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32號
TPDM,101,易,83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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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爭執;而李道光既然表示業已問清楚,沒有問題等語, 從而同意本金190萬元,加計迄100年1月31日止之半年利息 ,從而得出208萬元之結論,並無任何計算上之錯誤,事實 上,被告本人亦同意於嗣後之100年1月5日返還了28萬元並 載明於調解協議書,從而其有關借款本金一節即應成定論, 何有爭執餘地?孰料被告陳資樺於當時不事爭執,卻在經本 案起訴後,開始主張「只有借138萬,且事前已清償62萬」 云云,何人能信?
⒉被告陳資樺固就其借款138萬元、返還62萬元部分在本院審 理中迭予爭執,並提出借款、還款紀錄為證云云。然經本院 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借、還款紀錄(本院審理卷第44頁),僅 簡約記載:「借款,98年訂紙,5月8日5萬、5月26日20萬、 6 月19日30萬、7月14日50萬、8月27日25萬、9月11日8萬, 共138萬」及「償款,3月12日5萬、4月22日5萬、6月18日5 萬、7月20日9萬、12月21日10萬」云云,然對於其記載之憑 據卻付諸闕如。訊諸被告則表示上開紀錄是由證人吳真美在 借款、還款當時所為之記錄,且因均是交付現金,故並無其 他出入明細可資依憑,僅還款共五次,有二次是吳真美在場 ,三次是徐福祥在場,可傳喚為證云云。嗣經本院依其聲請 傳喚各該證人為證,則依證人吳真美證稱,伊當時是有陪被 告陳資樺去228公園,但還款當時並未在旁邊,僅係約在50 公尺處遠遠目擊,因她曾與告訴人吵架,且看不起告訴人, 不願與告訴人見面,至於有無還款則是經被告轉告云云;證 人徐福祥亦證稱,當時伊是經由被告以一日600元包車,從 而擔任司機前往228公園2次,有看見被告還錢給告訴人,然 當時他是坐在車上並未下車,離告訴人約有1、20公尺距離 云云,是彼二人雖證稱有陪同被告還款,然所證內容均極含 糊攏統,似是而非,實難以供為被告有真實還款之積極事證 。且衡諸證人吳真美於本案之訊問中,已有多項虛矯不實之 紀錄,其可信度本即有疑;而證人徐福祥則為案外人徐王金 桔之弟,而徐王金桔即為同案被告孫永任在對話譯文中所稱 之「阿嬤」(詳如後述),依其身分顯有可能即為被告遂行 詐欺手法共犯之一,且為被告之下屬;徐福祥本人亦長期接 受被告之包車,在被告長期之詐騙生涯中,擔任被告司機, 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彼二人之上開證詞,尤難以遽採。 ⒊尤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均是分別的隨意填寫於 紙上,不僅筆跡極為相似,且疑似同一人於同一次之填寫完 成,其憑信性尤為可疑。而被告陳資樺雖在偵查中供稱,該 部分紀錄是由證人吳真美製作完成云云,然經本院在審理中 訊問證人吳真美結果,又經吳真美具結證稱:「借款部分字



條是我的字跡。寫這份字條的原因,是因為怕忘記,所以要 記錄。陳資樺每次跟告訴人拿到的錢都交給我,所以這上面 的每一筆數字都是我取得款項當時所做的記錄。這張紙條上 面,一共六筆,是分別在不停時間所做的記錄,都是記在筆 記本上的;至於還款的金額則是我寫在我的本子上,我只寫 金額而已,陳資樺再抄過去,我沒有寫上日期。」云云,質 此訊問被告陳資樺亦不否認。據上可證,被告陳資樺之供詞 又經證明為偽,而本件之借款、還款紀錄之真實性,益滋可 疑。查本件之借款紀錄係登載於證人吳真美所持之筆記本上 ,還款紀錄則僅為單獨之一小張紙片,二者並非在同一張紙 上所為記載,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原本屬實(筆記本閱後交還 證人吳真美收執;還款紀錄之紙片一張則附卷),然二者之 記載方式、筆跡均幾形同一轍,是若分別出於被告及證人吳 真美之手,何以如此相似?