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
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弘毅
蔡育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827、21277、2163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0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弘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育茹無罪。
事 實
一、程弘毅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酒店經紀人邱旻鋒擔任助理, 負責替邱旻鋒向酒店收取旗下女服務生在酒店坐檯之檯費( 該款項需經邱旻鋒結算扣除經紀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始為女服 務生之薪水)後交還邱旻鋒,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於 101 年4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鴻欣酒 店為邱旻鋒向該酒店助理林訓明收取邱旻鋒旗下女服務生在 該酒店坐檯之檯費共新臺幣(下同)32,550元後,未交還邱 旻鋒,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予 侵占入己並棄職逃逸。嗣因邱旻鋒始終未見程弘毅將領取之 款項繳回並失去聯繫,經與林訓明確認該筆款項已交付予程 弘毅後,始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程弘毅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 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由郭進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運動彩券投注站內,佯以有付款意願而填 寫投注單交由郭進福下注6 筆總金額為13,500元之美國職棒 運動彩券(每筆各以美國職棒2場比賽之第1局主客場球隊和 局為中獎條件),致使郭進福陷於錯誤而為程弘毅下注並印 出運動彩券,惟程弘毅旋即佯稱欲至附近提款機領款,並將 其身分證置於店內供作擔保以取信郭進福而離開該店,嗣其 所投注之運動彩券全未中獎,程弘毅即失去聯繫而未再返回 店內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詐得未付13,500元即得投注上開金 額彩券之不法利益。
三、程弘毅明知自己並未足夠資力簽賭運動彩券而無付款之真意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 月27日上午9時21 分許,與不知情之蔡育茹(蔡育茹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犯嫌 ,業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至由姜村隆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高進彩券行內, 由其先持已中獎共7,718元之運動彩券2張向該店店員陳世峯 確認可兌換,使陳世峯誤認其有足夠之資力下注及有付款真 意後,即向陳世峯表示欲再簽注6 筆總金額為60,000元之美 國職棒運動彩券(每筆各以美國職棒單場比賽至第7 局主客 和為中獎條件),使陳世峯陷於錯誤而為程弘毅下注並印出 運動彩券,惟程弘毅除前開以已中獎運動彩券所抵扣之7,71 8元外,僅再支付現金12,900 元,並在陳世峯面前佯使不知 情之蔡育茹前往附近提款機提款,自己則留在店內,藉此拖 延不付剩餘之39,382元。嗣待其在該店內見所下注之運動彩 券均未中獎後,即趁陳世峯一時忙於店務而不注意之際,未 付清39,382元即逕自離去,因而詐得未付39,382元即得投注 該部分彩券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邱旻鋒、郭進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姜村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程弘毅論罪科 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程弘毅固坦承其於101 年間,確曾受僱於告訴人邱 旻鋒,從事代告訴人邱旻鋒向酒店收取旗下女服務生在酒店
坐檯之檯費後交還告訴人邱旻鋒之業務,嗣並於101年4月27 日至鴻欣酒店為告訴人邱旻鋒向該酒店助理林訓明收取應付 予告訴人邱旻鋒之32,550元後,未將該等款項交還告訴人邱 旻鋒而納為己用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因伊跟告訴人邱旻鋒對經紀費用的看法不一致,伊以 為那個錢是該給伊的,且告訴人邱旻鋒當時積欠其薪水,所 以伊就沒有把該筆款項拿給告訴人邱旻鋒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弘毅確有為告訴人邱旻鋒從事上開業務,並於101年4 月27日至鴻欣酒店為告訴人邱旻鋒向該酒店助理林訓明收取 應付予告訴人邱旻鋒之32,550元後,未將該等款項交還告訴 人邱旻鋒而納為己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程弘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旻鋒、證人林訓明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紀節數明細表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見101年度偵字第158 27號卷第11頁)。
