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7年度,3號
TPDM,107,金重易,3,2018073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但因華秀鳳無法覓得買主,便授權我請助理張茂軒找買 主,華秀鳳表示全力配合,也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給 我辦理。
⒉104 年年底張茂軒表示被告有意願承買,並稱被告及其中 華節能公司實力雄厚,我們便跟被告接觸。被告要求我們 必須配合他,這樣他向合庫申貸才會快速核撥。因為我們 的目的就是趕快讓被告將貸款辦下來,把本金拿回來,因 此我們就以被告的意見為主。
⒊關於前揭104 年10月29日第一份「直式買賣契約」,這是 被告要送合庫申請貸款用的,這是被告先交給張茂軒,張 茂軒交給我,我再拿到寶沃公司給登記負責人傅正彬簽名 、用印,當時華秀鳳也在現場,但我不清楚華秀鳳有無閱 讀其內容。該份「直式買賣契約」上記載「租賃權利隨公 司買賣移轉」是被告寫好的,被告要求我們配合,必須要 將全聯公司的租約轉到其中華節能公司名下,合庫的核貸 撥款速度才會加快。這份「直式買賣契約」不是正式契約 ,後來被告與華秀鳳在105 年1 月30日簽訂之前述「橫式 買賣契約」,才是正式簽約。
⒋被告取得前述合庫玉成分行同意核貸1 億2 千萬元之「貸 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後,有交給我影本,我沒有注意答覆 單上有關合庫要求塗銷抵押權之條件,但我知道第二順位 抵押權要先塗銷,合庫玉成分行才會撥款,華秀鳳也知道 這個程序。而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我係與被告協 議,在合庫玉成分行確定要核撥貸款時,由被告通知我, 我就配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塗銷由我負責,與華秀 鳳無關(註:即前述被告經鄭紹權張茂軒引介,向代書 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貸款4,000 萬元,以清償華秀鳳鄭紹權之債務,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 ⒌被告一直強勢要求我們必須配合他辦理過戶及將全聯公司 的租約移轉給他,並說這才能加快合庫核貸的速度,被告 說大約在105 年4 月10日左右就可以核撥貸款,並強調移 轉租約及租金對合庫核貸而言非常重要,要我們趕快把全 聯公司的租金依他要求移轉給他指定的公司,合庫就會加 速核撥程序。被告一直催得很急,我及華秀鳳也一直期待 合庫趕快核撥,所以我們就配合被告完成過戶及更改租約 等事宜。
⒍直到105 年5 月初(註:即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之中華節 能公司,及全聯公司之租金改由被告指定之暉大公司收取 後),代書張雪馨才告知我中華節能公司退票,銀行絕對 不會核貸,我才知道出問題了。我去問被告,被告卻還是



很強勢,說他還有辦法,要求我們繼續配合他,讓他以另 一間公司名義再向銀行貸款,以彌補他因退票而無法取得 合庫貸款的缺失。但我們已不相信被告了。我後來有請張 雪馨向被告拿回權狀,但張雪馨很怕被告,也沒有取得中 華節能公司的大小章及證件,因此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⒎在我們配合被告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及租金 移轉之前,被告或任何他人從未告知我們中華節能公司退 票之事。假如我們事先知道退票之事,根本不會配合被告 辦理過戶及移轉租約、租金等事宜。
張茂軒之證詞:
⒈我在103 年至105 年間在鄭紹權的代書事務所擔任業務。 葉秀鳳的寶沃公司曾向鄭紹權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給鄭紹權的金主鄒子稜及邱雅婷。後來葉秀 鳳欲出售本案房地籌資還款,委託我們尋找有實力的買主 ,被告即經李湘雄之介紹表示有意願承買。
⒉104 年10月29日被告與華秀鳳簽立上揭價款1 億6 千萬元 的「直式買賣契約」,契約記載被告交付簽約金1,600 萬 元的支票給我簽收,但被告當場就把支票拿回去,被告並 稱這份契約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用的。不久,被告就拿了 前揭合庫玉成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表示合庫已 經同意貸款,但該貸款條件係要先塗銷本案房地上第二順 位抵押權,合庫才願意核貸。
⒊被告與華秀鳳後來就簽了前述105 年1 月30日的「橫式買 賣契約」,這是正式買賣契約。但因合庫核貸條件係被告 先自行或找其他資方來清償並塗銷鄭紹權的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鄭紹權也不願在未受償前就塗銷抵押權,我就找了 友人張雪馨來為被告代墊(註:即前述被告經由鄭紹權張茂軒之引介,向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貸款4,000 萬 元,以清償華秀鳳員對鄭紹權之債務,並塗銷該第二順位 抵押權)。我也帶了張雪馨去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由被 告與張雪馨當場簽協議書。
