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14號
TPDM,105,簡,271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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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儒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瑪丹娜演唱會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全區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 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工作證明等。本 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演唱會工作證」,係用以證明及表 彰該證書持有人為特定場次演唱會之工作人員,自屬關於工 作之證明文書。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前揭㈠㈡㈣㈤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㈠㈡㈣㈤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再者,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得利之單 一犯意,偽造扣案之瑪丹娜演唱會105年2月4日、同月6日全 區工作證各1張後,接續於同月4日、6日,在臺北小巨蛋, 持用前開偽造之全區工作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理想國演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國公司)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亦同屬工作人員,遂同意其進入演唱會現場,被告以此 詐術獲取未購票即可觀賞演唱會表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就上述㈠至㈤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明知自己



並非告訴人及其合作廠商所聘僱之演唱會工作人員,不思以 正當方式觀賞演唱會或取得工作證,竟為達其非法進入演唱 會與表演者慶功宴現場之目的,偽造內容不實之演唱會工作 證,並分持向演唱會現場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而行使之,損害 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應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數付訖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 字第218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與告訴人合 意簽立道歉協議書,同意於同月31日前在個人Facebook以公 開貼文方式張貼道歉聲明後,卻以投機取巧手段,刻意不選 在其個人經常使用之Facebook帳號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反 而將道歉聲明刊登在冷僻、好友人數或點閱率較稀少之非慣 用Facebook帳號上,藉此達到脫免、規避,就其所犯公開向 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表達認錯、道歉、悔改意思,暨使公 眾廣為周知之道歉協議書義務,此有被告臉書擷圖、道歉協 議書附卷足佐(見調偵卷第10、13、16至28頁),實難認被 告犯後已有真摯反省自己錯誤行為之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為大學在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5次犯行 ,係獲取未支付對價或取得一定身分地位,即可享有觀賞演 唱會表演、進入表演者慶功宴現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業已賠付 告訴人50萬元賠償金,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若仍予沒收或 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本件扣案之偽造「瑪丹娜演唱會 105年2月4日、同月6日全區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詐欺得利罪所用、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自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偽造之演唱會工 作證,因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至今猶存,故不另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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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