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1號
TPDM,108,訴,15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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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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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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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所有人/ 保管人│卷證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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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玫瑰金色IPHONE 8手機壹支│黃子軒 │偵卷第59、91頁│
│ │(IMEI號碼:三五二九九二│ │ │
│ │○九六七八四四一○號,含│ │ │
│ │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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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黃子軒(按:實│偵卷第59、92頁│
│ │ │已交付予告訴人│ │
│ │ │黃麗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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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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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所有人/ 保管人│卷證頁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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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玫瑰金IPHONE 7手機壹支(│鄭義銘 │偵卷第67、93頁│無 │
│ │IMEI號碼:三五六五二○八│ │ │ │
│ │九四○○六八二號,含門號│ │ │ │
│ │○○○○○○○○○○號SI│ │ │ │
│ │M 卡壹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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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咖啡包壹包(總毛重捌點參│鄭義銘 │偵卷第67、97頁│無 │
│ │伍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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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卡號│鄭義銘 │偵卷第67、95頁│係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
│ │○○○○○○○○○○○○│ │ │7 時20分許、40分許,在│
│ │六三一一號) │ │ │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11│
├──┼────────────┼───────┼───────┤8 號、甲后路5 段360 號│




│四 │金融卡壹張(中華郵政卡號│鄭義銘 │偵卷第67、93頁│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金│
│ │○○○○○○○○○○○○│ │反面 │甲后門市,由鄭義銘依詐│
│ │○五二九號、背面簽名吳健│ │ │騙集團指示領取包裹,內│
│ │維) │ │ │有詐騙集團以不正方式取│
├──┼────────────┼───────┼───────┤得之葉曜緯郵局、彰化商
│五 │金融卡壹張(第一銀行卡號│鄭義銘 │偵卷第67、93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
│ │○○○○○○○○○○○○│ │反面 │款卡及吳健維郵局提款卡│
│ │三九○四號) │ │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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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金融卡壹張(彰化商銀卡號│鄭義銘 │偵卷第67、95頁│ │
│ │○○○○○○○○○○○○│ │ │ │
│ │四一○四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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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易明細表玖張 │鄭義銘 │偵卷第67頁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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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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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