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0年度,3號
TPDM,100,金重易,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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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頁、第 230 頁至第 234 頁、第 237 頁至第 246 頁 、第 249 頁至第 253 頁、第 270 頁至第 274 頁、第 281 頁至第 285 頁、第 293 頁至第 297 頁、第 300 頁 至第 304 頁、第 306 頁至第 310 頁、第 313 頁至第 317 頁、第 322 頁至第 326 頁、第 357 頁至第 361 頁 ;刑大偵七隊卷〈二〉第 223 頁至第 226 頁;刑大偵七 隊卷〈三〉第 92 頁至第 95 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19 頁至第 125 頁、第 143 頁至第 146 頁、第 159 頁 至第 160 頁、第 263 頁至第 264 頁、第 277 頁至第 280 頁、第 290 頁至第 291 頁、第 334 頁至第 338 頁 、第 353 頁至第 354 頁、第 370 頁至第 377 頁、第 391 頁至第 394 頁、第 411 頁至第 412 頁)、比佛利 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見 95 偵卷二第 18 頁、第 92 頁、第 100 頁、第 114 頁、第 140 頁、第 148 頁 ;95 偵卷三第 104 頁;95 年度偵卷五第 110 頁、第 113 頁;刑警大隊函第 257 頁、第 262 頁至第 263 頁 、第 269 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 72 頁、第 24 7 頁、第 276 頁、第 355 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 4 頁、第 10 頁、第 19 頁、第 24 頁、第 34 頁、第 41 頁、第 47 頁、第 52 頁、第 57 頁、第 63 頁、第 71 頁、第 75 頁、第 89 頁、第 93 頁、第 97 頁、第 102 頁、第 108 頁、第 112 頁、第 117 頁、第 124 頁、第 206 頁、第 210 頁、第 241 頁、第 255 頁、第 287 頁 、第 295 頁、第 303 頁至第 304 頁、第 320 頁、第 331 頁、第 336 頁、第 346 頁、第 351 頁、第 356 頁 、第 361 頁、第 366 頁、第 372 頁、第 378 頁;中正 一分局偵查卷第 48 頁、第 138 頁、第 157 頁、第 170 頁、第 210 頁、第 224 頁、第 227 頁、第 241 頁至第 242 頁、第 409 頁背面)、林顯洋信用卡帳單(見 95 偵卷二第 35-36 頁)、比佛利專案訂單(見 95 偵卷二 第 37 頁)、侯佩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 95 偵卷 三第 106 頁至第 107 頁)、潘國柱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 分行匯款申請書(見 95 偵卷五第 211 頁)、鍾國維之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 (見 96 年度聲他字第 54 號卷第 13 頁;刑警大隊函第 172 頁至第 174 頁)、賴葉青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見 刑警大隊函第 170 頁至第 171 頁)、蔣世延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刑警大隊函第 256 頁)、吳明理之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 292 頁)、黃孝勤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刑大偵七隊卷〈



一〉第 348 頁)、陳興旺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 (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30 頁)、李佳慧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13 頁)、林倩 妤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36 頁)、林建宏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 局偵查卷第 155 頁至第 156 頁)、吳明和之信用卡帳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65 頁 、第 166 頁)、李明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 局偵查卷第 182 頁)、黃昊仁之永和秀朗郵局儲金簿影 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195 頁至第 196 頁)、陳偉 松之中國信託 3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中正一分局偵 查卷第 201 頁至第 202 頁)、陳信昇永和福和郵局儲金 