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 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 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 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林進陽就事實 欄一㈠、林菁萍就事實欄ㄧ㈠、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固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進陽、林菁萍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 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林進陽、林菁萍就上揭詐欺所得之 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陽與余擬珽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俊」、「小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被告余擬珽另並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08年11月4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台灣運動彩券公司可 以免費賺錢等字樣之廣告訊息,告訴人林欣怡見上開廣告後 即與廣告上附記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明兒」之人聯繫,「 簡明兒」即向林欣怡佯稱須租借林欣怡之帳戶,要林欣怡透
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他等語,嗣後並要林欣怡將帳戶密碼更改後告 知,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寄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信林門市,或以其 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9、11之人頭帳戶。被告林進 陽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 收取包裹,再將收受之包裹轉交給被告余擬珽,被告余擬珽 則由魏美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99號為緩起訴處分)載送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告林進陽收取包裹,並給付3,000元給被告林 進陽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於108年11月5日 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與告訴人藍宏霖聯繫,向其佯稱係 其外甥,因在網路經營服飾買賣欲向藍宏霖借款支付給廠商 ,致藍宏霖陷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 號10之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2至8分許,由魏美珍載送 被告余擬珽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金南自助郵局) 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 告林菁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陽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被告余擬珽涉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林進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余擬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 告魏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被害人林欣怡於警 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藍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金南自助郵局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2份、現場蒐 證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林進陽與「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余擬珽與「小泳」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進陽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至8日依指示至便 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我是看報 紙找到的,我自己是做水電的,一個月收入有80,000元,沒 有必要為了一個包裹500元來做詐騙,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我以為透過統一超商這麼大間的公司寄送的包裹應該 都有過濾過等語。被告余擬珽固坦承有向被告林進陽拿取包 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余擬珽就客觀事實雖然坦承, 然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受監護宣告,依其與「小泳」間之 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了找工作,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其 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進陽部分
⒈被告林進陽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萬承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邱麗玟所有之金融 帳戶;於108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承華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崴智所有之金融帳戶; 於108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統一超商新慶 陽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阮菎生所有之金融帳戶。被 告林進陽又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再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將收受裝有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帳戶之3份包裹交 給被告余擬珽,被告余擬珽則由訴外人魏美珍載送前往上址 ,並給付3,000元給林進陽作為報酬。嗣被告林進陽於108年 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領 取附表編號1至2林欣怡所有之金融帳戶,為檢察官及被告林 進陽所不爭執(見本院674號卷一第416至41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人張崴智、邱麗玟、廖瑋鈴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674號卷一第465至468頁、 第472至475頁;本院674號卷二第68至7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物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5張、扣案物 照片7張、被告林進陽與「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至93頁、第97至113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至11「帳戶所有人」欄所示林欣怡等人,應屬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在網 路上看到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台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可以免 費賺錢之廣告,因此與對方帳號簡明兒聯繫,對方表示需要 租借我的帳戶,要我透過7-11交貨便服務代碼寄給他,我當 下不疑有他將華南銀行與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寄給對方。我 在寄出去給對方過後幾天在網上看一模一樣的詐騙手法驚覺 被騙所以到超商想取回帳戶,超商店員表示因為寄件人資料 與取件人資料都非記錄我的因此無法讓我領等語(見偵一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玟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 1月上旬時,我接到電話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因為我當 時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所以對方加入我的LINE開始聯絡, 他稱有一筆資金可以借貸給我,但需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 後來來電表示我通過審核,要求我寄出名下3張提款卡,於 是我就依指示把我的3張提款卡、存摺影本以便利商店的店 到店方式寄送包裹,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本院674號卷一第473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瑋鈴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1日在「易借網」發文,內容提及需 要15萬元創業,並留下我的連絡資訊,隔天就有一位自稱「 林彥廷」的男子撥打我的電話,表示可以提供資金贊助,但 需要我的身分證、提款卡正本、存摺影本,並指示我到超商 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指定地點,我也在LINE中將我的提款卡 密碼告知對方,對方有暗示我叫我把帳戶內的金額清空等語 (見本院674號卷一第466頁);被害人即證人張崴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透過LINE跟我說 他需要看我是否可以過件,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我記得我是用便利商店的包裹寄的,我在寄提款卡出去之前 就把裡面的錢領出來,因為我要保障我自己,我擔心對方會 把我戶頭的帳戶領完,過了一個禮拜我沒有拿到貸款,也找 不到那個人,我就去掛失並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674號卷 二第69至71頁)。依前揭證人等之陳述可知,渠等並不認識 被告林進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經被告 林進陽指示而寄送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本件自無從認定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遭被告林進陽 詐騙而交付。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寄出帳戶不久後 均認為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且更有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益徵渠等已有預見該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可能,是其等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人,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 人。
