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6年度,3號
TPDM,96,自更(一),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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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是要省稅金,所以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可以 互相對造,並且已經打字好、蓋章好了,但這樣不行,還需 要本人親自簽字,所以才去做事後的補簽字;這個79年3 月 1 日是倒填的日期,當時應該是中區國稅局82年來函以後的 事情,所以這個契約書出來後,國稅局在82年4 月23日來函 給陳芳雲,函文內容意旨「台端於79年3 月間以出售惠勝公 司股權所得價款的一部分,計21,382,676元,供貴子女王金 洲及王大松承購惠勝公司之股權,核屬「視同贈與」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請於函達10日內向戶 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並將申報書副本函送本局稽核科,否則逕依有關規定辦理 」,所以贈與稅就按照這個函的方式計算,數字的出處就是 依照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以可以證明國稅局82 年2 月26日(給王金洲、王大松)的函在先,然後才產生股票買 賣借貸契約書,之後才有另1 份(82年4 月23日給陳芳雲) 國稅局公文來;國稅局給陳芳雲的函是寄送到高雄市○○○ 路三九六號八樓之七,但國稅局給王大松、王金洲的上開公 文,是寄到高雄縣路竹縣環球路618 號惠勝公司高雄廠址, 應該是有6 張,即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森德、王賢 焜、王世權各1 張;伊的意思就是惠勝公司股票在79年3 月 要賣,公開說明書內要買的數字是正確的,之後82年國稅局 公文來函表示王金洲、王大松有向長勝公司買惠勝公司的股 票,後來82年間中區國稅局查帳發現資金有問題,就要王金 洲、王大松說明資金來源,被告王文貴為了減輕稅金,就把 透過長勝公司賣惠勝公司的股份給王氏第二代的數字,由伊 大姐王寶妹、二姐王寶鳳股票的數字,平均拆開賣給王世權王賢焜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還有剩下王 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這3 個人的股票,另外分開用這兩 張倒填日期之79年3 月1 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有甲方: 王寶妹王寶鳳,另一張甲方是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 )來報給國稅局,國稅局再依照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的 內容、數字來課稅;伊記得王寶妹王寶鳳股票買賣借貸契 約書這部分應該沒有課稅;陳芳雲的股份賣給王金洲、王大 松、王賢焜,課稅部分只有針對王金洲、王大松陳芳雲買 上開股份部分課稅,而王賢焜買受部分沒有課稅;王薛貴美 的股份賣給王森稔王森德,另一位可能是王世權,課稅部 分,只有針對王森稔王森德王薛貴美買上開股份部分課 稅,而王世權王薛貴美買股票的部份沒有課稅;上開兩張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就是為了要節省贈與稅,才倒填日 期79年3 月1 日,實際作成是在82年做的等語(見院七卷第



238 至243 頁),核與證人王錫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王文貴有跟伊講國稅局查稅這件事情,院三卷第304 、 305 頁之自訴人及王森稔82年2 月26日國稅局的查稅函都是 寄到高雄縣路竹鄉○○路618 號長勝公司高雄的辦公室,後 來有一天被告王文貴拿稅務的單,還有這份股票買賣借貸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說要作假買賣,為了應付國稅局查稅;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王森德、王金洲、王森稔、王大 松的印章是被告王文貴事先蓋好的,這些文件完全是被告王 文貴預先弄好的,印章也是假的,剛開始是蓋好章送到國稅 局後,被告王文貴跟伊說國稅局說只有蓋章不行,沒有本人 簽名不行,才退回來,被告王文貴叫伊拿給伊兒子王森德王森稔簽名,所以文件上是王森德王森稔簽名的沒錯;股 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面寫的日期79年3 月1 日,這是因為贈 與稅的問題,要給國稅局看,所以當然要倒填79年;國稅局 82年4 月23日函是寄送到臺南市○○路二三三號六樓之一, 是寄給伊太太王薛貴美收等語(見院七卷第147 至150 之1 、221 至223 頁);及證人劉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看過這兩張(指A 版及B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 該是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 月1 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 日, 而國稅局來函查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 日這個時間之後 ,伊記得國稅局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 契約書;伊會看到這2 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 國稅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 轉有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 伊看,伊看了一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 一下,董事長王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你看 ,可能是要伊提供參考意見等語(見院七卷第145 、146 頁 )相符。且觀之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記載簽立日期為 79年3 月1 日,其約定還款期日為「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 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 年1 期,分6 期款平均償還。而被告3 人主張自訴人係於82 年3 月26日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本金2,022,000 元,利息533, 808 元,合計2,555,808 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金 1,000,000 元,利息26 ,4000元,合計1,264,000 元;又於 同年9 月22日償還王寶妹第二期本金1,838,000 元,利息48 2,475 元,合計2,320, 475元,於同日償還王寶鳳第一期本 金1,183,000 元,利息310,537 元,合計1,493,597 元;且 中區國稅局於82年2 月26日分別發函自訴人及王森稔、王金 洲、王大松等4 人,要求其等說明:「為稽徵業務需要,請



