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瑋是借貸公司的人員,我只是聽黃胤庭說林大瑋是易冠公 司的會計,我就沒有防備,當時林大瑋寫了很多文件,那些 文件我沒有看就簽了,林大瑋當場就辦理房屋的設定抵押, 但我不知道這是借貸,也不知道本案房地被拿去抵押等語( 見他卷第256至257頁,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 63頁)。
⒉細繹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有提及106年4月26日當天,被告 賴詩翰、黃胤庭均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且所謂易冠公司的會 計也在場等情:
(他卷第149頁)
黃胤庭:沒錯,其實當初我們委外他們處理金主的部分,請 他們幫忙說可不可以出點錢這樣子,因為案件部分 我們大致上有跟他們講過…
姜文展:那這個金主是?是哪一個?是您公司嗎還是? 黃胤庭:委外,等於說之前有客戶配合過的有沒有,說有困 難的話找他們,其實有些客戶如果有資金需求,不 管是你要案件還是自己家裡本身需要的話,其實都 可以請他們幫忙。
姜文展:是喔,你知道這個嗎?
姜信鵬:因為他是跟我講他們公司代書…
姜文展:是你們公司?
黃胤庭:對。
(他卷第165頁)
姜文展:那天?對了,你去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的時候,那天 有黃先生跟賴先生嗎?
賴詩翰:我在啊,怎麼了?
姜文展:就是黃先生跟賴先生在那邊而已? 賴詩翰:對啊,沒錯。
姜信鵬:還有那個他的代書啊。
姜文展:喔,代書。
賴詩翰:對,那個代書,應該是。
姜文展:就他們公司的代書?
賴詩翰:對。
(他卷第166頁)
賴詩翰:沒有啊,當初那時候在家裡談的時候都已經講好 啦,就是說由黃先生他們公司會去幫姜大哥處理這 個錢的部分。
⒊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已自承其等於106年4月26 日均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並稱現場處理資金 的為被告黃胤庭的公司即易冠公司代書等節,堪予認定。此
情復與證人姜信鵬前揭證稱其與被告2人在地政事務所,被 告黃胤庭有介紹林大瑋說是易冠公司的會計等重要事實,互 核一致,足認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⒋又依證人姜信鵬、林大瑋及被告黃胤庭等人就106年4月26日 ,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結果,該光碟 譯文中,A為林大瑋,B為告訴人,D為被告黃胤庭等情,堪 以認定(見偵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卷一第288、410至411 頁)。至於錄影畫面中尚有一位C有出聲,就此部分,被告 黃胤庭、證人林大瑋雖均表示沒有印象C為何人(見本院卷 一第289、410頁)。然證人姜信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C就是被告賴詩翰,當時被告賴詩翰將我的筆接過去,告 訴我國字「拾」、「貳」、「陸」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1頁),參以影片內容中,林大瑋表示「這邊的話,第 一次跟第二次撥款對不對?」、「第一次撥120,沒有錯? 」而當時林大瑋先朝D即被告黃胤庭之方向詢問,後又朝C之 方向詢問,C並表示「嗯」,此有該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29至130頁),可見林大瑋與C並不相熟,且C應係與 被告黃胤庭站在同一側。又該影片中,在告訴人寫字時,C 自然地向告訴人伸出手,表示「我寫」,並唸出「貳拾」、 「拾」、「一個手字旁一個合」、「一個邊別,一個手一個 別」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足認C係因與告訴人之 間較為熟識,而陪同告訴人在場簽立文件。復依證人林星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星全於106年4月26日也在建成地政 事務所,且係由林星全持錄影機錄影(見本院卷一第268、2 76頁),再參以證人林大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6 日我和林星全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一起見到告訴人,對方陪 同告訴人的人我不認識,C、D我不知道是誰,告訴人的陪同 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288頁),可 見C並非林大瑋認識的人,即非其原先認識之林星全,由此 足以推認C應係被告賴詩翰,證人姜信鵬前揭證述應認屬實 ,是被告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亦有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等情 ,堪以認定。
⒌被告賴詩翰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證稱106年4月26日僅有4 人在場,又證人林星全已經證稱其在場,顯然上開錄影光碟 之C即為林星全,並非被告賴詩翰等語。然查,證人林星全 證稱其為錄影之人,而依上開錄影畫面,C尚有伸手接過告 訴人之筆,教告訴人如何寫國字大寫的數字,顯然C並未手 持錄影機拍攝,且依照上開錄影畫面可知,C應係與告訴人 較為親近、熟識之人,林大瑋並證稱其不認識C,則C應係被 告賴詩翰,並非林星全等節,即堪認定。另證人姜信鵬雖證
