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如下述(見下揭「戊、公訴不受理部分」)。貳、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部分: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 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 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 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 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 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 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 2 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向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 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 、21971 號、98年 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就 違反銀行法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2 月2 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該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2 卷第62-76 、77-78 頁 ,另本案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亦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查明(即P1至P22 卷所示; 本案本院卷及相關偵查卷之對照表,均詳如附表陸所示)。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8 人及追加被告 董致儉等2 人上揭罪嫌不足,係以被告楊景雲等8 人及追加 被告董致儉等2 人上揭對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即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 利息均為18個月30%,換算年息即為每年20%之事實,其約 定利率尚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謂最高利 率20%之限制,故尚難遽認其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另 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與被告楊景
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 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又 謂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 、葉秀涼等人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前 開友人上情,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 金,且投資金額亦屬有限,尚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 款,而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其等犯行罪嫌 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四、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續行偵查,經核有下述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 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 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 ,則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 、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 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至於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除了可 以判斷該投資案件之資金成本是否合理外,另在計算募資者 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 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 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 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 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 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此部分另詳下述)。易言之,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 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 」,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 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 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 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 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亦係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 人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 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㈡經核,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至少 」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又依 此等「新證據」,並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則高達4 億5351萬6000元(詳見起訴書第49頁附表
「合計」欄;本院之認定則詳事實欄及下述;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則可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 ,而高雄地檢署則僅謂自96年3 月9 日至96年5 月24日止, 「未及3 個月已經吸金1 億4665萬9874元」之事實、並列載 如本判決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該等投資人與本院認定 之投資人,其對照關係亦見附表參之一),則本件起訴書就 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等「 新事實」,顯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不 知悉。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參酌之合約,亦 僅有上述之「佳麗芙合約(J1、J2、J3)」、及「藍金合約 K1 」 部分,就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藍金合約K2」、「開立 合約K3、K4」,更未發現予以斟酌(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
㈢又該集團主事者等為遂行對大量民眾吸金之目的,自95年11 月至97年為警查獲時,屢屢更迭並施行集團之獎金制度,以 利吸金業務之儘速推廣,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新證據」, 即足認定渠等參與所吸收資金之佣金或獎金分配事宜,並依 循集團所定「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或薪津計算制度等相關 規範而獲取報酬等「新事實」。再者,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 「新證據」,亦足認定渠等利用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所招攬 之資金,於扣除各類佣金、獎金後,以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 團之資金計算,其實質年利率至少達21.0% 至23.4% 不等之 「新事實」。