⒋被告及張雪馨華秀鳳有約定,張雪馨為被告代墊款項清 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合庫玉成分行的貸款會先匯 入張雪馨指定的帳戶(註:即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之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張雪馨在為被告代償前,會先 向合庫玉成分行確認核貸。但張雪馨在代償前之105 年5 月間向合庫照會時,才知道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信 用出狀況,合庫也不會貸款了,我們就沒有繼續進行。在 本案房地過戶之前,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講過他退票的事 ;是直到張雪馨說她向合庫照會時得知被告退票,我們才



知道被告退票信用出問題的事情。
㈩依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各項證據資料交互比對,可知被告與 華秀鳳買賣及移轉本案房地之經過為:
⒈被告先以其中華節能公司之名義,向亟欲求售本案房地以 還款之華秀鳳及其債權人鄭紹權張茂軒,表達有意願及 有能力承買之意,並宣稱自己的中華節能公司營業狀況甚 佳,可向合庫玉成分行貸得1 億餘元,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即配合被告先簽立第一份價款為1 億6 千萬元之「 買賣契約」(直式),但此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而僅係供 被告持向合庫玉成分行申請核貸之用。
⒉嗣被告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提出之1 億2 千萬元「貸款申請 簡便答覆單」,即持該「簡便答覆單」向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宣稱其已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核貸1 億2 千萬元, 有能力支付承買本案房地之價金,華秀鳳乃同意以1 億零 5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雙方乃於105 年1 月30日簽 署價款為1 億零5 百萬元之正式「買賣契約」(橫式)。 ⒊但因合庫玉成分行要求應先塗銷第二順位設定給鄭紹權( 以鄒子稜、邱雅婷名義)之抵押權,使合庫玉成分行能先 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同意撥付貸款,被告乃向張茂軒介 紹之張雪馨及背後金主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代華秀 鳳清償積欠鄭紹權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被告亦 在105 年3 月29日與華秀鳳協議簽立「委託撥款協議書」 ,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於撥付貸款時,先撥付4,160 萬元至 曾春盛指定帳戶,餘款再給付被告。
⒋同時間,被告一再催促華秀鳳鄭紹權配合先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過戶給中華節能公司,及將租約移轉至中華節能公 司名下,並將租金轉由中華節能公司指定之暉大公司收取 ,並宣稱如此方能加速合庫玉成分行之撥款。華秀鳳即委 由鄭紹權張茂軒,依被告要求,在105 年4 月間任由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名下, 於同年4 月20日完成過戶登記;同時又配合被告將全聯社 之租約移轉至中華節能公司名下,並任由被告指定之暉大 公司收取全聯社每月應付之27萬元租金。
⒌然而,在被告向曾春盛借款、同意委託合庫玉成分行先將 貸款撥付清償曾春盛(簽立「委託撥款協議書」係在105 年3 月29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5 年4 月20日)及移轉租賃權利及租金收取權(105 年4 月21日 )前,在105 年3 月28日,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即已 發生連續多筆退票事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而陷周轉不 靈、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處境,合庫



玉成分行亦無可能再核貸款項給中華節能公司。 ⒍直至本案房地過戶後不久,因張雪馨向合庫玉成分行確認 、照會核貸事宜,方得知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退票多起 ,合庫玉成分行已無可能核貸,故未借款給被告,而鄭紹 權以鄒子稜及邱雅婷名義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亦未塗 銷。
被告客觀上係以隱匿重要事實及傳達不實資訊之作為及不作 為手段對華秀鳳施詐,主觀上亦有詐欺故意及意圖: 依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申請經過可知,被告以中華節 能公司名義與華秀鳳在105 年1 月30日以1 億零5 百萬元簽 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即不斷要求華秀鳳方面盡速配合 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利之移轉,以儘速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 行之貸款。然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在105 年3 月28日即連續 因存款不足退票,信用重大異常,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已無可 能核撥貸款,被告及其中華節能公司亦無任何資力支付價款 。