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籌備長照協會,一直籌備到101年2月間,伊是召集人, 鄭克敦、雷雲都是伊的左右手,是伊與鄭克敦、雷雲3人 將協會籌備起來,長照協會收來的錢是交給鄭克敦,會計 是張博仁,雷雲是做配合宣導的,也會管到錢,但是彙整 後會交給會計;有關長照協會內有關繳交1千元可成為會 員、再交3千元可以成為投票會員,再交1萬元可以成為榮 譽會員等內容是伊參考內政部的人團法成立範本裡有規範 準會員、常年會員、捐款會員、贊助會員及團體會員等規 範來規定的,並且送內政部審核,102年6月間協會在京華 城9樓還是有供餐,但僅供餐給弱勢的人,現在固定去的 就只有2個,偶而會有3、5人去,會員所繳交的會費都用 在供餐,費用他們都吃飯吃完了,還有病痛的時候有給慰 問金,所以會費已經付完了。另長照協會是有規範會員如 果成功拉人進來可以賺車馬費,車馬費金額不一定,也有 人不領,確實有定這樣的規範,但效果不彰,目前長照協 會仍在京華城9樓,秘書長是鄭克敦,雷雲是一般志工, 目前協會成員有伊、鄭克敦、雷雲、林珪蓉、林智寬及一 位張太太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217號偵查卷第53至第 56頁筆錄)。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曾錦霞亦再明確陳稱 :長照協會裡有位會務宣導長為林珪蓉,負責宣導會務, 在鄭克敦在台上演講結束後,之後比較正面介紹加入會員 的人是林珪蓉,林珪蓉會介紹會員到伊辦公室讓伊認識, 伊會補強再次說明長照協會的宗旨、任務,證人張博仁是 伊的助理,所以會協助開收據,林珪蓉是會務長也可以開 收據,他們都不在時,則由伊負責開立收據,伊所收取的 款項統籌交給鄭克敦,至於長照協會提供免費餐飲為何未 於伊開始即限制條件需要真正照顧之人來用餐及有關籌劃 養生村事宜、及設於何處等問題,被告曾錦霞亦均保持沈 默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9頁背面筆錄)。由此可 見,被告曾錦霞於警、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所陳 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鄭克敦、雷雲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仿, 且被告曾錦霞明確陳述有關其為主要成立長照協會之負責 人,且成立協會之會員來原則是以辦理免費用餐方式招徠 會員,相關會員權益為被告曾錦霞參考相關規定後制訂, 顯無被告曾錦霞僅為人頭之情,對於協會之運作毫不知情 之情狀甚明,復佐以被告曾錦霞所提出長照協會創辦人簡 介,及公益事蹟簡介中,均明確記載被告曾錦霞與鄭克敦 間確實一同以前述方式設立長照協會,即創辦人簡介中記 載:「‧‧‧因為要求性格上有卓越突破,鍛鍊群眾演說 及舞台魅力,參加專業潛能激發特訓,很感謝我的指導老
師鄭克敦先生,不但給予我最好的訓練,甚至輔導我,創 辦公益團體,從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到現今的中華 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歷經18年的公益生涯,一路蒙主 帶領,使我飽嚐生命價值、恩典及實際」等內容;另公益 事蹟簡介部分,除有大篇幅記載被告曾錦霞深具愛心、耐 心照顧老人、失智者之公益事蹟外,並於最後一段載明: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在100年6月份向內政部報備 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准於核備後,用最快速度在2 個月內召集全國性發起人72人,是100年8月16日正式內政 部核准籌備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籌備期間應公告 徵求會員,我採取以餐會友方式在京華城百貨世界巨星尊 爵會館請用餐,藉此宣揚會務頗受各界好評,終於在101 年5月12日正式成立大會,7月拿到立案證書。」等內容, 有上開簡介、公益事蹟簡介附卷可佐(附於調查卷第61頁 背面),據上資料所呈,足徵被告曾錦霞完全參與籌備成 立長照協會,對於協會如何招徠會員參與亦均知之甚詳, 完全參與期間,是被告曾錦霞所辯長照協會運作上完全由 鄭克敦、雷雲2人主導,該2人掌控財物云云,不無可疑。 再者,被告曾錦霞與鄭克敦為多年舊識,彼此或在同一處 上班或一同成設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顯具有一定友誼與 信任關係,即被告曾錦霞於調查局中明確陳稱:伊於87年 10月15日在鄭克敦的鼓勵下,成立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 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之後開餐廳,於96年間在板橋區成 立3間老人照顧中心,伊擔任義工。