稱:106年4月26日當天現場有被告黃胤庭、賴詩翰、林大瑋 和我4人在場,錄影的人應該是被告黃胤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6、421頁),然證人姜信鵬事前並不認識林星全,林 星全在前揭過程中亦未如林大瑋有向證人姜信鵬要求簽立文 件,則證人姜信鵬對於林星全並無印象,難認悖於常情。又 當天錄影光碟之拍攝角度為告訴人及林大瑋,過程中僅有A 、B、C、D出聲,然此並不代表現場僅有4人,且林星全、林 大瑋既證稱其等均有在場,則此部分應係證人姜信鵬記憶有 誤,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賴詩翰不在場之推論依據。 ⒍又林大瑋、林星全、劉恩盛等人涉及詐欺等案件,雖均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觀其等獲不起訴處分原因,係因告訴人僅與被告賴詩翰 、黃胤庭接洽購買或投資塔位事宜,並未與林星全、林大瑋 、劉恩盛等人接洽,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06頁),可認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林星全、林大瑋、劉 恩盛等人就被告賴詩翰、黃胤庭對告訴人詐欺一事知情,然 尚難僅憑此節,推認告訴人並未遭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施用 詐術,而於106年4月26日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是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大瑋等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案不構成詐欺罪應以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 的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⒎再證人林星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為民間 二胎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證人林大瑋並證稱 :告訴人說借款用途是投資,他說2個月左右就還錢等語( 見同卷第279頁),然由此僅可認定告訴人應可得知此部分 過程係為了投資塔位而「代墊」款項;又依證人林大瑋之證 述,其並未跟告訴人說他是宗宸公司的人(見同卷第280頁 ),益可認證人姜信鵬前揭證稱:我只是聽黃胤庭說林大瑋 是易冠公司的會計,我就沒有防備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 信。
⒏綜合證人姜信鵬及上開106年7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核,應認被告賴詩翰、黃胤庭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詩翰於106年4月26日電話聯繫告訴 人,向其佯稱:因易冠公司要評鑑本案房地價值,確認是否 可以代墊款項,而需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云云,再由被告黃 胤庭向告訴人佯稱:林大瑋為易冠公司之會計,需要姜信鵬 填寫個人資料,供易冠公司完成代墊600萬元款項之流程, 且林大瑋需要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林大瑋之要求,在借款契約書、切結
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交予林大瑋等情,堪以認定。
㈣就106年4月28日被告2人偕同告訴人在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 樓大廳,告訴人當場簽收48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張,以 及被告2人佯稱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節: ⒈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8日被告賴 詩翰帶我去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他說易冠公司的支票來了 ,叫我去簽收,那邊是1樓大廳,當時有被告賴詩翰、黃胤 庭,還有另外2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其中並沒有林大瑋, 他們給我一張480萬元、一張120萬元的支票,當時被告賴詩 翰說這就是易冠公司要代墊的600萬元,被告黃胤庭後來把 支票拿走了,他說他要趕快到南部辦理塔位;後來在106年5 月中旬,被告賴詩翰將塔位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和發票拿 給我,本來我們談好50個塔位,一個賣40萬元,106年5月20 日可以成交,就會有2,000萬元下來,中間價差就可以獲利 ,成交的話會跟我分,沒有成交我也不需要還600萬元,但 被告賴詩翰只給我40個塔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胤庭,被 告黃胤庭說現在塔位變貴了,本來一個12萬元,現在變成一 個15萬元,所以600萬元只能買40個塔位,這600萬元都用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63頁)。 ⒉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姜文展於106年7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 ,亦有提及106年4月28日當天,是由被告賴詩翰帶告訴人至 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且被告黃胤庭亦在場等情: (見他卷第165頁)
姜文展:然後簽支票是同一天嗎?不是?
姜信鵬:簽支票過兩天,28號。
姜文展:簽支票是跟誰簽的?
姜信鵬: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啊,我只看到那個… 姜文展:簽支票也是賴先生帶去?
賴詩翰:對啊對啊,沒錯啊。
姜文展:他是在哪邊啊?
姜信鵬:建八路啊。
賴詩翰:在建八路,中和建八路。
(中間略)
姜文展:接洽的人叫什麼名字?
賴詩翰:接洽的人,是黃先生接洽的啊,我雖然在沒有錯, 可是是黃先生接洽的啊。
姜文展:所以黃先生當天也在就對了?