倘華秀鳳知悉此情,必然不會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及租賃 權利移轉及登記。被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則其基於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應即告知華秀鳳此等事實。但被告非但消極地 隱匿此事實,同時更積極地對華秀鳳不斷佯稱應配合辦理所 有權及租賃權利之移轉,以此消極隱匿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 之手段,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能力取得合作金 庫玉成分行之核貸以支付價款,而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及對 全聯公司之租賃權利移轉至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因此任 由被告以暉大公司名義收取達7 個月份之租金。以此可見, 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隱匿重要事實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 為及作為詐欺手段,使華秀鳳陷於錯誤,致被告以中華節能 公司名義取得房地所有權,並以暉大公司名義收取全聯公司 租金,致華秀鳳受該等財產損害;被告主觀上亦有藉由隱匿 此重要事實及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為及作為手段,使華秀鳳 誤信其能取得合庫貸款及支付價金之詐欺故意,且係基於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租金之不法意圖,而為上述詐欺行為。 該等構成要件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與華秀鳳在締約之初,並無不支付買賣價金 之詐欺犯意,其係因嗣後周轉不靈方無力付款,是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等語。惟依前述,締約當事人在締 約之時固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但在締約後、對方提出給付 之前,倘知悉自己已陷於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時,為 免對方先提出給付而受財產損害,應即通知對方此等無力 給付之重要事實,否則屬隱匿重要交易事實之詐欺。本件



固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在締約之初即無意支付買賣價款, 但被告在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及租賃權移轉前之105 年 3 月28日,即知悉中華節能公司已因周轉不靈而退票多起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必然不會核貸、自己亦已無力支付買 賣價款,亦知悉倘華秀鳳知悉此事實,必不會同意移轉所 有權及租賃權利,此時被告應即告知華秀鳳此重要事實, 並停止繼續辦理過戶及租賃權利之移轉登記,但被告竟隱 匿此等重要事實,同時不斷對華秀鳳佯稱先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以儘速取得合作金庫貸款,使華秀鳳陷於錯誤而同 意配合辦理。是被告係以消極隱匿(退票、已無法取得合 庫核貸及無力支付價款)及積極傳達不實資訊(先辦理過 戶即會儘速取得合庫核貸)對華秀鳳施詐,此不因其在締 約之初無何詐欺行為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 採。
⒉被告辯稱:被告在得知中華節能公司退票當時,即有電告 張茂軒此事,是被告並無隱匿退票之事等語。但依前述, 張茂軒在本院作證時非但證稱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退票之事 ,且其與鄭紹權正係在完成房地過戶登記後,因張雪馨向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查詢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時,方被告知被 告已經發生退票、信用異常,而無法取得合庫貸款之情, 也正因此張雪馨曾春盛才未撥款4,000 萬元給被告代償 華秀鳳鄭紹權之債務,亦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更何 況,依被告與華秀鳳之約定,被告係以1 億零5 百萬元承 買,如能順利取得價款,華秀鳳不但能清償其對新光銀行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鄭紹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 ,更至少尚能獲得一千餘萬元之資金;至鄭紹權除能順利 獲償,張茂軒亦能取得相當佣金。是倘被告在得知退票當 時確有立即通知張茂軒乃至鄭紹權華秀鳳等人之舉,華 秀鳳、鄭紹權張茂軒等人何有可能不立即阻止被告辦理 過戶,反任由、配合被告繼續移轉房地所有權及租賃權利 之理?由是更顯見,華秀鳳正係因被告故意隱匿,而毫未 得悉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經退票而無法再取得銀行核貸 之情形下,方會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被告辦理房地所有權 及租賃權之移轉及登記。