簿影本、信用卡帳單(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08 頁、 第 209 頁)、陳建沅、翁禎櫻信用卡帳單(見中正一分 局偵查卷第 225 頁、第 245 頁至第 250 頁)、陳建沅 、翁禎櫻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18 頁至第 219 頁、第 244 頁)、胡力允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56 頁至第 257 頁) 、黃淑芬之北投石牌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 卷第 264 頁)、葉麗美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 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71 頁)、簡玉珍之三重中山路 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陳琪元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 一分局偵查卷第 288 頁至第 289 頁)、蔡春來之第一銀 行忠孝路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國際商銀延 平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97 頁至第 299 頁)、曾菁菁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 一分局偵查卷第 308 頁)、汪德芬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 (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316 頁至第 318 頁)、鄭漢霖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402 頁), 及扣案之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 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見 95 偵卷五第 26 頁至第 58 頁)、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 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見 95 偵卷三第 197 頁至第 206 頁)、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 劃案(見 95 偵卷二第 45 頁至第 64 頁)、飛騰比佛利 公司 2005 年 4 月份各營業分析表、各直營店營收明細 表、被告駱淑英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 資料( 95 偵卷一第 33 0 頁至第 348 頁)、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根(見 95 偵卷三第 108 頁)、比



佛利專案委託收代付確認書(刑警大隊函卷第 175 頁) 、臺灣銀行 94 年 12 月 16 日、95 年 3 月 24 日、95 年 5 月 4 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刑警大隊函卷第 172 頁 至第 174 頁)、告訴人鍾國維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 影本(刑警大隊函卷第 170 頁至第 171 頁、第 187 頁 至第 188 頁)、告訴人鍾國維之妻賴葉青日盛銀行存摺 影本(刑警大隊函卷第 170 頁至第 171 頁)等件在卷可 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以上開不實廣告文宣等相關 資料,向前揭被害人銷售投資商品,詐取財物部分: 1.查另案被告黃啟瑞於92年10月7 日成立飛騰公司及於94年 2 月22日成立比佛利公司,自任董事長;另案被告林志昇 於93年9 月間起先擔任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嗣擔任 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啟瑞、林志昇2 人及證人王明雅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7 頁至第12頁;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卷,下稱高院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5 頁),且有卷附飛騰公司登記資料(見95 他卷一第64頁;高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4 頁)、比佛利 公司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5他卷一第13頁、第14頁 ;高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2.查另案被告林志昇先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3年9 月5 日 加入另案被告黃啟瑞所經營之飛騰公司,銷售前揭虛捏「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擔任該公司 台北辦事處處長。