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鄭義銘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子軒部分:
一、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 均沒收。
貳、鄭義銘部分:
一、鄭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義銘、黃子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Z 」、「 彩虹符號」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同年 月25日起,加入「Z 」、「彩虹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子軒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之贓款,由鄭義銘擔任收水車手向黃子軒領得贓 款後繳回集團上游,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楊世成警官、臺中特偵組林 文和主任,去電何珍珠佯稱其健保卡將停卡,且因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牽涉臺中毒品案件,故其郵局帳戶亦將遭凍結18 個月,需趕快把生活費領出來云云,致何珍珠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 ,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黃子軒,黃子軒旋於同日下 午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集賢路口防災公園 ,將所得手45萬元轉交鄭義銘,鄭義銘、黃子軒當場從中抽 得9,000 元、1 萬1,000 元作為自身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 由鄭義銘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轉交上游收水。 ㈡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察局吳懷德隊長」、「臺北地 檢署林漢強主任檢察官」,去電黃麗玉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騙洗錢,須把第一銀行內50萬元領出來 交給地檢署云云,致黃麗玉陷於錯誤,而允諾將依對方指示 於107 年12月28日至指定地點交款,嗣警方得悉後主動聯繫 告知黃麗玉遭詐騙,黃麗玉乃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而應身 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 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四維分行領取50萬元(假鈔),復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安國中正門口交付款項 ,由黃子軒依「Z 」電話指示,一路尾隨黃麗玉,確認黃麗 玉自銀行領錢,黃子軒隨即於該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約出 面向黃麗玉收取50萬元,同時將前揭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此係黃子軒事先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喜悅門市接 收之傳真)交付與黃麗玉以行使之,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1 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車手 頭鄭義銘,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何珍珠、黃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子軒、鄭義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 人就下述供述傳聞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146 至151 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 軒、鄭義銘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至21、27至35、135 至138 、155 至159 、161 至 166 、181 至183 、289 至291 頁,本院卷第29至38、90、 151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珠、黃麗玉偵查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289 至291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5至61、63至69、73至89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義銘辯稱:我只負責 從被告黃子軒手上取得贓款後轉交上游,不知道詐欺集團的 詐騙手法,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被告鄭義銘並無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與犯行,對幕 後集團亦一無所悉,本案純係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寬裕,方 遭損友引誘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偶發事件云云。被告黃子軒辯 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我只是當車手,負責去拿 錢再交給被告鄭義銘,其他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以:被告黃子軒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不知悉內部運作 細節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自稱中央健保局的人 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打給我,要我當日下午在中壢萬坪公 園交付現金給被告黃子軒,他跟我拿錢時,我跟對方自稱林 主任的人已聯繫好,被告黃子軒說他是類似中壢公證處的單 位,但沒有交什麼資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0 至291 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12月24 日接到自稱中央健保局總局來電,說我在高雄申請玉山銀行 帳戶,詐欺國泰保險的醫療,要停我健保卡,嗣後警方找上 來我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復於同年月26日傳真龍華洗錢案 的單子,約我於107 年12月28日中午在大安國中門口交付現 金,還交代我跟被告黃子軒講話須有禮貌,被告黃子軒只問 我是黃小姐嗎,就把電話給我聽,電話中自稱林漢強的人就 說把錢給被告黃子軒,被告黃子軒拿一個收據(即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給我,稱這是還我清白等語(見偵卷第290 至 291 頁)。可知本案除被告2 人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外,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佯以公務員名義,負責打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
⒉又觀諸彩虹的秘聊聊天室有如下對話(節錄):「 軒(即被告黃子軒):卡片跟假檢有關嗎?簡單來講就是我 當假檢去跟對方那提款卡,這樣嗎?
Z:嗯嗯。
Z:你哥給你們幾趴,你們扣掉你們該拿的,剩的都給我。 銘(即被告鄭義銘):假檢是他,事後我收。你要的是哪個 人的?
