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6號
TPDM,108,訴,426,2019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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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方世昱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獲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給與之報酬5 萬元(見偵字卷第20頁),核屬被告方世昱 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方世昱 於108 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 千元, 而其餘賠償金給付日期係於本案宣判期日後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4 頁),是被告方世昱尚有4 萬9 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此部 分自難認於本案判決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 被告方世昱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 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附表編號6 、7 、9 、11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 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所有,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被告方世昱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其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烏 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及西門捷運站取出現金,並將扣 案款項送至桃園等行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經查: ⒈被告方世昱將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中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 烏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部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方世昱將該等款項交付集團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干擾檢警調查前置犯罪之行為,是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方世昱將現金91萬1 千元上 繳集團成員,而為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之犯行,故被告方世昱此部分所為,自與洗錢防制 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⒉至被告方世昱收取詐得款項後,先依指示放置在西門捷運站 6 號出口置物櫃內,復於隔日取出,再移至桃園「福豐公園 」男廁內,核被告方世昱所為雖係將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之詐欺款項上繳,外觀上該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 跡雖屬明確。然被告方世昱所放置詐欺所得款項之地點為公 園男廁內,而同案被告陳叡琳則係透過上手確認被告方世昱 穿著,並待被告方世昱離去後,始進入廁所取款,且指示同



案被告陳叡琳前往該地點取款之人為「百分百」,亦與指示 被告方世昱之「吳文欽」不同,顯見被告方世昱將前揭現金 移至桃園「福豐公園」男廁後,已非單純遂行詐欺集團依擬 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而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干擾檢警調查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行),倘非員警 已逮捕被告方世昱,則員警實難僅從同案被告陳叡琳處得知 該現金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從知曉該現場款項之 實際來源。依上開說明,固可認被告方世昱所為移置現金款 項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惟被 告方世昱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置物櫃取出現金款項,尚未 著手「掩飾或隱匿」該現金款項之行為時,即為警查獲,而 後續依指示將扣案款項交至桃園與同案被告陳叡琳之行為, 亦係協助警方查緝共犯,尚難認該等控制下移置行為,已成 立犯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方世昱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依所屬集團成員 指示將現金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烏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 員,及自西門捷運站取出現金,並將扣案款項送至桃園等行 為,尚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要件,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方世昱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就前開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係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為之,而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 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 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 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 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 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 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㈠證人王亞平之證述;㈡附表編號3 至5 、8 所示行動電 話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語音檔案暨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92張 ;㈢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偽造公文傳真;㈣扣案 現金117 萬9 千元等資為主要論據。
⒌惟查:
⑴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遭同案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訛詐後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其同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120 萬元與被告方世昱,而同案被告方世昱嗣將 其中現金28萬9 千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 之置物櫃,又於翌日下午3 時35分許取出該現金時為警查獲 ,並配合警方查緝前至桃園福豐公園取款之被告陳叡琳;及 被告陳叡琳遭逮捕後,仍配合警方查緝分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臺北市內湖區西康公園取款之被告曾筱婷曾清旭等事實,已詳前述。然觀諸被告陳叡琳與「百分百 」、被告曾筱婷與「戰車」、被告曾清旭與「吳董」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僅可見其等均係受指至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現金 (見偵字卷第95至99頁、第141 至142 頁、第183 頁),雖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 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車手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分贓 ,惟犯罪所得之分贓非屬詐欺集團獨有之行為方式,其他犯 罪類型中,參與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透過第三人輾 轉上繳犯罪所得,亦屬常見,從而,實難單憑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遽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早有詐 欺取財之同謀。
⑵況同案被告方世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27日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先將該款項放置在西門捷運站6 號 出口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所屬集團成員乙節,亦據同案被 告方世昱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見同案被告方世 昱所屬集團成員業已透過同案被告方世昱支配告訴人所交付 之財物。再參以同案被告方世昱嗣於翌日(即108 年3 月28 日)始返回上開地點取出其中28萬9 千元一情,益徵同案被 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實已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 有並具有隨時分配之權限,足認同案被告方世昱所屬集團成 員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並終了。又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所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取收現金款項之行為 ,固造成檢警查緝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 以求償,然對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告訴人,並無再次破 壞財產法益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有 與被告方世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此被訴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 旭確有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觀諸附表編號5 、8 、10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均分別受「百分百」、「戰車」、「吳董」指示行 往指定地點收受現金一情,已詳前述,然「百分百」、「戰 車」、「吳董」是否屬同一集團成員,而被告陳叡琳、曾筱 婷、曾清旭所為否經由集團層層指揮?如係集團性犯罪,則 該集團是否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結構性?均有可疑。 從而,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此部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前開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有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
│ │」公文原本1 紙(未扣案) │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
│ │ │公文書,且為詐集團成員共│




│ │ │犯所有 │
├─┼────────────────┼────────────┤
│2 │現金新臺幣117 萬9 千元 │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
│ │ │旭因本案洗錢行為所收受之│
│ │ │款項,其中28萬9 千元同屬│
│ │ │被告方世昱及其所屬詐欺集│
│ │ │團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
│ │ │取之犯罪所得 │
├─┼────────────────┼────────────┤
│3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obile ,│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交│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被告方世昱所持用,供聯│
│ │卡1 張)1 支 │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A7,內含│被告方世昱所有,且供聯絡│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張)1 支 │ │
├─┼────────────────┼────────────┤
│5 │行動電話(廠牌:香檳金iPhone 6pl│「百分百」交與被告陳叡琳
│ │us ,IMEI:000000000000000 ,內 │所持用,供聯絡本案犯行所│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之物 │
│ │1 張)1 支 │ │
├─┼────────────────┼────────────┤
│6 │行動電話(廠牌:黑色iPhone 7,IM│被告陳叡琳所有,惟與本案│
│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犯行無關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 │
│ │支 │ │
├─┼────────────────┼────────────┤
│7 │現金新臺幣32萬元 │被告曾筱婷所有,惟與本案│
│ │ │犯行無關 │
├─┼────────────────┼────────────┤
│8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35│「戰車」交與被告曾筱婷所│
│ │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之物 │
├─┼────────────────┼────────────┤
│9 │行動電話(廠牌:Saumsung,IMEI:│被告曾筱婷所有,惟與本案│
│ │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犯行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 │
├─┼────────────────┼────────────┤
│10│行動電話(廠牌:Mezu,IMEI:8656│被告曾清旭所有,且供聯絡│
│ │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11│行動電話(廠牌:香檳金iPhone 6pl│被告曾清旭所有,惟與本案│
│ │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犯行無關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1 支 │ │
├─┼────────────────┼────────────┤
│12│行動電話(廠牌:藍色Samsung J6,│被告曾清旭所有,惟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犯行無關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 支 │ │
├─┼────────────────┼────────────┤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5│被告曾清旭所有,惟與本案│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犯行無關 │
├─┼────────────────┼────────────┤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被告曾清旭所有,惟與本案│
│ │4751號帳戶存摺 │犯行無關 │
├─┼────────────────┼────────────┤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5│被告曾清旭所有,惟與本案│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犯行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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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