與鄭克敦、雷雲等自 101年1月間即開始籌劃成立長照協會,於101年5月12日成 立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並由伊擔任理事長,而中 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就自該日撤銷等語甚詳,且被告 曾錦霞與鄭克敦2人並於98年間均在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 服務,並曾一同受委託處理債務清理事宜,因未妥善處理 而遭委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00年間亦與鄭克敦提供土 城區學府路房屋與老人羅湯秀鳳居住,並由曾錦霞前往照 顧、陪伴,由曾錦霞出面勸說出錢交付與鄭克敦投資,及 被告曾錦霞與鄭克敦一同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經營「江南時代」複合式餐廳,鄭克敦擔任總裁 ,被告曾錦霞為副總經理,被告曾錦霞並向前來應徵者勸 說投資50萬云云,均經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 12367號提起公訴部分,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可佐。可見,被告曾錦霞早於80年間即與鄭克敦相識, 並以老師相稱,2人所共識之處,除老人協會外,尚一起
任職於法律事務所,甚至一起遭他人提出多項詐欺告訴, 被告曾錦霞仍與鄭克敦一同面對應訴,被告曾錦霞完全無 辯稱遭鄭克敦掌控之情形,被告曾錦霞與鄭克敦2人一起 從事相同事務多年,可認具有合作上最佳默契之成員,如 被告曾錦霞常遭鄭克敦辱罵或合作過程中帳目均由鄭克敦 掌握,被告曾錦霞豈會莫不作聲一再容任,且一再與鄭克 敦合作發生疑似詐騙事宜,仍一起合作?由此可見,被告 曾錦霞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取。(五)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長照協會,繳 付被告曾錦霞所規範繳付1千元入費會,及繳付3千元常年 會費,及繳付1萬元之贊助費之101年2月份至9月份之相關 入會申請表、收據存根聯、名稱為車馬費收據及支出證明 單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六)又被告曾錦霞、鄭克敦等人所成立之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 懷協會並未於101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召開第1屆第1次會 員大會,亦未於同日同時間舉行理、監事會議,該日僅通 知會員到場用餐而已,且其中證人張博仁於101年4月至6 月間至長照協會應徵任職,負責繕打電腦資料及服務老人 用餐;證人林智寬則於101年6月底至長照協會任職擔任行 政人員,協助老人用餐,證人王聖龍於101年6月間始至長 照協會應徵擔任社工,均未參與長照協會於101年5月12日 舉辦之成立大會,張博仁並未在會員大會擔任發票人員、 林智寬亦未在該日擔任紀錄人員,王聖龍亦無負責唱票, 證人鍾秀卿則未參與該次大會,該日期到場人員僅用餐, 被告曾錦霞僅交代由社工人員準備表演節目外,並無討論 任何提案及選舉理事、監事、選舉候補理、監事人員乙節 ,亦據證人張博仁、林智寬、王聖龍、林珪蓉、施純玲、 陳希平、黃玉馨、鍾秀卿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張博仁證 稱:伊於101年4、5月間至長照協會任職,擔任志工,負 責準備餐點及服務老人,並擔任過曾錦霞的司機,伊並非 於101年2月間到職,也不是擔任出納,薪水剛開始為2萬 初左右,之後有調整接近3萬元,領3萬元薪水僅1、2個月 的時間就離職了,伊看過長照協會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 上面記載有關伊的到職日、薪水及擔任的職務都不對,伊 沒有參與101年5月12日長照協會的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 議,伊不知為何該會議紀錄上會記載伊為發票人員,伊也 沒有擔任列席人員,伊學歷不高不清楚這些是什麼資料, 伊在協會有看過王聖龍及林智寬2人,林智寬是京華城9樓 餐廳控制出菜員工,王聖龍是幫忙打協會電腦資料的人員 ,一直到離職,伊均不知有開會員大會之事,也不知有被
列為擔任長照協會101年5月12日的選務人員,及擔任出納 人員之事等語。證人王聖龍亦稱:伊因看報紙找工作,在 報紙上求職欄有看到長照協會在應徵社工人員,故於101 年6月26日至京華城9樓長照協會應徵,由被告曾錦霞負責 面試,曾錦霞也說要在長照協會工作都要加入會員,會費 是1千元,因此伊有繳1千元的會費給曾錦霞,雖說是應徵 社工,但實際上是做打雜的事,如服務老人吃飯、簽名及 電腦輸入資料,於只做到同年8月24日,在長照協會任職 期間完全沒有做到任何會計事務,所提示長照協會會務工 作人員待遇表所記載伊是會計,於101年2月20日到職等內 容均屬不實,伊於6月26日才到職,曾向被告曾錦霞提出 質疑,被告曾錦霞表示現在沒有會計而叫伊掛名,待內政 部發執照後再另外找專職會計,且伊於6月底到職,當然 不可能參加101年5月12日長照協會舉辦的第一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當時根本還沒到職,當日也沒參與任何理、監事 會議,所議決伊擔任會計是不實在的,將伊資料報到內政 部的是被告曾錦霞和鄭克敦都有一起去等語。證人林珪蓉 亦稱:伊於101年3、4月間加入長照協會一般會員及榮譽 會員,101年5月16日長照協會有辦活動,就是吃飯而已, 並沒有看到發選票、計票、選舉理、監事的過程,伊也不 知自己有被選為理事,沒有選舉的過程,也不知有幾票, 也沒有開理、監事會議;張博仁是因其家人罹癌症,經由 李淑珍介紹,剛好曾錦霞需要司機及助手,所以由伊評估 張博仁是否適合,伊才去問張博仁是否願意來長照協會當 曾錦霞助理,張博仁到職的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是在協會 成立一段時間之後才來的,張博仁是做電腦文書處理及幫 曾錦霞開車,伊並不知張博仁身分如何認定等語。證人施 純玲證述:101年5月12日長照協會有辦一個活動,伊不能 確定是否為會員大會,伊有上台演話劇,伊不認為是會員 大會,像是慶祝大會,當天也沒有選舉理監事的動作,沒 有經過投票、監票、唱票、表決等過程,常務理事、監事 、監察人都是內定好的,就由鄭克敦公布理監事名單,並 指定伊與黃玉馨捐款較多的人當常務理事,這些事情都是 曾錦霞、鄭克敦、雷雲3人在決定,其他會員或義工都沒 有參與決定,伊所知伊與黃玉馨、林珪蓉等人都是捐款較 多的人,所以伊與黃玉馨都是常務理事,當時在長照協會 擔任義工的人還有葉維德、楊麗瑛;蘇鈺翔是伊兒子,張 博仁是經林珪蓉介紹進入長照協會的,滿晚才進入長照協 會,確定時間伊不清楚,而王聖龍比張博仁更晚進入長照 協會,約於101年9月間才來的,林智寬在長照協會是在餐
