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號
TPDM,111,訴,20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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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 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 證人賴耀家、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3 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附表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證。
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嘉玲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 項至卯○○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 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由王詠謙 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賴耀 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228號卷第121頁),並有附表壬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從而,上開⒈至⒑之事實 ,均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杰儒卯○○林貴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儒卯○○林貴鴻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至238頁),並有前 述事證可佐,其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慶霖、胡皓偉部分
被告陳慶霖、胡皓偉固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 慶霖並否認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慶霖於本院自承:我於109年10月初被李杰儒招募,作 到同年11月中,我陸續找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 加入,且因李杰儒要我去問寅○○詳細工作內容,所以我去蘆 洲找過寅○○,我與寅○○、卯○○有一個微信群組,我對應的是 卯○○卯○○對應的是寅○○,卯○○會指示我錢要拿給誰,如果 卯○○沒空,他會在這群組問寅○○該怎麼處理款項,寅○○也曾 請我將領到的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訴 973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412至413頁),是以,被告陳慶 霖明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寅○○、李杰儒、卯○ ○、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等人,則其本案犯行自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要件。
⒉被告胡皓偉於本院自承:於109年10月初時,陳慶霖帶李杰儒 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換匯,我用微 信將帳號以打字方式傳給李杰儒、陳慶霖;我印象中本案超 過60萬元以上的大筆款項,我都是交給卯○○,60萬元以下的 ,我交給陳慶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是 以,被告胡皓偉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李杰儒



卯○○等人,則其本案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被告卯○○等多名本案被告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本案 多名被告分工提領、層轉詐欺款項而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再者,被告陳慶霖、胡皓偉既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又知悉其犯行所涉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及內部分工提領 、層轉詐欺款項等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又共同被告宋重毅於本院供述:我是陳慶霖找的,陳慶霖介紹 我認識李杰儒,跟我借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相信陳 慶霖,就借他帳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至41 2頁)。共同被告胡皓偉於本院供述:於109年10月初時,陳 慶霖帶李杰儒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 換匯,若有賺錢就可分紅,我因為認識陳慶霖快20年就同意 借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證人張天富 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說他哥哥線上博弈賺錢,而需帳戶進 行分款,並說會給我報酬1萬元,我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見 桃園地檢偵12023號影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姵琦於偵訊時 證述:陳慶霖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借他使用,我相信他,就 將帳戶借他等語(見偵3888號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證詞, 足見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均係因陳慶霖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陳慶霖確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慶霖、胡皓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等本 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宋重毅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除非具密切親誼關係外,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常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宋重毅 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0 5號卷一第23頁),且其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從事汽 車維修員工作(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41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
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供承:我與陳慶霖是汽車保養廠的工作同 事,認識約1年半,陳慶霖表示其與友人李杰儒投資比特幣有 賺錢,因金額太多,需要帳戶幫他領錢,我有想說帳戶給別 人用很危險等語(見新北地檢偵8304號卷第57頁正反面),並 於本院自承:陳慶霖跟我借帳戶時,我也會害怕,因為要出 借帳戶給他人是一件危險的事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 頁)。足見,被告宋重毅將其帳戶出借予共同被告陳慶霖時 ,兩人僅為認識約1年半之職場同事,並無特殊親暱情誼,倘 若共同被告陳慶霖係依循正常投資管道,買賣比特幣而賺得 豐厚之合法獲利,則其大可以己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該等 合法獲利,何需將獲利透過一般職場同事之金融帳戶層轉, 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足證共同被告陳慶霖使用宋重毅 臺銀帳戶之用途,絕非僅止於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收受 ,而係涉及不法款項之流動,且被告宋重毅亦知悉出借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具有危險性,復衡以被告宋重毅之智識及經歷 ,顯可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係將宋重毅臺銀帳戶用以收取非 正當且來源不明之款項,但其對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慶霖 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轉出及交