㈣高雄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雖謂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 橋公司帳戶提供予被告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 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 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至少」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參之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而可認被告楊仁嵩並非僅提供仁橋公司帳戶給被告楊景雲 使用,足認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至於認定 之理由,另詳下述)。
㈤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 葉秀涼等人,依附表參之五所示之「新證據」,亦足以認定 渠等除介紹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外,更有招攬如附表 參之五所示投資人之「新事實」,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 。
五、因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悉此等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證 據,此經本院調取上揭不起訴處分案卷,並與本件起訴偵查 案卷,互相核對,即屬甚明。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以補
充理由書敘明,本件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均 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 告等犯罪嫌疑,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自 得對被告等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見本院甲3 卷第84頁,即 檢察官99年5 月21日補充理由書)。是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續行偵查,並依憑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被告 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 鐘、戴美娜等8 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 人,具有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該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 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即 非可採,亦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楊仁嵩: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 、劉智明、王臺鳳、蔡雪姬等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見本院甲2 卷第187-196 頁、甲3 卷第127-130 頁、甲17 卷第105-106 頁)。
二、被告劉智明之辯護人:稱起訴書第14頁證據清單編號6 (即 被告劉智明供述),其中第3 、4 、5 、6 、9 、11、12、 14點之供述,係警方開啟隨身碟之內容後,由被告劉智明照 隨身碟的內容作陳述,該等內容原本被告劉智明均不知悉, 故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127-130 頁)。
三、被告曾玟寧:供述證據部分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彩菊、楊 景雲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認卷 附之座位表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有爭執(見本院甲3 卷 第54-57 頁、甲17卷第111 頁)。
四、被告王臺鳳:供述證據部分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麗珠、楊景 雲、陳効亮、劉智明、楊仁嵩,證人李杏苑、楊朝榮、苟于 迺文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認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 60號之藍金公司業績表,係公司內部片面製作,被告並未參 與,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3 卷第58-67頁)。五、被告黃彩菊: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珠,及證人沈宗祥、 郭允謙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未有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54-57 頁、甲16卷第 172-176 頁)。
六、被告文智和:供述證據部分,僅稱其未擔任公司之業務,亦 未介紹他人投資藍金公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合;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僅認證物編號51被告公司名片影本係被告 隨口允諾公司印製,被告非為藍金公司之業務員等證據證明 力之爭執,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97-100 頁)。
七、被告林瑞珠:僅認證人朱小明證述之供述證據,因未經交互 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爭執(本院 甲4 卷第234-237 頁)。
八、被告葉秀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除認其筆錄部分,誤植投 資款項為佣金款項外,亦認證人遲喚吟之警詢與訊問筆錄為 未經具結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則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淨筠、賴碧 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以及證人謝宏義、鄭棟麟、程 耀容、王紫雲、張素珠、宋照鍊之供述與待證事實無關(本 院按,此應為證明力之問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僅認 尾牙參訪名單、座位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則指摘起訴書編號50本案投資相關文件、編號61藍金公 司日報表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辛1 卷第37-40 頁、甲17卷第139-142 頁)。九、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丁劉淑賢、胡建明 、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段玉萍、張 辰鐘、陳純、許美惠、黃明松、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98年6 月 18日之訊問筆錄、楊仁嵩97年11月27日及98年7 月24日之訊 問筆錄、曾玟寧97年9 月17日之調查筆錄、陳効亮97年9 月 17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游麗珠98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 之訊問筆錄等,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其他供述證據則 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臺鳳、楊仁嵩、曾玟寧、陳効亮、趙 素月、游麗珠、洪麗香、彭如君、佘瑞瓊、黃銀雪及證人李 依倫、程耀容、楊連常之調查與訊問筆錄部分供述不實在;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僅認藍金公司名單與座位表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3 卷第 54-57 頁、93-96 頁、127-130 頁、226-228 頁、266-268 頁、甲4 卷第234-237頁、甲17卷第17-51 頁)。十、被告石中瑾、佘瑞瓊、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 翁晉昇、許更生、彭如君、黃銀雪、葉鳳嬌、趙素月、蔡雪 姬、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 蕭在昆:就證據清單所載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意見。
