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30號
TPDM,111,審訴,33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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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330號
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930、30873、2866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8
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一一○四、一一○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芸慧劉彥伯林添泉給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度偵字第28930、30873號起 訴書之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82號起 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 充「提領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芳吳芸慧提出之匯款單據( 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第17頁、第59頁,110年度偵字 第30873號卷第55至61頁、第143頁,110年度偵字第30660號 卷第29頁)」及被告周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110年度偵字第28930、30873、286 64號、110年度偵字第4228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 第30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周淑惠係依「DING」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劉哥」、「明哥」,惟其對「DING」、「劉哥」、「明 哥」均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絡 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劉哥」、「 明哥」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DING」、「劉哥」、「明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 分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中(詳後述),足見其對於 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 經濟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 不利其復歸社會及後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 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 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吳芸慧劉彥伯林添泉、被害人曹淑屏調解成立, 且於111年4至7月間已給付告訴人吳芸慧共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卷第91頁、第177頁、第185至1 8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卷第61頁),及其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8,000至1萬2,000 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吳芸慧劉彥伯、林 添泉、被害人曹淑屏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吳芸慧劉彥伯、林添 泉、被害人曹淑屏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交款後,共取得報酬 9,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卷第109頁),惟被告於111年4月至7月間已賠償告訴人吳芸 慧共計2,000元,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吳芸慧,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000 元(計算式:9,000-2,000=7,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110年度偵字第28930、30873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 月間加入「DING」、「劉哥」、「明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間依「DING」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 29號起訴,於110月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卷第19頁、 第55至57頁)。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可 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 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



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黃則儒、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柏興(110偵28930、30873號附表編號1)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舊鞋救命機構及銀行員工,謊稱捐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2 李佳芳(110偵28930、30873號附表編號2、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李佳芳因而轉知李忠展而分別給付右列金額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及47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7分及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3 戴蕙如(110偵28930、30873號附表編號4、7,110偵30660號)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佯為外甥,佯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 8萬元 同上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2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筆及1萬元;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及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及1萬元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4 曹淑屏(110偵28930、30873號附表編號6)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許,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25分及29分許,在合庫長安分行,提領2萬元及9,000元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吳芸慧(110偵28930、30873號附表編號8)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3時57分至4時01分許,在合庫長安分行,提領3萬元4筆及1萬元;同日下午4時6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8分及9分許,在合庫長安分行,提領2萬元及1萬元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李淑 (110偵28664號) 110年8月4日晚間7時8分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10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碧珠(110偵28664號) 110年8月初,佯為表妹,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38分及39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添泉(新北地檢110偵42282號附表一編號1)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為育成基金會及銀行員工,謊稱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分至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提領2萬元4筆及9,000元。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2筆。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9 張哲瑋(新北地檢110偵42282號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3分許,佯為育成基金會及銀行員工,謊稱捐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廖秋雲(新北地檢110偵42282號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為育成基金會及銀行員工,謊稱捐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彥伯(新北地檢110偵42282號附表一編號5) 110年8月5日,佯為桃園安康教養院,謊稱捐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39元 同上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領4萬元。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馬俊展(新北地檢110偵42282號附表一編號4)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佯為育成基金會及銀行員工,謊稱帳號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 3萬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7分及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2筆。 周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周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DING」、「劉哥」、「明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與渠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黃 鈺翔、下稱帳戶一)、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人田家有,下稱帳戶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江絃 ,下稱帳戶三)、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人林婉君,下稱帳戶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江絃 ,下稱帳戶五)等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另由報告機關另 行辦理)暨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款項,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指示周 淑惠至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取得提領所需人頭帳 戶提款卡,再持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嗣則 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俗稱水錢)交付予「劉哥」、「明 哥」,嗣由該成員將詐騙款項繳回予詐騙集團,而周淑惠則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而李柏興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 均旋遭周淑惠等車手所提領一空,遂報警偵辦。