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 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 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 相關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 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5條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係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 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詐術之方式違背其任務,係一行為觸 數罪名,而各侵害TMT公司、告訴人之法益,應從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 惟其所詐欺之金額龐大,實嚴重違反委任義務而損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頗鉅,又飾詞巧卸,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 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且衡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 ,竟以先設立與告訴人同名之境外公司,再開設同名OBU帳 戶詐取佣金而違背其收取佣金義務,其犯罪手段實極卑劣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刑逾1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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