另被告劉汪真玉、金業勤除表示未介紹他人投資藍金公司且 認為其等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合,有證明力之疑問 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甲2 卷第247- 251 頁、255-257 頁、甲3 卷第54-57 頁、93-100頁、127- 130 頁、226-228 頁、266-268 頁、甲4 卷第168-172 頁、 217-218 頁、辛1 卷第55-58 頁)。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王臺鳳、黃彩菊、林瑞珠、葉秀涼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 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 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 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 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 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㈡經查,證人楊朝榮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被告林瑞珠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捨棄傳喚證人朱小明,惟證人朱小明仍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
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 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 ,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 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 丁劉淑賢、王臺鳳、胡建明、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 采蓉、李麗玉、段玉萍、張辰鐘、陳純、許美惠、黃明松、 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 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 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 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 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 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辰、王臺鳳、黃彩菊均於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 障被告楊景雲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分見本院甲14卷第170- 173 頁、本院甲15卷第114-116、195頁反面-197頁、甲16卷 第61頁反面-64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除於100 年 6 月8 日審判程序未拒絕證言外,其餘審判程序皆拒絕證言 (分見本院甲14卷第173-175 頁、甲15卷第87-90、190頁反 面-192頁、甲16卷第83頁反面)。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威辰等人在本案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含其等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 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 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未拒絕證 言之部分),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 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 警局詢問、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 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仁嵩、劉智明、楊景雲、曾玟寧、蔡雪姬 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之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 條之規定,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 拒絕證言(分見本院甲15卷第91、185 頁反面-190、192 頁 反面-195頁反面、甲16卷第60-61 頁反面、68-69 頁,另被 告陳効亮拒絕證言之部分,則如上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則傳拘無著,依法加以通緝(見本院甲 17卷第188 頁以下),客觀上均已無從使其他同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嵩等人以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麗珠,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 (含其等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均亦有證 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 局詢問、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所述多不利於己,所 供情節亦互核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分別為證明 其他同案被告楊景雲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 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仁嵩等人於審判中合法拒絕 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另 證人游麗珠則適用該條第3 款之規定,認為均有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而認該等證人於警局詢問、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 ,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玟寧否認扣案之「座位表」之證據能力;被告王臺鳳 否認扣案之「藍金公司業績表」之證據能力;被告葉秀涼否 認「尾牙參訪名單」、「座位表」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景雲 、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丁劉淑賢、胡建明、蔡銘洪、 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段玉萍、張辰鐘、陳純 、許美惠、黃明松、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否認扣案之「 藍金公司名單」及「座位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扣案之「座位表」(參偵查A1卷第72頁)係藍金等公司之 業務及行政等人員之公司座位分配表,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 詢時供明(參偵查A1卷第65-7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 雲、陳効亮於偵查時亦證稱座位表內包含公司業務人員之座 位(參偵查A4卷第106-111 、116-118 頁),被告胡建明於 偵查時另供稱係經同案被告游麗珠安排座位以供招攬業務,
