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30號
TPDM,111,自,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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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仕邁等3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歐吉原 雖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 歐仕邁、蔡麗萍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吉原於案發時固未擔 任自訴人公司法董事長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 然審酌被告歐吉原前擔任自訴人公司法董事長指派於公司 之自然人代表長達10年餘,對自訴人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且本案主要係因被告歐吉原指示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公司申 請不實名目之退款,方得遂行本案背信犯行,又被告歐仕邁 、蔡麗萍為上開背信犯行,係為使被告歐吉原保有遭自訴人 公司追討之交際費,是被告歐吉原本案所犯情節顯然並未低 於被告歐仕邁、蔡麗萍,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仕邁案發時擔任自訴 人之法人董事長代表、被告歐吉原曾擔任自訴人之法人董事 長代表,被告蔡麗萍案發時擔任自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 均身處自訴人公司高層,本應盡力促進公司發展,謀求員工 及股東之福祉,竟為使被告歐吉原可保有其自自訴人處取得 之交際費,利用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編造虛假之退款事由 ,並於退款簽呈上簽名或蓋章,致自訴人公司受有美金60,0 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歐仕邁等3人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歐仕邁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3,000,000 元,現擔任庫幣公司執行長,收入約年薪3,000,000元,離 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自1卷五第128頁至 第129頁);被告歐吉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被告樵治公司負責人及顧問、自訴人法人代表,案發時 無收入,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自1卷五第129頁);被告蔡麗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擔任智慧光公司財務副總,年薪約1,200,000 至1,500,000元,現擔任未上市櫃財務主管,年薪約1,200,0 00元,已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自1卷五 第129頁);及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自1卷五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



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自訴人匯款美金60,000元至Binji公司後,Binji公司業已 轉匯美金59,989元至被告歐吉原所管領之被告樵治公司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美金59,989元即屬被告歐吉原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美 金59,989元,對被告歐吉原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歐仕邁、蔡麗萍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實上 得支配被告樵治公司帳戶內款項,難認其等對上開美金59,9 89元具有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關於Binji公司未匯款之差額美金11元部分,係Binji公司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2款沒收、追徵,惟Binji公司轉匯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 公司帳戶時,花費之手續費800元已超過美金11元,堪認該 公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Binji公司屬境外公司,執行上 顯有困難,且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追加自訴意旨另以: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0,000 元後,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明知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間 並無財務顧問合約,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捏造虛構之 財務顧問合約,復由被告歐仕邁於108年4月23日,在該假財 務顧問合約上之同意人欄位上用印,再由不知情之施麗麗持 該財務顧問合約,於同年月18日將美金60,000元匯款至被告 樵治公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 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歐仕 邁等3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 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 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 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 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 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 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 (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 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 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 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 ,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



