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寅○○部分(包含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部分),其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轉詐欺贓款 、控機確認金流之工作,以此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合計高達十八名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亦嚴重危 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寅○○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寅○○已積極與到庭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為附帶民事判決之情狀(詳參附表二及 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另考量被告寅○○於本案 犯罪結構之角色與參與情況,兼衡被告寅○○自陳大學肄業、 曾從事蛋行、現從事物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527卷二第65頁、訴1382卷第75至76頁),併衡以被 告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寅○○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獲利益 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辛○○、辰○○、癸○○、丑○○部分(各就事實欄一各 該涉案部分),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 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一所述之各該分工,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惟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乙○○、癸○○、丑○○確有積極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狀(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被告辛○○則經告 訴人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考量上揭被告各於本案犯 罪結構之角色與參與情況(其中被告辛○○部分各次犯行所涉 金額雖有差異,然細酌其分工樣態、參與期間及其實際獲得 利益等情狀而認無需區別),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做工、已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奶奶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和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心臟開刀且耳膜因故破裂而聽 力下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辰○○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羈押中,羈押前在家裡的鐵工廠工作、離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癸○○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家裡的搬家公司工作、 需扶養高中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和電競裁判、未婚無子女、無人需予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8卷四第140、243頁),併 衡以上揭被告各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 乙○○、被告辛○○、被告癸○○針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辰 ○○、被告丑○○針對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部分;被告辰○○、被告丑○○針對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減 刑要件相符、上揭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另就被告寅○○、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部分,參酌 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 、三、五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確有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 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堪認上揭被告確已盡力彌補 錯誤,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上揭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上揭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丑○○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丑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癸○○固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寅○○ 、被告癸○○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 ,是其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 十七所示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所 示被告供承明確或有相關卷證可證(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 位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附表「 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三、四、六、十、十五、十八所示 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抑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之 關聯性,爰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確為同附表「扣案物處 理」欄所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未及上繳之詐欺贓款 (即附表二編號七犯行部分),為同附表「扣案物處理」欄 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位所載),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其餘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縱有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亦已將詐欺贓款層轉其他上手,且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揭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 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物,為同附表「扣案物 處理」欄所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為同附表「 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同附表欄 位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同附表「 扣案物處理」欄所示被告宣告沒收。
⑶而被告六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以附表七「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式」欄所示金額為犯罪所得(證據頁碼參同附表 欄位所載),其中被告丑○○並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寅○○、乙○○、癸○○則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而有過苛情形, 是就該等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追徵(理由詳參附表七「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欄所示 )。從而,此部分僅就被告辛○○、辰○○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同附表「應沒收、追徵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及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案被告寅○○係供稱:報酬是以日薪1,000元加上提匯金額的 2%計算,且每天結算等語(見訴527卷二第63頁),因無法 確認擔任提款車手實際期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則不予計 算日薪部分,是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3,420元【計算 式:467萬1,000元*2%=93,420元】(各提領金額詳附表三所
載,合計提領金額為為467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寅○○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 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 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寅○○並非 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業已將詐欺贓款層轉其他 上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寅○○除前開報酬外, 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辰○○被訴負責擔任陪同提款之把風人員而 涉犯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犯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陪同領款 車手並為把風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 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 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 被告辰○○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部分見原訴8卷一第495至496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 偵之供述、同案被告寅○○、壬○○、乙○○、辛○○、癸○○、子○○ 之證述、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證述、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 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即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亦有負責擔任陪同把風人員以參與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然被告辰○○業已明確供述:我在 同一天的上下午陪同同案被告丑○○去臺灣銀行領款(即附表 二編號七部分),但沒有陪同同案被告癸○○領款過,也沒有 去過中信銀行領款過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20至221頁), 核與同案被告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證稱:我去領錢的時 候,一起去的人沒有被告辰○○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439頁) 相符,足見被告辰○○所辯顯非無據,則被告辰○○是否確如公 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陪同車手癸○○前往 領款並為把風工作乙事,要非無疑;復觀諸卷內事證,亦查 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辰○○曾陪同同案被告癸○○前往中信銀行 領款把風或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辰○○確有前揭犯行之程 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等 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辰 ○○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辰○○就被訴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六所示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劉仕國、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1.