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4號
TPDM,109,訴,49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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胖」曾協同「少爺」及另一未曾見過之人同住,然均係由其 自行拿取包裹,不會自他人手中取得已開拆之提款卡,應祇 有其一人擔任車手之情形;報酬依每日提領金額有所不同, 偶爾也會命其將餘額領出後多為給付,日薪1 萬元至3,000 元不等(約5,000 元),均係於該日提領結束後,自提領所 得款項逕行抽取,其曾懷疑此乃參與詐騙集團從事不法所得 ,不清楚係由何人負責實施詐騙,惟所獲報酬仍作為自身及 家人生活支出等語(見士林偵16532 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 28406 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28091 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 28935 卷第11頁至第20頁;士林偵2334卷第13頁至第23頁; 偵1071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偵1740卷第9 頁至第23頁;偵 4500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27670 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 偵15528 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62 頁 ;本院卷二第185 頁),堪謂被告已自承知悉本案詐騙集團 之分層運作、其自身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 及本案詐騙集團包含其個人在內乃三人以上所組成等事實, 質之被告如本案犯行已取得數十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金 額甚鉅,可信確有多名人士參與其中,彼此各司其職、分工 精細,被告又於不法所得全數提領完畢後,逕抽取部分款項 作為自身及家人之生活花費予以花用,其餘款項則全數交予 素不相識之「收水」成員,顯然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 去向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 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 情,至為灼然。承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成員共有三人以 上互為分工,倘交付款項予「收水」後亦將增添探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性,其主觀上同知上情,猶仍將提領所獲 款項交給「少爺」、「小豹子」指派之收水成員,而以不同 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故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自不待言。
 ㈣又除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提領數額行 為外,基於被告從未自他人手中取得已開拆之提款卡與存摺 ,亦不會將其持有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均係其前往領取包裹 且開拆持有數日至一週,交付款項時不會將提款卡併同交出 ,待數日後經成員指示已無從使用之帳戶,會由其個人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逕予棄置,有時亦會依成員指示,未將款項全 數提領,待放置數小時後才為提款,故不否認部分提領款項 相距數小時後方依指示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至第434 頁),矧附表二編號1 、



4 至6 、18至19、20至21、22、23、24至26、27至30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待數分 或數小時不等後方為提領,但時空尚屬密接,並有被告前開 供詞、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資佐證(如偵28406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28091 卷第22頁),衡酌前揭另拍攝到本 案詐騙集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竹偵4268卷第37頁 至第39頁),足悉於本案詐騙集團同擔任車手之行為人,於 108 年9 月21日、同年月22日即被告在大臺北地區提款之際 ,實出沒在高雄市提領,與被告要無見面而互為交付提款卡 之可能,則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各次行為應同屬 被告提領無訛;參諸如附表二部分編號所載各帳戶戶名、被 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款金額尚有誤載,附表二編號3 、12 、29等部分更未實際匯出一節,此自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基 本資料即悉,是上揭部分遂由本院逕予以補充、更正如前。 ㈤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 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復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 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 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少爺」、「小豹子」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 之包裹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固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 並施用詐術,原則上更僅與「少爺」、「小豹子」、「小胖 」等人直接聯繫,然其負責之該等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其主觀上更悉該 等提領之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若提領所得 金錢交予「少爺」、「小豹子」指派之「收水」,當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猶仍為之, 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上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其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 本案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擔任 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有 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據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就其參與 犯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核被 告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害人陳昱臻至銀行欲匯款之際,即因銀行行員協助 下通報員警到場,向伊姪女婿電話求證後方知遭詐騙而攔阻 匯款,最終並無任何損失一情,已由證人陳昱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28935 卷第31頁),則被害人陳昱臻既未將該 等15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實際 上要無將之提領,再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客觀行為之可能,故此部 分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由本院當庭諭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法條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⒊又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陳玉美雖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佯裝成員警、地檢署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惟被告既 為如前開係由他人實施詐騙、不清楚如何施以詐術等供詞, 衡以被告確係從事機械性之測試、提領提款卡所屬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多元且日新月異,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 條件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同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但未敘明該款項規定,犯罪 事實欄復未提及此情,業經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當庭表 示應以犯罪事實欄為主,該「第3 款」實屬贅文而予刪除, 故無說明此部分之必要,均附此指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詳如乙 、丙部分所載)。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24、25、29、36 、3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周玉花、被害人黃子芸 之部分、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593號、士林地檢109 年 度偵字第2334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50 號、士林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80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0、19、 26、35、34部分,或全屬相同,抑或全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據此,本院當得 就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 理。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小胖」、「少爺」、「小豹 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 10、14、15、16、19、23、24、25、27、29、32、33、34、 37所示被害人,實係接連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數度匯 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該等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全係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既僅屬未遂犯,承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曾一度於偵訊中供出「少爺」、「小胖」之姓名,然 均僅為音譯,且不否認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表示若供出之上手 查獲可減除其刑度,員警亦未令其指認,之所以知悉「少爺 」、「小胖」姓名乃友人告知,惟不知如何書寫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34 頁至第435 頁),且觀偵訊筆錄別無檢察官表 示同意若能幫忙查獲上游即得給予減刑等內容(見偵27670 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別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 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惟實屬年輕,非無謀生 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 為,僅因積欠他人款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率而投身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侵害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雖 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為提領本案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被害人 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更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損害,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兼衡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始終均 坦承本案犯行,更盡力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然無任何與本案 被害人和解之能力,祇稱:其現無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故