於文到7 日內檢具有關具體資料,說明台端於79年3 月間透 過長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 之資金來源,逾期即依本局查得資料辦理」等語,有中區國 稅局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至82012327號函附卷可稽(見 院三卷第304 、305 頁;院七卷第266 、267 頁),足見自 訴人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之還款期日均係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4 份公函發出以後,符合證人王錫 珍、王錫玉所證稱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之查稅才倒填日期虛 偽制作之說。再惠勝公司係於80年2 月20日始公開發行印製 股票,並於81年10月1 日公開上市之情,業據證人劉建欽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七卷第14 5頁背面 、239 頁);並有惠勝公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證(見院三卷 第296 、297 頁),而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記載「乙 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 ,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擔保品為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 票』交由貸與人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 質押之『股票』抵償」,則其簽訂日期應係在80年2 月20日 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足證該股票買賣 借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79年3 月1 日,確係事後倒填日期 虛偽制作無疑。
㈡查自訴人固於82年3 月26日匯款2,555,808 元至王寶妹第一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264, 000 元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82年9 月22日匯款2,320,475 元至王寶妹臺北銀行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1,493,597 元 至王寶鳳臺北銀行城東分行上開帳戶;王森稔則於82年3 月 26日匯款3,819,808 元至王寶妹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上開帳戶 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入帳單、交 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3 至157 、229 至 231 、233 至236 頁;院三卷第255 至260 頁;院四卷第14 6 、150 至161 頁;院七卷第27至31頁)。然查,證人劉建 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指示 ,伊寫下院三卷第53頁之便條紙等語(見院七卷第6 頁背面 、7 頁);觀諸該便條紙(見院三卷第53頁),其上載明: 3/25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彰銀南台南)1,264,000 元,3/ 25王文貴電匯王錫珍(中國商銀臺南)6,375,616 元之情, 而依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跨行入戶電匯收入傳票、中國商業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院三卷第55、56頁),可知王世權 確於82年3 月25日電匯予王薛貴美1,264,000 元,王文貴



於同日電匯6,375,616 元予王錫珍。且查,王世權於82年3 月25日匯款予王薛貴美之金額,竟與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 款予王寶鳳之金額完全相同(均為1,264,000 元);被告王 文貴於82年3 月25日匯款予王錫珍之金額6,375,616 元,竟 與自訴人及王森稔於82年3 月26日分別匯款予王寶妹之金額 2,555,808 元及3,819,808 元兩者相加之金額完全相同(2, 555,808 元+3,819,808 元=6,375,616 元)。而王世權王文貴係在自訴人及王森稔於82年3 月26日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之前一日即82年3 月25日匯款,亦即係由王世權、王 文貴先行匯款後,翌日再由自訴人及王森稔將款項分別匯入 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是依上開匯款流程,足見係由王世 權、王文貴先提供款項,讓自訴人及王森稔匯款給王寶妹王寶鳳,應屬無疑。至自訴人雖於82年9 月22日分別匯款2, 320,475 元及1,493,597 元予王寶妹王寶鳳,然上開2 筆 款項合計3,814,012 元,係以「現金」匯款予王寶妹、王寶 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7年6 月23日(97)一路字 第61號函可參(見院四卷第265 頁);而被告王文貴之子王 賢焜恰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CP現金支出」方式提領3,814,092 元,有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院五卷第62、85頁),該金額竟與同 日自訴人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金額合計3,814,012 元僅 相差80元,顯可疑為自訴人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再觀諸自訴 人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匯款申請書2 紙 (見院四卷第150 頁)及王賢焜於同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見 院五卷第211 頁),可發現自訴人與王賢焜均在第一銀行岡 山分行辦理,上開匯(取)款憑條之筆跡亦極為相似,足徵 自訴人於82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 應來自於王賢焜之帳戶,甚為灼然。