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閱查詢單及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筆錄卷6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⒋后宮酒店與被害人A○○(附表一編號120)於98年11月13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筆錄卷6第158頁) ⒌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122)所提酒店帳款明細影本1紙 、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筆錄卷6第285頁反面至287頁) .搜扣卷7:扣案現金帳簿3本之影本(搜扣卷7) .搜扣卷8:
⒈薪資簽收表影本1份(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 ⒉自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寄給「劉會計」(seahog09 16@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及其附件共5份(9 8年7至11月份之「曾經理每日報表」)(搜扣8卷第28至169 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
⒈被告劉蕙菁(總會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電話99年1月5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3卷第C34至C41頁、C94至C97頁) ⒉被告劉蕙菁(總會計)與大陸籍萬先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3卷第C53至C57頁)
⒊被告鄭羽恩(花名凱潔、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42至243頁、第277至278頁、第328頁、第 346頁、第363頁;譯文2卷第B206至207頁;譯文3卷第C315 頁、第C327頁、第C418頁;譯文4卷第D217頁、第D227頁) ⒋被告徐卉萱(花名米萱、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34至238頁;譯文2卷第B151頁;譯文3卷第 C313頁、第C431頁)
⒌被告邱美瀅(花名蓓蓓、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36至139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 252頁、第302頁、第346至347頁) ⒍被告李伊珊(花名桃子、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140至146頁、第187至191頁、第230至232頁 、第298頁、第350頁)
⒎被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花名安安、曼哈頓酒店)涉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39至241頁、第273頁、第303 頁、第321頁、第364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譯文3卷第 C276頁)
⒏被告周美廷(花名鍾情、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2卷第B198頁;譯文3卷第C281頁、第C297頁、第 C387頁、第C399頁)
⒐被告王慈萱(花名妮妮、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326頁;譯文3卷第 C285頁、第C338頁、第C376至377頁、第C383頁) ⒑被告莊廷芳(花名奶茶、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275至276頁、第361至362頁;譯文2卷第B173 頁、第B179頁、第B190頁;譯文3卷第C398頁;譯文4卷第 D214頁、第D216頁)
⒒被告游婉琪(花名小倩、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3卷第C407頁、第C410頁、第C416頁) ⒓被告萬慧敏(花名叮噹、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3卷第C471頁)
⒔被告賴淑娟(花名奧迪、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5至396頁)
⒕被告吳家霈(花名潔兒、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396至397頁)
⒖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05至407頁)
⒗被告謝淑月(花名凱蒂、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至202頁)
⒘被告黃菁以(花名米萱、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1卷第314至315頁;譯文4卷第D203頁) ⒙被告廖育萱(花名小魚、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第D206頁) ⒚被告莊怡如(花名柔柔、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譯文4卷第D204頁)
⒛被告楊佩岑(花名公主、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24頁;譯文2卷第B139頁、第B147頁;譯文3卷 第C469頁)
被告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譯文1卷第428頁、第430頁;譯文2卷第B143頁) 被告連倢妘(花名海洛、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1卷第436頁)
酒店會計人員接大陸秘書訂桌單及撥對話、回話電話之涉案 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第 410頁、第417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第430頁、第 436頁;譯文3卷第C73頁、第C441頁) 酒店少爺接大陸秘書訂桌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 卷第395頁;譯文3卷第C235頁、第C451、第C455頁、第C482 頁;譯文4卷第D204頁)
大陸秘書幫酒店少爺爭取小費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
酒店公關小姐寫回話單(暗語:寫功課)之相關監聽譯文內 容(提示譯文1卷第263頁、第296頁;譯文3卷第C403頁) 大陸秘書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隨機 CALL客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1至10頁、第70頁、 第80頁、第92頁)
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持續 與被害人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11頁、第13 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 頁 、第33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反面、第99頁) 100年易字第2609號併案之證據:
⒈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1)所提信用卡帳單1份(併案被 害人筆錄卷一第18至25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本2紙(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03至104頁並告只要旨) ⒊壬○○等35人消費明細表1份(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63至 180頁)