付所提款項予李杰儒、陳慶霖等人之行為,其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宋重毅主觀上業已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從而,被告宋重毅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寅○○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說他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需要使用別人帳戶,要我去開虛擬貨幣帳戶或找人 去開虛擬貨幣帳戶,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後來有將自己 的虛擬貨幣帳戶、中信及合庫帳戶交給他使用,他曾要求我 從上開兩個金融帳戶提款交給他;寅○○一直陸續要我找人進 來,我於109年11月左右才找到楊凱元加入,並將楊凱元的帳 戶轉交給他使用,另外他後續有找到一些人提供帳戶,並將 帳號、密碼給我,他也有叫我直接跟陳慶霖拿人頭帳戶,就 我經手的帳戶,寅○○叫我每天查帳,確認戶頭有無款項存入 或領出,又於109年10月以後,因為我有時無法配合寅○○收款 ,所以我跟寅○○、陳慶霖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群組,寅○○會直接跟陳慶霖聯絡去接收款項;最 初我只知道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後續都知道這是在做詐 騙,因為我有問過寅○○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回說是感情詐騙 、電話詐騙、遊戲詐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1 至95頁、第104至至10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賴耀家認識 寅○○,寅○○在微信上要我去收銀行帳戶簿子、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字號後傳送給他,我因此收了陳慶 霖、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帳戶,也有協助轉交款項給寅○ ○,我於109年10月7日有與寅○○碰面,當天寅○○請宋重毅去領 其帳戶內款項時不要太緊張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161至 163頁、第165頁),並於偵訊時證述:寅○○要我打電話約宋 重毅見面,我請陳慶霖通知宋重毅,並約在宋重毅領款的臺 灣銀行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寅○○有跟宋重毅對話,且宋重 毅領款後,我與寅○○一起去銀行旁邊的巷子找宋重毅,宋重 毅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寅○○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4 頁、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約我到臺灣銀行 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當天跟李杰儒一起同行的人要我去領



錢,且說如果銀行的人問提領65萬元之原因,要我說是投資 虛擬貨幣的錢,那個人後來有跟李杰儒一起在銀行旁的巷子 裡,跟我拿剛提領的65萬元等語(見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李杰儒介紹參 加的,我有將自己及宋重毅、胡皓偉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網銀帳密都傳給李杰儒,但因為李杰儒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工 作內容講得不是很清楚,他要我去問寅○○,我與寅○○互加微 信聯繫,並在蘆洲復興街早餐店見面後,寅○○跟我說這是安 全合法,他負責去把虛擬貨幣賣給買家,買家把錢匯到我們 的帳戶,我再把錢領給他,就可以賺取抽成,後來我與卯○○ 、寅○○有開一微信群組,寅○○、卯○○一直在群組裡要我找人 提供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及領錢,我有將胡皓偉、張天富、 陳姵琦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傳到群組內,供他們 使用帳戶,而我們從帳戶領出來的錢,大部分都以現金交給 卯○○,我也有幾次是以無摺存款存入中信銀行帳戶方式,將 款項交給寅○○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32至335頁)。 ⒌證人即共犯賴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李杰儒認識廖偉 翔,廖偉翔說寅○○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介紹我與寅○○認 識,我與寅○○的合作方式原先是我用自己的帳戶去幫寅○○買 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買賣細節均係由寅○○決定,後來因為 我上班不方便使用手機,經商議後,我就將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交給寅○○使用,另外,我也有依寅○○要求,將我的一 銀帳戶提款卡跟存摺交給廖偉翔,並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告知寅○○,之後,寅○○說他不買虛擬貨幣,並要 我將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還他,我就從一銀帳戶提領40萬元 ,並在我公司附近交錢給寅○○,嗣後,我還有將一銀帳戶內 之5萬元,提領後以中國信託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寅○○指定之帳 戶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12至319頁),於偵訊時供述 :寅○○連續幾天都突然打給我,叫我領錢給他,所以我於109 年9月8日至11日間,每天都從我的一銀帳戶領6萬元,然後用 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到寅○○所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 偵522號卷第121頁)。
⒍證人即共犯廖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請我跟賴耀家拿第 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寅○○欠我錢,我依寅○○指 示,持賴耀家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所領款項中的3萬元是清償 寅○○對我的債務,其餘則以中信銀行無摺存款方式交給寅○○ 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27至328頁)。 ⒎細觀上開證詞內容,可見證人卯○○李杰儒、宋重毅、陳慶霖 之證詞相互吻合,且證人廖偉翔、賴耀家證詞亦可吻合,又 上開證詞所提及宋重毅、廖偉翔、賴耀家之提款及無摺存款



