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三、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致附表二所示之 多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詐騙而寄送或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又被告李娸、吳季 珍、吳學享、林家弘、魏遠惠、張榕等6人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雖未親自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惟 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 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 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使上開金 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李娸、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 魏遠惠、張榕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明崴、林家駿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李娸等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娸等8人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8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被告李娸、謝明崴、吳季珍、吳學享、魏遠惠之行動電話5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娸 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