⒉又證人邱旻鋒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程弘毅係負責幫伊 請款、送食物給小姐,請款後並需向伊報告領取之款項,本 案之前被告程弘毅都有照實將款項與明細拿回來給伊,其於 本案所領上開款項係小姐「小Q 」、「牛奶」之薪水跟酒店 的經紀費,但當天就聯繫不上被告程弘毅,提告之後隔了約 2、3個月被告程弘毅才跟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 至57頁),而證人林訓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程弘毅 前來收取的金錢是兩個小姐的檯費,但被告程弘毅只是負責 請款,要把錢交給經紀公司後,再由經紀公司扣除經紀費用 ,將剩餘的錢交給小姐,這是酒店的行規,「小Q 」、「牛 奶」也不會向被告程弘毅拿錢,都是等經紀公司算好之後才 交給小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程弘毅於 本案發生前既已有多次代證人邱旻鋒向酒店請款後繳回給證 人邱旻鋒之經驗,顯然被告程弘毅應知其上開代證人邱旻鋒 向酒店所收取款項之性質並非自己之薪水,且尚待繳回給證 人邱旻鋒進行結算而非可由其自行動用,是其辯稱與證人邱 旻鋒因對經紀費用之看法不一而誤認該筆款項係其所應得者 云云,已無可採。再被告程弘毅雖稱證人邱旻鋒有積欠其薪 水情事,故其始未將上開為證人邱旻鋒所代收之款項交還予 證人邱旻鋒云云。但證人邱旻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 聘僱被告程弘毅期間,薪水是以現金方式發放,伊沒有拖欠 被告程弘毅薪水,且在本案發生時,伊與被告程弘毅沒有其 他的金錢往來,被告程弘毅亦無任何薪資尚未領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被告程弘毅就證人 邱旻鋒積欠其薪水之數額乙節,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擔任證人邱旻鋒助理1 個月待遇為15,000元,伊在 他手下工作是3月到4月的期間,只做28天,還沒有拿到錢云 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27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 面),嗣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證人邱旻鋒僱用伊的 薪水是30,000元,2,550元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8 頁),不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果被告程弘毅確因證人邱 旻鋒積欠其薪水而認定該筆為證人邱旻鋒代收之款項確屬其 所應得者,雖其未事先取得證人邱旻鋒之同意即予動用,然 其既自忖動機正當,又何需於將該筆款項取走後即對證人邱 旻鋒避不見面?益徵證人邱旻鋒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其 於本案發生時確無積欠被告程弘毅薪水之情甚明。被告程弘 毅猶謂因告訴人邱旻鋒積欠其薪水,其始未將上開代告訴人 邱旻鋒所收取之款項交還云云,亦非可取。
⒊從而,被告程弘毅既知悉該等為證人邱旻鋒所收取之款項應 繳回給證人邱旻鋒而不得私自動用,且證人邱旻鋒復未積欠 被告程弘毅薪水,猶利用從事上開代為收取款項業務之機會 將之據為己有,被告程弘毅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事證 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之被告程弘毅雖坦承確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填寫投 注單並交由告訴人郭進福下注6 筆總金額為13,500元之美國 職棒運動彩券,然其嗣後未取得運動彩券,亦未付款,即將 其身分證置於該店內後離開該店等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此部 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原本要下注,但在告訴人郭進福 操作過程中已告知告訴人郭進福伊不要下注,惟告訴人郭進 福說電腦速度很快已經來不及,伊當時身上有足夠的錢買彩 券,但伊就是不想買,後來伊就把身分證跟電話號碼留給告 訴人郭進福說如果有事情來找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弘毅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填寫投注單交由告訴 人郭進福下注6 筆總金額為13,500元之美國職棒運動彩券, 然其嗣後未取得運動彩券,亦不願付款,即將其身分證置於 該店內後離開該店等情,業為被告程弘毅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進福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未中獎之彩券影本6 張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7 頁),上開事實自先 堪認定。
⒉又證人郭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程弘毅向伊購買 彩券後,伊有印出彩券並要跟被告程弘毅收錢,但被告程弘 毅說要去領錢,並交付身分證正本給伊作擔保,被告程弘毅 離開店之前沒有表示說他不要下注了,且運動彩券是當場開