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 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 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 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 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 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 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 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 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於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 0,000元後,固由被告蔡麗萍、被告歐吉原分別指示證人施 麗麗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樵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 告歐仕邁等3人為上開背信犯行,本意即為使被告歐吉原得 自其所管領之被告樵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取得該筆款項, 以填補被告歐吉原遭自訴人追回之交際費1,790,126元,是 被告歐仕邁等3人之上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背信犯行 ,並無另有掩飾或隱匿背信犯罪所得之行為。申言之,被告 歐吉原要求證人施麗麗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樵治公司帳戶, 乃係為將該不法背信所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一部分,且該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背 信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 匿背信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間。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歐仕邁等 3人涉犯洗錢罪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樵治公司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查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 院既認被告歐仕邁此部份不成立洗錢罪,則被告樵治公司自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另因被告樵治 公司並非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告,其被訴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樵治 公司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0,000元後,被告歐仕邁等 3人均明知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間並無財務顧問合約,



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捏造虛構之財務顧問合約,復由 被告歐仕邁於108年4月23日,在該假財務顧問合約上之同意 人欄位上用印,再由不知情之施麗麗持該財務顧問合約,於 同年月18日將美金60,000元匯款至被告樵治公司,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歐仕邁 、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前述甲、四㈠部分)。 ㈡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被告歐吉原並非自訴人之 董事,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自訴人公司之規 定,不得再請領交際費、交通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歐 吉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 所進行私人消費,復由被告蔡麗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製表日 期、傳票日期,佯以「(業務)交際費」、「(樵治公司)交際 費、交通費」等虛偽名目,向自訴人分別詐報1,659,000元 、131,126元之費用,再由被告歐仕邁逐一簽核,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日期撥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予被告歐吉原、被 告樵治公司。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附 表一編號1部分)。
 ㈢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自訴人並未自HeeJunKang 取得任何服務,亦明知依據自訴人之內控規範,如為用於自 訴人之公務款項,請款人應先填立請款單,並檢附內外憑證 ,先供權責主管覆核並送會計人員,復由會計人員審核憑據 之合法性後,方切立傳票,並交由出納人員依傳票製作銀行 匯款資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麗萍於105年2月5 日虛編「HeeJunKang佣金」之名目,交辦不知情之自訴人會 計王月照製作預付貨款,再由被告歐仕邁於轉帳傳票上簽核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於同日14 時48分許提領美金70,000元,並交付予被告歐吉原。被告歐 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嗣後並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被 告樵治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㈣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首次公開發行,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歐仕邁則擔任智慧光公司之董事, 詎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均明知Binji公司財務狀況惡劣,顯 無支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能力,且Binji公司已超過自訴人 授信額度66.67%,依自訴人所訂立之客戶授信管理辦法第八 條規定,應暫停出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歐仕 邁違背其職務,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持續對Bi nji公司出貨,被告歐吉原並於同年月2日脅迫總經理李忠 變更付款條件,以此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致自訴人因未收回Binji公司之貨款及應收帳款,而 遭受美金830,248.87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 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即附表一 編號3部分)。