免費使用電話(參偵查A4卷第57-60 頁)。被告蔡雪姬於偵 查時亦供稱其於前揭「座位表」內有固定座位(參偵查A7卷 第140-156 頁)。案外人王萬鎰於偵查時亦陳稱因與被告韋 德華認識,故與被告韋德華坐相鄰的位置(參偵查A5卷第5- 8 頁),其陳述與前揭「座位表」所列示情形亦相符。次查 ,「藍金公司業績表」(參偵查B1卷第16-18 頁)係記載乾 媽實業、彭如君、曾玟寧、韋德華、……、金業勤等經理組 之業績紀錄,而公司分組統計業績之情,業經被告戴美娜於 偵查時供明(參偵查A7卷第140-156 頁)。另查,他案所扣 案之「尾牙參訪名單」(參偵查P21 卷第106-108 頁)係總 公司尾牙職員跟客戶的名單,業據被告張辰鐘於他案偵查時 供明(參偵查P19 卷第39頁)。又被告洪麗香亦列名於前揭 名單,編號為49,其確曾參加該次尾牙等情,亦經被告洪麗 香於他案偵查時供明在案(參偵查P19 卷第58頁);再者, 前揭名單中所列本案被告之年籍資料,核與本案卷內所載有 關年籍紀錄相符。又查,「藍金公司名單」(參偵查A1卷第 71頁)係其臺北總公司跟各外點分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及 聯絡人等通訊錄資料,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供明(參偵 查A1卷第65-70 頁),該通訊錄所載之「仁嵩0000-000-000 / 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確係被告楊仁嵩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卷附之「楊仁嵩0000000000門號─電話 簿資料」(參偵查A1卷第77-78 頁)亦顯示出「倪媽媽0000 000000業務」、「張辰鐘0000000000板橋業務」、「文智和 0000000000業務」、「王臺鳯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業務」、「黃林輝(班長)0000000000高雄業務 」、「鄭姐─鄭麗紅0000000000臺中業務」……等諸多與「 藍金公司名單」內容相符之紀錄,而被告楊仁嵩亦於警詢時 供稱其上開電話簿所列聯絡對象均係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參 偵查A1卷第73-76 頁)。綜上,前揭「座位表」、「藍金公 司業績表」、「尾牙參訪名單」、「藍金公司名單」等,乃 是藍金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 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 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被告曾玟寧等人雖否認 扣案之「座位表」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座位表」之 被告金業勤、黃銀雪、翁晉昇、黃彩菊、蔡雪姬、洪麗香、 吳月嬌、倪素貞、彭如君等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座位表 」之證據能力。雖被告王臺鳳否認扣案之「藍金公司業績表 」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該業績表之被告倪素貞(乾媽實業 之負責人)、彭如君、曾玟寧、韋德華、……、金業勤等人
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業績表之證據能力。雖被告葉秀涼否 認「尾牙參訪名單」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參訪名單之 被告楊景雲、陳効亮、胡建明、蔡銘洪、……、楊仁嵩等人 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參訪名單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景雲等人 雖否認扣案之「藍金公司名單」之證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 名單之被告文智和、王臺鳯、楊仁嵩、倪素貞(倪媽)等人 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名單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曾玟寧、 王臺鳳、葉秀涼及楊景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等資 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泛稱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上開「座位表」、「藍 金公司業績表」、「尾牙參訪名單」、「藍金公司名單」等 既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且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檢警於97年9 月17日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藍金等 公司行政部門查獲「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並予以扣案,其扣 押物品紀錄業經被告劉智明確認簽名,且經被告劉智明於警 詢時供明(參偵查A1卷第61-64頁、偵查B2卷第243-246頁、 本院甲7卷第225-287 頁)。按上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 內容包含日期、合約編號、旬獎發放首日、會員姓名、會員 身分證字號、所屬營業處名稱、本次業務之姓名、投資單位 數、本期應核發期金、應付金額、核發金額、利潤撥款帳戶 號碼……等客戶個人資料及其投資明細。其相關內容業經證 人羅鈺蓁(原名羅曼云)、嚴小鑾、楊朝榮、朱小明、張烈 忠等人到庭證述其記錄事項正確(分見本院甲14卷第165- 170 頁、甲15卷第101-105 頁反面、205-208 頁、甲16卷第 77-82 頁)。則上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既係藍金等公司 之行政部門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憑以按約定時間發放旬獎等款項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其 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記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雖本 案所有被告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仍一併敘明。四、至於被告劉智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起訴書第14頁證據清單 編號6 (即被告劉智明供述),其中第3 、4 、5 、6 、9 、11、12、14點之供述,係警方開啟隨身碟之內容後,由被 告劉智明照隨身碟的內容作陳述,該等內容原本被告劉智明 均不知悉云云。然該隨身碟經本院勘驗,並無被告劉智明所 另外陳述之相關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甲8 卷第1-211 頁),且被告劉智明97年9 月17 日、98年10月20日之警局詢問時,警員亦僅提示座位表、名
單等資料,且已載明於問題中,再由被告劉智明自行回答, 此有該等筆錄可稽(分見A1卷第61-64 、65-70 頁),可見 被告劉智明係依己身知悉之內容為相關供述。是被告劉智明 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劉智明對於該等內容原不知悉,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 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 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 ,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 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 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 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 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 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 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 葉秀涼,就「事實欄壹」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皆不認罪,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答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要 件係一抽象之法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契約自 由之指導,故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 為限制。本案依 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藍金公司招攬投資行為所約定之 利息,年利率僅為18.5%或20%與民法之規定相當,難認其利 息與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公訴意旨雖稱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臺灣銀行在內等五大銀行 存款利率,然存款利率是中央銀行調節國內經濟之金融工具 ,非適於作為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標準。
二、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等人皆稱其等僅為藍 金集團相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藍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忠 奇,而公司制度、財務、及招攬投資均由教育長游麗珠所設 計掌控等語。另被告等人就其涉案經過事實尚分別陳述如下 :
㈠被告楊景雲稱其只是應允謝忠奇之請求,以每個月薪資五萬 元為酬,擔任藍金公司、佳麗芙公司之負責人,伊僅處理謝 忠奇所交代業務,未涉入吸金業務。
㈡被告陳効亮稱謝忠奇因其銀行信用較好,請求伊以每月薪資 四萬元為酬,擔任公司負責人,然伊對公司的財務及政策沒 有權限,僅有時幫忙帶早會及說明洪百里技術、陪同參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