⒊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華秀鳳未自行清償前欠鄭紹權之債務 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滿足合庫玉成分行核貸條件 ,致合庫遲未核貸,自屬應歸責華秀鳳之事由,而非被告 詐欺等語。經查:依前述合庫玉成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 覆單」,其上確載合庫核貸條件係「先由前手自行解除限 制登記事項,通知本行報送總行核備,並第二順位抵押權



自行塗銷後,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44,000 千元(即1 億 4 千4 百萬元)予本行」等語;上述證人即時為合庫玉成 分行本件申貸案承辦人林利蓉亦在本院證稱:本案房地上 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先自行塗銷,此為銀行核貸之前提條件 等語。被告即以此辯稱「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乃「前手 」華秀鳳應盡但未盡之先決義務。然依前述四、㈢之「切 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欲埕分行委託撥款協議書」,及 前述證人張茂軒之證詞,足見關於本案房地先前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告及華秀鳳係約定,由被告向張茂 軒介紹代書張雪馨之背後金主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 代華秀鳳清償對鄭紹權之債務,被告亦同意委託合庫玉成 分行於撥款時,先匯還4,160 萬元至曾春盛指定帳戶。換 言之,關於「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合庫玉成分行 固稱「先由前手自行塗銷」,但此早經被告與華秀鳳約定 由被告向曾春盛借款為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華秀鳳應盡 之義務。今被告辯稱本案係導因於華秀鳳未依合庫要求「 自行」塗銷抵押權等語,無非係為轉移自己一方面故意隱 匿連續退票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一方面又不斷催促華秀 鳳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之詐欺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連續退票致無法取得銀 行貸款,係因華秀鳳在過戶過程中不斷去電臺北市市場處 要求不要同意過戶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詐騙,被告實係華 秀鳳惡意延滯過戶時程之受害者等語。但查:
①被告之詐欺行為,主要係其在知悉中華節能公司已經跳 票、無法取得合庫玉成分行核款及無法依約支付買賣價 金等事實後,猶故意隱匿該等重要交易事實,致華秀鳳 陷於錯誤,而配合並使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及租金。換言 之,被告在得悉中華節能公司連續退票、無法再取得合 庫核貸之時,即應立即告知賣方華秀鳳此情,並停止辦 理過戶事宜。即使華秀鳳在過程中確有被告所稱惡意延 滯過戶之舉,但只要被告在華秀鳳履行義務前,即發現 自己已經無法取得貸款且無力支付價款,即負有將此情 如實告知華秀鳳避免造成後續財損之作為義務。被告所 負應如實告知自己已陷無力履約之作為義務,與華秀鳳 有無被告所稱之惡意延滯過戶行為,毫無關係。 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致中華節能公司之函文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與中華節能公司簽訂之投資經營行政契約(105 年 3 月28日府產業市字第10530618100 號函,A1-3卷第57 至65頁)、臺北市市場處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函文(



106 年10月17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2013200 號函,A1-3 卷第20頁)及所附寶沃公司函(A1-3卷第21頁)可知, 寶沃公司係在105 年2 月2 日函告臺北市市場處其欲將 本案房地出售給中華節能公司之旨,並與中華節能公司 聯名申請核發本案建物轉移同意書及辦理行政契約書相 關事宜;臺北市市場處收件後,於105 年2 月19日電洽 寶沃公司請其說明先前與案外人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申請移轉案,經寶沃公司及源源公司函告因買賣不成 欲撤銷申請後,臺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3 月23日與中華 節能公司簽訂本案建物(即「臺北市祥合超級市場」) 之投資經營行政契約,並於同年3 月28日函告中華節能 公司同意移轉產權。以此觀之,自華秀鳳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聯名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移轉登記起,至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3 月23日同意為止,其間審核時程不過 一個半月餘,並無不合理之延滯,顯見根本沒有被告所 稱華秀鳳惡意阻撓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之事。