廳服務,林智寬與王聖龍都是應徵進來的等語。證人陳希 平證稱:101年5月12日當天伊有到場,但並沒有召開選舉 理監事會議,也沒有選舉,鄭克敦在台上講話講到1點半 ,根本沒有發票、投票,被告曾錦霞當天從頭到尾都在場 ,事後伊發現理監事中有很多問題,有些人是不識字,有 些是表達能力有問題的等語。證人張淑芬證述:伊有收到 長照協會通知101年5月12日要開會員大會,但當天伊到場 後,只是是鄭克敦、曾錦霞輪流上台講話,由鄭克敦、曾 錦霞、雷雲主持,講什麼願景、畫大餅,拖到很晚才吃飯 ,之後根本沒有選舉什麼理、監事,完全沒有領票、投票 、唱票等選舉過程,所記錄理事長、常務監事什麼的,都 是曾錦霞、鄭克敦、雷雲他人自己內定的,找他們認為可 以信任的,根本是一場大騙局,伊與朋友在現場一直等到 下午3點多,根本沒有召開什麼選舉理監事會議,晚上伊 再來吃飯時鄭克敦就說已經選好了,這叫什麼選理監事, 被告等人都包裝得很好才這麼多人受騙等語。證人葉阿妹 證述:伊女婿在開印刷場,鄭克敦、曾錦霞說以後有文件 可以給伊女婿印,後來有請伊女婿印101年5月12日邀請函 說要開會員大會,伊有去現場,鄭克敦向伊表示如果同意 借款1百萬元,就可以讓伊當理監事,曾錦霞與鄭克敦帶 伊去銀行,銀行說開銀行本票,但鄭克敦不同意說要現金 ,所以就沒有借款給鄭克敦,伊也就沒有當理監事,伊什 麼事都不想做只希望去住林口的養老院,當天也沒有選舉 理監事,只是用講的,伊也不知有幾十票等語。證人黃玉 馨證稱:伊有參與101年5月12日的活動,但沒有選舉,鄭 克敦說由捐款較多的人擔任理事,就是內定的,當天沒有 發票、投票等選舉,就是看誰捐款多就擔任理監事等語。 證人鐘秀卿亦證稱:伊沒有參加長照協會成立的會員大會 ,伊不清楚會議記錄上為何會記載伊到場的名字(均同前 開頁數筆錄)。並觀證人鄭克敦於偵查中先稱:嚴格來說 協會正式職員只有伊,王聖龍不是協會員工,是在餐廳當 服務人員,王聖龍是行政人員,做的跟會計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曾錦霞對此部分於調查局中亦陳稱:「‧‧‧(問 :依前揭長照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所示,王聖龍 係在會員大會中擔任唱票工作,惟經本處調查,王聖龍係 於101年6月始至長照協會任職,且所有理監事係秘書長鄭 克敦於101年7月11日始經部分會員鼓掌通過,對此你如何 解釋?)我覺得這些是有些人想要在長照協會內獲得權利 ,但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所以對本協會惡意中傷。‧‧ ‧」、「‧‧‧王聖龍是員工,在協會任職時間是101年5
月至7月,至於協會將他列為會計,及到值日與實際日期 不符部分要回去查查看。‧‧‧」等語,(同前開頁數筆 錄)。準此,足認被告曾錦霞、鄭克敦成立長照協會,明 知長照協會於101年5月12日僅通知會員到場用餐,被告曾 錦霞與鄭克敦輪流上台陳述有關成立長期照顧之理念外, 該日並無進行選舉第一屆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人 員,亦無相關選務人員進行發票、監票、唱票、計票等事 宜,同日亦未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亦無進行選 舉第一屆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等事宜,亦無任何 選務人員發票、唱票、監票、計票等事宜,而證人林智寬 並未擔任該2次會議之紀錄人員,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內 容紀錄分別記載選舉理事15人,候補理事5人,選出監事5 人,選出候補監事1人,並紀錄理監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及選出被告曾錦霞擔任理事長等內容,即屬 不實甚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即共同正犯係以 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 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 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 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錦霞明知其 與鄭克敦、雷雲等人所成立長照協會,並無欲辦理任何愛 心或公益等活動,亦未在林口即原為林口渡假村設立模範 長照養生村之能力與計畫,仍一同商議以「中華民國長期 照顧關懷協會」名義,除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外,並採用 會員制,由該協會承租位於上開京華城9樓餐廳辦理免費 提供午餐及晚餐等餐點與會員及會員之親友享用外,並以 介紹加入協會榮譽會員者,協會則可核發車馬費費用等詞 誘使不知情之民眾、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加入會員得以免