⑵至被害人王于慈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或提款卡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 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有如附 表8、9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亦基於縱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 其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674號卷一第487至495頁),足見王于慈 並非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8至9所示金融帳戶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⑶至阮菎生、林俊樺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人 係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11之金融帳戶 ,雖該二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然該二人均未出庭,是被 害人阮菎生、林俊樺究係基於何種目的交付金融帳戶無從得 知,自難遽以推論其等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而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林進陽。 ㈡被告余擬珽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有於108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 與告訴人藍宏霖聯繫,向其佯稱係其外甥,因在網路經營服 飾買賣欲向藍宏霖借款支付給廠商,致藍宏霖陷於錯誤,於 翌(6)日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0之帳戶內。嗣被告余 擬珽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2至8分許,由魏美珍載送余擬 珽,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金南自助郵局)陸續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林菁 萍等情,為被告余擬珽所不爭執(見本院674號卷一第208至 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宏霖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之情相符(見偵一卷第321至322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金南自助郵局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余擬珽與「小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93頁、第117至135頁、第307至315頁 、第323頁、第333至337頁;本院674號卷一第463至46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就被告余擬珽之心智、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為診 斷性會診及心理衡鑑,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余員的 全量表智商為48,百分等級小於0.1,與同年齡群體相比屬 於中度障礙的程度。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余員整體的認知能 力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生活及工作上,常會需要仰賴余母 的協助」,及「根據余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余 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 常生活自理尚可,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概念薄弱,工作能力 不佳,較難學習新的事務,常常自覺工作內容太複雜便主動 不去工作,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責任感與應對能力,對於行 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 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欠缺社會常識,判斷能力不佳,因此 有幾次酒駕騎機車的錯誤。余員由於一直未有穩定的工作, 對於工作與金錢有渴望,但因能力不足,亦缺乏耐性與自信 做學習或沒有學習能力,工作遇困難時會逃避,總是在想會 有更合適的工作,輕易放棄已尋得工作,對於自我社會角色 的體認與現實感不佳,潛在亦可能有找到輕鬆又能賺錢的工 作的期待。余員在好不容易找到本案詐騙集團刊登的工作時 ,亟欲證明自己,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術 ,也不願意聽從母親的規勸。總而言之,余員因其認知功能 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犯罪集團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 判斷能力,加上當時余員亟欲找工作賺錢證明自己的心理, 鑑定人認為,余員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見本院674號卷一第309至31 7頁),有該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已採細密之分工模式,所屬集團成員 侷限於完成上游指示之工作內容,鮮少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溝 通互動,故難以一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全貌。且為避免遭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再以明顯易懂之方式招募組織成 員,僅以片段、單向之指揮方式指派成員任務,則對於未直 接施行詐術等行為之成員而言,倘若不具備一般常人之理解 、推理與判斷力,實難以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活動, 而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間形成意思聯絡。然依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之內容及結果所示,被告余擬珽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認知能力屬於中度障礙,且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與處理速
度均屬中度障礙,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因應複雜 事務時判斷力不足。則依其智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 、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自難認其已推知及理解其依上級 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屬於詐欺集團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余擬珽理 解其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且係為詐欺集團做取款車手,而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自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鍾曉亞、周慶華、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1 林進陽 林欣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阮菎生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張崴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 邱麗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余擬挺 王于慈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 廖瑋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林俊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 審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卷 本院674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卷 追加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卷 本院1063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 監宣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