出來的,依規定不能作廢,所以會造成伊之損失,無法作廢 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之後比賽正在開打時被告程弘毅有打電 話來說他會回來拿,後來被告程弘毅所購買的彩券全部輸了 ,伊在比賽結束前打電話給被告程弘毅都沒有接,被告程弘 毅也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6頁) 。而觀之證人郭進福所呈前開未中獎彩券之影本上,亦載有 「程弘毅0000000000」之字樣,而此電話確為同案被告蔡育 茹借給被告程弘毅使用之電話,復經蔡育茹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足徵證人郭進福前述被告 程弘毅於下注後藉故離開店內遲未付款,嗣經聯繫被告程弘 毅亦未果之事實,應非虛構。被告程弘毅雖辯稱:伊係因證 人郭進福不願讓伊取消下注,伊始不願意付款云云。然依照 台北富邦銀行運動彩券投注辦法第16條之規定:「投注者透 過指示運動彩券經銷商人工操作輸入投注時,應以清楚明確 的方式,指示其投注內容,以便運動彩券經銷商利用投注設 施透過人工操作輸入投注其投注內容,一經為有效投注之後 ,投注者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事由主張投注無效或請 求退款,但如係可歸責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事由時,投注者在 為第17條檢視義務後,在彩券列印後的5 分鐘內且截止投注 時間前,得向運動彩券經銷商請求退款,該經銷商不得拒絕 ,損及投注者權益。」以及同辦法第17條之規定:「運動彩 券經銷商交付運動彩券予投注者時,投注者應即檢視其所取 得之彩券內容是否與其所選定之內容相符或有印製瑕疵,若 有問題應即要求作廢,重新進行投注購買;如有效彩券發出 予投注者之後,投注者未表示異議或逕行離開時,即視為投 注者已完全接受,不得要求作廢、撤回或更換。但印製瑕疵 彩券,投注者應於該張彩券首場賽事開賽前或經本行認可者 ,由本行退還其原購買價格。」,均已明訂運動彩券一經投 注者為有效投注後,除有可歸責於經銷商之事由外,即不得 主張投注無效或請求退款,而此實亦應為投注者及經銷商所 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程弘毅既已委由證人郭進福利用投注 設施進行下注而為有效投注,亦無何可歸責於證人郭進福之 事由,依上說明,被告程弘毅之下注自屬不得取消,則姑不 論當時被告程弘毅是否確曾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本即難認有 據。且實際上被告程弘毅既已向證人郭進福表明不願付款而 欲離開該處,其又何必將其身分證留予證人郭進福以為擔保 ,又衡情證人郭進福實亦無可能在明確知悉被告程弘毅已無 付款意願,且被告程弘毅前開拒絕付款之主張亦明顯與前開 投注辦法不符之情況下,仍同意讓被告程弘毅在未付款之情 況下逕自離去而選擇自行承擔彩券無法作廢損失之風險,足
見被告程弘毅固確無付款之意願,然其應無上開所辯係因下 注後欲取消而遭證人郭進福拒絕始不願付款之情事存在。從 而,被告程弘毅辯稱係因證人郭進福不願讓其取消下注始行 離去而未付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程弘毅實係如證人郭進 福前開所證般,係於下注後即謊稱欲前去領錢,因而交付其 身分證給證人郭進福以為擔保而離開該店,惟嗣後卻未再返 回店內支付購買彩券款項甚明。
⒊參以運動彩券具有下注後即不可取消之性質,此為投注者所 週知,且依一般交易常態,亦應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彩券,則 被告程弘毅於下注前當已明知一旦下注即無法推諉其付款義 務,惟猶於下注後不付任何款項,向證人郭進福佯稱欲前往 提款而交付身分證以為擔保離開該店,嗣其所投注之運動彩 券全未中獎,即失去聯繫而未再返回店內支付任何款項以取 得彩券,堪認被告程弘毅原即應無就所下注之運動彩券付款 之真意,否則根本不用於付款之際藉詞離去並一去不回。雖 被告程弘毅復一再強調其當時確有資力支付彩券金額,然其 既無支付款項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有資力下注, 即不足影響其詐欺犯意之成立與否,是被告程弘毅確具有詐 欺得利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程弘毅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 ,自亦屬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以被告程弘毅雖坦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其已 中獎共7,718元之運動彩券2張向高進彩券行之店員陳世峯確 認可否兌換後,即向陳世峯下注以美國職棒單場比賽至第 7 局主客和為中獎條件之美國職棒運動彩券,嗣經陳世峯下注 總金額共60,000元之6 張運動彩券並予印出後,被告程弘毅 除前開以已中獎運動彩券所抵扣之7,718 元外,僅再支付現 金12,900元,嗣其即在未支付其餘款項之情況下逕自該店內 離去,且蔡育茹當日亦曾一度在高進彩券行內等事實,然仍 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伊連同已 中獎之彩券僅欲投注29,000元,但伊不曉得為何店員卻為其 投注60,000元,伊把身上的錢都給店員,店員仍堅持要其全 數買單,當場伊即不願意出,店員也未將彩券給伊,為何認 為伊有詐欺;又蔡育茹當日是來向其收取欠款後即行離去, 伊沒有要蔡育茹去幫伊領錢以取信店員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弘毅所坦認之上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姜村隆於警詢 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 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未中獎之彩券6張、彩券 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633號卷第14、 16頁),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間被告程弘毅和 蔡育茹第1 次一起到伊彩券行買運動彩券,當時被告程弘毅 身上有中獎的彩券,印象中在伊刷彩券之前被告程弘毅即已 知悉其中獎彩券之金額,之後被告程弘毅用2張值7,718元的 中獎彩券抵消費金額並支付現金12,900元,但還欠39,382元 ,因被告程弘毅的錢不夠,被告程弘毅就在伊面前叫蔡育茹 去領款,自己留在店裡面,蔡育茹離開後,伊有問被告程弘 毅蔡育茹是否是他的女朋友,印象中被告程弘毅說「是」, 因被告程弘毅還有一部分的錢沒有給伊,所以彩券就放在伊 這裡,後來蔡育茹去了很久,伊就問被告程弘毅你的女朋友 為什麼去那麼久,被告程弘毅說再過幾分鐘就來了,伊越等 越不對勁,當時店裡有其他客人,後來被告程弘毅就走到門 口假裝跟在遠處的女朋友打招呼就跑了,被告程弘毅離開時 已經知道簽注的結果沒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而被告程弘毅雖仍否認當日其有何佯以要求蔡育茹自高進 彩券行離開前往領錢之情事,辯稱蔡育茹係在該彩券行向其 收取欠款完畢後自行離去云云。