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原訴8卷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2.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原訴8卷二 3.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 原訴8卷三 4.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 原訴8卷四 5.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88號卷 審原訴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 少連偵卷一 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 少連偵卷二 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 偵27280卷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併辦) 偵34140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併辦) 偵2676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卷(併辦) 偵3930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卷宗目錄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84號案件】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一 訴52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二 訴527卷二 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 審訴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 偵21531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0號卷 偵25040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 偵27125卷 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 偵23786卷 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 偵29051卷 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0號卷 偵29560卷 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卷 偵32406卷 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 偵34151卷 1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卷 訴1384卷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卷 偵831卷 1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 訴1383卷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卷 偵35864卷 1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 訴1382卷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 偵24873卷 1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 新北偵24525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事實部分 一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丁○○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戊○○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告訴人卯○○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四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告訴人庚○○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五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己○○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六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丙○○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告訴人甲○○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丑○○】。 八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方偲任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九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徐達皇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一、告訴人余美珠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三】。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一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告訴人陳聲鏗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陳基瑞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邱仕濱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六】。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四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告訴人葉嘉于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五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呂承翰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八】。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十六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曾惠君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九】。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十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吳定洋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十】。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十八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告訴人陳霖崇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附表二(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和解狀況 備註 一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使用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同日10時22分 ,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癸○○於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自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被告癸○○: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原訴8卷二第249、385頁、原訴8卷三第127、165頁、原訴8卷四第79、99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⒊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二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癸○○: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被告癸○○、乙○○、寅○○於111年11月22日各以5萬元、5,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三第167頁至第168之2頁、第169頁至第170之2頁、第171頁至第172之2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⒊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三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卯○○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臨櫃匯款75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癸○○: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⑴被告寅○○、癸○○於111年8月16日各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二第471至472頁)。 ⑵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以5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69至470頁)。 ⑶就被告辛○○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四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15分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癸○○: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⑴被告癸○○、寅○○於111年8月16日各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5至476頁)。 ⑵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3至474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五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癸○○: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匯還己○○詐欺款項,己○○撤回告訴(見偵27280卷第12頁)(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六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轉帳30萬元至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5分,在不詳地點以電匯轉出方式分別轉出4萬7,030元、10萬0,030元、4萬9,044元。 ⑴被告癸○○:以正犯犯意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和轉匯款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⑴被告癸○○、寅○○於111年8月16日各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9至480頁)。 ⑵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7至478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為無罪。 七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8時53分、同日15時1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丑○○台銀帳戶。 