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樵治公司業 於113年7月4日清算完結並辦理解散登記乙節,固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見111自1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 查,惟自訴人早於110年12月28日,即對被告樵治公司提出 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見111自1卷一第5頁至第28頁 )在卷可憑,準此,本案即屬被告樵治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 ,揆諸前開意旨,縱被告樵治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並辦理解散登記,惟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自得 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前開乙、一㈠樵治公司洗錢部分:
  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歐仕邁 就前開甲、四㈠部份,既不成立洗錢罪,則被告樵治公司自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本院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乙、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請領交際費、交通費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歐仕邁固坦承有於附表三㈠編號1至5、11至26、㈡ 編號1至9所示之傳票上簽章等情;被告歐吉原固坦承曾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 費,並檢附相關單據向自訴人請款等情;被告蔡麗萍固坦承 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上簽章並執行付款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因為被告歐吉原是自訴人公 司的創辦人,很多客戶關係仍然仰賴他,這些客戶都只會連 絡創辦人,不會連絡自訴人的其他窗口,而我是被告樵治公 司的負責人,我就請被告歐吉原繼續協助處理自訴人的客戶 關係等語;被告歐吉原辯稱:我沒有詐領,我確實有消費, 但都是為了公事。我是自訴人公司創辦人,雖然自106年9月 5日起我就不是被告樵治公司指派的自訴人法人代表,但我 還是會協助處理自訴人的客戶事宜,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都 是國外的客戶來找我,要我協助他們處理業務上的事情,當 時自訴人總經理李忠也希望我幫忙協助處理客戶的事情。 131,126元都是匯給當時消費的酒店等語;被告蔡麗萍辯稱 :如附表三所示的付款行為都是由業務單位申請,經過當時



總經理李忠批准後,會計單位才執行付款,財會單位不 會去確認到底支付給哪一個人,我們是依照業務單位申請的 資料執行付款等語。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自訴人公開發行前,內控制度沒有很健全,關於交際 應酬費並沒有特別規定,只要實際執行公司相關業務均可申 報。且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均有經過包含時任總經理賴建成在 內,由下往上簽核,被告歐吉原實難一手遮天核銷不實消費 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三所示之 傳票都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應付憑單,經過業務單位主辦承辦 人、業務單位主管、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等人簽核後,被告 蔡麗萍才會拿到前述應付憑單,並將轉帳傳票立帳,她底下 還有一個會計,立帳需要經過3至5個人,故被告蔡麗萍不可 能與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有不法謀議。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際費,都是經過層層關卡簽核上來的,也都有檢附相關消費 單據,被告蔡麗萍依照公司的簽核流程,形式上審核後簽核 該會計憑證,當然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自106年9月5日起,即未擔任自訴人法人董事長即 被告樵治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其 他職務,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 等場所進行消費,復檢具相關消費單據向自訴人請款,並由 被告歐仕邁於附表三㈠編號1至5、11至26、㈡編號1至9所示之 傳票上簽章,再由被告蔡麗萍於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上簽章, 使自訴人出納人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撥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790,126元)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對象等情,業據被告歐仕邁(見111自1卷五第122頁至第123 頁)、被告歐吉原(見111自1卷五第122頁)、被告蔡麗萍(見1 11自1卷五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 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五第424頁)大致相符, 並有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06年12 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 、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 (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自訴 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 )(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自訴人董監事網頁資 料影本1份(107年)(附件)(見111自1卷四第5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歐仕邁等3人明知被告歐吉原並非自訴人 之董事,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自訴人公司之 規定,不得再請領交際費、交通費,仍由被告歐吉原進行私



人消費後,佯以「(業務)交際費」、「(樵治公司)交際費、 交通費」等虛偽名目,向自訴人詐領1,790,126元等語。惟 查:
 ⒈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櫃 前,若是去酒店拜訪客戶,要核銷交際費及交通費,業務部 會提供消費明細、事由、跟誰,提出申請,依公司程序核銷 ,實支實付,如自證23之傳票檢附夜總會的確認單及發票即 可核銷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4頁),可知於自訴人首次公 開發行前,交際費或交通費之請款規範寬鬆,僅需檢附消費 單據,並說明消費事由、消費對象等,即可進行請款。參以 自訴人斯時之會計制度規定,就支出請款作業程序部分,第 三條係規定:「請款人應填立"請款單"一式一聯併同應附之 内、外部憑證,呈權責主管覆核該筆支出金額之正確性、必 要性與合理性,如金額無誤且屬必要並於核決權限範圍内, 則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將"請款單"及相關内、外部憑 證交會計部門;如有誤則退還請款人更正重新辦理。」,第 五條規定:「會計人員就核准之"請款單",審核所附之内、 外部憑證是否合法,如是則以請款單及相關單證切立傳票, 併同上述單證呈權責主管核准後,將單證傳票依序歸檔留存 。如否,則退回請款人更正。」,第六條則規定:「本公司 出納人員應就經核准之應付傳票連同請款單,依ERP付款途 徑,產生模擬付款單並製作銀行匯款資料,切立付款傳票呈 權責主管核准並用印,並於相關單據上加蓋"付訖"。」等情 ,有自訴人(106年12月28日)-會計制度第七章 各項作業之 内部控制程序及說明影本(自證30)(見111自1卷二第256頁) 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李忠上開證述相符,顯見依自訴人當 時之會計制度規定,僅係填立請款單並附上內、外部憑證, 交權責主管覆核後,即可向會計部門請款。是被告歐吉原檢 具相關消費單據向自訴人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違反 自訴人斯時之請款規範,已非無疑。
 ⒉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及其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之摘要 欄均載有「蕭語嫻 00093-業務部與客戶交際費(董事會)」 、「沖 3/31 樵治-1/3~1/4歐吉原出差費用」、「沖 5/31 樵治-歐吉原申請油資&與董事會餐費」等文字,傳票及其他 應付憑單後,亦檢附與請款金額相同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 會 簽認單」等收據,多張收據上甚且載有「歐吉原」之文 字等情,有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 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 01頁)、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 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等件附卷可



參,難認被告歐吉原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時,有不實造假 情事。
 ⒊兼衡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傳票之立沖帳目欄載明「蕭語嫻」,且 此部分款項亦係匯款至蕭語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述傳票(見111自1卷二 第4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匯款明細影本1份(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 至第5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31673號函及檢附自訴人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明 細(見111自1卷三第39頁至第54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見1,65 9,000元部分之款項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歐吉原消費之夜總會 人員帳戶內,並非匯款至被告歐吉原之私人帳戶,益徵被告 歐吉原請款時,係如實申報其消費場所及款項。是被告歐吉 原以上開方式請款,有無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亦有疑問。 ⒋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及其他應付憑單上,除有被告歐仕 邁、被告蔡麗萍之簽名或蓋章外,尚有業務部葉修明、張雅 雲、盧曉嵐、賴小燕,總經理李忠賴建成謝文傑等人 之簽名或蓋章(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與前述自訴人斯時 之會計制度規範程序相符,顯見被告歐吉原向自訴人請領上 開交際費、交通費,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係經前述自訴人員 工或主管之層層審核,方交由自訴人出納人員進行撥款。審 酌經手前述請款單及單據者,除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外 ,尚包含多位自訴人員工及主管,其等既與被告歐仕邁等3 人無何犯意聯絡,復於實質審核後在前述傳票及應付憑單上 簽章,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⒌至被告歐吉原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交際費、交通費時,固已非 被告樵治公司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被告樵 治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顧問合約亦已終止,惟依證人林李忠前 開證述,自訴人於首次公開發行前,內控制度較不嚴謹,請 款規範亦屬寬鬆,是被告歐吉原縱非擔任上職,其請款是否 違反自訴人公司規範,已屬有疑。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 經手人員眾多,其等均疏未注意上情而簽核撥款,顯見自訴 人斯時之請款規範確屬模糊,故被告歐吉原雖疏未注意上情 ,而以上開方式進行請款,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歐吉原既實際前往酒店、夜總會等處進行消費, 復於請款單上如實填載請款人、消費地點、消費項目等,並 據實附上單據,該批請款單尚經自訴人多位員工及主管層層 審核,並交由自訴人之會計立帳後,由自訴人之出納人員



款至夜總會人員或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歐仕邁 等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乙、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HeeJunKang佣金」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 麗萍(下合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歐吉原、 蔡麗萍固坦承分別在自證26轉帳傳票之董事長欄位、部門主 管欄位簽名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 :當時我還不是自訴人之董事長,也不是被告樵治公司之代 表人,亦未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故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 告歐吉原辯稱:當初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為了取得自訴 人產品在韓國的代理權,於是找了HeeJunKang這位韓國人來 找我,自訴人就和Smart Creativ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代理 合約有寫到Smart Creative公司要支付自訴人一筆美金14萬 元之權利金,佣金則沒有寫進代理合約中,因為這種東西很 敏感,都是用口頭的等語;被告蔡麗萍辯稱:「HeeJunKang 佣金」係由業務部提出申請,復由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簽核 ,財會單位只是依照申請資料提出付款,沒有經手業務的部 分等語。