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3號
TPDM,110,訴,843,20230922,1

1/7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張素琴


謝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銘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
5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暨印文均沒收。
張勝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素琴、謝瑞隆、林銘鏞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勝雄原先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易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 帳務處股長,嗣由中華電信公司以任務指派赴任方式( 須先辦留職及離職手續),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0%股權、 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中華電 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張勝雄並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副總經(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 董事兼總經(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等職務, 其中總經一職不僅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



更統籌負責該公司營運業務;而依照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 經營守則之規範,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基於 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 利益;又張勝雄在未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之情形下,已自行於104年間在中美洲國家貝里斯,設 立並掌控TRILLION INGENIOUS LTD.(下稱TRILLION公司) 、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司)等2家 公司(均屬於無實際營運之紙上公司)。至於張素琴(無證 據證明知情)係張勝雄之胞姊,並為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佳威公司)之負責人;而謝瑞隆(無證據證明知情)為張 素琴配偶、佳威公司經營者之一,並與友人周龍壽共同經營 設立在非洲塞席爾共和國之JR HOLDING CORP.(下稱JR公司 );且謝瑞隆並掌控經營設立在中美洲加勒比海英屬維京群 島之TECWAY INTERNATIONAL DEVOLOPMENT CO.,LTD.(中文 名稱佳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Tecway公司)。此外,林 銘鏞除為張勝雄友人外,並為在越南、柬埔寨均有設立登記 之SMART ENERGY SAVING LTD.(下稱司麥特公司)股東,以 及為設立在貝里斯之CO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 )股東暨負責人。
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崑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GRAND TWIN S INTERNATIONAL(CAMBODIA) PLC(下稱柬埔寨崑洲公司) 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 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 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 (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 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 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 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崑洲QMI-G廠節能案」) 。豈料,張勝雄在處「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 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其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且亦明知CSI 公司為其個人所得操縱之公司,實際上亦無承作「崑洲QMI- 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依照一般營業常規,根本不會 亦無須與該公司締結契約,又因資金取得不易,張勝雄即邀 同對張勝雄透過CSI公司為背信犯行並不知情之張素琴、謝 瑞隆提供工程轉包所需資金,並安排Tecway公司、CSI公司 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 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㈠先推由張勝雄以須將「崑洲Q MI-G廠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為由,而於104



年6月5日、29日,均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 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 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 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 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總計分60期付款至Tecw 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 25日,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 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 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 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 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 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 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嗣Cosmic公司又於104 年7月10日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簽約 ,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 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工程。從而,張勝雄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 南有限公司關於「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將 張勝雄自己所得操縱之CSI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的一環,從 中墊高契約報價美元23萬608元(CSI公司之承包價美元175 萬332元減去轉包予聚恆公司之美元151萬9,724元),致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三、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 取得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或與中租 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CIFSC公司,在我國代 人為同集團之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8日以後之同年 度某日,偽刻如附表所示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 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 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 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復在1份由 其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內容係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5萬9,800元之 方式,用以償還向該合約另一方當事人即CIFSC公司購買逆 變器設備價款美元119萬6,000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的文件 上,蓋用前開所偽刻2枚印章,藉以產生相對應印文(各1個



),進而偽造表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 該份所謂購買合約之虛假私文書(至於簽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0月31日,交貨地點則填載為臺灣高雄);隨後,張勝雄 再於同年度某日將此份所謂購買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四、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 分,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 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 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 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 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 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 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 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 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 ,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 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 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 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 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 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 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 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 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 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 給所指定之人。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 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 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 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因張勝雄要求聚 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 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 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 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



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 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 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緊接著,張勝雄再向聚恆公司稱關 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 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 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 下稱大成案)。惟在支付過程中,因向CIFSC公司所取得之 款項係匯至由張勝雄所掌控之TRILLION公司帳戶,張勝雄即 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支付款項予聚恆公 司之過程中為以下犯行: 
TRILLION公司支付予聚恆公司款項差額之背信部分: ⒈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由, 而於105年10月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 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 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 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 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 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 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⒉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 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新竹營運處」(下稱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 整合契約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 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TRIL 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 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 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 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 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 規劃建置整合勞務,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 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勝雄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 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 ,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 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 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