等事實,亦有宋重毅臺銀帳戶、賴耀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宋重毅臺銀帳戶卷第13頁、賴耀家一銀帳戶卷第11 至12頁),足證上開證詞確屬可信,是被告寅○○招募共同被 告卯○○李杰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卯○○李杰儒蒐 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卯○○遂招募楊凱元 ,而李杰儒則招募陳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陳慶霖應李 杰儒、寅○○、卯○○要求招募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陳姵 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寅○○指示,進行本案 詐欺款項之提領、轉出及層轉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⒏又被告寅○○曾使用Telegram,與暱稱「曼曼」(門號:+000 00 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如附表B所示對話內容 ,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925號附卷第39至40頁) ,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這是我 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資金盤處理金流,而我們的遊戲規則是 車頭方會自行安排人去處理帳戶金流,而一般資金盤、博弈 盤都是比較正常的錢,其他來源的通常是不乾淨的錢,對話 中提到的「電」,是指類似電信詐欺中比較不乾淨的款項, 隨後我就告訴「曼曼」遊戲規則,至於「入帳後15分鐘報0K ,入帳時沒洗車直接入,帳死不賠」對話的意思是指如果對 方資金進入時,車方可以保證15分鐘内完成所有轉帳,不會 出事,如果出事了就是對方自己負責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 第23至25頁),據此,足證被告寅○○確實係從事提供人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處理詐欺贓款之人無訛,否則何以 「曼曼」會主動向被告寅○○探詢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關約定, 被告寅○○又何以能如此完整詳述人頭帳戶之提供事宜。 ⒐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卯○○所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如附表 C所示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973號卷二 第35至38頁)。對於上開錄音及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錄音是我提出的,對話中的甲男是 寅○○、乙男是我、丙男是廖偉翔,我當天去幸福東路的洗車 廠找寅○○,到了現場後,發現廖偉翔也在場,我在先前不認 識廖偉翔,但之後因我對廖偉翔的臉有印象,加上以當時現 場車輛車牌使用者資料去確認,我才認出來丙男是廖偉翔等 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 錄音是我在車內用手機錄製後提供給警察的,我是於110年6 月28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廠錄的 ,錄音內對話的人是我、寅○○及廖偉翔,錄音中提到的「現 場同臺」是指他已經找到同樣做詐騙的對方,由對方及我們 各派一人,這兩人會一直待在一起,直到確認我們或對方匯



的虛擬貨幣到指定帳戶,再由收虛擬貨幣之一方將現金打給 另一方,等交易完成後,兩人才各自離去;又寅○○通常稱「 接到case」,就是指他已經找做相同詐欺的人,這人有可能 是大陸人,我們提供帳戶給大陸人,大陸人再提供給被害人 ,騙被害人匯錢,待錢入帳戶後,我們再去領出來做虛擬貨 幣的匯兌,我自己參與的部分,就是把錢拿給寅○○,或是依 寅○○指示將錢交給提供虛擬貨幣的水商,這就是一種洗錢的 手法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8頁)。另證人廖偉翔 於偵訊時供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我與寅○○一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場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11 6頁)。可見附表C所示對話中之甲男、丙男確為被告寅○○、 廖偉翔,益證被告寅○○確係從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交款等工作無誤。
⒑至共同被告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被起訴之案件過很 久後,才有上開錄音對話,所以寅○○與廖偉翔在該錄音對話 所討論之事,應該與我被起訴之案件非同一事情等語,惟查 ,上開對話錄音係於本案被害人被騙後數月所為,該時本案 被害人被騙款項早已被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且上開對話內 容顯討論寅○○、廖偉翔正在進行之詐騙事件,是共同被告卯○ ○方會證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與本案非同一事件,然該等錄音 對話內容固非本案直接證據,但仍可間接證明被告寅○○係長 期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否則何以被告寅○○與廖偉翔對話間充 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內容,更甚至詳細討 論如何避免遭查緝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方法。
⒒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㈥被告陳韋廷部分
⒈關於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
⑴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自承:我有跟母親許秀金、弟弟陳韋任借用 其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65頁),共 同被告許秀金於本院供稱:我有授權兒子陳韋廷使用我的中 信銀行網路銀行,而透過該網路銀行可使用之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均有授權陳韋廷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3至 374頁),又中信銀行所設置之網路銀行可操作客戶名下之存 款帳戶乙節,此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59445號函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247至249頁),是 如附表A編號9至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被告陳韋 廷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附表丁編號2至4、7、8所示詐欺款項於層轉過程中曾存入許秀 金中信404、417、833帳戶及陳韋任中信帳戶(詳參附表丁編