然觀諸蔡育茹固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日被告程弘毅打電話跟伊說要講欠款的事,後 來伊去的時候才知道是彩券行,被告程弘毅還給伊20,000元 ,之後因為被告程弘毅要下注,被告程弘毅跟伊說可否先還 10,000元,所以伊當天只有收到1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5頁背面),但此實與被告程弘毅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 伊印象中當天是付給蔡育茹2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4頁背面)相去甚遠,且蔡育茹前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供稱:當天伊收取35,000元就走了,被告程弘毅是還伊 35,000元,是本金加利息錢,但伊怕伊錢收太多,他又跟伊 亂,所以後來跟被告程弘毅收取20,000元後就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 不符,是顯見被告程弘毅所辯當日蔡育茹僅係至該彩券行向 其收取欠款,其未要求蔡育茹前往領錢云云,已難採取。再 參以運動彩券於下注後即無法取消,如前所述,如被告程弘 毅並無明確向證人陳世峯表示欲下注60,000元之運動彩券, 而僅欲在其所攜帶之現金及抵用之中獎彩券金額範圍內下注 ,衡情被告程弘毅當日既係頭一次至高進彩券行下注而非該 店之常客,證人陳世峯亦不可能甘冒被告程弘毅可能拒絕甚 或無足夠資力支付超額下注部分款項之風險,逕為被告程弘 毅下注至60,000元,故被告程弘毅辯稱係證人陳世峯自行為 其超額下注而要求其買單,其始未全數付款云云,亦非事實 。從而,被告程弘毅明知自己所攜帶之金錢及可抵扣之中獎 彩券數額不足下注至60,000元,猶向證人陳世峯下注60,000
元,復於下注後即向證人陳世峯佯以要求蔡育茹前往領錢之 方式取信證人陳世峯而拖延付足款項,待知悉所購得彩券全 未中獎後,即趁證人陳世峯未注意之際,未付清款項而逕自 離開該店,被告程弘毅自係明知自己無足夠資力下注且無付 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得利犯意無疑,其此部分詐欺得利犯 行,自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程弘毅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弘毅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程 弘毅就該2 部分實際上均未取得彩券等財物,而係詐得不付 對價即得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前開論罪法條固有未洽,然其於起 訴事實既已具體載明被告程弘毅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分 別對告訴人郭進福、被害人姜村隆所經營之彩券行為詐欺行 為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程弘毅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程弘毅正值青壯之年,本 應戮力工作而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不思進取,反利用如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告訴人邱旻鋒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其 款項供己私用,復為貪圖大量投注彩券而可能中獎之機會, 而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詐取不付對價即可投注運 動彩券之利益,犯後復始終否認上開各該犯行,本無足取; 惟念被告程弘毅於犯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 邱旻鋒,告訴人邱旻鋒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業經告 訴人邱旻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又其復已與告訴人郭進福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收款 憑證各1 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另斟酌被 告程弘毅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 入幾萬至幾十萬元不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 之財物金額及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弘毅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程弘毅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 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依此,被告程弘毅所犯 上開3 