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 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 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⒊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 )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 往來廠商普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簽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 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 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張勝雄再安排新 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 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 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普瑞德公 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隨後張 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 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 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 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 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 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⒋而張勝雄此一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 端增加所應支付之款項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CIFSC公 司所匯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支付國軒公司之美元6 1萬5,000元、支付Cosmic公司之美元80萬元),致生損害於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 取得中租控股公司或CIFS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以後之同年度 某日,在1份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 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8 萬9,500元之方式,用以償還向該合約另一方即CIFSC公司購 買節能設備價款美元179萬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的文件上 ,蓋用前開其所偽刻、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 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



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2枚印章,藉以產生相對應 印文(各1個),進而偽造表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 SC公司締結該份所謂購買合約之虛假私文書(至於簽約日期 填載為105年12月26日,交貨地點則填載為柬埔寨大成巴域 經濟特區);隨後,張勝雄再於同年度某日將該份所謂購買 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均足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 公司及CIFSC公司。  
五、嗣因張勝雄所設立之紙上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發覺,始悉 上情。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勝雄(下逕稱姓名)主張林美琪、周恆豪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5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中之對質詰問權 ,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 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 ,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 ,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 ,事實審法院並無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果未 傳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琪、周 恆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且未經張勝雄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審期日,張勝雄亦未聲請傳喚 上開二證人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9頁) ,是林美琪、周恆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張勝雄就本院認定有罪所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張勝雄聯繫之電子郵件部分,認係侵害員工隱私權(對電子 郵件通訊隱私之合期待),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屬違法 調查之證據云云。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該等電子郵件係中華電信公司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偵 查時所提出,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 認定相關證人或被告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 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該等電子郵件僅需合法 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 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張勝雄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所謂之「合隱私期待」,可以如下之標準作為判斷:⑴個 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及⑵該 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之期待,來作為決定個人主 張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之準則。參酌上開解釋及隱私之合期 待判斷準則,本院認為於本案應該就所涉及公益性程度、個 人資訊之主、客觀合隱私期待的高低(即主觀上個人是否 顯現對該隱私不欲公開;客觀上一般人是否對該隱私不會對



外公開)、所揭露個人資訊量之多寡、整體對隱私權侵害之 嚴重程度(即所謂「馬賽克論」或譯為「鑲嵌論」,即 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個人資料, 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而對個人 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等因素綜合觀察(林子儀、徐璧湖於 689號解釋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件 電子郵件信箱係張勝雄透過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務信箱所傳送 ,而公務信箱係處中華電信公司商務有關之事務,包含締 約對象之選擇、付款條件、方式、提單細節等情,並無任何 有關於張勝雄私人方面事務,中華電信公司為公司整體利益 ,自得查核經人所擬定之契約條款是否合、及使公司享 有如何之權利及負擔何等義務。而張勝雄主觀上係明知使用 公務電子信箱將使通訊內容受中華電信公司之督導,中華電 信公司會查核其擔任經人有無誠反忠誠義務之情形,自不 具備合隱私期待。
 ⒋綜合上節,張勝雄認其聯繫之電子郵件部分侵害員工隱私權 ,並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屬違法調查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張勝雄對於本案之相關經搜索扣押而得之契約書、彰化銀行 交易憑證、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非中華電信公 司相關員工之電子郵件、Cosmic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存摺 、動點管資詢公司與張勝雄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永豐銀行 水單、聚恆公司INVOICE、兆豐銀行水單及收據,認此係以 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物 云云。惟本件偵查機關係知悉張勝雄違法情事,已獲悉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掌握張勝雄所涉身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總經,卻違反忠實義務之相關事證,始依法聲請搜索票, 經本院閱覽卷證,認有相當由即偵查機關以相當之情資、 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使法院據此可以合相信犯罪之人 、事、物存在,及認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而有必 要,因此核發搜索票後實施搜索,自屬合法搜索。至於張勝 雄所指本件案由錯誤云云,惟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 ,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 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本件偵查機關依 法聲請搜索,並無任何違法可指,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並非 可採。
 ㈢張勝雄就調查局107年10月16日函暨CSI公司資料,認此係檢 方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取得之物 所衍生之證物,與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