費想用餐飲,並期待未來年長有需要時得以優惠價格住進 該協會所成立之養生村、長照中心等,得以有人妥善照顧 ,而加入會員,或捐款贊助協會,被告曾錦霞、鄭克敦、 雷雲等人並藉用餐期間分別輪番上台向到場用餐的會員或 會員所帶來的親友,佯稱將辦理愛心活動、成立長照中心 ,不同等級會員享有不同權益,鼓吹到場用餐之會員或會 員所帶來親友等人,加入長照協會,分別繳付金額1千元 的普通會員則可免費用餐、進而繳付3千元的合格會員, 則具有選舉權,再繳付1萬元的為榮譽會員,則在未來所 成立之養生村享有半價優惠入住權益云云,並以愛心、做 公益為由要求會員或非會員捐款,被告曾錦霞除上台講說 前開之詞外,並在其個人辦公室內再次向欲加入會員之民 眾強調前開所謂協會愛心宗旨、願景等,並向會員及民眾 收取捐款或會費等款項;而被告曾錦霞、鄭克敦並分別擔 任長照協會籌備期間之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及成立長照 協會後擔任理事長,不僅有被告曾錦霞個人辦公室,並負 責面試應徵者,甚至要求應徵繳付相關入會費加入協會會 員始得任用,且負責核發薪資等言行,及於101年5月12日 僅通知會員至京華城百貨9樓之巨星世界尊爵會館用餐而 已,實際上並未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竟由被告曾錦霞、鄭克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提交 與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立案登記等情,均如前述,足證被 告曾錦霞與鄭克敦、雷雲間就上開詐欺行為,及被告曾錦 霞與鄭克敦就前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被告鄭克敦或雷雲個人行 為,被告曾錦霞僅為完全不知情之名義理事長甚明,被告 曾錦霞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然所收取款項另交與鄭克 敦或他人,亦無礙於其前開共犯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曾錦 霞此部分所辯沒有任何招攬會員行為,而無詐欺犯行云云 ,亦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八)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已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行為人詐得財物之後,係 用於花天酒地、維持生計、投資理財、善心救濟或從事其 他任何個人興趣之行為,均不能影響先前詐欺財罪責之成 立,此乃當然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曾錦霞或將詐得之財物 或有部分用於購買棉被、衣物致贈貧困之人,或以長照協 會名義捐款贊助宜蘭縣南陽義學推廣協會興學基金部分、
贊助書籍、茶葉、參訪費等,惟據前述,仍無解於被告曾 錦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曾錦霞所提出宜蘭 縣南陽義學推廣協會所出具之收據4紙,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曾錦霞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此外,並有被告曾錦霞提出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總 分類帳(101年1月至11月)、證人王聖龍提出私立輔仁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於94年6月自文學院歷史學系修業期滿 成績及格畢業)、榮譽會員葉阿妹、陳白萍、吳元豪、邱 睿哲、陳秀玉、陳振福等人之長照協會感謝狀在卷可憑。(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曾錦霞與同案被告鄭克敦、雷雲從尚 未成立協會起即一起規劃如何招徠會員,如何使會員願意 繳付相關會費及以何名目要求會員或民眾相信而捐款,3 人商議後以被告曾錦霞、鄭克敦熟悉之經營餐飲及老人照 顧之領域及現今社會關心議題進行著手,均明知並無將林 口渡假村更名為林口模範長照養生村之任何計畫,亦未在 林口、新竹、深坑等處購地或購買大樓進行裝潢為安養中 心,更無與其他老人院負責人商議合作事宜,更無任何愛 心活動規劃,分別以長照協會籌備處之籌備召集人、執行 秘書自居,並承租京華城百貨9樓餐廳作為招徠會員處所 ,以免費提供午餐、晚餐方式誘使不知情民眾到場用餐, 進而宣揚不實之所謂成立長照協會、建立養生村、長照中 心、愛心活動等內容,因而致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曾 錦霞、鄭克敦、雷雲等人確有成立協會後逐步建設養生村 、長照中心,及辦理愛心活動,而加入會員,或捐款,自 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期間完全未辦理任何與長照協 會成立宗旨、協會主軸相關之活動,而益徵被告曾錦霞、 鄭克敦、雷雲等人係以愛心、長期照顧老人、身心障礙之 人為手段騙取民眾之信任後而遂行渠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無疑。