而依證人吳真美之證述,該筆記 本上之借款記載是依據每次被告自告訴人處借款回來交付予 伊時之逐次記載,則依日期應是依序自「98年5月8日、5 月 26日、6月19日、7月14日、8月27日、9月11日」所為,是其 借款交付時間跨越近半年之久,有六次之多,若確是逐次記 載,何以筆跡顏色會完全相同,顯係用同一支筆所為?寧有 如此巧合?又依證人吳真美供述,還款紀錄之字跡除金額外 ,其餘諸如「3月12日、4月22日、6月18日、7月20日、12月 21日」等時間之記載與金額右側之「228公園」等地點之記 載又係被告陳資樺所寫,則分別由不同之人所為之記載,筆 跡何以如此相似?且記錄方式又如此雷同?均令人不可思議 。尤以證人吳真美既只寫「金額」,何以不在同一行橫寫或 直寫,卻要分成不同位置記載?該金額既只是由證人吳真美 所為記載,則被告如何補記各該金額「5萬、5萬、5萬、9萬 、10萬」之還款日期與地點?被告若依記憶能記得如此清楚 ,又何須證人為金額之紀錄,純由自己完成豈非更為真實、 省事?尤以借款金額之記載既係由證人吳真美提出,還款紀 錄則何不併使用吳真美之原件,卻要由被告陳資樺「再抄過 去」?是證該部分之借款、還款紀錄明顯是由被告陳資樺與 證人吳真美二人共同臨訟所擅自偽造,意圖魚目混珠,欺騙 法院所提供之偽造證據,與事實完全不符,絕無可採。(三)被告孫永任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㈠查被告孫永任長期擔任被告陳資樺之司機,且因陳資樺與被 告孫永任之父孫和全有婚外情之同居關係,而與被告孫永任 住在同一處所,從而二者關係甚為深厚,被告孫永任均稱呼 陳資樺為阿姨。而被告孫永任並不否認有出示電腦畫面給告 訴人看,僅辯稱並非由其主動而是告訴人要求觀看,始由其



在電腦上尋找給告訴人看云云,惟查被告孫永任在本案檢察 官第一次訊問時就坦承:「(問:有無拿過1張100萬或10萬 元美金現鈔給姚純儀看過?)沒有。我在網路上看過,然後 我有叫告訴人來看網路上的畫面,那時候我們在一起,她在 賣茶葉,有時半夜起來烘焙茶葉,無聊的時候就會上網去看 一些東西。當時有在網路上看到一張10萬元或100萬元美金 的照片,有叫告訴人過來看…」等語(他字第1741號卷28頁 ),是證被告孫永任雖否認有拿實物之美金給告訴人看過, 然不否認確實曾與告訴人一起看過電腦上有關美金畫面屬實 ,而依被告孫永任所稱「我叫告訴人來看」、「有叫告訴人 過來看」之情節,亦應屬於被告孫永任主動尋得畫面而找告 訴人過來看,與其所辯「是告訴人要求觀看,始由其在電腦 上尋找給告訴人看」一節不符。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試 圖魚目混珠,故意製造模糊空間。另稽諸證人吳真美於100 年4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問:為何告訴人稱, 你有拿10萬元、100萬元的美金給她看過?)沒有。我們當 時是在電腦裡面看到的,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現鈔。(問:何 時在電腦裡面看到10萬或100萬元的美金現鈔?)我是在告 訴人當時所經營的茶葉店內之電腦上看到的。當時茶葉店在 台北市民生東路上。(提示被告孫永任100年3月25日所呈電 腦翻拍照片後,問:是否就是這些照片?)是。當時在場的 有我、告訴人、孫永任陳資樺等人。」等語(參見他字14 71號卷71頁),核與其在嗣後之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在茶葉店的電腦裡面一起看的,告訴人、陳資樺孫旭南和我在聊天的時候。」等語相符。是本件之被告陳 資樺、孫永任及證人吳真美等人確實曾經在告訴人店內,與 告訴人一起看過上開由被告孫永任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之10萬 或100萬元的美金現鈔電腦畫面一節,洵堪採信。亦證告訴 人之指訴洵屬有據,徵諸證人張率娟也在審理中證稱:被告 陳資樺孫永任曾拿過美金現鈔給伊及告訴人看過等語,並 非空穴來風。雖證人吳真美有附和被告孫永任之說詞,證稱 是「告訴人要求要看、告訴人先提到、告訴人上網找電腦資 料」云云,稽諸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中被告孫永任又證稱 :「證人張率娟說陳資樺拿美金鈔票的事情,我有在場,是 因為我當時在他們茶葉店裡面上班,所以告訴人說有拿鈔票 給他看,我完全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後面。他們以前茶 葉店有分前面和後面,我有到過茶葉店前面,只是當陳資樺 拿美金給他看的時候我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說是我 們兩個人拿給他看,而且陳資樺有沒有拿給證人他們看我也 不知道。」等語相互比對,除電腦畫面外,有關確實曾經有