綜上各情,自訴人於82 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 資金流向紀錄,但自訴人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 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足見自訴人根本沒有還 款2 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 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
㈢被告王文貴雖辯稱:伊於82年3 月25日電匯王錫珍6,375,61 6 元,這是王錫珍透過劉建欽說要跟伊借錢;伊說伊戶頭裡 面有錢,借王錫珍錢沒有關係;王錫珍有還部分錢也不一定 ,沒有還也不一定,伊當時跟王錫珍要的時候,他就好好好 就算了,兄弟間的事情要怎麼講云云(見院九卷第153 頁及 背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文貴出借予王錫珍之金 額高達6,375,616 元,豈有不留下任何書面憑據之理?若王



錫玉遲未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王文貴豈有不向王錫珍追討之 可能?且如為王錫珍向被告王文貴借款,為何會有零頭,甚 至個位數之金額?又為何會正好與自訴人及王森稔應付予王 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款金額分毫不差、完全吻合?是被告 王文貴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殊不足採。
㈣況證人王賢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王寶妹買股票 但股款沒有付清,伊付兩期而已,伊還欠伊弟弟被告王賢國 4 期,被告王賢國就是王寶妹的繼承人;伊有跟伊爸爸被告 王文貴買股票,伊應該也有付他兩期款項等語(見院八卷第 94、95頁);及證人王世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 薛貴美買股票,在伊印象中,伊付款兩期,還有4 期沒有匯 款,老實講,王薛貴美沒有跟伊要;伊跟王寶妹買股票,有 給王寶妹股款,伊曉得伊還有欠王寶妹錢,伊給王寶妹兩次 股款,應該是用匯款的,伊還欠王寶妹4 期等語(見院八卷 第90、91頁)。又被告3 人主張自訴人、王森稔、王金洲、 王大權4 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股款,4 人均僅於82年3 月、9 月間還款予王寶妹王寶鳳2 期之情,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 至11頁)。則姑勿論王家 第二代6 人於82年間之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 其等匯款為真,但依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既約定借款 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1 期,果此借款屬真 ,為何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自82年9 月匯給第 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83年3 月、9 月及84年3 月、9 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長達6 年之久,亦未見王寶妹有何追討行動? 自訴人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第三、四、五、六 期款項?王寶鳳於84年1 月23日死亡後,被告王文貴及王賢 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6 人之債權列為遺產(見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第二卷第130 至140 頁)? 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 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 後段所載:「乙方(指自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 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寶鳳)質押,作為該借 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妹、王 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自訴人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 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王寶 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綜上,足見王家第二 代6 人於82年3 月、9 月間,各匯款2 期予王寶妹王寶鳳 ,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向,則自訴人於82 年3 月、9 月間,縱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 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益徵王寶妹