嗣經警調閱 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興李佳芳李忠展、戴蕙如、林素幸吳芸慧等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周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與Line帳號暱稱「D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照該男子指示,於110年8月5日、6日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名為「劉哥」、「明哥」之男子之事實。 1.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7至11頁、第79至80頁。 2.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9至20頁、第161至162頁。 2 告訴人李柏興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29至33頁。 3 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51至55頁。 4 告訴人李忠展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23至24頁。 5 告訴人戴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7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25至27頁。 6 告訴人林素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29至31頁。 7 告訴人曹淑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39至40頁。 8 告訴人吳芸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41至45頁。 9 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19頁 10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48頁。 11 告訴人李忠展Line通訊畫面刑案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87至90頁、93至94頁。 12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戴蕙如通訊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98至100頁。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幸轉帳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49頁、第116至118頁。 1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交易明細、被害人曹淑屏轉帳紀錄拍攝畫面 佐證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1.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21頁。 2.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51頁、第131頁。 15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五)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54頁。 16 刑案現場相片、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 佐證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宗第23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宗第63至79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周淑惠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犯行部 分,其中被告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是縱其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 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DING」、「劉哥」、「明哥」等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材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 詐欺取材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其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周淑惠提領時間 周淑惠提領地點 周淑惠提領金額 1 帳戶一 李柏興 110年8月5日15時48分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李柏興,自稱係舊鞋救命機構成員,佯稱李柏興匯款設定錯誤後,復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李柏興,指示李柏興處理扣款事宜,使李柏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5日16時41分許於不詳地點 99,989元 110年8月5日1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北門郵局 6萬元 110年8月5日17時10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5日16時48分許於不詳地點 49,987元 110年8月5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2 帳戶二 李佳芳 110年8月4日14時38分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李佳芳,自稱是其姪子,佯稱須借款云云,致李佳芳陷於錯誤,轉知此訊息與李忠展,兩人均依指示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6日1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7萬元 110年8月6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北北門郵局 6萬元 110年8月6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帳戶二 李忠展 110年8月6日14時57分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3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長安分行 2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4 帳戶二 戴蕙如 110年8月4日14時57分許,該集團Line帳號暱稱為「Jason」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戴蕙如,自稱是戴蕙如姪子,佯稱須借款云云,致戴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6日13時4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車站北分行。 8萬元(其中3萬元於110年8月6日16時32分跨行轉帳至帳戶四) 110年8月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2萬 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 2萬 110年8月6日16時29分許 1萬 5 帳戶三 林素幸 110年8月2日19時20分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與林素幸,自稱是林素幸國中同學,佯稱須借款云云,致林素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要求其友人林麗華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6日14時11分於不詳地點 4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31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長安分行 2萬 110年8月6日15時33分許 2萬 同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8之18萬中,有3萬元於110年8月6日16時6跨行轉帳至帳戶三 110年8月6日16時8分許 2萬 110年8月6日16時9分許 1萬 6 帳戶四 曹淑屏(未提告) 110年8月5日17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曹淑屏,自稱是曹淑屏熟識之人,佯稱須借款云云,致曹淑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6日15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長安分行 2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29分許 9,000元 7 帳戶四 戴蕙如 同附表編號4 同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匯款之8萬元中,有3萬元於110年8月6日16時32分跨行轉帳至帳戶四。 110年8月6日1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2萬 110年8月6日16時35分許 1萬 8 帳戶五 吳芸蕙 110年8月5日15時37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芸蕙,佯稱是吳芸蕙之姪子「吳致謙」,須借款云云,致吳芸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被害人匯款時、地」所示之時、地,匯款「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110年8月6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台北永春郵局 18萬元(其中3萬元於110年8月6日16時6分跨行轉帳至帳戶三) 110年8月6日1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57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長安分行 3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6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6日16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6日16時01分許 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60號
  被   告 周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DING」、「劉哥」、「明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復由該詐騙集團內暱稱為「Jason」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4時57分許,以Line撥打電 話予戴蕙如,佯稱是戴蕙如外甥須借款云云,致戴蕙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 以Line指示周淑惠至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取得所 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110年8月6日12時49分許至同日1 2時50分許,持以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1號中華郵政老松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6萬元 、6萬元,共計12萬元,嗣則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俗稱 水錢)交付予「明哥」,由該成員將詐騙款項繳回予詐騙集 團,周淑惠則藉此賺取不法報酬。而戴蕙如嗣因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蕙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戴蕙如對話紀錄截圖。(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DING」、「劉哥」、「明哥」等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30 號、第308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2130號(丙股)審理中,尚未審結,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相 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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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