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是未能由本院 安排調解,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另參告訴人余倉億、許雅 靜、陳雅文、邱振興李怡瑩、張心芝、周玉花、賴緗林、 吳坤炫廖玉貞、謝純萍、劉惠美、陳以婕、蔡鶴齡、陳雯 萍、陳韻如,及被害人陳昱臻陳欣沅均表示: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告訴人李秀娥、楊浚欣、許嘉茵吳宗哲黎詠嘉游清印陳玉美陳采妮,及被害人王妙君、陳韻如表示 :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郭宥彤溫榮兒及被害人黃子芸 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 第183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佐之被告於本 院中自稱高職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二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從工,現無親 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 院卷二第186 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稽之被告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提款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實屬機械性之 操作,質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際,每日約可獲得3,000 元 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供述如前,復且,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實際收受報酬之證 明,則依有利於被告即工作日每日報酬3,000 元計算,被告 因本案犯行本可得4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 × 16=48 ,000,即108 年9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共16 日,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此乃未扣案之犯 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應 追徵全數價額。惟據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其餘犯行之判 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36 號判決、士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士林 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8 號判決、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1204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465 頁至第480 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業已宣告沒收 其中108 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7 日即2 萬 1,000 元之犯罪所得,如再為重複宣告追徵,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之, 則予扣除後,應逕追徵2 萬7,000 元之價額(計算式:48,0 00-21,000=27,000),洵堪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 本案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應併注意 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所掩飾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倘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宜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換言之,仍以被告具



事實上管領、控制力者為限,始得為之。查被告提領所得而 轉交上手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所得財物,然參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收取款項後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其所有,又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 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擔任下層角色之車手, 多對所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中提領且扣 除所獲報酬之餘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即犯罪組織,故同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早於本案犯行於109 年3 月23日繫屬在本院以前 ,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543 號提起 公訴,由新北地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 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而於 109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 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先前遭判決之 案件均係同一詐騙集團,當時與「少爺」、「小胖」聯繫之 手機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更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再度 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遭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之犯行,當屬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想像競合,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之上 揭規定及意旨,其本案被訴事實既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 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 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除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僅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分層負責中之提款車手一職 ,且本案詐騙集團規模尚屬龐大、分工精細等情,業經本院 論述如上,佐以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不知用以提款之提款 卡來源為何,亦未詢問過「小胖」、「少爺」或「小豹子」 ,伊等同未告知;伊等均以TELEGRAM告知提領之包裹、手機 末三碼及照片,供超商店員詢問時使用,開拆之包裹內多有 提款卡、存摺,甚有身分證影本,但影本上並未書寫任何文 字,其不知會有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尚與常情無悖,難 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 款卡可言。參酌附表二編號1 、2 、11至14、15、22至23、 24、27至29、25至26與31、34、36至38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劉晉辰陳生晃陳奕豪黃浩威、王 凱霖陳瀞文、邱柏樺莊夢喬黃瑜慧魏孝秦,紛遭認 定彼等以一定代價提供該等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各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甚已經法 院判刑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2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08、556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簡字 第29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 第6379、638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4 789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74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 154 頁、第161 頁至第182 頁),實不足認定附表二帳戶係 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 用本人名義提領,且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揆諸上揭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本案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四、前列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有罪 部分,因檢察官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僅載與被告相關提領帳戶之部分): ㈠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陳信 宇自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間,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 團,並與「小胖」、「少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 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詐 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信良,致告訴人林信良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帳戶後,被告即先依「少爺」指示至超 商領取包裹,再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從提領款項 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所載同條項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刪 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此部分被 告所涉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間之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如附表 二編號18周玉花、編號25黃子芸部分):被告陳信宇自108 年9 月初某日起透過友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小胖」 、「少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下稱附表三 被害人),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附表 三所示各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賺 取每日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載同條項第3 款業經 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被告 社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僅被害人不同,依社會一般 通念乃一反覆、延續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 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 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三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害 人實有不同,參酌各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 額有所區別,乃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更無法律上為一總括評價集合犯之有,遍觀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既難認有何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有罪之犯罪行為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尚不得就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予以審究,檢察官認該等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世揚與黃珮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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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