Z:拿錢的。…他弄好就馬上收了,然後我會給你一個地址 ,你把錢拿去給他。
」等語,有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8至8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5 至61、63至69、73至89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等件為佐。足徵本案之 犯罪手法,係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佯以公務員名義打 電話行騙被害人後,由該集團上游(即「Z 」或「彩虹符號 」)指揮被告黃子軒佯裝公務員前往向被害人領款,再由被 告鄭義銘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游,且被告2 人就此犯行係3 人以上所為,均明確知悉。
⒊再稽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鄭義銘於警詢中供稱:我玩板球輸錢,債主介紹我有賺 錢的機會,就轉介我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我擔任收錢的角 色,將假冒檢察官之人所收到的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彩虹的 秘聊聊天室中,我的代號是「銘」、黃子軒是「軒」、詐騙 集團上游是「Z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彩虹的秘聊聊天室群組是從107 年12月26日開始,該 群組中有我、黃子軒、「Z 」跟「彩虹符號」共4 人,群組 中有說就是要用假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詐騙,「Z 」跟「彩 虹符號」叫黃子軒穿整齊一點,「Z 」叫我找地方跟黃子軒 拿錢,我跟黃子軒先從中抽走自己的部分,再到臺北市松山 區公園,有人坐計程車來跟我收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 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錢,有人介紹我可以現 領錢的工作,去了我才知道是擔任車手,被抓是我第2 次擔 任車手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及供稱:是我找黃子軒加入 詐騙的,他是車手,我負責收錢再交給上游,詐騙成功後上
游才會跟我們說可抽多少,我們只成功1 次,所以我抽9,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黃子軒手上拿到贓款後再交給上游,對於3 人以上的犯 罪有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明確。 ⑵被告黃子軒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鄭義銘介紹, 他跟我討論後我覺得可行,就於107 年12月25日開始加入彩 虹的秘聊聊天室群組,裡面綽號「Z 」男子會介紹工作內容 ,提供面交時間地點,由我負責出面取款,將得手贓款交給 鄭義銘,我個人報酬是取款金額約2.5%等語(見偵卷第19至 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假扮檢察官拿著法院的東 西去騙被害人,彩虹秘聊聊天室中代號「Z 」、「彩虹符號 」的兩人是不同人,我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兩人均說每次 拿到錢都交給鄭義銘,他們要我於107 年12月26日到指定地 點跟告訴人何珍珠收錢,又要我於107 年12月28日到指定地 點跟告訴人黃麗玉收錢,且有另一個非「Z 」或「彩虹符號 」的人打來叫我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再交給告訴人黃麗玉 等語(見偵卷第136 、138 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是鄭義銘跟我講,我才接觸到這個集團,負責打電話給被 害人的不是「Z 」或「彩虹符號」,而是另一組人,因為「 Z 」說會有另一組人打電話聯絡我,且聲音不一樣,他打過 來的號碼我無法回撥,我目前為止擔任過2 次車手等語(見 聲羈卷第32至33頁)及供稱:鄭義銘找我加入詐騙後,就拉 我進彩虹秘聊聊天室的4 人群組,當時代號「Z 」、「彩虹 符號」已在群組裡,上面的人以該聊天室指示我們於特定時 地向被害人收款,加入詐欺集團後我只有抽了第一次騙得的 1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07 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我是當車 手去拿錢,再交給鄭義銘,他們叫我領錢我就去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綦詳。
⒋綜上,被告鄭義銘、黃子軒均清楚知悉自己係加入3 人以上 ,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 ,且渠等實施犯罪已達2 次以上,復從犯罪所得中抽得酬庸 ,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訛;而被告鄭義銘、黃子軒加入 該組織後,均係聽從代號「Z 」及「彩虹符號」等人之指令 ,各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分工明確,並非僅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無結構性團體。是被告2 人確均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辯 稱渠未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
㈢基上,被告鄭義銘、黃子軒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義銘、黃子軒於107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即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復由 真實身分不詳代號「Z 」、「彩虹符號」之上游成員指示被 告黃子軒假冒檢察官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子軒乃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珍珠取款得手後,由 被告鄭義銘將贓款轉交上游,嗣被告黃子軒、鄭義銘又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黃麗玉取款,惟經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應就其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中「臺北地檢署」 雖與正式全銜相違,且我國亦無所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之編制,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 辦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 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⒋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Z 」、「彩虹符號」等成年 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前開數罪中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故在 量刑上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附此敘明。 ⒉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因前開數罪中輕 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在 量刑上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附此敘明。
⒊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渠等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鄭義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義銘自警詢迄今皆坦承 犯罪,獲利非鉅,亦非主要謀畫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無前科,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黃子軒之辯護人亦主張 :被告黃子軒於偵、審均自白坦承犯罪,且供出上手並查獲 被告鄭義銘,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鄭義銘、黃子軒固均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中之何 珍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依其等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 詐騙集團對於我國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 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 收水或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 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軒、鄭義銘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一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利用告訴人何 珍珠、黃麗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 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分別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詐騙犯行,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 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被告2 人之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黃子軒、 鄭義銘犯後均如實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之部分事 實,態度尚可,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各曾實 際受分配犯罪所得1 萬1,000 元、9,000 元,然業分別以20 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何珍珠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65 頁),該告訴人之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黃麗玉 則因幸未交付財物,致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參酌告訴人等 之意見,再衡以被告黃子軒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便 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於本案 犯罪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鄭義銘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送貨、月薪約2 萬5,0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別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對被告2 人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渠等2 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酌以告訴人何珍珠以和 解書表明:願原諒被告2 人並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告訴 人黃麗玉則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5 、165 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各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㈨強制工作: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 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而 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俱如前揭。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免為強制工作云云,尚非法之所許。
三、沒收: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經被告黃子軒行使而 交付予告訴人黃麗玉收受,已非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既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黃子軒 、鄭義銘所有,並分別據渠2 人自承:有用自己的手機聯絡 彩虹秘聊聊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 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2 人各自實際分受 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鄭義銘、黃子軒業從所詐得45萬元中各抽得9,000 元、1 萬1,000 元,餘款已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則因未遂而未取得分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審時供承一致在卷,固堪信被告鄭義銘、黃子軒之犯罪所得 總額各係9,000 元、1 萬1,000 元。
⒉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 有關沒收等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 承前所述,被告鄭義銘、黃子軒業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實 際賠償告訴人何珍珠所受損害部分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1 5 、165 頁和解書),自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計算扣除
。則經計算之結果,被告鄭義銘、黃子軒之犯罪利得,均已 全數澈底剝除【按:被告鄭義銘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9,00 0 元-賠償10萬元=-91,000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被 告黃子軒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1 萬1,000 元-20萬元=-1 8 萬9,000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與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物,係被告鄭義銘所有,然據其陳 稱係供個人私用,未作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鄭義銘持 有或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軒、鄭義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子軒、鄭義銘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 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黃子軒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義 銘任收水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 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 部,且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無論被告黃子軒或鄭義銘均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黃子軒、鄭義銘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
告2 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㈣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 認與被告2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