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3號
TPDM,89,自緝,3,200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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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義         
  代 理 人 林明華律師
  被   告 佛瑞德.威爾森(Fred Wolson)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被告佛瑞德.威爾森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未經辭職擅 自離開自訴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到美商智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智邁公司)上班,並帶走部分自訴人合盛公司之員工至智邁公司工作 ,甚而將自訴人合盛公司之客戶及訂單資料暗地帶走之背信犯罪行為完成後,嗣 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上開背信 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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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