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偵查機關檢附事證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為合法搜索乙節,業如前述,自非如 張勝雄所指係與違法取證有密切關聯之事證,張勝雄此部分 所指,並非可採。
 ㈣張勝雄對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阿姆斯特丹管顧 問公司檢附JR及Tecway公司註冊文件、動點公司函暨所檢附 TRILLION公司資料、CSI登記資料,認此係檢方違反偵查不 公開原則,大肆登載明顯不符事實之新聞内容後,形同濫用 公權力對被告以外之人施壓所得之證物,且與檢方違法搜索 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暨張勝雄對於「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認此 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向其他政府機關取得之 證物云云。
 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有偵查之職權。而此部分之資料係偵查 機關依國家賦予之犯罪偵查職權,向上開機關函調之資料, 而經上開機關函覆提供,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指。且偵查具 有浮動性,尚難在此階段即特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乙節,亦經 本院敘明如前,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⒉至於張勝雄指稱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云云,張勝雄身為 我國知名上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派駐海外分公司之經人, 其遭偵查機關偵辦,自屬與公益有涉之矚目案件,而於必要 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 偵查內容,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可明,本院 一併敘明之。 
 ㈤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張勝雄之答辯:
 ㈠對大成等四案之交易性質認知錯誤:
⒈大成案等四案並非「一般性採購案發包」,而係「特殊專案 承攬」。
⑴「一般性採購發包」係基於自身需求而為之交易,該企業本 身對於交易之各項條件具有充分主導權,並自行負擔全部交 易金額,無法轉嫁,因此確應減少轉包層級,以免徒增不必 要支出而造成企業之差價損害。
⑵「特殊性專案承攬」之所有交易需求則均源自於其它企業(即 定作人),且整體成本及費用皆將終極轉嫁予定作人負擔。



因此包括商品規格、交貨期程、付款方式、驗收條件、履約 責任、瑕疵擔保等交易條件,均必須滿足定作人期望;而欲 於眾多競爭者中拔得頭籌取得承攬機會,在各方面皆應著眼 定作人利益,提出較其它競爭者更為優厚之條件,方能脫穎 而出,賺取承攬利潤。
⒉「特殊專案承攬」絕無構成差價損害之可能性: ⑴「一般性採購案發包」與「特殊專案承攬」二者間之成案決 定權、成本轉嫁因素、風險承擔能力、交易條件主導權、決 策自主性、承辦人責任及義務等關鍵要素均明顯有別。 ⑵自由競爭市場中,各類成本及費用之結構極為透明,欲在群 雄環伺下獲得青睞而取得專案之承攬機會,必須滿足定作人 錙銖必較之嚴格檢視。假若承攬人在其合利潤外尚存在所 謂差價損害,則該差價最終仍勢必轉嫁由定作人負擔。商場 如戰場,具有實質主導權之定作人,豈有任由承攬人隨意徒 增無謂支出之
⑶從而以往成立差價損害之判決先例,其交易之性質均係「一 般性採購案發包」,全無「特殊專案承攬」構成差價損害。 ㈡對中華越南有限公司之角色及其權利義務認知錯誤: ⒈告訴人於大成案等四案中,並非定作人,而係承攬人:定作 人僅需考量企業自身利益,設法以最低成本完成採購;承攬 人則除必須權衡企業自身利益之外,更須將定作人利益、市 場狀況、以及競爭者態勢等複雜因素全面列入考量,設法完 成整體性之商業判斷及資源調度安排。
⒉承攬人無價格操縱能力,且因產業成熟及競爭者眾,利潤空 間相當有限:
⑴自由競爭市場中,承攬人報價若無法符合定作人預期、且優 於其它競爭者,則必然喪失承攬機會,故依據公知之經濟學 論,自由競爭市場之生產者(含承攬人)僅能成為價格接受 者,而無操縱價格之能力,蓋因一旦意圖操縱價格,依據市 場機制必遭致淘汰,而無從參與該案(利潤為零)。 ⑵且專案承攬過程中,承攬人勢必面臨同業競爭手段及定作人 期望等外部因素造成之種種桎梏,若欲脫穎而出,必須營造 定作人及承攬人均能獲致最佳利益之最適動態平衡狀態,方 能獲得承攬機會。
⑶故性之承攬人,僅能追求正常利潤,而須放棄謀取超額利 潤之機會,方為追求利益最大化之合行為。由以上之瓦面 意義,即顯見獲定作人青睞之承攬人及其承辦人,必然已善 盡職責爭取企業最大利益,而無任何操縱差價之空間。依上 開因果定律及法律關係,告訴人自然無由侈言其於獲得上開 之最佳利益後,尚受有額外之差價損害。




