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石世偉 4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葉馨雅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詹舒涵 4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洪惠娟 2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碧雲 1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夏阿妹 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楊建標 4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己○○ 1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丙○○ 丁○○ 3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吳秀蘭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乙○○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丙○○ 丁○○ 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丁○○ ⒌ 己○○ 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己○○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洪惠娟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洪惠娟 ⒉ 楊建標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建標 ⒊ 吳秀蘭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秀蘭 ⒋ 丙○○ 丁○○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丁○○ ⒌ 己○○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同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任」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收水角色,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石世偉、葉馨 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黃佳文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復由戊○○、甲○○依「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收水時間、地點,向黃佳文收取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嘉義站,再 轉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並以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 旁、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石世偉、葉馨雅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偉、葉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戊○○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依「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地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盆旁、車輛底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戊○○、甲○○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世偉、葉馨雅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證人黃佳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份 ②證人黃佳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 n」、「Hayden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黃佳文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與被告戊○○、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甲○○、「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者 1 石世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假冒石世偉之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 48萬元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8萬元 戊○○ 111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 111年4月25日13時21分 3萬 2萬 2 葉馨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葉馨雅之姪子名義,向葉馨雅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4分 30萬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0萬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甲○○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6萬 111年4月25日14時46分 4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陳世明」(綽號「 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開 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戊○○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分別持卡提另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搭乘高鐵至高鐵 嘉義站,復乘車前往某小吃部交付與「陳世明」收受,戊○○ 則得藉此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蕭順元、蔡昀融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白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蔡昀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主任」、「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其犯意各別,法益有間,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帳號 1 王逸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逸欣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電腦致生10筆消費紀錄,退費程序須依指示匯款等語,王逸欣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2萬9,987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2 羅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遠東國際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婷並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退款程序須依指示等語,羅文婷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977 111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 8,001 3 吳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卿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吳慧卿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2,012 111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 9,987 4 白凱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凱宇並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白凱宇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39分許 2萬9,986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3萬0,201 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蕭順元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蕭順元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4萬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與蔡昀融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訂單誤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蔡昀融因而受騙以匯款進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9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元) 匯款被害人 1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歸仁郵局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6萬 王逸欣、羅文婷、吳慧卿、白凱宇 2 111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 4萬 3 111年4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 白凱宇 4 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 4,000 5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黃寶珠) 3萬 蕭順元 6 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 2萬 7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 蔡昀融 8 111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2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主任」等人所組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之工作。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 富,佯稱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資料錯誤,可以協助更改設定 云云,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456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戊○○則於111年4月13日晚間,在嘉義高鐵站附近領取裝有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17 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郵 局,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1000元,隨 即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暱稱「主任」之人,並領取1000元報 酬,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暱稱「主任」之人。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被害人劉進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主任」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7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專員」、 「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阿興」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楊專員」、「Mike Chen陳會計師」、「Hayden林」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張永龍(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張永龍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黃怡芳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張永龍再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交與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黃怡 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之事實。 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永龍處領取27萬元後,將贓款放置在上游指定之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27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27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27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黃怡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告訴人好友,佯稱係告訴人姪子云云,嗣於同月18日10時5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告訴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張永龍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7萬元交與戊○○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主任」、「牛哥」、「阿BEN」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 ,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 許、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甲○○經上游指示 ,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 ,向詹宗龍收取45萬元詐騙款項後,旋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阿BEN」,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詹舒涵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招募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詐騙集團所欺,將提領之45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4500元(計算式:000000 x0.01= 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甲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 車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核犯欄中,被告戊○○涉犯法條如下: 被告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主任」、「牛哥」、「阿BE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件八: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任」、 「牛哥」、「阿B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竟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招攬甲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致電詹舒涵佯稱係其姪子,有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詹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詹宗龍(所涉洗錢等罪嫌,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詹宗龍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 、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蘆洲分行, 各提領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將款項交與上游收水 車手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詹舒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時,「主任」交代被告再找一個朋友進來做,被告於111年4月10日邀約證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詹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由詹宗龍領領款項後,交付與甲○○收水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 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 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 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第2 42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80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