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號
TPDM,109,訴,81,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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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徐膝祈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徐膝祈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 ,促使被告徐膝祈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徐膝祈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被告黃羿誠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未構成累 犯)。被告黃羿誠於本案判決前,既甫因故意犯罪而受前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對其為緩刑 之諭知,應併指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可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二)經查,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 組織,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為與破壞 金融秩序之重大案件相比,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 度;又被告黃羿誠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現在家中公司上班 以扶養幼女、被告徐膝祈案發時及現時均在大學就學中, 均如前述,顯見被告黃羿誠尚知以從事正當工作依憑自身 勞力賺取金錢收入;而被告徐膝祈則屬在學學生,均難僅 憑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為犯行,遽認其等已有犯罪習慣 。況被告黃羿誠、徐膝祈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 導正其等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黃羿誠、 徐膝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節,本院 認對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且就被告徐 膝祈諭知附條件緩刑,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付保 護管束,已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且足 使被告黃羿誠、徐膝祈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諭知,併此敘明。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膝祈 雖為韓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依親而獲准入境居留,且父 母現均在臺定居,又其目前就讀我國大學等情,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紀錄、被告徐膝祈及其父母之居留證影本、被告徐 膝祈大學學生證、註冊繳費單可參(偵25315卷第109至111 頁、本院卷第49、375至377頁)。被告徐膝祈入境我國既有 正當事由,而其所受之宣告刑,另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為免影響被告徐膝祈受教育之權利,且因本案需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之再教育併付保護管束,暨考量其家人均在臺 定居等家庭背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 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 人收執,顯非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衡情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 湮滅事證,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3、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 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 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徐膝 祈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 所用,為被告徐膝祈供承在案(偵25315卷第16、18頁、 本院卷第136、345頁),並有該手機內經採證之本案秘聊 群組對話紀錄可憑(偵25315卷第89頁、偵27204卷第289 至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膝 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羿誠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iPhone7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黃羿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另供承:該手機已因損壞而不存在等語(本 院卷第136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黃羿誠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黃羿誠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 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二)經查,被告徐膝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承:我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全 數交與被告黃羿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承諾我以 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但我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2531 5卷第15、18、23至24、122頁、偵27204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39至141、347至350、352頁)。被告黃羿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向被告徐膝祈收 取包裹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得攜至新北市 板橋區國泰街30巷內某處繳交與上層收水之另案被告黃奕 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承諾我以車手收款金額1% 計算報酬,然我並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偵27204卷第19 至23、32、106至107、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38至141、 347至350、35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黃羿誠、徐膝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趙維琦、王亞樵、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傳真複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⑴其上載有「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案號: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清查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內容 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14號(本院卷第103頁) ⑶卷證頁碼:偵25315卷第59、91頁 ⑷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黃羿誠、徐膝祈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部分,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原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⑴編號1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前原本(未扣案) ⑵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情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徐膝祈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 ⑵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14號(本院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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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