迨於同年11月間,另案被告黃啟瑞邀約 另案被告林志昇加入,允諾另案被告林志昇每單位可抽取 4 萬2000元之利潤,另案被告林志昇乃應之,與其共同銷 售上揭虛捏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迨於 94年2 月22 日 另案被告黃啟瑞與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再 合資成立比佛利公司,並允諾予另案被告林志昇百分之15 乾股,聘其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仍繼續銷售前揭虛捏「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推出不實高 雄「豪宅精品汽車旅館」詐騙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志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9 月至同年12月 止在飛騰公司上班,比佛利公司是黃啟瑞找劉恒宏、陳建 興合資成立的,伊在比佛利公司擔任總經理,他們給伊乾 股百分之 15,總公司和各營業據點的關係,是各營業據 點幫總公司銷售產品,飛騰公司的業務是找人投資大陸汽



車美容的合作經營(即「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 約」),比佛利公司是找人投資高雄的汽車旅館(即「豪 宅精品汽車旅館經營契約」),比佛利公司交給據點的任 務為銷售大陸汽車美容即汽車旅館的合作經營權等語綦詳 (見 95 偵卷三第 57 頁、第 58 頁、第 59 頁),核與 另案被告黃啟瑞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重 訴字第 63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最早開始是由飛騰公司 負責汽車美容銷售業務的開發,後來才有比佛利公司的成 立;嗣在 93 年 11 月間將飛騰公司所有合約、進出明細 帳交給林志昇處理,當時尚未申請比佛利公司的營業執照 ,比佛利公司是在 94 年 2 月間申請核准公司執照等情 (見高院卷二第 139 頁背面、第 140 頁背面),大致相 符。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林志昇初始加 入飛騰公司擔任台北辦事處擔任處長時,尚不知另案被告 黃啟瑞係以虛捏不實「比佛利汽車美容」商品詐騙投資人 ,然於 93 年 11 月間,另案被告林志昇即已知悉上情, 嗣於 94 年 2 月間更以插乾股方式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 經理,並且繼續銷售原飛騰公司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比佛 利汽車美容」及另推出高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等不實 商品之事實,甚為明確。
3.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亦曾證稱:於販售該投資商品之 始,即意在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款項,實際上除深圳龍崗 店外,並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大陸開設其他分店,大 陸的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等情不諱,並更於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 飛騰公司的負責人。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是 給客戶未來3 年的合作經營權,可享有所投資店面的營收 百分之50的平均獲利。飛騰公司在臺灣並沒有開發店面。 客戶購買這個權利,當時定價12萬元。在93年9 月份開始 ,是百分之25,即3 萬元作為業務獎金,比佛利公司成立 後調整為百分之42,即4 萬8 千元。但並沒有將客戶投資 的錢匯入大陸開店。比佛利專案成立是在93年7 月由我個 人與劉恒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我們協議每個月的營收 百分之50為伊的獲利,時間約定3 年。在93年9 月份經由 劉恒宏介紹認識陳建興。陳建興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在 臺灣發展,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合 作經營權專案。客戶的錢我們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 開的第一家店就是伊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伊匯給劉 恒宏,匯入 1 百萬人民幣。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恒宏 也告訴伊用他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這



些林志昇應該清楚。投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 些店都不是直營店,而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都只是幌子 。大陸方面從頭到尾都沒有匯錢回來。飛騰公司與比佛利 公司在販售龍崗、宜山店之時,並沒有意願將營收分配給 客戶作為分紅,營收都是我們自行製作的。93 年 11 月 至 94 年 6 月間公司有 4 個人參與最高會議,就是伊、 劉恒宏、陳建興、林志昇等語綦詳(見本院 96 年度卷四 第 124 頁至第 137 頁),且核與卷附比佛利公司帳冊資 料(見 95 偵卷一第 86 頁至第 92 頁、第 330 頁至第 348 頁)所示,該公司確實並無由大陸匯回營收之紀錄等 情,完全一致。
