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8號
TPDM,108,原訴,8,20191008,1

2/2頁 上一頁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三、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見聞,致附表二所示之 多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詐騙而寄送或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又被告李娸、吳季 珍、吳學享、林家弘、魏遠惠、張榕等6人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雖未親自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惟 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 被告謝明崴及林家駿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 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園、花圃、路邊等指定地點,使上開金 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李娸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 魏遠惠、張榕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明崴、林家駿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李娸等8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娸等8人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8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被告李娸謝明崴吳季珍吳學享、魏遠惠之行動電話5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娸 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