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30號
TPDM,108,審原訴,3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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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美尻」、「 ZACK」「阿勛」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 案),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之方式 │匯入或轉帳帳戶│受騙款項 │
├───┼─────┼────────┼───────┼──────┤
│1 │林詣學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帳號:806-000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 │14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元大銀│帳新臺幣(下│
│ │ │ │行帳戶) │同) 29,978 │
│ │ │ │ │元 │
│ │ │ │ │ │
├───┼─────┼────────┼───────┼──────┤
│2 │邱景彬 │假親友借錢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108 年 5 月 │
│ │ │ │戶(帳號:013 │6 日 13 時 │
│ │ │ │-000000000000 │18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國泰世│帳 30,000 元│
│ │ │ │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3 │盧稚英 │假電話購物詐騙 │臺中黎明郵局帳│108 年 5 月 │
│ │ │ │戶(帳號:700-│6 日 16 時 │
│ │ │ │00000000000000│26 分許,匯 │
│ │ │ │號,下稱黎明郵│款 145,000 │
│ │ │ │局帳戶) │元 │
│ │ │ │ │ │
├───┼─────┼────────┼───────┼──────┤




│4 │阮氏紅ㄦ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帳號:006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51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合庫銀│帳 17,985 元│
│ │ │ │行帳戶) │ │
│ │ │ │ │ │
├───┼─────┼────────┼───────┼──────┤
│5 │戴境秀 │假網路購物詐騙 │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 │帳號:006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34 分許、同 │
│ │ │ │號) │日 19 時 37 │
│ │ │ │ │分許,分別轉│
│ │ │ │ │帳 29,987 元│
│ │ │ │ │、 29,992 元│
│ │ │ │ │ │
├───┼─────┼────────┼───────┼──────┤
│6 │潘彥廷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台北富邦銀行帳│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戶(帳號:012 │6 日 20 時 │
│ │ │ │-000000000000 │34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台北富│帳 29,987 元│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7 │賴玉蕊 │假親友借錢詐騙 │文山萬美街郵局│108 年 5 月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6 日 13 時 │
│ │ │ │(帳號:700- │40 分許,匯 │
│ │ │ │00000000000000│款 290,000 │
│ │ │ │號,下稱萬美郵│元 │
│ │ │ │局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 │
├───┼────────┼────────┼─────────┼──────┤
│1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 │14 時 27 分許起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20,000 元 │
│ │ │至同日 14 時 29 │商提款機 │10,000 元 │
│ │ │分許 │ │ │
├───┼────────┼────────┼─────────┼──────┤




│2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0,000元 │
│ │帳戶 │14 時 42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3 │上開萬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60,000 元、 │
│ │ │14 時 54 分許起 │3 段 178 號、 180 │60,000 元 │
│ │ │至同日 14 時 57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30,000 元 │
│ │ │分許 │機 │ │
├───┼────────┼────────┼─────────┼──────┤
│4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帳戶 │16 時 31 分許起 │2 段 244 巷 20 號 │10,000 元 │
│ │ │至同日 16 時 32 │統一超商提款機 │ │
│ │ │分許 │ │ │
│ │ │ │ │ │
├───┼────────┼────────┼─────────┼──────┤
│5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20,005 元( │
│ │ │17 時 14 分許起 │4 段 250 號中國信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15 │託銀行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6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2 分許起 │3 段 36 巷 9 弄 10│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3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7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4 分許起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5 │商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8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8 分許起 │3 段 42 號統一超商│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9 │提款機 │6,005 元(含│
│ │ │分許 │ │手續費) │
│ │ │ │ │ │
├───┼────────┼────────┼─────────┼──────┤
│9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元 │




│ │ │19 時 01 分許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 │
│ │ │ │商提款機 │ │
├───┼────────┼────────┼─────────┼──────┤
│10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0元 │
│ │ │19 時 09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11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 │19 時 16 分許起 │2 段 347 號第一銀 │20,000 元、 │
│ │ │至同日 19 時 18 │行萬隆分行提款機 │19,000 元 │
│ │ │分許 │ │ │
│ │ │ │ │ │
├───┼────────┼────────┼─────────┼──────┤
│12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9 時 53 分許起 │3 段 178 號、 180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9 時 56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20,005 元( │
│ │ │分許 │機 │含手續費)、│
│ │ │ │ │20,005 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20,005 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13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20 時許 │3 段 108 號統一超 │含手續費) │
│ │ │ │商提款機 │ │
├───┼────────┼────────┼─────────┼──────┤
│14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20 時 5 分許 │3 段 178 號、 180 │含手續費) │
│ │ │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 │
│ │ │ │機 │ │
│ │ │ │ │ │
├───┼────────┼────────┼─────────┼──────┤
│15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50,0000 元、│
│ │帳戶 │20 時 16 分許起 │3 段 69 號台北富邦│49,000 元 │
│ │ │至同日 20 時 17 │銀行興隆分行提款機│ │
│ │ │分許 │ │ │
│ │ │ │ │ │
├───┼────────┼────────┼─────────┼──────┤
│16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帳戶 │20 時 42 分許起 │2 段 347 號第一銀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20 時 43 │行萬隆分行提款機 │1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17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5 元( │
│ │帳戶 │22 時 02 分許 │3 段 42 號統一超商│含手續費) │
│ │ │ │提款機 │ │
├───┼────────┼────────┼─────────┼──────┤
│18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5 元(含│
│ │帳戶 │22 時 05 分許 │2 段 252 號全聯文 │手續費) │
│ │ │ │山辛亥店提款機 │ │
├───┼────────┼────────┼─────────┼──────┤
│19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5 元( │
│ │帳戶 │22 時 15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含手續費)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20 │上開萬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7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60,000 元、 │
│ │ │0 時 4 分許起至 │3 段 178 號、 180 │60,000 元、 │
│ │ │同日 0 時 6 分許│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21,000 元 │
│ │ │ │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

被 告 陳重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1
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崇祐羅楨勛(上2人另行併案)於民國108年4月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陳重安(暱稱「美尻」),即參與陳重安及 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由警追查中)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唐崇祐羅楨勛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



群組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 項,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 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即在微信群 組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 之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 責提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 款轉交給羅禎勛,再由羅楨勛將款項轉交給陳重安。嗣為警 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玉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安及同案被告唐崇祐羅楨勛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賴玉蕊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唐崇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同案 被告唐崇祐羅楨勛、ZACK等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 唐崇祐羅楨勛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 介紹認識暱稱「美尻」之陳重安(另案追加起訴),即參與 陳重安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案由警追 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群組 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至不 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 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6日 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在微信群組內 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廁 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責提 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給羅禎勛,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唐崇祐羅楨勛及同案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賴玉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4761號、15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起訴 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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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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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 人介紹認識暱稱「美尻」之陳重安(業經提起公訴),即參與 陳重安及暱稱ZACK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案由警 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 信群組指示其等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 之款項,其等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 108年5月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在微信群組 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 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內,由唐崇祐負責提領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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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