被告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被告歐吉原為擴展自訴人之業務與國際能見度,HeeJ unKang即引見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向自訴人取得自訴人 產品在韓國之代理權,代理權利金為美金150,000元,前提 是HeeJunKang要收取代理權利金之一半作為佣金,嗣後Smar t Creative公司因違約而遭自訴人沒收上述美金150,000元 ,自訴人則依約支付美金70,000元之佣金予HeeJunKang,該 佣金經自訴人各部門簽核處理,被告歐吉原從未經手,亦未 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自訴人當時確實有此筆「HeeJunKang佣金」美金70,000元 之支出,且經過總經理之簽核,故此筆款項與詐欺無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被告蔡麗萍曾分別在自證26之轉帳傳票上董事 長欄位、部門主管欄位簽章,以使自訴人之出納人員於105 年2月5日提領美金70,000元現鈔等情,業據被告歐吉原(見1 11自1卷五第124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五第124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自1卷三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30頁至第432頁)、證 人即自訴人會計王月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 第289頁至第2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傳票、現鈔提領 申請單據(105年2月5日)(傭金美金70,000元)(自證26)(見11 1自1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 1份(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自證38)(見111自1卷二 第519頁至第5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HeeJunKang佣金」係被告歐仕邁等3人虛編 之名目,自訴人實際上並未自HeeJunKang取得任何服務等語 。惟查:
 ⒈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初期是跟JTC公司合作 ,後來因為金融風暴韓元貶值,生意就沒有繼續,過了幾年 JTC的KONG康熙俊介紹Smart Creative公司來當自訴人的客 戶,我們後續就跟Smart Creative公司合作,持續提供樣品 送樣和供貨,有時對方也會來拜訪。自證26轉帳傳票之總經 理欄位是由我簽名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美金70,000元 之款項,是Smart Creative公司的佣金,是支付給KONG的。 這筆款項應該是由業務部門請款,經過簽核後才會轉到財會 部門作轉帳作業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 302頁),可知自訴人確曾透過HeeJunKang之引介,與Smart Creative公司合作,並依約支付HeeJunKang佣金。 ⒉自訴人108年1月22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該公司因HeeJunK ang介紹業務,故於106年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佣金美金70,000 元(帳列勞務費),惟並未與其簽訂合約,且未扣繳亦無對方 簽收證明,故無法評估支付佣金之合理性」等語,有108年1 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自訴人財務問題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卷一第100頁) 在卷可參,然縱使自訴人就佣金部分未與HeeJunKang簽訂書 面合約,仍難據此認定自訴人未曾與HeeJunKang約定給付佣 金。
 ⒊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歐仕邁等3人以上開不實名目取得該筆美 金70,000元現鈔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內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美金現鈔曾交付被告歐仕 邁等3人管領或使用,又本院雖依自訴人之聲請而調閱被告 樵治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亦難自交易明細中看出被告樵 治公司之帳戶曾存入該筆美金70,000元。準此,尚難認定被 告歐仕邁等3人曾取得該筆美金70,000元,並將之存入被告 樵治公司之帳戶。
 ㈢從而,證人林李忠既證稱自訴人確曾透過HeeJunKang之引介 ,與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進行合作,並依約支付HeeJun Kang佣金美金70,000元,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該筆佣金支出係屬虛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




七、乙、一㈣(即附表一編號3)出貨Binji公司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歐仕邁固坦承分別於108年6月12日、20日、27日在出貨 單上簽章對Binji公司出貨;被告歐吉原固坦承自107年8月2 3日起擔任Binji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不合 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我當時看到總 經理李忠已經簽核放貨,因為貨已經做好了,且這批貨是 客製產品,沒辦法交貨給其他客戶,所以我就授信出貨,這 跟我個人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況且我當時不知道Binji公司 的財務狀況如何,只知道Binji公司在網路上有努力宣傳, 也有從被告歐吉原和證人施麗麗處得知他們有嘗試各種方法 銷售產品;被告歐吉原辯稱:我當時已經沒有在自訴人公司 任職,而是在Binji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Binji公司在美國 ,負責Binji公司營運管理的是美國人和證人施麗麗,我實 際上沒有管理公司,故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等語;被告歐仕 邁、歐吉原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持有Binji公 司20%之股份,知悉成立Binji公司之目的即為在美洲地區銷 售自訴人之產品,以拓展自訴人之業務,故Binji公司並非 自訴人之一般客戶,不適用一般客戶之出貨規則;且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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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