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刑,而僅就被告程弘毅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得利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程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簽賭大額運 動彩券,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 ○居街00號由告訴人周碧玲(已歿)所經營之東旺彩券行, 填寫運動彩券投注單後,投注美國職棒賽單局主客和之輸贏 ,其明知當時僅攜帶現金1,000餘元,竟存僥倖而下注3,000 元,欲贏彩後始付款,致使告訴人周碧玲誤以為被告程弘毅 係有資力下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所簽注價額3,000 元之 運動彩券,惟程弘毅於賽局結束時發現並未贏錢,遂僅付款 1,200 元,即藉故欲外出領款而逃逸,嗣後告訴人周碧玲接 獲同業來訊警示被告程弘毅曾在各彩券行詐欺運動彩券,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程弘毅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⒉被告蔡育茹與共同被告程弘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程弘毅持其已中獎共 7,718元之運動彩券2張向證人陳世峯洽詢,程弘毅並表示欲 再簽注6 筆總金額為60,000元之美國職棒運動彩券(每筆各 以美國職棒單場比賽至第7 局主客和為中獎條件),使證人 陳世峯誤認程弘毅係有足夠資力下注之人而受理簽注並印出 運動彩券6張,惟程弘毅除以前開已中獎7,718元之運動彩券 抵扣外,僅再支付現金12,900元,尚應付款39,382元,程弘 毅遂向證人陳世峯謊稱欲請被告蔡育茹前往附近提款,示意 被告蔡育茹先行離開,惟程弘毅則旋以簡訊告知被告蔡育茹 無庸返回店內,待程弘毅在該店內見下注各單均未中獎後, 乃佯裝打電話走至店外,旋即快步逃逸,因認被告蔡育茹此
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程弘毅就上開㈠⒈部分、被告蔡育茹上開㈠⒉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被告程弘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育茹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玲、被害人姜村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運彩通路部至各彩券行之電子郵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份、程弘毅向高進彩券行簽注未中獎之運動彩券6張、高進 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程弘毅被訴對東旺彩券行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周碧玲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程弘毅確有於101 年10月15 日上午8 時許,至其所經營之東旺彩券行購買彩券卻未付足 款項之詐欺情事,然被告程弘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 有何前往東旺彩券行下注之情。被告程弘毅雖於警詢中曾一 度坦承其確有於當日至東旺彩券行下注之行為,然被告程弘 毅於本院審理中已抗辯其於警詢中所製作有關東旺彩券行案 之筆錄,有遭警察以先行打好筆錄答案,要其照著筆錄內容 回答之方式為不正取供之情,而證人黃志凱、唐國富即詢問 、繕打被告程弘毅東旺彩券行案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確有就其中部分之問題、答案於警詢錄音錄影前先 行繕打筆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198 頁),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程弘毅於東旺彩券行案之警詢光碟,亦 顯見確有部分問題於員警詢問至被告程弘毅回答期間,均未 有員警打字聲之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是被告程弘毅前開所辯, 即非全屬無據,被告程弘毅此部分於警詢中對己不利之陳述 ,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即有疑義,自不能採為裁判 基礎。又卷附運彩通路部至各彩券行之電子郵件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 份,僅能作為被告程弘毅疑有至其他運動彩券 行從事類似詐欺行為之佐證,然仍無從證實被告程弘毅確有 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至東旺彩券行購買彩券並詐欺證 人周碧玲之情事。則參諸卷內現存證據,除證人周碧玲之指 證外,並無其他諸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程弘毅確有前往東旺彩券行購買彩券卻未付清款項 即行逃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程弘毅是否確有證人 周碧玲所指證之詐欺犯行,自屬無從證明。