4.又如前所述,另案被告林志昇原任比佛利公司的總經理, 之後於94年11月升任為副董事長,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 昇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從公司的 EIP (比佛利公司財務 管理帳戶)看到黃啟瑞不斷借資,從 94 年 2 月起向飛 騰公司借資 1,300 萬元,又向比佛利公司借 600 萬元; 且從 94 年 2 月伊接任總經理後至 94 年 6 月止,依黃 啟瑞指示匯款至大陸;後來黃啟瑞說大陸資金足夠開店, 叫伊將臺灣招募之資金挪為臺灣投資者之紅利發放;黃啟 瑞叫伊與大陸人士「東東」聯絡,並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 語(見 95 偵卷一第 72 頁),是另案被告林志昇對於公 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其對內管理比佛利公司之所有行 政及財務事務亦甚久。其次,由被告駱淑英所製作之暫借 款明細表以觀(見 95 偵卷一第 334 頁、第 336 頁), 可知被告林明勳在該期間共向公司暫借款 465 餘萬元, 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欠款 362 萬元餘,另案被告曾慶 弘僅借款 212 萬餘元,除返還 28 萬元外,尚欠公司 193 萬餘元;另案被告黃啟瑞暫借款 2,188 萬餘元,還 款 434 萬餘元,尚欠 1,753 萬餘元等情,又依卷附另一 份帳冊顯示(見 95 偵卷一第 91 頁、第 92 頁),可知 於 94 年 4 月 13 日至同年 10 月 24 日共收取客戶 9,73 0 萬 8,000 元,其中支付予被告陳建興之金額即有 876 萬元;支付予被告劉恒宏及劉嘉龍之金額有 477 萬 5,384 元;支付予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金額有 704 萬元; 支付予另案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西南總部及旅館佣金 247 萬 8,500 元;支付予被告林明勳有 66 萬 9,055 元;支 付予另案被告曾慶弘有 42 萬元;支付予另案被告林志昇 有 110 萬 9,000 元;支付予客戶之紅利為 4,915 萬 0,436 元,廠商一般支出(含房租) 541 萬 5,315 元、 出差旅費 150 萬 5,937 元、所列大陸開店費用僅有 133



萬 9,120 元,旅館事業開辦費僅 31 萬元、養生館開辦 費 150 萬元,其餘則屬事務性費用;另 94 年 11 月另 案被告曾慶弘暫借款 150 萬元、94 年 12 月份另案被告 黃啟瑞暫支款 233 萬 2,200 元等情綦詳,故縱使確有將 上列金額投入開立汽車美容店或開辦旅館事業,以此金額 亦根本無從在大陸地區開立上述數 10 家分店及在臺灣設 立豪宅經典旅館,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前開所證述 :除宜山及龍崗外,其他店面都沒有開,是以他人的加盟 店面作幌子,取信客戶,讓其等在臺灣賣售投資商品,從 頭到尾就沒有真的要開旅館等語(見本院 96 年度卷〈四 〉第 125 頁、第 129 頁),當與事實相符。 5.依卷附據以向客戶推銷、介紹比佛利公司汽車美容店投資 商品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資料 以觀(見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卷第79-105頁),可知投資人 每投資1 單位須費10至12萬元,於每季可享有營業額之百 分之50依認購單位數平均攤提做為投資報酬,3 年合約期 滿後,可享有市價百分之70優先續約權,依認購單位比例 ,投資人可享有創始股東認購價10元,投資人在臺灣可享 有1 年免費在美國比佛利洗車,9 折精品優惠,並表列每 月各種預估營業額,每月可以獲得之獲利額,並在最末表 列出大陸各地共數10家分店之店名及住址、電話等情。然 如前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已坦承:比佛利公司在 臺灣根本沒有開設任何分店等情,是各投資人根本不可能 在臺灣享有上開免費洗車1 年或優惠購物之權益。又依上 開企劃案所載,投資人是按營業額分得百分之50作為獲利 ,然任何企業其營業額須扣除營利成本後,始屬該企業可 獲得之毛利潤,但前開用以招攬投資者之企劃資料,完全 未提及上開企畫案之經營成本分析,亦未見營業額預估之 依據,顯與常情不符。是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詐 騙投資大眾之行為相當明確。
6.另案被告黃啟瑞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程序中曾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恒宏在94年3 月就計畫退出,94年 4 月及7 月要發營收紅利給客戶,所以我們必須再開發新 的項目做業務承接的工作。於是伊與林志昇開始籌劃汽車 旅館的案子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執行長是林志昇, 這些與地主、建築師、設計師洽商的部分都是以林志昇為 主。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所以從原本 說的買地改為租地,所有的預算都以最小開銷為考量等語 在案綦詳(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 ,且依卷附之「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所載