③以華秀鳳之立場而言,其本意即在儘速處分本案房地以 清償對鄭紹權之債務,且被告與華秀鳳係約定價款係1 億零5 百萬元,如被告依約給付,則華秀鳳除能足額清 償第一順位新光銀行及鄭紹權之債務外,更至少有1 千 餘萬元餘額可資運用;更遑論倘確如被告所言,華秀鳳 係認被告出價過低故無意出售,則華秀鳳儘可另覓買主 ,其究有何惡意延滯房地過戶時程之動機?可見根本沒 有被告所稱之華秀鳳惡意延滯過戶之情形。此無非被告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又聲請傳喚臺北市市場處經辦人員孟 科廷,欲證明在本案房地過戶期間,華秀鳳確有數次撥 打電話給孟科廷以阻撓相關過戶流程之行為。但查,被 告在本件之詐欺行為與華秀鳳有否去電臺北市市場處要 求不要同意過戶一事,本毫無關係,且臺北市市場處審 核移轉申請之期程亦甚合理,毫無拖延遲滯之跡象,此 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再聲請調查證人孟科廷,顯與本 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該項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⒌被告辯稱:在中華節能公司退票後,其曾要把本案房地再 過戶到其實際掌控之暉大公司,希望能用暉大公司名義再 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貸,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付價 款之詐欺犯意等語。但查:
華秀鳳鄭紹權張茂軒固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要求將本 案房地過戶給其掌控之暉大公司,以藉暉大公司名義再



向銀行貸款之事,然究其實,此無非被告對華秀鳳等人 之片面說詞而已。
②據被告所稱要以暉大公司申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經理蘇旭貞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來銀行拜訪過 我,表示要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被告說要以「中華節 能公司」名義申貸,但我們覺得該房地上的權利太複雜 ,所以不承作,我只對「中華節能公司」有印象,對「 暉大公司」沒有印象等語(A1-3卷第105 至106 頁); 蘇旭貞在本院作證時,經被告辯護人主詰問時固先稱曾 聽過「暉大公司」等語,但隨即表示不確定在何時聽過 「暉大公司」,更稱也許是在檢察官訊問時聽過「暉大 公司」等語(甲1 -2 第318 至321 頁)。衡諸常理, 人類之記憶距案發時越近者越為清晰,反之則越為模糊 且更容易受其他訊息之暗示、誘導,以此可見蘇旭貞應 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方聽聞此「暉大公司 」之名稱,被告於申貸時則係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 ,而未表示過「暉大公司」此一名稱。換言之,根本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得悉無法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 合庫玉成分行取得貸款後,曾以「暉大公司」名義再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舉。
③更何況,本件重點係被告在得悉中華節能公司退票、不 可能再取得銀行貸款之際,猶故意隱匿該事實,而使賣 方華秀鳳陷於錯誤,配合同意其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 租賃權,至於被告在隱匿該等重要事實而成功自華秀鳳 手中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租賃權利之後,是 否有另以「暉大公司」名義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之舉 ,非但不是重點,反更足顯示被告亟欲將詐得之本案房 地儘速移轉至第三人「暉大公司」名下,以徹底保全詐 欺成果,更能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意圖。是被告此 點辯解,亦無足採。
④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證人蘇 旭貞結束後,被告突然當庭表示欲提出其與蘇旭貞洽商 時之自行錄音內容,以彈劾蘇旭貞之當庭證詞(甲1 - 2 第322 頁)。惟查,本案自檢察官105 年11月開始偵 查,於107 年2 月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於107 年6 月 29日調查證人蘇旭貞為止,歷經1 年半有餘。在此1 年 半過程中,蘇旭貞除在107 年6 月29日經本院傳訊作證 外,亦曾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傳訊作證,但被告及辯護人 卻從未提出該項錄音證據。而在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前即已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