⑵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 上開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程弘毅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程弘毅此部分犯罪既 不能證明,依前開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⒉被告蔡育茹被訴與程弘毅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蔡育茹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確有與程弘毅同在高進彩 券行內,嗣於程弘毅下注後即應程弘毅之要求離去領錢,其 後未再返回該店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育茹 辯稱其係為向程弘毅收取欠款而至該彩券行內,嗣於收取欠 款後即離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蔡育茹 當日既與程弘毅同在高進彩券行內,復經程弘毅之要求而離 去領錢並未再返回該店內,其所為固容有可議。 ⑵惟被告蔡育茹雖曾於警詢中坦承事先確已知悉程弘毅如事實 欄三所示詐欺計畫,並供稱係以由程弘毅假裝叫其領錢取得 店家信任並讓其先離去,中間程弘毅再以電話傳簡訊之方式 聯絡,如程弘毅下注的彩券沒中獎,被告程弘毅就自己想辦 法脫身,中獎的話程弘毅就會現場領錢並扣除剛剛下注的金 額之方式分工云云,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於偵查中未經傳喚 到庭)即一再堅詞否認有何知悉並參與程弘毅如事實欄三所 示詐欺犯行之情,則其前後陳述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 ,其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尚不能逕予採信。
⑶又依證人陳世峯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固可證實程弘毅確有佯 以要被告蔡育茹前往領錢之方式以取信證人陳世峯之事實, 然證人陳世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與程弘毅一同前 來的女生即被告蔡育茹去領錢時,伊才問程弘毅被告蔡育茹 是否是其女朋友,印象中程弘毅回答「是」,但被告蔡育茹 當時不在現場,當天他們講話很靠近,還蠻親密,但沒有其 他行為讓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伊有聽到程弘毅與被告蔡 育茹在其面前對話,程弘毅叫被告蔡育茹先去領錢,程弘毅 說錢不夠,但沒有說什麼東西錢不夠,伊跟程弘毅在計算程 弘毅下注的運動彩券金額為何時,被告蔡育茹有在程弘毅旁
邊,但她有無在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 被告蔡育茹雖有依照程弘毅要求而離開該店領錢之情,然其 究否係因知悉程弘毅之詐欺計畫而故為配合演出,抑或僅係 其與程弘毅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領錢之需求,始應程弘毅之要 求而離開該店領錢,卻為程弘毅自行利用作為取信證人陳世 峯之手段,實非無疑。是亦難逕依證人陳世峯之前開證述, 資為認定被告蔡育茹就程弘毅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行為確屬 知情而仍故為參與之有效補強證據。
⑷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程弘毅固於警詢中供稱:都是伊向店家下注,被告蔡 育茹在旁邊看,一般伊都叫被告蔡育茹先走,然後伊再決定 要不要付錢,本案伊叫被告蔡育茹去領錢,被告蔡育茹就先 離開,當時伊在現場等比賽結果並想著要不要付店家錢,嗣 伊以簡訊告知被告蔡育茹叫她不用來云云,而被告蔡育茹於 警詢中亦曾提及其於離開該店後,係因接獲程弘毅之簡訊告 知始未再返回店內之事實。然觀之程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即均否認被告蔡育茹有何知情並故為參與之情,且其雖於 警詢中稱其一般從事彩券詐欺時都是叫被告蔡育茹先走,惟 本件除高進彩券行案外所移送之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 東旺彩券行案,實均未見被告蔡育茹亦有何在場參與之事實 ,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相佐,難謂被告蔡育茹尚有何參與程
弘毅其他詐欺彩券行行為之犯罪情事,是程弘毅前開於警詢 中所供稱其與被告蔡育茹係以固定犯案模式犯案乙節,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蔡育茹當日在場之原因,是否亦確係 為參與程弘毅之詐欺行為,已屬可疑。又就程弘毅有無以簡 訊告知被告蔡育茹不必返回店內乙節,被告蔡育茹與程弘毅 於本院審理中已均否認之,卷內亦無通聯記錄等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事實,難認確有此等情況存在。況縱認 確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然程弘毅以簡訊告知被告蔡育茹不 用返回店內之原因本所在多有,亦非必然可認被告蔡育茹接 獲程弘毅告知不用返回店內之情事與程弘毅之詐欺行為有何 關聯,是亦不足憑此對被告蔡育茹為不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姜村隆雖本於其高進彩券行負責人之身分,於警詢中 就被告蔡育茹共同參與程弘毅詐欺高進彩券行之情指訴歷歷 ,但徵諸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覺得怪怪的,本 來要打電話給伊老闆,但因程弘毅說要等他女朋友,所以伊 就沒有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其於案發當 時並未實際在場目擊,則其所指訴之情節應係聽聞其員工即 證人陳世峯轉述,自不足為據;又程弘毅向高進彩券行簽注 未中獎之運動彩券6 張、高進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僅能證實程弘毅確有下注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以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