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育茹於程弘毅下注時確在店內等事實,但尚不能憑此認定 被告蔡育茹就程弘毅之詐欺計畫確屬知情並故為參與而逕以 詐欺罪嫌相繩。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育茹上開於程弘毅下注時在場嗣並依程弘 毅要求離開高進彩券行領錢卻未返回該店之行為,固屬可議 ,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證實被告蔡育茹就程弘毅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詐欺行為確屬知情且故為參與,公訴人所提證據,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蔡育茹犯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蔡 育茹此部分之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