賴詩翰:對啊對啊…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姜信鵬之證述,可認被告賴詩翰於1
06年4月28日有帶告訴人至宗宸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大廳,且 被告賴詩翰、黃胤庭均在場等情,應予認定。另依照證人林 大瑋、林星全及劉恩盛之證述,其等亦均在場等情,亦堪認 定。又關於塔位從50個變成40個部分,在上開錄音對話譯文 中已經提及,原先談定之塔位數量為50個,之後才改為40個 ,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姜信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黃 胤庭佯稱塔位從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情,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2人係以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 15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解釋為何總價為600萬元而非480萬元 ,使告訴人未能發覺120萬元支票係用作支付貸款利息、代 書費、過票費、服務費及介紹費等費用,亦未能察覺106年4 月26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係向林大瑋借貸600萬元,並支出1 20萬元之利息、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而以此方式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2人其餘辯稱均不足採:
⒈被告2人雖辯稱:106年7月12日告訴人、姜文展與其等之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事前跟被告賴詩翰說告訴人說什麼都要說對 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2人並非僅有回 應告訴人的話而說「對」,更有就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遷葬 案的過程、政府動工流程、時程等細節進行詳細說明,並表 示「2100萬前提是在50個數量,是在做到50個數量,那後續 」、「(問:所以這600萬如果這個東西處理不掉,其實易 冠也會幫我們還給金主嗎?)對啊,因為這信用的問題啊, 你懂我意思嗎?」、「(問:所以完成就表示我們可以拿到 2100萬?)2000。」等語,均係為完整而肯定之陳述,顯非 如其等所辯稱僅係順應或附和告訴人所說的話。 ⒉又被告賴詩翰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房地之前就有抵押,且告 訴人之前就持有福田妙國塔位,本案告訴人購買塔位的目的 應是為了投資,甚至不想讓自己的配偶或小孩知道,並無陷 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然告訴人持有福田妙國塔位之原因,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前有設定抵押給銀行, 是用來貸款的,但我沒有接觸過民間二胎貸款,又福田妙國 塔位是之前我家裝瓦斯防爆器時,抽中了福田妙國塔位的幾 個塔位;我一開始沒有告訴我的小孩這件事,是因為被告2 人說易冠公司會代墊600萬元,如果沒有成交,我也不用付6 00萬元,我覺得無論如何我都不會有損失,所以不需要跟家 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3、254頁),復依告訴人 係國中畢業、識字、從事公車駕駛、目前已退休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自述之前並無投資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施用之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認為此交易模式有利可圖等情,並非悖於常情,是證人姜信 鵬所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接續以易冠公司得標臺南市墳墓遷葬案、易冠公 司可代墊600萬元、塔位得標款將於106年5月20日進帳、保 證告訴人獲利、易冠公司要評鑑本案房地價值、林大瑋為易 冠公司之會計以及塔位自1個12萬元漲價至15萬元等詐術, 對告訴人行騙既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詩翰、黃胤庭為貪取 佣金利益,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思維能力衰退,趁機詐騙 財物,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600萬元)、 分別獲得不法所得46萬元、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 1至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經查,告訴人經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106年4 月26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由林大瑋貸與告訴人600萬元 ,其中面額48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黃胤庭取走,並將上開支 票交予易冠公司,且被告2人各自易冠公司分得按1個塔位2 萬3,000元計算之佣金,而分別獲得4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王皓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獲得46萬元之佣金,為其 等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易冠公司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 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 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 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 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 明。
⒉查易冠公司前經本院依上揭參與沒收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易 冠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諭知易冠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 王皓泰以易冠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程序自屬適法。
⒊又易冠公司獲得之前揭480萬元,於支付被告2人之佣金合計9 2萬元後,仍取得388萬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46×2=92,4 80-92=388)。依證人王皓泰之證述,被告賴詩翰、黃胤庭 係靠行於易冠公司,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 納骨塔位,與易冠公司之間雖無勞動契約等關係,然本案中 ,被告賴詩翰與黃胤庭均係代為銷售易冠公司向上游經銷商 購得之納骨塔位,並將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所獲取之 480萬元塔位價金(支票)交付易冠公司,且經兌現,以此 方式獲取易冠公司支付佣金,顯見被告2人係為自己及易冠 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並不因被告2 人與易冠公司之間是否存有法律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異。 是參與人易冠公司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8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至林大瑋、劉恩盛等人所獲得之120萬元支票,難認係被告2 人為其等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從併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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