(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可知天滿集 團所經營之豪宅經典旅館1 單位售價12萬元,共3,000 個 單位所組成,則若以一單位12萬元計算,預計吸收資金約 為3 億6,000 萬元,然證人即比佛利公司所委任高雄汽車 旅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陳嘉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4號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比佛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委託 設計,我們做到第三階段,討論時林志昇大部分有在場。 且林志昇還會討論圖。認識黃啟瑞、林志昇之後,就與黃 啟瑞、林志昇 2 人談。本件委託契約沒有執行完畢,因 為後來找不到人,我們實際上只收到簽約金 60 萬元。一 開始我們都沒有地籍圖,也沒有建築師,黃啟瑞叫我們先 天馬行空設計,伊與建築師只碰過一次面,認識一下,都 沒有談到實質內容。我們依照設計合約的進度按期發設計 內容,但是過程中建築師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提到施工修 改的問題,伊也覺得奇怪。有次說要開工,邀請伊剪綵, 現場來了很多人,但是否有實際施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 96 年度卷二第 281 頁、第 286 頁),及證人即建築 師陳永安於本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這個案子是有人介紹進來,時間約在 94 年 12 月左 右,伊只負責建照的部分,林志昇有一起過來,但沒有跟 伊說什麼內容,案子部分只有提一下錢的問題,希望可以 便宜一點,我們有到現場測量。我們有跟地主聯絡,跟地 主確認是否同意這個案子,地主說來跟他租地的人有做承 租草約付訂金,但這個案子只做到建築線,就沒有作後面 的了。所以沒有申請建照等語明確(見本院 96 年度卷三 第 31 頁至第 36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 知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 2 人非但未將投資人之投資 款投入任何土地之購買,渠等僅支付設計師初期設計費 60 萬元,及支付建築師至聲請建築線為止之初期建築師 費用而已,即辦理開工,邀請投資人前往參觀,而完全沒 有進一步進行後續旅館興建之相關事宜,亦未與建築師或 設計師作後續之洽商之事實。實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 瑞上揭所證述: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等 語,係屬真實。又由上揭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詳細觀之, 可知比佛利公司係與天滿集團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比佛利 公司須負責管理經營及品牌形象建立,天滿集團則須負責 整體營運規劃。然天滿集團未曾辦理設立登記,則另案被 告林志昇先後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約 1 年,復擔任副 董事長等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猶以天滿集團為契 約甲方當事人,比佛利公司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與投資人共



同簽約,足認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就此部分自始亦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7.綜前,另案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不僅明知飛騰公司、比佛 利公司僅係以各投資者之投資款發放紅利及業務獎金,並 未在大陸有開立其所宣稱之多家汽車美容門市,更無任何 收益,亦在被告劉恒宏等人退出後,仍繼續以投資大陸地 區比佛利汽車美容之經營契約及高雄豪宅經典旅館為由, 推銷販售上開虛捏商品,以期詐取更多不法資金。故另案 被告黃啟瑞、林志昇間在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行 為分擔,及在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應 屬無誤,核先敘明。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98年4 月16日法院訊問時證稱: 伊在大陸與劉恒宏接洽,與劉恒宏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 不是單指加盟書而已。