方向、整理爭點及舉證,於準備程序當庭亦與被告及辯 護人再三確認舉證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項錄 音證據,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方面有何無法 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提出該項錄音證據 供調查之理由。而今被告竟在本院調查蘇旭貞完畢時, 方表明要提出此項錄音證據供調查,顯係出於遲滯本案 訴訟之目的。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在施詐之後是否確 有向蘇旭貞表明要以自己另一間暉大公司名義再行申貸 ,根本與被告構成詐欺犯行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⒍被告又辯稱:關於寶沃公司將其對全聯公司租約移轉給中 華節能公司一事,係依買賣契約(直式)特約條款第13條 ,華秀鳳本負有隨同所有權一併移轉之義務,華秀鳳對此 亦早就知情;而將租金匯入被告之暉大公司合庫帳戶,亦 係合庫要求之核貸條件,被告只是依銀行要求轉知華秀鳳 配合辦理,並無詐欺租金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①依前述,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 之翌日(105 年4 月21日),被告、華秀鳳及全聯公司 即簽署「(租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之寶沃公司將 其對全聯公司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05 年5 月1 日 起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 取租金。
②依上揭被告與華秀鳳104 年10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直式)」第13條「特約事項」所載,被告與 華秀鳳固有約定「乙方(華秀鳳之寶沃公司)之租賃權 利隨公司買賣移轉」(A1-2卷第119 頁),即華秀鳳同 意將該對全聯公司之租約移轉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 然究其實,華秀鳳會同意將租賃權利移轉給被告,且同 意轉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租金,正係因被告故意隱匿 中華節能公司已經退票、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無力支付 價款等事實,且因被告一再佯稱辦理租約移轉,即能取 得合庫放貸之不實資訊,致對上情毫無所悉,方陷於錯 誤配合移轉。換言之,被告會同意移轉租賃契約及同意 由被告暉大公司收取租金,本質上與前述移轉本案房地 所有權相同,均係遭被告以消極隱匿及傳達不實資訊之 詐騙手段而來。
③關於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公司租金一事,依合庫 總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A1-3卷第138 頁), 合庫總行審查意見第3 點確稱「應洽請該公司(註:即 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本案擔保品租



金收入同意匯入本行專戶,以增加活期性存款往來」, 即合庫似有以中華節能公司承諾將全聯公司租金匯入合 庫專戶,作為核貸條件之一。然依合庫玉成分行本申貸 案承辦人林利蓉在本院證稱:合庫總行的立場是希望全 聯公司的租賃收入可以流入我們合庫,作為中華節能公 司還款來源的評估,及加強債權擔保,所以才會批這個 條件等語(甲1 -2 第194 、195 、198 頁),並稱: 合庫總行批覆之「租金收入匯入本行專戶」,就是指「 中華節能公司」在合庫之帳戶,並非指「中華節能公司 」以外其他公司之合庫帳戶等語(甲1 -2 第207 頁) 。換言之,即使合庫確有要求將對全聯公司之租金存入 合庫帳戶,以增加擔保還款來源,亦係要求匯入申貸之 「中華節能公司」合庫帳戶,絕無要求匯入一個形式上 與申貸人毫無關連之「暉大公司」帳戶之理。然被告竟 稱轉由「暉大公司」收取租金係為滿足合庫核貸之要求 ,顯係指鹿為馬之魚目混珠,更顯見被告無非因中華節 能公司當時已經退票且周轉不靈,故欲藉一形式上與中 華節能公司無關之第三人暉大公司收取租金,以免該等 租金遭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採取法律保全措施而徒然 喪失,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矇騙被告配合移轉租賃相關權 利之詐欺犯意。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綜上各節,被告對華秀鳳隱匿自己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此重要 事實,又對華秀鳳佯稱應儘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租 賃權利之移轉,方能加速合庫貸款核撥,以該等消極隱匿及 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不作為及作為詐欺手段,使華秀鳳陷於 錯誤,而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租賃契約移轉給被告之中 華節能公司,並同意轉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公司之租 金,致華秀鳳受有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全聯公司租金之財 產上損害,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與以寶沃公司名義之華秀鳳締約, 買受寶沃公司名下之本案房地,依前所述,被告基於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於知悉已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無力支付買賣價 金時,即負有告知出賣人華秀鳳之寶沃公司之義務。詎被告 非但隱匿不告知,猶以積極方式向華秀鳳佯稱應儘速配合辦 理過戶方能加速取得銀行貸款等不實訊息。可見被告業已自 消極之不作為,進而為積極傳達不實資訊之作為,致華秀鳳 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對全聯公司租賃權利 給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並同意由被告之暉大公司收取全聯