⒋被害人C○○、E○○(附表二編號12、19)所提信用卡消 費資料各1份(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77至 278頁)
⒌被害人I○○、酉○○、丑○○、丁○○(附表二編號24、 25、28、33)等人所提遭詐騙項目筆記紙、信用卡帳單、匯 款單及存摺內頁等消費資料各1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 被害人筆錄卷二第328至349頁、第358至371頁、第457至467 頁、第528至569頁)
⒍被害人己○○(附表二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筆記紙 1紙、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戊○99年度他字第 8882號卷第50-1至82頁)
.本院卷九: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14)所提保單借款、 還款明細1紙(本院卷九第213至214頁) .本院卷十A、B:
⒈被害人宇○○(附表二編號29)所提消費明細(含存摺內頁 、交易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A第54至70頁) ⒉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115)所提錄音文字內容(與吳 家霈對話)1紙(本院卷十A第96-1頁反面) ⒊被害人F○○、巳○○、庚○○、乙○○、C○○(附表一 編號3、36、40、123;附表二編號12)所提消費明細(含交 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本院卷十A第146至154頁、 第181至198頁、第212至221頁、第235至240頁、第274至282 頁)
⒋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2)所提被害金額統計表與相關 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B第523至537頁)。 .本院卷十二:
被害人丙○○、戌○○(附表二編號33、31)所提霧峰鄉農 會存簿影本1份(提示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21頁、第190頁) 頁)等在卷可證。
.偵3卷之被告黃盛韋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所提告訴人即被害 人黃○○與黃盛韋簽立之98年9月24日和解書影本1紙、花旗 信用卡月結單(結帳日98.05.07)、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單(結帳日98.04.16)(偵3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筆錄卷4:
㈠被害人辛○○(附表一編號106)所提付款金額明細與陳報 狀(筆錄卷4第2933至2937頁)。
㈡NP南頻電信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 本1紙(筆錄卷4第304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2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 份(筆錄卷4第3055至3075頁)。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參、不夜城酒店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俞士鈞 指訴及共犯黃忠信、蕭舜政、張駿騰、郭文新、黃盛韋、藍 心茹供述在卷。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俞士鈞指證被告藍心茹之相片(100年度偵 字第25568號卷第13頁)、台北市中正區長春路與林森北口 「不夜城酒店」臨檢人員名冊(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 14至22頁)、告訴人俞士鈞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 銀行等3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日明細(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 卷第26至37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 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
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各如附壹所示,除附表參之十九編號29、肆 之十四編號21-2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之公關小姐向如附 表貳、參、肆、伍、陸所示各該被害人個別所為之詐騙行為 ,均係其等於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時間內,接續在 同一地點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 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 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 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 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 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 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 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 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公關小姐 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併予說明。被告就附表壹所列之犯行,分別與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列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就附表參之十九編號29、肆之十四編號21-22所犯欺取 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係前揭5家俗稱剝皮酒店之首腦,其所經營之酒 店規模龐大,旗下酒店因本案被起訴之幹部、小姐超過百人 ,而因其詐騙行為受害之被害人將近200人,對被害人之身 心、財產及家庭造成無法磨滅之損害。又本案之被害金額高 達1億7336萬餘元,被告之詐騙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於本案經交保 後棄保潛逃達4年之久,造成訴訟程程序之延宕及被害人之 求償困難、生活困頓,其惡性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通緝到案後亦表示有誠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積 極籌款,嗣提供約7600萬元賠償近170名被害人及繼承人(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卷附統計資料),獲償之被害人 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併考量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 4家酒店所扣現金及帳戶內款項共7353萬2882元可發還被害 人(詳後述),而本案被害人未受償金額僅剩7336萬5185元