比佛利公司是伊與劉恒宏共同出資 設立,伊出資百分之30,劉恒宏也是佔百分之30,其他都 是小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59 40號影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並於98年5 月8 日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比佛利專案成立是伊 與劉恒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那時候約93年7 月份,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由伊個人出資,由劉恒宏的專業團隊來 經營,我們協議每個月的營收百分之50成為伊的獲利紅利 ,時間約定3 年,3 年之後該店的股權伊與劉恒宏各佔百 分之50。在宜山店開始合作時,臺灣並沒有銷售任何經營 權專案,在93年9 月份經由劉恒宏介紹認識姊夫陳建興, 陳建興不斷遊說伊,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在臺灣發展, 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的合作經營權專 案,所以我們對於客戶的錢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開 的第一家店就是伊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伊匯給劉恒 宏,匯入 1 百萬人民幣,當時比佛利公司沒有成立時, 是客戶的錢匯過去,所以真正匯過去大陸開店的錢就只有 宜山、龍崗店,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恒宏也告訴伊他的 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即其他被告乃至投 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些店都不是直營店,而 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其他都是幌子,客戶去看都是看假的 。 93 年 11 月到 94 年 6 月公司有 4 個人參與最高階 的會議就是伊、劉恒宏、陳建興、林志昇。劉恒宏與陳建 興屬同一合作夥伴,伊與林志昇隸屬另外一合作夥伴,我 們各佔百分之 50。劉恒宏合約在最初簽約是 10 年,但 是合作到 94 年 3 月份劉恒宏他們計畫要退出,劉恒宏 與陳建興曾經談到要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 50 的資金,



伊與林志昇不肯,所以談判陷入破局,所以導致提前到 6 月份結束。接下來,94 年 4 月份開始陳建興、劉恒宏不 再決策比佛利公司的相關事務,但是我們有 4 月份及 7 月的營收要發,分別發出的營收金額約在 3 千萬到 5 千 萬元,正確金額沒有記住,所以伊跟林志昇決定要自己來 做,所以才開發汽車旅館的專案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 。加盟店是幌子,是指我們要把加盟店當成幌子,但是這 些店是大陸人直接加盟劉恒宏,林志昇完全知情,因為所 有的臺灣客戶投資的參考資料都是由劉恒宏提供加盟店名 單及競爭優勢分析表傳到比佛利公司,經由總經理確認後 ,再發布銷售。各分公司副總、業務對於把加盟店當成幌 子一事完全不知情,因為林志昇可以說是在當時這件事情 的決策者,包含要賣哪家店,哪家店要以幾個單位數發布 ,何時開店、這些林志昇都可以自行決定。加盟店的汽車 美容店,要配合比佛利公司或是飛騰公司參訪的行程,是 因為配合劉恒宏就能夠有利益所得,這些加盟店的配合, 都是劉恒宏去遊說等語(見本院 96 年度卷四第 125 頁 至第 129 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在上揭將開立汽車 美容加盟店當成幌子以詐騙之行為中,最高階的參與者只 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及被告劉恒宏、陳建興等 4 人,而被告劉恒宏與陳建興屬同一合作夥伴,另案被告黃 啟瑞與林志昇隸屬另外一合作夥伴,至於各分公司之副總 、業務對於上揭把加盟店當成幌子詐騙一事均不知情之事 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 :與陳建興第一次見面是黃啟瑞跟吳敬恒來醫院探視伊, 當時希望伊擔任比佛利的總經理,那是黃啟瑞跟陳建興來 醫院探視伊,當時吳敬恒是擔任司機載他們,因為當時吳 敬恒不在公司裡面,這是 93 年底的事情。就伊所知,臺 灣的比佛利公司是黃啟瑞與陳建興成立的,因為伊比較會 處理行政工作,所以他們當時說希望伊好好的把新的公司 (即比佛利公司)管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9 頁至 第 214 頁),亦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 93 年 9 月到 12 月是在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是黃 啟瑞找劉恒宏及陳建興成立的,伊在比佛利任總經理,答 應給伊乾股 15 %等語(見 95 偵卷三第 57 頁),且於 96 年 5 月 8 日偵查中證稱:是陳建興、劉恒宏、黃啟 瑞他們 3 個同意要給伊 15% 等語(見 95 偵卷五第 170 頁),亦可從上開證詞中得知比佛利公司係由另案被告黃 啟瑞與被告陳建興所倡議成立的,並延攬另案被告林志昇 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內全部之行政、財務管理工作,且