被告丑○○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位於市民大道某處之台灣銀行某分行,自被告丑○○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4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⑴被告丑○○:領款車手 ⑵被告寅○○:控機 ⑶被告乙○○:控機 ⑷被告辛○○:庶務處理 ⑸被告辰○○:陪同領款及把風人員 被告乙○○、寅○○、丑○○於111年8月16日以18萬元、17萬8,000元、17萬8,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05至406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丑○○】。 被告丑○○於110年7月23日15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自被告丑○○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附表三(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84號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轉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和解狀況 備註 一 方偲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和LINE向方偲任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方偲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20時11分轉帳2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以網銀轉帳方式將15萬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日隨即遭提領一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3、211頁、第229、269頁、訴527卷二第17、4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二 徐達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向徐達皇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徐達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9時3分、110年4月18日18時42分、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分別轉帳2萬8,330元、2萬8,323元、2萬8,225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7日21時47分、110年4月18日19時24分、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8,000元、3萬元、7萬5,000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5、211頁、第231、269頁、訴527卷二第19、4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三 余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美珠佯稱:下載「YTP」APP可投資「旅遊幣」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15時34分匯款82萬3,000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被告寅○○於111年9月27日以25萬元達成調解(訴527卷一第213至216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四 陳聲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聲鏗佯稱:可開立「MetaTrader4」APP帳號投資美股指數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聲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5時21分匯款28萬1,000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6時3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79至181、211頁、第233至235、269頁、訴527卷二第23至25、4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五 陳基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基瑞佯稱:可用「AIN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30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六 邱仕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和LINE向邱仕濱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並用APP虛擬超盤模擬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仕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23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3時22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被告寅○○於112年10月3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七 葉嘉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葉嘉于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嘉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28萬4,000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4時15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87、211頁、第241、269頁、訴527卷二第31、4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八 呂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及LINE向呂承翰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21時46分、110年4月21日20時1分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2時29分、22時31分、110年4月21日20時55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4萬、15萬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89、211頁、第243、269頁、訴527卷二第33、4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九 曾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曾惠君佯稱:使用「YTP」APP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曾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9時6分轉帳1萬7,480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44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91至193、211頁、第205頁、第277至279、311頁、訴527卷二第35至37、45頁)。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十 吳定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及LINE向吳定洋佯稱:可使用軟體「MetaTrader5」及「FXTRADING」平台理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3日20時27分轉帳5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1時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訴527卷一第195、211頁、第281、311頁、訴527卷二第39、45頁)。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十一 陳霖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霖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匯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霖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寅○○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21時3分、同日21時29分、110年4月21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8分、110年4月22日20時32分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寅○○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1時16分、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9分、同日18時58分、同日18時59分、110年4月22日20時4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8,000元。 寅○○於112年3月28日以9萬元達成和解(訴527卷一第353至356頁)。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附表四(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一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3至96頁)。 ⒉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0卷第36頁、偵26763卷第37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偵26763卷第27至31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26763卷第33頁至3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原訴8卷二第101至107頁)。 一、告訴人丁○○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二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7至101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偵34140卷第21至27頁)。 ⒊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網站平台截圖(偵34140卷第4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告訴人戊○○】(偵34140卷第35至43頁)。 一、告訴人戊○○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癸○○】。 三 ⒈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偵27280卷第105頁)。 ⒊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211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卯○○】(原訴8卷二第129至131頁)。 一、告訴人卯○○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四 ⒈證人曾鴻麟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7至108頁)。 ⒉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66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鴻麟】所附之帳戶名為帳號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份交易明細 (原訴8卷二第135至137頁) 一、告訴人庚○○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五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匯款明細、交易平台截圖照片(偵27280卷第57至6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偵27280卷第45至47頁)。 ⒋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一、告訴人己○○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六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5至1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偵27280卷第51至53頁)。 ⒊被告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丙○○】 (原訴8卷二第109至119頁)。 一、告訴人丙○○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七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偵39306卷第21至23頁、偵27280卷第121頁)。 ⒉被告丑○○台銀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39306卷第53至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偵39306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73至17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偵39306卷第117至119頁、第125頁至16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4214號函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凱】(偵27280卷第117至119頁)。 ⒍被告丑○○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資料、匯入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337至345頁、第379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凱】 (原訴8卷二第143、145至146頁)。 一、告訴人甲○○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丑○○】。