出示美金現鈔一節,亦應屬非虛。否則證人張率娟雖證稱彼 等有出示美金現鈔,然並未指出係何時間、地點,然依被告 孫永任上開證詞,卻竟逕指出陳資樺應有拿美金給證人看, 只是當時是在茶葉店前面,伊「當時在後面」所以沒有看到 等語。是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詞,應以告訴人及 證人張率娟之語較可信,被告孫永任陳資樺與證人吳真美 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㈡另參考卷附99年6月28日之告訴人與被告孫永任間之對話譯 文,亦證被告孫永任對於告訴人遭受詐欺一節應屬知情,此 參諸渠譯文中所說:「我跟她(阿姨)已跟二年了。…在我 眼裡阿嬤(徐金佶)一直把阿姨當成頭,幫上司做事。…像 我們現在是阿姨幫黃先生做事,然後阿嬤幫阿姨做事,所以 ,像說找什麼「老伙仔」啊有的沒有的。誰在找?是阿嬤在 找。…阿嬤是在找那個「老伙仔」,可是找到的「老伙仔」 ,沒有一個是真的在專門做那種事的。你懂得我的意思嗎? 就是「郎中」。…阿姨說話厲害,就是這樣,他們都信信信 。他們都很相信。…我只光聽她在說唬爛我就聽膩了,我就 不去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問題是,真的有沒有事情辦 成的?我看了十幾二十個,沒有一個辦成的。所以乾脆我放 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我問你啦!你上了賊船,賊 會放過你嗎?…你不要說什麼,我媽媽的親阿兄就倒了,去 給阿姨借到倒了。」等語觀察,被告孫永任對被告陳資樺之 作為確實十分清楚,且徵諸二人誼屬至親,且有多年朝夕相 處,而由其所稱「你上了賊船,賊會放過你嗎?」等語以觀 ,渠對被告陳資樺自始即在「唬爛」告訴人一節亦始終知情 。而此段譯文係私下之對話中的自然流露,其所透露之細節 諸如「被告陳資樺、黃先生、阿嬤間之上下層級關係」以及 「阿嬤負責找老伙仔、作郎中」等語,亦屬可採。而譯文中 ,被告雖提到「乾脆我放棄啊!不要幫妳(阿姨)啊!」等 語,似在說明被告孫永任有意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意,然衡量 當時之情境,被告孫永任之上開言語無非係在告訴人前意圖 撇清自己與上開成員間之關係,以圖自清卸責而已,尚非被 告孫永任確實有中止犯罪之意思或無共同正犯之責任。蓋於 製作上開譯文時,被告孫永任業已跟隨被告陳資樺至少已有 二年之久,而告訴人所受詐欺之190萬亦皆已得逞,況參諸 告訴人業已就每次被告陳資樺借款時,被告孫永任盡皆在場 ,且有在旁慫恿、幫腔,且甚至有出示美金及邀看電腦光碟 等情,均已指訴歷歷,是被告孫永任與被告陳資樺間有共同 正犯關係,殆非虛語。
㈢第查,被告孫永任辯稱本案應屬告訴人因其另與大陸女子結



婚,從而因愛生恨,故意挾怨報復始對其提告云云,然稽諸 上揭同日譯文,被告孫永任雖是在該日電話中第一次向告訴 人透露已另與大陸女子結婚之訊息(參見00:26:26秒之譯文 ),然並未見告訴人對此突然訊息有何特別之反應,此參諸 該段譯文內容:「(孫永任):我結婚了。(姚純儀):嗄 ,什麼?(孫永任):我結婚了。「姚純儀):你結婚了? 去大陸結的?恭喜啊!」等廖廖數語後,告訴人即已開始接 續談及向被告陳資樺索回借款之事,並未在該結婚話題中多 所停留,既無任何質疑,亦無何特別之生氣、憤怒或嫉妒等 情緒反應,是證告訴人當時所關心者厥為如何能取回其交付 之款項,對於被告孫永任是否與其他人結婚,根本即採漠不 關心之態度,此參考該日譯文係從「00:01:54秒」開始錄 音迄「01:09:45秒」止,長達1小時零8分鐘之對話中,有 關被告孫永任結婚之話題最多不過3分鐘,在該譯文中所占 之比例實屬無足輕重,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由愛生恨云云, 顯然不是太誇張自己在告訴人心中的份量,就只是意圖模糊 焦點而已。無論如何,雙方的感情問題,皆與本案無涉,特 此敘明。
