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181 至186頁)、證人李勇佑偵查中之證述(A15卷第149至151頁 )、證人莊鎮嶽偵查中之證述(A20卷第227至229頁)、證 人李冠慶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22卷第247至25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慶明及張都進106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 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及購屋匯款單據等資料(A1卷第1至72 頁)、天強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A1卷第128頁)、京 都大觀0-0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2卷第107至125頁)、京 都大觀0-00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2卷第127至149頁)、告
訴人王孟傑107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及購 屋匯款單據等資料(A3卷第5至307頁)、告訴人王孟傑107 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暨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A3卷 第425至507頁)、告訴人王孟傑107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錄音譯文等資料(A3卷第525至533頁)、告訴人張振 東、洪錦梅及劉家銘107年4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 合約及購屋匯款單據等資料(A4卷第3至289頁)、告訴人龔 鈺程107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等資料(A5 卷第3至223頁)、告訴人汪維瓏107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 所附之購屋預約單及收據等資料(A6卷第3至15頁)、○○區○ ○段○小段0000建號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A6卷 第51至57頁)、告訴人尤奕翔、尤奕閎及吳政軒107年5月10 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等資料(A7卷第5至152頁) 、告訴人溫俊傑及梁碧慧107年6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 買賣合約及購屋匯款單據等資料(A8卷第3至65頁)、告訴 人黃昭欽107年6月2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及購屋 匯款單據等資料(A9卷第3至131頁)、告訴人劉細芬107年7 月2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合約等資料(A10卷第3至49 頁)、告訴人謝尚育107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買賣 合約及購屋匯款單據等資料(A12卷第3至29頁)、告訴人周 美惠等107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等資料(A 13卷第5至514頁;A14卷第1至176頁)、板信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07年6月27日板信板橋字第1071100186號函暨所附之聯 合授信合約等資料(A18卷第44至166頁)、證人張皓翔108 年1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暨陳報(一)狀暨所附之投資協議書 等資料(A18卷第348至413頁)、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A19卷第43至159頁)、告訴人周美慧及周慶華109年4月15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房地買賣交換契約書等資料(A21卷第2 11至2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7年5月28日107 年調萬華字第020號函文暨所附之天強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A23卷第3至105頁)、板橋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6 月27日板信板橋字第1071100185號函文暨所附之天強公司相 關授信資料(A23卷第107至149頁)、鼎麗資產管理公司及 天強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23卷第151至156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國壽字第107050258號 函文暨所附之鼎麗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貸款資料(A23卷第161 至210頁)、增補暨當事人變更協議書(A23卷第211至29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A34卷第61至79頁)、告 訴人張婉婷107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預售契約書影
本及相關資料(A38卷第3至1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10080471號函文暨所附之鼎 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甲1卷第149至180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甲1卷第367至408頁)、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暨所附支票影本等 相關資料(甲1卷第409至606頁)及附表五「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二⒈至所示之各次詐 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清楚共同正犯馮振義詐騙告訴人陳瓊玲一事,亦未參與云 云(甲2卷第21頁)。經查:
⒈查共同正犯馮振義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瓊玲稱得以編 號I戶6樓建物(○○區○○段0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 號碼為○○區○○路000號0樓之0)供其向告訴人陳瓊玲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内移 轉總價1,288萬元之0戶0樓房地予告訴人陳瓊玲,致使告訴 人陳瓊玲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共同正犯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 告訴人陳瓊玲遂要求共同正犯馮振義應移轉上揭標的,詎共 同正犯馮振義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過戶,共同 正犯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告訴人陳瓊玲以供擔保,然告 訴人陳瓊玲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告訴人陳瓊玲旋即 要求共同正犯馮振義立即還款,惟共同正犯馮振義避而不見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玲偵查中證述明確(A15卷第1 35至136頁),並有104年3月16日鼎晟公司協議書(A13卷第 77至87頁)、104年11月9日鼎晟公司協議書(A13卷第101至 110頁)、104年12月9日鼎晟公司投資協議書(A13卷第115 至130頁)、成屋買賣契約書(A15卷第13頁至第47頁)、10 6年8月29日支付3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A14卷第77頁)、10 6年10月23日鼎晟公司解約協議書(A18卷第394至395頁)、 106年10月23日鼎麗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18卷第391 至393頁)及告訴人陳瓊玲刑事告訴狀(A15卷第3頁至第9頁 )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⑴證人平育菁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來我們公司說明他有把鼎晟 公司之前買的98戶房屋偷賣給別人,還問我們說要怎麼辦, 我說不能怎麼辦,被告偷賣行為和我們無關,房屋要先過戶 給鼎晟公司,被告說這樣不行,因為被告和共同正犯馮振義
等人當初並未告知這些買方說房屋早已賣給鼎晟公司,我問 被告說怎麼辦,被告提議說可否對外說鼎晟公司是股東,上 開98戶房屋是鼎晟公司分到的,被告之後再以三方協議將上 開房屋轉售給買方等語(A20卷第110至111頁)。 ⑵證人郭宗富偵查中證稱:鼎晟公司及鼎麗公司方面也不清楚 被告及共同正犯馮振義等人有將房屋賣給別人,106年12月1 5日點交房屋時,被告說有38戶房屋是之前賣出去的,已經 點交給別人,所以沒有鑰匙;三方協議是被告及丁凱若要求 的,當時會計師建議我們,由天強公司將出售房屋之頭期款 交給鼎晟公司及鼎麗公司,鼎晟公司及鼎麗公司才能將房屋 過戶給被告及共同正犯馮振義所轉售之客戶,但是當我們要 求被告交付出售房屋的款項時,被告才坦承錢都花光了等語 (A20卷第182至183頁)。
⑶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本案相關房屋標的係一屋二 賣一事均早已知悉,且其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揭露,亦於事 後主動向鼎晟公司提議以三方協議方式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 予本案告訴人,另被告亦知悉向買方所收取之款項均花用殆 盡,復參以告訴人陳瓊玲就0戶0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上之出賣 人亦為被告等節,此有上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A15卷第 13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為本 案一屋二賣標的之詐欺犯行;是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 陳瓊玲謊稱上情,然既係由共同正犯馮振義對告訴人陳瓊玲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瓊玲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房屋標的 ,則被告利用共同正犯馮振義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二⒈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計32罪)。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於事實欄二 ⒈、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詐術行為,並同時侵害告 訴人周慶華及周美慧(事實欄二⒈部分)、告訴人尤奕閎、 尤奕翔(事實欄二部分)之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於事實欄二⒚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密接 ,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劉細芬之財產法益,是 其個別詐欺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⒈至所示共計 32次詐欺犯行(詳見附表六「詐欺犯行」欄所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竟為 牟其等一己之私利,明知附表三所示建物、車位業已銷售給 鼎晟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丁凱若等公司員工公開行銷 ,並且告知本案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須以付現或匯款至 天強公司帳戶之方式,代替匯款至信託財產專戶,作為銷售 之條件,以免一屋二賣乙事曝光,針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而 與其等簽立契約,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並因而獲得如附表 六「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犯後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迄今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任何損失, 且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⒈至所示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二所示詐欺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2 卷第76頁),及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甲2卷第5至9頁),其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 意見(甲2卷第78至79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歷次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類型,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係 屬財產法益,雖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其各次犯行 對侵害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重,及其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執行刑情狀,而就附表六「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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