係被告陳建興、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 3 人同意給另 案被告林志昇 15 %乾股,而被告吳敬恒當時僅係擔任被 告陳建興等人之司機,尚未在公司內工作,亦未參與任何 討論之事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曾於 96 年 4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要蓋取款條需要 3 顆章,是 公司章、負責人章、監察人章,伊只有保管一顆章等語( 見 95 偵卷四第 138 頁),並於本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案件中 98 年 7 月 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 取款需要 3 個章,需要的是伊、陳建興、黃啟瑞 3 個人 的章。剛開始陳建興、黃啟瑞各有 1 顆章,陳建興是用 吳敬恒的名義,黃啟瑞有 1 個自己名義的章,伊有保管 1 個公司章,後來陳建興的章交給會計保管,建立制度後 ,有時候把印章放在伊這邊,有時候放在會計那邊,不一 定怎麼保管,如果有大筆資金,董事長黃啟瑞一定知道, 黃啟瑞同意後,我們才會動用。小金額百萬以內的,伊可 以決定。3 個章要分開保管是因為剛開始大家都有防備之 心,而且有制衡的效果,後來運作正常之後,就以方便為 主等語(見本院 96 年度卷三第 206 頁反面),是由上 開證詞綜合以觀,可得知為了相互制衡之故,在比佛利公 司內部若有取款需要,則需同時蓋用另案被告林志昇、黃 啟瑞及被告陳建興 3 個人所保管的章,被告陳建興是使 用被告吳敬恒名義的章,另案被告黃啟瑞有 1 個自己名 義的章,另案被告林志昇有保管 1 個公司章,後來被告 陳建興的使用的章係交給會計保管,進而可知在比佛利公 司內,業務、財務運作之主控者明顯僅有另案被告林志昇 、黃啟瑞及被告陳建興而已。再者,證人何宗祖於 95 年 7 月 21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 93 年 10 月初起,由飛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透過 104 人力銀才通知伊應徵,由董 事長黃啟瑞親自面試,告知工作內容需至中國大陸工作, 薪資 3 萬元,並於 93 年 10 月 17 日帶伊到大陸廣東 省深圳市龍崗鎮協助推廣比佛利汽車美容相關業務。如販 售會員卡(洗車卡、美容卡),由於推廣業績差,黃啟瑞 便叫伊回臺灣等候派遣,再於 93 年 11 月底黃啟瑞又帶 伊到上海比佛利總公司找劉恒宏總經理,介紹伊給劉恒宏 認識並對伊說「要協助劉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人事及 IS09001 國際認證」,由劉恒宏給伊薪資人民幣 5 千元 ,伊的職務定位是劉恒宏的助理,要伊負責臺灣與大陸的 聯絡窗口。於 94 年 2 月份黃啟瑞以電話告知:已成立 比佛利公司,將伊個人事資料轉入該公司,交代新的任務 是往後會有臺灣公司同事及股東會組團前往上海參觀大陸



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指定由伊負責接待,至於要前往參觀 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是由黃啟瑞與劉恒宏 2 人討論後 再支會伊帶團到指定之汽車美容店參觀。伊到上海任職時 ,大陸地區就有上百家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正常營運中,所 以伊不知道哪 l 家是直營店或是加盟店,因為劉恒宏防 著伊,向大陸員工宣布,不得將公司內部直營或加盟業務 事宜對伊告知等語(見刑警大隊函卷第 54 頁至第 55 頁 ),是可知在上揭詐騙計畫中,由比佛利公司辦理大陸地 區汽車美容店參訪,供作詐騙之主要手法之一乙節,均係 由被告劉恒宏及另案被告黃啟瑞所主導,非詐騙計畫之核 心人物並未能窺知其真相之事實。況再參酌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志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辦事處的一切營業管銷 都是由加盟辦事處的主管、負責人盈虧自負。辦事處負責 人或裡面的職員沒有領取比佛利公司所發的薪水。這些加 盟店他們的性質只是代銷比佛利公司的產品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 216 頁反面至第 217 頁),實足認身為各分 公司辦事處負責人之被告林明勳吳敬恒莊素琍,僅係 負責銷售比佛利公司推出之商品,但對於另案被告黃啟瑞 把加盟汽車美容專案等當成詐欺之手段,以詐騙投資人一 事,在渠等任職期間,均應不知情。綜前,在上揭詐騙犯 罪計畫中,真正知曉全貌之核心成員僅有另案被告黃啟瑞 、林志昇及被告劉恒宏、陳建興而已,至於雖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吳敬恒曾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並於後期 即 95 年 2 月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林明勳曾擔 任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並於後期即 95 年 2 月間起 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莊素琍則曾擔任臺北忠孝、嘉 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後期即 94 年 11 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駱淑英曾擔 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但前揭被告等人之身份至多僅 係公司各營業處之副總或公司員工,並非不知悉前揭詐騙 合作計畫。
