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利用擔任告訴人仲介並獲取伊信 任之機會,佯稱除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外,尚需由其私下轉 交給付方瑋7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70萬 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仍向告訴人佯稱70萬元為方瑋所取走,另向方瑋佯稱此事 與賣方無涉,致告訴人深受其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 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前後矛盾之情詞置辯之犯後態度, 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 補,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業務主任,月入6至8萬元, 現與父母、太太、女兒同住,且均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70萬元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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