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15號
TPDM,113,審簡,26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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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乙○○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路 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分 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 而提領未遂。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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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