號1至8之「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①、③A)等情, 此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二、4.至6.所示證據可證,上開 事實,亦堪認定。
⑶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 、同月2日凌晨零時33許,分別依寅○○指示,將款項存入許秀 金帳戶,而許秀金帳戶資料是寅○○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2805 1號卷參第253至254頁),又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許秀金帳戶一定是我給寅○○的,我不會隨便將帳戶資訊給陌 生人等語(見偵28051號卷壹第58頁)。足證,本案係被告陳 韋廷提供許秀金中信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寅○○,復由寅○○指 示卯○○將本案詐欺款項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無訛。 ⑷又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操作卯○○中信、合庫帳戶, 但此係因寅○○要我使用該等帳戶去幫他設置幣託及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88至89頁)。且附表丙編 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出9萬5 ,000元至卯○○虛擬貨幣乙帳戶(詳參附表丙編號1至8「詐欺款 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②)。又被告陳韋廷住處之IP為「 203.204.74.161」乙節,為被告陳韋廷所不爭執,並有IP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457頁),而上開IP 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登入該帳戶,且該帳戶隨即於 同日下午6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此有幣託公司所提供之卯○○ 虛擬貨幣乙帳戶登入明細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531頁、 第537頁)。可證上開附表丙編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項經被告 陳韋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屬實。
⒉關於附表庚編號10至17之被害人部分
被告陳韋廷於偵訊時自承:於寅○○透露他有幫派背景後,我 不敢提供帳戶給他,而轉介江俊毅與他當面現金交易,且我 將寅○○、江俊毅拉入一個Telegram群組,讓他們聯繫買賣虛 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247頁)。又共同被告江俊 毅於本院供稱:於109年9月、10月間,我有在赤峰街跟卯○○ 拿過100多萬元,這是陳韋廷介紹來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人, 我不清楚客人名字,我們是在我、陳韋廷及客人均在之Teleg ram群組內,商議虛擬貨幣買賣事實,討論完價格後,由我發 收款地址,由該名客人請人拿錢到該址給我等語(見本院訴97 5號卷二第19至21頁)。且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證述:寅○○ 說江俊毅是水商,指示我將錢交給江俊毅,且第一次交錢給 江俊毅前,寅○○有傳江俊毅當天所穿衣服的照片給我,我總 共交錢給江俊毅3次,一次是在中和環球旁的星巴客,一次是 在中山捷運站旁、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外,最後一次是我 向楊凱元收款後,將該款項拿到上開建成公園土地公廟旁交



給江俊毅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1至372頁)。足證,本案 係陳韋廷介紹江俊毅向寅○○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其等三人於 群組內約定交款時、地,待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號10至17被 害人被騙款項交予卯○○後,卯○○即依寅○○指示在赤峰街附近 之建成公園將詐欺款項交予江俊毅。
⒊被告陳韋廷與微信暱稱「老人與海」、「(阿拉丁圖示)」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微信對話群組,並有如附表D所示 對話內容,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678號警卷(一) 第399頁),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 承:「DZ二道」是指電信詐欺過的第二道帳戶,「純電」是 指純粹電信詐欺、「感情」是感情詐騙、「純殺的」、「殺 豬的」是指盤經營到一段時間會直接關閉,去抓最後的被害 人,「混合料」是指大陸地區資金盤、博弈盤所衍生之不法 資金混合在一起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3至94頁)。 又被告陳韋廷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載有「中國信託年 輕人帳戶3W、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共9000、水商帳戶過二 車10W」等內容之螢幕畫面截圖照片,而就此內容之涵義,被 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承:「中國信託年輕人帳戶3W」是指年 輕人去中信銀行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處理金流之人,等資金 盤款項進來後,可以從中抽取3萬元,「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 、共9000」是指收簿手陪同開戶抽取的傭金,「水商帳戶過 二車10W」是指水商收進來的錢,如果有過到第二個帳戶,就 能從中抽10萬傭金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6頁)。據 此,足證被告陳韋廷顯係負責詐欺款項層轉、洗錢等工作之 人,否則何以其對話內容及電腦內所存文件,均與詐欺、洗 錢犯罪息息相關,益徵被告陳韋廷以許秀金陳韋任帳戶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或居中介紹江俊毅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及使 用卯○○虛擬貨幣乙帳戶,而將本案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之。 ⒋被告陳韋廷固辯稱: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款項係客人購買虛擬 貨幣,及係單純介紹寅○○與江俊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 告陳韋廷於本院所提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其內容至多可證不 詳之人曾於109年9月2日轉出虛擬貨幣至不詳帳戶之事,但無 從證明該交易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477至480頁 ),是就本案分別於109年9月1日、2日存入許秀金中信404、 417、833帳戶之款項,被告陳韋廷未能提出相應之購買虛擬 貨幣事證。又被告陳韋廷直至000年0月間仍有與共同被告寅○ ○在Telegram上,分別以暱稱「MM」及「幽靈」之帳戶密切傳 訊並討論分潤之相關事宜,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292 5號附卷第29至37頁),則何來被告陳韋廷於000年00月間因