(五)雖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瑞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 98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中曾證稱:成立比佛利公司後,我 們有組成5 人小組,對公司進行管理,成員包含伊、莊素 俐、林明勳吳敬恒、林志昇。除了伊之外,他們4 人分 別擔任4 個事業體執行長,莊素俐是汽車美容部的執行長 ,林志昇是汽車旅館事業部的執行長,林明勳是擔任養生 館事業部的執行長,吳敬恒是擔任旅行部的執行長等語( 見本院96年度卷三第110 頁),但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4號案件98年5 月22日審理程序中復證稱:與客戶說明的



人都是業務主管,而業務主管的訊息來自總經理。而總經 理的訊息,不是5 人小組決定的,是由伊全權授權給總經 理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三第121 頁),且於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8 月5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汽 車旅館這個項目是林志昇向伊提起,由伊製作合約內容, 林志昇並任汽車旅館執行長,並沒有讓5 人小組主導。所 謂的5 人小組沒有參與汽車旅館的策劃。5 人小組的成立 是因為比佛利公司成立了將近1 年左右,各辦事處的領導 人已經對公司產生質疑,為了解除他們對公司的懷疑,所 以伊成立5 人小組,名義上讓他們參與決議去取得大家信 任。從94年6 月份結束與劉恒宏的合作後,每次的業務會 議,都有基層業務傳來聲音,包含客戶去現場看發現沒有 動工、發現老闆是大陸人等等聲音,而5 人小組其他成員 ,亦對此產生重大懷疑,因他們都是業務團隊的最高領導 人,為了使他們放心,所以成立5 人小組。伊完全沒有在 5 人小組會議中透露有關汽車美容乃至汽車旅館的真實訊 息,在5 人小組會議中只報喜不報憂。所謂的5 人小組也 是幌子等語(見本院96年度卷四第127 頁、第128 頁、第 134 頁反面),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 號案件99年2 月9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5 人小組組成的時 間大約在94年9 至10月間,5 人小組曾經有作過營收要發 多少的決策,亦曾經作出將汽車美容業務改為在高雄經營 汽車旅館的決策。但買賣高雄汽車旅館股份的決策是伊作 的,5 人小組的其他4 人只是參與討論而已等語(見高院 卷二第138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 黃啟瑞雖為弭平各辦事處的領導人因客戶去現場看發現沒 有動工、發現老闆是大陸人等事由,對公司所產生之質疑 ,始試圖於94年10月間成立5 人小組,名義上讓被告莊素 俐、林明勳吳敬恒參與公司之決策,以再取得大家之信 任,而5 人小組成員卻僅就公司事務作過一般性的討論, 但因另案被告黃啟瑞完全沒有在所謂之5 人小組會議中, 透露有關汽車美容乃至汽車旅館的真實訊息,故另案被告 黃啟瑞所謂的5 人小組充其量也僅係其安排之詐騙幌子之 一等情。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於本院101 年11月 22 日 審理時亦結證稱:5 人小組是黃啟瑞、伊、莊素琍林明勳吳敬恒,但5 人小組這個都是黃啟瑞講的,黃 啟瑞告訴我們5 人要負責什麼東西,但是我們負責的東西 很多都是聽黃啟瑞的命令去動作,養生館伊沒看到,旅行 社也無疾而終,汽車旅館伊租地租好,黃啟瑞也遲遲沒有 去簽合約,黃啟瑞有要我們各自負責的範圍,但是我們無



從去作,照黃啟瑞說的,伊負責的是汽車旅館,莊素琍負 責汽車美容,林明勳吳敬恒的部分伊不清楚。我們沒有 要成立5 人小組,根本沒有這個5 人小組組織,除了黃啟 瑞外,我們被黃啟瑞叫去那邊就告訴我們要做什麼,我們 就去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4 頁),並於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98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 稱:伊有開過激勵業務的會議,伊作總經理期間,也有激 勵業務措施,董事長也有跟伊開過會,伊另外也有參加業 務會議,董事長也有跟伊開過業務會議,但伊沒有在董事 長不在的情況下,主持業務會議,但是董事長在的業務會 議,伊是總經理就會在,但是在94年10月31日之後,伊就 沒有參加過業務會議。公司有5 人小組,但不是組織架構 ,也不是單位,只是黃啟瑞口頭上請我們5 個人來幫忙, 成員有林明勳、莊素俐、吳敬恒、伊、黃啟瑞。黃啟瑞有 拿94年9 月20日上海車亮公司的劉恒宏說要終止合作事宜 的函給伊看過,那時候還沒有5 人小組等語(見本院96年 度卷三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可知所謂之5 人小組並非 固定之組織或單位,僅係另案被告黃啟瑞口頭所成立,且 遲至94年9 月底,5 人小組仍尚未組成之事實,進而並無 從由所謂之5 人小組主導比佛利公司或前揭詐騙計畫之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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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