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31號
TPDM,111,訴,103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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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對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發生,非僅事前共同謀議,推由 鄭中平提供帳戶、實際轉手金錢,更因鄭中平常常無法立即 回應「周先生」之要求或詢問,而代「周先生」轉傳匯款、 轉款之詢問訊息給鄭中平,另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接單、 接單金額,或給予鄭中平關於交易之建議、安撫鄭中平之情 緒,要求鄭中平盡快轉錢,顯然係傳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關 於匯款之訊息、協助雙方溝通,因此能收受「與鄭中平一樣 多」之抽成報酬,在在足認被告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居 中媒介、溝通、安撫或催促鄭中平收款或匯款,乃屬本案完 成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分 擔行為無訛。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⑴依鄭中平之認知,被告係與鄭中平「一同」從事本案事宜之 人,業據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抽成比例最一開 始是被告先跟我說我百分之3、他百分之3,Davide百分之1 ,「周先生」同意,所以加起來共百分7,這個百分之7比例 是被告告訴我的,分配比例也是。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跟我說 「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仔細想想」,說我們, 是因為當時就約定好要一起來做這件事,一起分錢,就我的 認知我們是指我、被告、Davide。被告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帳 戶去轉錢,但因為我要承接這件事情之前,「周先生」是被 告介紹給我的,且我跟被告都瞭解也同意進行交易,在開始 做之前,就已經約定好所有進來的款項,有一定抽成百分比 要分給被告、Davide。且我認識被告是透過自己的好朋友, 所以被告提出的一些意見或講法,對我來說是比較有說服力 的,比起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來說,被告是我自己認識的, 他的人設對我來說有點類似資金、投資人的角色等語(見訴 卷第197至228頁)。 
 ⑵被告媒介、與鄭中平討論本案事宜時,對話間係稱「你想一 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見110年11月8日對話 紀錄)、「還在談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見110 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跟他談的作法是我這必須買 泰達幣,如果你的戶頭3天2頭都有匯錢進來沒問題吧?金額 都在10萬美元左右,但是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 該會是我的帳戶」(見110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對! 就是要這樣,我也有跟周說了,我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這邊的 困擾」(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我們給他(David e)1%就可以」(見110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 而言,本案事宜確係其與鄭中平所「共同」參與。參以被告 與「周先生」雖因共同友人Davide之介紹而認識,然素無任



何情誼,被告亦自承跟「周先生」僅係生意往來(見訴卷第 525頁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衡情若非本案事宜 對被告有利可圖(可分得與鄭中平相同之抽成報酬),為確 保本案事宜順利進行,可從中分得高額報酬,實難認被告於 媒介本案事宜後,仍有何「不厭其煩」、幾乎每日或數日即 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速回覆「周先生 」,或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訊息,安撫鄭中平,主動 建議鄭中平向「周先生」提高報酬趴數,密切參與本案事宜 之必要。況被告與鄭中平雖為友人,然係於110年7月間,即 案發3個多月前始因共同友人介紹而認識,審酌被告與鄭中 平於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除於110年12月9日曾有數句 與本案無關之對話外(見訴卷第509至511頁對話紀錄),其 餘往來訊息,幾乎全數係針對本案事宜之各種討論、聯繫, 被告除「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 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 、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 「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亦可 見被告與鄭中平本無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之所以持續、不 間斷,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之原因,係因本案事宜亦關乎其自 身之報酬,依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之洗錢犯行。  
 ㈤被告其餘辯稱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將「周先生」介紹給鄭中平後,均係由鄭中平 與「周先生」自行接洽,被告已告知「周先生」其無法運作 此生意、不要參與買U幣部分,並退出群組,絕無參與本案 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17日在Telegram群 組「臺灣直通車」上,發表「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 之訊息,然細觀完整之對話脈絡,在被告發表上開訊息後, 「周先生」即表示若是如此,被告須以「現金」方式進行, 「彪」則稱提領現金有風險,建議以2車綁約方式處理(即2 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金錢在該2個帳戶間轉帳),被告此 後亦表示「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見前述㈢3.⑵) 。被告於翌日(110年11月18日)與鄭中平聯繫時,即稱目 前談的作法是「其買泰達幣,由鄭中平帳戶入帳後,轉到其 帳戶」(見前述㈢3.⑶),亦即該時被告係欲採取「彪」建議 之2個帳戶綁定之交易模式,顯見被告於傳送「那我就先不 參與買U的部分」訊息後,仍繼續與群組內成員討論不同交 易模式,並向鄭中平表示其有意願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顯 然仍在繼續參與本案事宜,是被告上開訊息,自不足作為其 「從此退出、不參與本案事宜」之證明。何況,被告既如前



