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柏霆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2頁),而其於本件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上述和解數額已逾被告李柏霆因擔任本案詐 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 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葉士溢於準備程序時稱:比例是我自己分配的,「小白 」當時說要給我4%,是我決定我們這幾個人的分紅比例(見 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惟被告葉士溢表示當時其父親有 支付5萬元要賠償給告訴人,上述賠償數額已逾被告葉士溢 所稱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士溢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其他犯 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宣告沒收。
㈤被告謝光哲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錢,但 我有拿到李柏慶、李柏霆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光哲確有從詐欺集團處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宣告沒收。
㈥被告王智緯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因本件拿到的錢有大概2 、3萬元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46頁),而其於本件調解 時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67頁),上述和解數 額已逾被告王智緯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 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李宥希因否認犯行,故僅能就以被告李宥希既屬本案詐 欺集團較上層階級,則可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 被告王智緯之犯罪所得即2至3萬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 式推估被告李宥希就本案之犯罪應為2萬4千元,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態樣 證據暨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林政宇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 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林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李柏慶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 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李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3 李柏霆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他卷第89至94頁) 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李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4 葉士溢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 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葉士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光哲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 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謝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6 王智緯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一卷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偵五卷第565至570) 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王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7 李宥希 如事實欄所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士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居福、證人沈明寶、張邑泓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75頁、第79頁、第89至94頁) ⒎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計程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4張、正點商旅旅店櫃檯與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正點商旅旅店住宿登記資料卡與住宿登記人所留身分證字號與聯絡用手機門號紙條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7至59頁、第60頁) 李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扣案人 備註 扣案物處理 1 OPPO A73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林政宇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1頁) ⑴被告林政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政宇宣告沒收 2 OPPO Reno4Z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9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政宇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1頁) ⑴被告林政宇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2Pro 1支(IMEI:000000000000435,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柏慶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03頁) ⑴被告李柏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4 OPPO AX5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士溢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57頁) ⑴被告葉士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士溢宣告沒收 5 iPhone 1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光哲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5頁) ⑴被告謝光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光哲宣告沒收 6 iPhoneX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智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49頁) ⑴被告王智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智緯宣告沒收 7 iPhone 12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宥希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1頁) ⑴被告李宥希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本院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