王寶鳳於79年3 月間,確係應王家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 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賢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養母 王寶妹過世之後有一段時間,伊整理養母王寶妹的東西,無 意中發現到對帳卡,伊看數字怎麼對不起來,看到上面寫著 自訴人王森德王寶妹,應付借款1 千多萬元,事後伊等去 對存摺,就是不了解這張對帳卡的內容,伊才想說這是什麼 東西;伊有一天碰到伊弟弟被告王賢火,伊等聊天,伊說看 不懂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王賢火問什麼東西,伊才拿對帳卡 給被告王賢火看,被告王賢火看了之後,才說印象中好像也 有看到王寶鳳有這樣的東西;伊等兩個人一看怎麼是自訴人 有欠王寶妹王寶鳳,應付借款就是欠錢,伊等才去問父親 被告王文貴這是什麼事情,被告王文貴說這就是自訴人欠王 寶鳳、王寶妹的錢,股票買去了,只還了兩期錢,其餘都沒 有還;伊提起支付命令以前,沒有去跟自訴人接觸過;伊等 也是去對對帳卡、帳單(指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才瞭解只 有看到這兩期匯款,才提出支付命令;伊在提出支付命令之 前沒有去跟王森德求證,是因為當時整個家族處得很不好, 惡劣到伊無法想像;伊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跟 被告王賢火決定要提出支付命令跟起訴,有請教被告王文貴 ,被告王文貴就說自訴人明明就是欠伊等養母(指王寶妹王寶鳳)的錢,被告王文貴沒有持反對的態度;伊沒有去問 被告王文貴或別人有無自訴人借據資料;伊養母王寶妹是89 年過世,伊是83年被養母收養的,在收養的6 年期間,王寶 妹都沒有跟伊提到自訴人有買股票欠錢的事情等語(見院十 卷第148 至149 頁背面);被告王賢火亦供稱:伊與被告王 賢國是自己決定要提起支付命令的;伊養母王寶鳳有說東西 被弟弟、孫子拿走,都不還,伊問王寶鳳什麼事情,她就告 訴伊小孩子不要管這麼多;伊等去查封自訴人之房子時,伊 可能在國外也可能在忙,被告王賢國可能在忙,伊才告訴伊 父親被告王文貴,委託被告王文貴幫伊去查封等語(見院十 卷第148 、149 頁)。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自訴人等王



家第二代6 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均未曾向被告王文貴以 外之人查證,然王寶妹王寶鳳於收養被告王賢國王賢火 後,既未明確告知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自訴人等6 人有積欠 其等債務之事實,而自訴人等6 人又均係被告王賢國、王賢 火之堂兄弟,被告王賢國王賢火豈有不經詳細查證,又不 經催告,即以含意不清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率爾對自 訴人等6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 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間關於上開 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之行為,既係王家第一代共同決議所為, 而被告王文貴於案發時身為王家第一代之長子,且係惠勝公 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79年及82年間上述虛偽製作 之股份移轉及資金流向,自知之甚詳,更處於主導地位,則 被告王文貴於其子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其詢問時,理應已 告知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係由王家第一代贈與王家第二代 6 人之實情。是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被告王文貴雖非債權人,但其事前與被告王賢 國、王賢火同謀,再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擔任支付命令之 聲請人,則被告王文貴自屬共同正犯,仍應就被告王賢國王賢火之行為負其責任。從而,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積 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款項,竟以不實之對帳卡、存摺交易 明細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 錯誤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嗣支付命令確定 後,被告3 人再持以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足見 被告3 人確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214 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按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3 人無 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3 人較有 利。
㈢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 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 人所犯各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將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為形式審查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3 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目的,在詐取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之利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王文貴為民國15年1 月 26 日 出生,於案發時(即94年7 月28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0830 號支付命令確定,見院一卷第78頁)尚未年滿80歲, 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王文貴身為王家第一代之長子及惠勝公司、長勝公司之 負責人,且係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上開股份移轉及製作不實 資金流向紀錄之主導者,竟因與胞弟王錫珍王錫玉發生嫌 隙,即與其子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共同利用上開不實之資金 流向紀錄,虛報債權,使法院因此製作不實之支付命令裁定 ,再由被告3 人持以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高達1,900 萬餘元,其等僅因財產糾紛即遽然出此 惡劣手段,且利用法院及法律制度做為犯罪之手段,無視司 法制度建立非易,以此圖謀自己私益,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3 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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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