述,係以不同管道與「周先生」聯繫,代「周先生」轉達本 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 進而以此方式分擔本案洗錢犯行,則無論被告是否、於何時 退出「臺灣直通車」之群組,此均無礙其繼續參與本案犯行 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其對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之後續情形均 不瞭解,僅在「周先生」偶爾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始協助「 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觀者角色等語。惟如前述 ,被告無論在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為第1筆洗錢犯行「之前 」或「之後」,均因與「周先生」聯繫,或鄭中平之告知、 討論,而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手段、方式知悉甚明,且幾乎每 日或數日,就會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 速回覆「周先生」,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轉單、轉 單數額,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意思,安撫鄭中平之情 緒,建議鄭中平應「趁何時機」要求「周先生」提高報酬趴 數,過程中從未間斷,亦未顯示出不耐,顯然與被告辯稱其 僅「偶爾」才代「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 觀」之角色,迥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係推諉卸責 之詞,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有向鄭中平表示以安全為重,其所收受之報酬 僅為答謝禮,若其主觀上知悉涉及違法款項,亦不可能以自 己名下帳戶收款,其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稱之「安全為重」,觀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前後 文可知,係指被告叮嚀鄭中平應於每次匯款至中國帳戶時, 將「匯款原因之帳務、合同做好」、「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 單紀錄」、「你必須把大陸那邊的流程要做好」(見110年1 2月1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6日對話紀錄),換言之 ,被告係在要求鄭中平應「假造」銀行如介入監管時,可能 須要提出之「虛假」交易證明(包含帳務、合約),是此情 僅能推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至大陸,可 能會受到銀行監管、注意,因此可能「不安全」、要「以安 全為重」一事有所明瞭,非但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金錢 來源合法,反而更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事宜可能涉及不法洗 錢一事,甚為清楚,乃至於要製作虛假之交易文件矇騙銀行 。
 ⑵被告以自己名下帳戶供鄭中平轉匯報酬,本涉及其個人對於 欲取得高額報酬時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如我國詐欺集團, 亦常以高額對價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向民眾租借帳 戶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收 受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全無所



知。何況被告提供帳戶供鄭中平轉帳之時間,係在系爭帳戶 收受、轉出金錢長達1個多月,Davide亦收受分配報酬數日 ,均未經檢警查獲、銀行監管「之後」,衡情被告自有可能 係主觀上認為已經「試水溫」成功,本案事宜不易被查獲而 願意承擔風險,自不能以被告案發後欲取得報酬之行為,推 論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收受、轉出之金 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中平、「周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 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客觀上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開說明,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應分別計算 其罪數。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 之詐得款項,係多次以化零為整方式,整合數筆詐得款項為 同一筆匯款轉出,是被告就同一筆匯款轉出金錢之行為,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6、7、8、9,共5次轉匯金錢之行為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313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值中年,曾



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裝修、窗簾、工程事業,四肢健全,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小康,非無謀生能力或財力,亦有足夠社會經 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生,明知如 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鉅額、不明來源」之金錢, 會遭我國銀行監督管制,卻因圖輕易獲得金錢報酬之利誘, 與鄭中平、「周先生」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非但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 由轉出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2.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明知其得知「周先生」提議之 本案事宜後,將此事宜媒介給鄭中平,詢問鄭中平有無意願 合作,且鄭中平同意參與後,其經由鄭中平及「周先生」之 轉知,對於本案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抽成報酬、全部匯款 數額,始終知悉甚明,案發期間更與鄭中平透過LINE維持緊 密聯絡,時常代「周先生」轉傳匯款相關訊息給鄭中平,復 因鄭中平始終坦然以告,而得隨時知悉系爭帳戶收受金錢、 轉出金錢之最新資訊或總數額統計結果(如前述LINE對話紀 錄),卻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辯稱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 自行處理,其不知悉鄭中平在做什麼、不知道鄭中平有沒有 領錢或轉帳(見偵12914卷第353頁,審訴卷第42頁)等顯然 與事實不符之言詞,非但未就其行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 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更將本案責任全數推給鄭中平 一人,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或有何反省警惕,不足為犯後 態度之有利考量。
 3.再考量被告雖非提供「自己」設立之公司帳戶,亦未實際經 手系爭帳戶而收受、轉出金錢,然其於本案犯行中,實係「 主動詢問、媒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賺取高額報酬之人 ,並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 討論適合之交易模式,編造虛假交易名目欲矇騙銀行監管機 制,再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後,多次轉達「周先生」之訊 息給鄭中平,要求鄭中平盡快回覆「周先生」,更於鄭中平 感到不悅、不平時,給予安撫,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達 訊息,甚至係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 生」要求調高抽成比例,或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 「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擔任穿針引線,傳遞匯款訊息 、協助雙方溝通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發生,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亦係至關重要之角色,且能藉此 「取得與鄭中平相同之高額報酬」,顯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輕,不宜輕縱。另佐以被告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受害 人數多達9人、各次洗錢之款項均鉅、各次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設立公司, 從事裝修、窗簾或工程等行業,亦曾務農之經歷,家庭經濟 況狀小康、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行間隔之期間尚近, 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 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 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為105萬9000元(鄭 中平轉帳之其中15元為手續費),有被告設立在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訴卷第123至125頁),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



