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邦產險公司因被告楊吉平之申請, 將144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 償被告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被告楊 吉平因而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不法財產上 利益,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澄毓就此部分財產上利益 受有分配,是此等財產上利益自為被告楊吉平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無原物可資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詹澄毓、楊吉平所有,持以連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偵字15785號卷第51至53頁),爰均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9T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realme RMX19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摩托羅拉NEXUS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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