附表五(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84號案件):
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一 ⒈證人方偲任於警詢之證述(偵215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其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21531卷第9至33頁)。 ⒊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1531卷第45至54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82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581號函暨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寅○○】(偵21531 卷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1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方偲任】(偵2153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一、告訴人方偲任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二 ⒈證人徐達皇於警詢之證述(偵25040卷第13至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達皇】(偵25040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9頁)。 ⒊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5040卷第69至70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⒋第一銀行111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79949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徐達皇】(訴527卷一第103頁至107頁)。 一、告訴人徐達皇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三 ⒈證人余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7125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美珠】(偵27125卷第73頁、第79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余美珠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27125卷第25至27頁)。 ⒋告訴人余美珠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訊息截圖暨網銀交易截圖(偵27125卷第59至67頁)。 ⒌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7125卷第39、46、56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⒍被告於ATM提領影像截圖、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0年4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7125卷第69至71頁)。 一、告訴人余美珠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四 ⒈證人陳聲鏗於警詢之證述(偵27386卷第11至1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瞀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聲鏗】(偵27386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9頁、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陳聲鏗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386卷第21頁)。 ⒋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7386卷第31、40至51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⒌中信銀行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51號函暨110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7386卷第105頁)。 一、告訴人陳聲鏗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五 ⒈證人陳基瑞於警詢之證述(偵29051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陳基瑞提供之網銀臺幣轉帳截圖、其名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偵29051卷第16頁左上、第14頁下方)。 ⒊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9051卷第21、24至28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⒋玉山銀行111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8265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基瑞】(訴527卷一第109頁至113頁)。 一、告訴人陳基瑞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六 ⒈證人邱仕濱於警詢之證述(偵29560卷第17至2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仕濱】(偵29560卷第11頁、第13頁、第21至23頁、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邱仕濱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聯絡資料截圖(偵29560卷第41至43頁、第25至39頁)。 ⒋告訴人邱仕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29560卷47至49頁)。 ⒌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29560卷第87、90至10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一、告訴人邱仕濱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七 ⒈證人葉嘉于於警詢之證述(偵32406卷第13至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嘉于】(偵32406卷第9、11、17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偵32406卷第19頁上方)。 ⒋告訴人葉嘉于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32406卷第43至77頁)。 ⒌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2406卷第93、110至122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一、告訴人葉嘉于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八 ⒈證人呂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偵34151卷第55至6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承翰】(偵34151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呂承翰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偵34151卷第105至123頁、第125頁左下、127頁右上)。 ⒋告訴人呂承翰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34151卷第97至101頁)。 ⒌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4151卷第21、41至4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一、告訴人呂承翰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九 ⒈證人曾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831卷第19至25頁)。 ⒉寅○○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831卷第9至17頁) ⒊告訴人曾惠君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ME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畫面截圖(偵831卷第43至4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惠君】(偵831卷第53至57頁)。 ⒌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831卷第29、31至41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一、告訴人曾惠君部分。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十 ⒈證人吳定洋、吳玉鳳(即吳定洋姐姐)於警詢之證述(偵35864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定洋】(偵35864卷第77至78頁、第85至87頁)。 ⒊告訴人吳定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偵35864卷第21至25、29至30頁)。 ⒋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偵35864卷第45、52至59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⒌台新銀行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514號函暨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吳定洋、帳號00000000000000】(訴527卷一第115至117頁)。 一、告訴人吳定洋部分。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十一 ⒈證人陳霖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24525卷第8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霖崇】(新北偵24525 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及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霖崇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新北偵24525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⒋被告寅○○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新北偵24525卷第35至47頁、訴527卷一第65至102頁)。 