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 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均係 由鄭中平轉至「周先生」所指定之約定帳戶,難認此部分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其為本案犯行時與鄭中 平聯繫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48頁),雖未扣 案,惟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自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㈢經查,被告係因其配偶胞姊之義大利籍男友Davide之介紹,而與「周先生」認識,進而與鄭中平、「周先生」等人共同從事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由鄭中平依「周先生」等人之指示轉出金錢至約定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周先生」接洽時,「周先生」實曾告知上開金錢來源係「網路博奕及賭場」,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多可能認知到上開金錢係來自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之過程中,主觀上除知悉該等款項係與賭博之犯罪有關外,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難因被告有與鄭中平、「周先生」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欺款項(新臺幣) 轉匯方式及時間 主文 1 林進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暱稱「楊安琪」與林進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操盤、外匯操作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14分 60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58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73至77頁) 2.林進吉之110年12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偵12914卷第80頁,他1632卷第102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2 陳華楨(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後,透過LINE暱稱「甜甜」與陳華楨聯繫,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平台之方式投資獲利,致陳華楨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LINE暱稱「孫雪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分 18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3張凱傑之款項)。 ㈡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4李禛玲、編號5游宗興之款項)。 ㈢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3張凱傑、編號6許沛薰、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8分 12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7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 100萬元 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 180萬元 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3分 12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華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33至135頁) 2.陳華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T5 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孫雪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卷第103至111頁) 3.匯款交易資訊、交易明細(訴卷第115至117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3 張凱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透過LINE暱稱「Cindy(雲珊)」與張凱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上課平台、量化分析指數以投資獲利,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 20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2陳華楨之款項)。 ㈡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6許沛薰、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4分 15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40至142頁,他1632卷第147至149頁) 2.張凱傑之110年12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偵12914卷第144至145頁,他1632卷第152至153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4 李禛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股票王」與李禛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TOPIATO而投資獲利,致李禛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9分 14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5游宗興之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53至160頁) 2.合作金庫戶名陳宗琪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40萬元)(偵12914卷第179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5 游宗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LINE暱稱「許雯琦」、「VIPOTOR客服」與游宗興聯繫,佯稱可使用u-trade平台、入金網站代操投資交易獲利,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9分 19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4李禛玲之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84至188頁) 2.游宗興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4日匯款190萬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89至191頁) 3.游宗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OTOR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卷第93頁) 4.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12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90 萬元)(訴卷第9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044號函暨其所附游宗興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29 至135 頁)  6.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6 許沛薰(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暱稱「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佯稱為投資老師,可透過投資MT5量化交易平台獲利,致許沛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1分 5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3張凱傑、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㈡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73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1年1月4日上午8時43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05至209頁) 2.許沛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威元」、「MT5量化交易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914卷第219、223至233頁) 3.110年12月20日匯款50萬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 (偵12914卷第241至242頁)、111年1月4日匯款100萬至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他1632卷第383至384 頁) 4.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10年10月27日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客戶資料表(偵12914卷第211至218頁) 5.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7 張勝睿(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左右,透過LINE暱稱「鴻宸課福NO.105」、「順德投資」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表示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 20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86萬元。 ㈡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76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87至89頁,他1632卷第19至24頁) 2.張勝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宸…」、「客服經理-陳經理」、「助理-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760卷第94至123、124至130頁) 3.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偵12914卷第95至96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8 林正芬(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月間,透過LINE暱稱「高欣國際金融」、「嘉琪」與林正芬聯繫,向林正芬佯稱:量化交易投資可透過交易平台獲利,致林正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 10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92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正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51至255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3050號函暨其所附林正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110 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元)(訴卷第119至122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9 龔青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鈺嘉」與龔青秀聯繫,佯稱可跟其學習投資獲利,要求龔青秀投資,致龔青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5分 9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4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㈡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60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35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龔青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95至196頁,他1632卷第109至110頁) 2.龔青秀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5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90萬、100萬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97頁,他1632卷第111頁) 3.龔青秀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偵12914卷第202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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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