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4 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不法犯 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不良社會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 安全,並因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致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而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 取,經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本件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而獲取諒解,暨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本 案犯行時係花店店員,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 6142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參酌檢察官、本件到庭被害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林恆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曾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自無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青芳 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青芳,佯稱:因入帳錯誤被升級為尊榮會員,將會按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吳青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王保文之深坑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 張譯壬 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譯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下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譯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6693元 王保文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嘉雯 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嘉雯,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會重復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9元 王保文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萬1000元、 2萬9989元、 3萬元、 9000元 王保文之台新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宏瑋 於108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宏瑋,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多筆訂單,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等語,致張宏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5元 王保文之中信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 5 林亮均 於108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亮均,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訂單資料外洩,導致他人冒用個資訂貨,會從林亮均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將錯誤訂單取消等語,致林亮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7元 王保文之新光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