一、告訴人陳霖崇部分。 二、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附表六(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種類 扣案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扣案物處理 應沒收物 一 現金9萬8,000元 乙○○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57至459頁) ⒈為被告乙○○所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頁)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就現金9萬8,000元,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二 現金33萬3,700元 乙○○ 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參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頁) X 三 現金6,200元(放置在LV長夾內之現金) 乙○○ 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參被告乙○○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 X 四 記帳單1紙 乙○○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53至156頁) 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69頁) 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參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X 五 ASUS筆電2台 乙○○ ⒈被告乙○○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就ASUS筆電2台,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六 LV長夾(含記帳單6張) 乙○○ 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參被告乙○○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X 七 IPHONE手機2支 乙○○ ⒈被告乙○○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52至53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就IPHONE手機2支,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八 SAMSUNG手機1支 辰○○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5至447頁) 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13頁) ⒈被告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辰○○111年6月30日訊問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1至222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就SAMSUNG手機1支,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九 OPPO手機1支 辛○○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57至159頁) 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65頁) ⒈被告辛○○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辛○○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一第49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就OPPO手機1支,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十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癸○○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1至443頁) 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17頁) 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參被告癸○○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頁)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X 十一 IPHONE 12手機1支 癸○○ ⒈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癸○○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22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 就IPHONE 12手機1支,對被告癸○○宣告沒收。 十二 現金100萬元 丑○○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⒈附表二編號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繳回上游即遭查扣部分。 (參被告丑○○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供述,原訴8卷四第246頁)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就現金100萬元,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十三 華碩手機1支 丑○○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49至451頁) 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109頁) ⒈被告丑○○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丑○○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二第102頁;被告丑○○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卷二第115至135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就華碩手機1支,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十四 台灣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丑○○ ⒈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被告丑○○110年7月24日警詢時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02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就台灣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對被告丑○○沒收。 十五 現金11萬8,300元 寅○○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53至455頁) 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參被告寅○○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 X 十六 現金30,000元 寅○○ ⒈為被告寅○○所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寅○○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 就現金30,000元,對被告寅○○宣告沒收。 十七 ①手機7支 ②wifi機台2台 ③讀卡機2台 ④無線對講機2台 ⑤計算機2台 寅○○ 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審原訴卷第137至145頁) 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8卷一第55至62頁) ⒈被告寅○○所有(包含具事實上管領使用權限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寅○○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二第64至65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 就手機7支、wifi機台2台、讀卡機2台、無線對講機2台、計算機2台,對被告寅○○宣告沒收。 十八 ①記帳單3張 ②合作金庫交易金鑰1支 ③匯款單1批 ④第一銀行密碼函1張 ⑤康金隆銀行業務異動申請書1批 ⑥存摺3本 ⑦筆記本3本 ⑧提款卡7張 ⑨張文瑋資料1批 ⑩癸○○資料1批 ⑪鄭雅馨資料1批 ⑫順永企業社資料1批 ⑬景玖企業社黃智毅資料1批 ⑭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資料1批 ⑮許志安資料1批 ⑯盛裕活蔬果企業社資料1批 ⑰子○○資料1批 ⑱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資料1批 ⑲權子源資料1批 ⑳曹銘雄資料1批 寅○○ ⒈無證據證明為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所有。 ⒉不予對本判決範圍內之被告宣告沒收。 X
附表七(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一 寅○○ ⒈被告寅○○於本院供稱:在110年7月開始作本案控機,就是每天可以拿到2,000元到4,000元,大約應該就是7萬元左右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279至280頁)。依此觀之,被告寅○○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 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再對被告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寅○○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追徵。 二 乙○○ 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在110年7月中旬才開始作本案的控機工作做到被警察查獲,每天報酬約3,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52頁)。依此計算,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日(警察於110年7月23日查獲)=24,000元】。 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乙○○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追徵。 三 辛○○ 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我從警察查獲前三周開始工作,我實際有拿到一天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480至481頁)。依此計算,被告辛○○犯罪所得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2,000元(對被告辛○○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 辰○○ ⒈被告辰○○於本院供稱:我加入工作大概1周,每天領3.000元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21頁)。依此計算,被告辰○○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1,000元(對被告辰○○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 癸○○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7月22日開始工作,隔日就被警察查獲,我實際只領過一天薪資2,000元(見偵27280卷第19、388頁)。依此觀之,被告癸○○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⒉此部分本應依法對被告癸○○宣告沒收,然因被告癸○○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追徵。 六 丑○○ 被告丑○○於本院供稱:我從110年7月21日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但目前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原訴8卷二第258至25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丑○○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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