又被告曾錦霞、鄭克敦2人就其附隨業務之會議紀 錄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犯行灼然已明。被告曾錦霞前開所 辯,洵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錦霞之犯行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錦霞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生效。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 曾錦霞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曾錦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
(三)被告曾錦霞所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 行為,為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錦霞與同案被告鄭克敦、雷雲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曾錦霞與鄭克敦就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罪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 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罪性質上會 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例之接 續犯要件,顯然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在 法律評價上論以數罪併罰有刑罰過重之虞時,即有適度擴 張接續犯要件之必要。是被告曾錦霞所為如上開事實一所 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其各舉動係基於同 一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 騙實施,可認該多次詐騙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 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復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 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 、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
適當之變更、擴張,即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 ,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藉以區分「自然概念之一 行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利用 成立長照協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之方式以達到 取信於大眾,而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 會議,而僅為順利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而製作不實 會議紀錄,值此情形,因行為人自始所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使被害人誤認以致受詐騙之目的,而藉此 從中謀得不法財物之同一不法目的,僅係為達到取信於民 眾之意思,而調整其行為手段,倘若應論以犯不同罪名, 顯有違事理之平,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單一犯 罪行為,而以一罪處罰,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此際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是本件被告曾錦霞 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 所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被告曾錦 霞成立長照協會籌備期間及成立長照協會之後所為,且被 告曾錦霞係出於利用該愛心名義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 意,且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 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曾錦霞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錦霞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 附此說明。