⒊中華越南公司於大成等四案之角色,明顯均非定作人,而係 承攬人,且其依據系爭契約條款執行均可獲得遠高於市場行 情之利潤,甚至於其中三案尚無需承擔資金風險及成敗責任 ,幾乎僅等同搓合交易之仲介商。依此角色,更無請求所謂 差價損害之權利。
㈢此外檢察官起訴內容尚有以下誤解:
崑洲QMI-G廠節能案中,中華電信公司沒有資金配合客戶的 付款條件,而基於業務擴展需要,希望承接案件,但向銀行 借款及增資部分未獲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所以在104年董事 會跟母公司報備後,即透過協力廠商來協助解決資金匱乏的 問題,並獲得董事會的同意,我有找了多家公司洽談合作方 式,後來只有Tecway公司願意提供較好的條件,所以最後就 由Tecway公司來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包商。Tecway 公司希望能夠盡量避免他們的風險,也希望能夠設計一個好 的配合模式,需要一家我可以監督的境外公司,CSI公司是 由我去向管顧公司申請,以確實配合Tecway公司的要求,於 是安排CSI公司來擔任Tecway公司的下包商。 ㈣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合約是因為CIFSC公司要求中華電信越南 有限公司一定要配合他們的契約格式,但是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必須依照越南稅務機關的要求格式,雙方對於契約的 格式有不同的需求時,一般商業上就是簽訂兩份格式,部分 條款略有不同,但是主要的商業條款都相同的兩份契約。後 來我請越南籍的助人員去向CIFSC公司的越南關係企業協 助用印簽署事宜,經過幾個禮拜,越南籍助就把蓋好章簽 好名的合約拿回來,因為在海外不比臺灣,無法確認對方的 用印跟簽名是否真實,一般確保公司的商業或法律利益的方 法,僅能看商業條款,其他的部分通常沒有辦法去查明或追 究。很多跨國貿易或商務都是如此云云。
二、經查:
 ㈠張勝雄原先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帳務處股長,嗣 由中華電信公司以任務指派赴任方式,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 0%股權、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 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張勝雄並先後擔任中華電信 越南有限公司副總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 )、董事兼總經(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等職 務,業據張勝雄所自承(見106他10384卷(五)第5至37頁)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100年9月9日信人四字第100000108 4號函(見106他10384卷(一)第421頁)、中華電信公司及其 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內容節錄(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



地區等相關資訊)(見106他10384卷(一)第423至425頁)、 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 限公司之投資證書等資料(見106他10384卷(一)第405至420 頁)在卷可佐。依照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 內容,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之規範 ,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基於謀求公司最佳利 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等事實,亦 有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 、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存卷供參(見106他10384卷 (一)第427至435頁,106他10384卷(八)第215至237頁),此 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張勝雄坦承而不予爭執之事實(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53至46 4頁):
 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柬埔寨崑洲公司 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雙方 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 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 (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 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