畏懼共同被告寅○○具幫派人士身分,而不敢與其交易,遂單 純介紹共同被告寅○○向江俊毅交易虛擬貨幣乙事。是以,被 告陳韋廷本案辯詞均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陳韋廷本案犯行 ,足堪認定。
㈦被告江俊毅部分
⒈本案係陳韋廷居中牽線寅○○、江俊毅,於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 號10至17被害人被騙款項共188萬元交予卯○○後,卯○○依寅○○ 指示在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江俊毅等情, 業認定如上。
⒉被告江俊毅於案發時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於正常情形 下,不會無端自陌生人處收受來源正當之百萬現金,然被告 江俊毅於本院自承:不認識寅○○、卯○○等語(見本院訴975號 卷二第18頁),則被告江俊毅竟自不認識之人處,無端收受 高達188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江俊毅明知該等現金絕非合法 取得之物,卻仍為收受之行為,足證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層 轉詐欺款項之人。
⒊至被告江俊毅固辯稱:陳韋廷介紹來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才在赤峰街向卯○○收取款項,但我實際不認識那位客人 云云。惟若被告江俊毅本案所為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則依社會經濟生活常態,衡以被告江俊毅卯○○收款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且被告江俊毅上開自承其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人不認識等情,則為免日後產生爭執,就價金及虛擬貨幣之 交付定會選擇謹慎、周嚴方式為之,亦即,就價金交付部分 ,應會選擇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以臻金流狀態明確可循, 縱需以現金方式交付,則定會現場清點數額並簽立相關收據 憑證,另就虛擬貨幣交付部分,應會留存相關虛擬貨幣買賣 、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證,然查,本案被告江俊毅卯○○收 受款項時,係由卯○○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直接放入江俊毅所騎 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現場並未清點收款數額等情,業據被告 江俊毅、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8604號卷第7 0至71頁、偵31914號卷第205頁),被告江俊毅亦未能提出其 購買並交付虛擬貨幣之事證,足證,本案並非正常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江俊毅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㈧被告王詠謙部分
⒈附表壬被害人辛嘉玲將被騙款項匯至林貴鴻中信帳戶後,於10 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該等款項有如附表壬所 示先自林貴鴻中信帳戶多次轉帳,而共轉36萬元至王詠謙合 庫331帳戶,再自王詠謙合庫帳戶將36萬元轉出一空等情,此 有附表壬「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
⒉被告王詠謙於本院自承:我的合庫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



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8頁),可知 附表壬所示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轉出之款項均係被告王詠謙 所為。
⒊被告王詠謙固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款項 ,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是用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然 查,金融帳戶可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 報警凍結圈存,且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 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 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 款項,殊無冒險使用其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必要。是倘若被告王詠謙未將其合庫331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用,則本案詐欺集團何以干冒無法取 得詐欺款項之風險,從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 多次將詐欺所得轉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者,被告王詠謙 亦未提出究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本案詐欺款項 至其合庫帳戶,及其確實已交付同等價值之虛擬貨幣等事證 ,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信。從而,被告王詠謙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 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宋重毅、陳韋廷、 江俊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寅○○就附表丁編號 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就附表丁編號 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寅○○ 就附表丁編號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 就丁編號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所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卯○○、李杰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 告寅○○所犯附表丁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本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⒊又被告陳慶霖、卯○○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為加重詐 欺犯行,其等犯行之首案分別繫屬於本院及新北地院,並分



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110年度審訴 字第704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訴973號卷三第275至30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 陳慶霖、卯○○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對被 告陳慶霖並未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雖對被告卯○○李杰儒起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故上開部分本院均無 庸再予以論罪,併此說明。
 ㈢罪名
 ⒈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丁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至9、11至16、附表戊編號 1至5、7至10、12至20、附表己編號1至9、11至23、25、27 至29、附表庚編號1至9、11至16、附表辛編號1至6、8、9、 1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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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