三、本案所得心證之結論:
㈠總合上述,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 姚純儀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率絹證述內容相符, 復有被告陳資樺於99年7月9日出具之190萬元借據乙紙、100 年1月5日調解協議書乙紙及99年3月25日、年6月28日)、7月 9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5日對話譯文及勘驗錄音 帶記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 所辯,均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資樺孫永任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本案犯罪情節,誠屬類如民間俗稱「金光黨」之詐欺取財 類型。而依本院查證之事實與證據,除被告陳資樺孫永任 二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由被告陳資樺 之對話內容中有關「組織」、「上級」、「總幹事」等語; 及被告孫永任所提到的「阿嬤」(徐金佶)、「黃先生」等 人觀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可能另有漏網之魚,其中尤以 證人吳真美之涉案程度最高。該證人吳真美雖未據檢察官併 案起訴,然衡酌其所參與情節甚深,不僅係由其介紹被告陳 資樺等人與告訴人認識,且係因其鼓吹被告陳資樺為財務長 等身分,從而增加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以本案所詐欺之 金錢而言,又都是由被告陳資樺取得後即交付吳真美使用, 且自偵查迄審理中,證人吳真美又在本案重要關鍵事項上, 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證詞為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製造假象



,甚至共同偽造「合夥」名目,並偽造相關借款、還款紀錄 意圖矇騙法院,是本院除在犯罪事實中逕認其為未據起訴之 共犯外,另就其所涉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涉嫌犯罪 行為,亦另函請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資樺孫永任與未經起訴之共犯吳真美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 亦始終避重就輕,而依本案犯罪過程,係以被告陳資樺情節 較重,惡性較深,且幾囊括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孫永任係 被告陳資樺之晚生小輩,曲意追隨或有情非得已之處,然明 知其阿姨(被告陳資樺)為非作歹,仍盲從附和,為虎作倀 ,自亦無可原宥,且偵審中竟仍不知醒悟,藉詞卸責,恣意 誣指告訴人因愛生恨云云,憑添告訴人精神痛苦;至於被告 二人雖已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154萬元,經告訴人撤回附帶 民事訴訟,然距告訴人之被害已逾三年,且衡酌告訴人於本 案支付全部財物為190萬元以觀,亦難謂全部財物均已返還 ,是彼二人不僅未充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遑論 告訴人惶惶追索、訴訟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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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