,故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被害人之被騙 金額已可全額獲得賠償。另不夜城之被害人僅1名,亦已獲 足額賠償。兼衡告本案係擔任主導之角色,涉案之情節及獲 利遠超過其他共犯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柒、捌、玖、拾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劉蕙菁或各該酒店幹部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之物,且均與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 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 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應發還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 店被害人之款項(即附表拾壹所列之扣案現金及帳戶款項) :
⒈經查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拾壹 所示),迭據被告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且被告G○○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借用,我自己在使用的 ,現金的部分是直接我家裡查獲的,是詐騙集團詐騙的所得 ,扣案的7000多萬元都是詐騙所得,我同意這些錢可以做發 還被害人之用。」(本院卷第111-112頁),並稱:「(檢察 官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扣押銀行帳戶一覽表之八個帳 戶,除了你的名義外,還有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的帳戶 ,這三名同案被告均已經坦承犯行,並坦承其等帳戶皆為人 頭帳戶,實際上為你以四家酒店的詐騙被害人所獲取財物存 放現金之帳戶,並非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其等人頭之所 有,是否也是你以本案春天、后宮、鑽石、曼哈頓酒店名義 詐騙被害人財物所詐取之現金?)是。」、「(檢察官問; 對於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判決理由中的 第㈤項沒收部分,諭知本案扣案帳戶、現金均應該發還被害 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反面 )。
⒉同案被告劉蕙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伊為四家酒店總 會計,4家酒店實際負責人就是謝董即被告G○○。伊製作之 會計帳及各項支出收入有G○○同意或授權沒錯。並稱:「 酒店設人頭帳戶的部分,那些都是人頭登記負責人的帳戶, 他們要離職時就要更換帳戶,要用他們名義申請支票作業績
。」(99年偵字第3350卷一第49-51頁);「這些四家酒店 的現金收入有需要存銀行的先拿去處理,都是存各酒店人頭 負責人的帳戶(例如:郭文新、張書瑋等),帳戶內現金用 來發放業績獎金及薪水,與大陸對帳後再把收入的一部分以 地下匯對方式給大陸收款,帳戶都是G○○提供2至3個戶頭 給我匯款。」(偵11卷第187-192頁、筆錄卷7第75-85頁); 「張書瑋、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是店內登記的人頭負責 人,他們也是店內少爺,原本他們沒有底薪,但因為當人頭 所以謝董每個月給他們2萬元薪水。」(偵12第P30-35頁;筆 錄卷7第87-97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王昌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曼哈頓酒店 少爺兼少爺領班,98年11月起兼鑽石帝國登記負責人,且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餘未償 金額則由扣案之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 99年易字第1438號卷十二第144、148頁)。 ⒋同案被告被告郭文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 店少爺兼名義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張扣 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並稱:「我是后宮的名義負責人 。在后宮以前是少爺,95年到96年在那裡當少爺。我是在外 面泊車。我96年以後就沒在那邊。我95年就在后宮工作,名 義負責人是另外一個人,實際負責人是G○○,是96年G○ ○叫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在后宮工作的少爺有5、6 個大家都不想當,G○○才找我。我答應當名義負責人,錢 有比當少爺1個月多1萬5。」、「我離職之後還擔任名義負 責人是因為每月12日我會到后宮跟會計領錢,一個月15000 元。」等語(偵10卷第91-94頁);「我是96年10月30日在 五樓的后宮酒店擔任負責人,但是我從98年10月中在二樓鑽 石帝國酒店泊車少爺,96年至98年間我的工作地點從后宮酒 店換到鑽石帝國酒店,我在后宮酒店也是擔任少爺。」等語 (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三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 餘未償金額則由扣案之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卷本院卷十B卷第460、463-464頁 )。
⒌同案被告鍾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店少 爺兼春天酒店登記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始終未主 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
⒍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係在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 頓酒店、春天酒店及同案被告劉蕙菁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9樓903室辦公室及被告G○○住處所查扣(偵 18卷第10、33、36、47、56、59、67、81、88、166頁)。 另扣案如附表拾壹帳戶之「存褶」均係在同案被告劉蕙菁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903室之四家酒店 辦公室所查扣(偵12卷第43頁反面、偵18卷第76-81頁), 參酌前揭同案被告劉蕙菁、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供述 ,足證扣案之酒店登記名義人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帳 戶均非其供個人使用,而是由酒店總會計劉蕙菁所保管作酒 店收入存取之用。
⒎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及帳戶之款項既屬被告G○○及 其他共犯共同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是該等項 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 配、發還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被害人,爰 不逕予宣告沒收。
⒏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 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均此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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