(七)被告曾錦霞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難以分 割之成立長期照顧中心養生村、醫院、免費用餐、給予車 馬費等之詐術行為長期接續實施,所侵害著均為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八)本院審酌被告曾錦霞等人假藉愛心之名,利用老人照護及 身心障礙、無助之家庭等大眾向渠等尋求支援、協助之機 會,取得被害人心理上的絕對信任,再行詐騙被害人,先 以小額款項加入協會會員,之後一再要求會員介紹其他親 友加入協會,或高額捐款,虛構空中樓閣式成立長照中心 、養生村等不實謊言騙取民眾誤信,手段至為惡劣,被告 曾錦霞犯罪行為之時間長達數月,詐騙之對象甚多,對於 蒞庭檢察官所欲傳喚證人甚至當庭深淚俱下表示證人精神
狀況不佳,無法獨自出門,不要傳喚證人云云,外表似對 證人表達懷憫之心,但其實是為掩飾被告曾錦霞所詐騙對 象甚至是年長、身心障礙之人因心性單純不知有詐而交付 僅存款項、金錢與被告曾錦霞之情,可惡至極,被告曾錦 霞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態度惡劣,分毫 未償還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非予重懲,實難符事理之平 ,並審酌被告曾錦霞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 日 期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上官百成│101.02.12 │入會費 │1千元 │
├──┼────┼─────┼─────┼──────┤
│ 2 │鄧凱文 │101.02.12 │入會費 │1千元 │
├──┼────┼─────┼─────┼──────┤
│ 3 │陳希平 │101.02.18 │常年會費 │3千元 │
├──┼────┼─────┼─────┼──────┤
│ 4 │鄒有富 │101.02.18 │入會費 │1千元 │
├──┼────┼─────┼─────┼──────┤
│ 5 │張惠美 │101.02.18 │入會費 │1千元 │
├──┼────┼─────┼─────┼──────┤
│ 6 │黃滿惠 │101.02.18 │入會費 │1千元 │
├──┼────┼─────┼─────┼──────┤
│ 7 │陳清波 │101.02 │入會費 │1千元 │
├──┼────┼─────┼─────┼──────┤
│ 8 │李花英 │101.02.18 │入會費 │1千元 │
├──┼────┼─────┼─────┼──────┤
│ 9 │高芳蘭 │101.02.18 │入會費 │1千元 │
├──┼────┼─────┼─────┼──────┤
│10 │林采霓 │101.02.18 │入會費、常│5千元 │
│ │ │ │年會費、捐│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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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柯水發 │101.02.20 │入會費、常│4千元 │
│ │ │ │年會費 │ │
├──┼────┼─────┼─────┼──────┤
│12 │林明美 │101.02.21 │入會費 │1千元 │
├──┼────┼─────┼─────┼──────┤
│13 │蕭慶賡 │101.02.21 │入會費、常│4千元 │
│ │ │ │年會費 │ │
├──┼────┼─────┼─────┼──────┤
│14 │韓聿媗 │101.02.21 │入會費 │1千元 │
├──┼────┼─────┼─────┼──────┤
│15 │劉美蘭 │101.02.21 │入會費、常│5千元 │
│ │ │ │年會費 │ │
│ │ │101.02.25 │入會費 │ │
├──┼────┼─────┼─────┼──────┤
│16 │詹巧薇 │101.02.22 │入會費 │1千元 │
├──┼────┼─────┼─────┼──────┤
│17 │方智 │101.02.23 │入會費 │1千元 │
├──┼────┼─────┼─────┼──────┤
│18 │陳貴祁 │101.02.25 │入會費 │1千元 │
├──┼────┼─────┼─────┼──────┤
│19 │程克勤 │101.02.24 │入會費 │1千元 │
├──┼────┼─────┼─────┼──────┤
│20 │李雲蘭 │101.02.25 │入會費 │1千元 │
├──┼────┼─────┼─────┼──────┤
│21 │李木平 │101.02.25 │入會費 │1千元 │
├──┼────┼─────┼─────┼──────┤
│22 │林姿吟 │101.02.25 │入會費 │1千元 │
├──┼────┼─────┼─────┼──────┤
│23 │柯麗雪 │101.02.25 │入會費 │1千元 │
├──┼────┼─────┼─────┼──────┤
│24 │彭玉泉 │101.02.26 │入會費 │1千元 │
├──┼────┼─────┼─────┼──────┤
│25 │王子豪 │101.02.26 │入會費 │1千元 │
├──┼────┼─────┼─────┼──────┤
│26 │盧秀珠 │101.02.27 │入會費 │1千元 │
├──┼────┼─────┼─────┼──────┤
│27 │林鳳梅 │101.02.28 │入會費 │1千元 │
├──┼────┼─────┼─────┼──────┤
│28 │周家玲 │101.02.28 │入會費 │1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