公司之租金達7 個月。被告行為自屬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 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前述,本件被告施詐所取得者係本案 房地所有權與全聯公司給付之租金等具體財物,而非單純債 權等具財產價值之利益而已,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點主張應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條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 度交簡字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圖謀華秀鳳寶沃公司之本案房地,以利其向合庫玉 成分行取得大筆貸款及全聯公司之租金,不惜以隱匿票信 有嚴重瑕疵、根本無法取得合庫貸款、無力支付價款之詐 欺手段,誘騙華秀鳳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相關租賃權 利等全數移轉被告手中,事後更圖謀再將房地移轉至其另 一間暉大公司名下,以避免遭其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聲 請拍賣,俾確實保全其詐欺成果,幸未得逞,然已造成華 秀鳳及寶沃公司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無足憫,其犯罪對華秀鳳之 寶沃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亦極為巨大。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且從未提出任 何與華秀鳳之寶沃公司和解之具體方案,犯後態度惡劣。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1 -2 第15 至30頁),被告除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紀 錄外,另於83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 執行完畢;於91、92年間又先後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誣告罪, 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由是足見被告 素行不良。
⒋被告自稱係留學日本之碩士,迄今均從事節能科技事業, 以承包公家工程為主,目前月入約10萬元。自己名下並無 不動產,但以自己設立之公司名義或兄長名義取得之不動 產,亦大抵遭查封。已離婚,並無子女或長輩須扶養。 ⒌經綜合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利用其完全實質掌控之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公司,因本 件詐欺行為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包括:⒈本案房地所有權; ⒉由華秀鳳之寶沃公司移轉由被告收取自105 年5 月至11月 共7 個月、每月27萬元之全聯公司租金共189 萬元。 ㈢本案房地現已因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 拍定,拍定價額經分配後,清償華秀鳳寶沃公司之部分債權 人。是以,關於被告施詐取得本案房地之不法利得價值算定 ,應以該房地在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所有權時之公平價值, 扣除移轉登記前華秀鳳以該房地抵押擔保所借得,並已因拍 賣分配而實際清償之數額,餘額即為被告因不法詐欺行為所 實際掌控之不法利得。而本案房地公平價值之認定,應以經 被告與華秀鳳所議定之1 億零5 百萬元最為合理。次以本案 房地最後因拍賣、分配清償華秀鳳寶沃公司之部分債權人為 :⒈清償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共48,883,277元;⒉ 清償鄒子稜、邱郁雅(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各15,506,290 元,共31,012,580元;其餘均未清償(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甲1 -2 卷第375 頁)。亦即被告施詐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 得應為25,104,143元(註:即105,000,000 -48,883,277- 31,012,580)。
㈣合計被告施詐取得房地所有權之不法利得為25,104,143元, 及全聯公司給付之7 個月份租金共189 萬元,共為26,994,1 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併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