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7號
TPDM,108,易,23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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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 (見易字237卷二第297頁),是依上揭各該情節,認被告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債權,業於109年3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850號)中達成和解,並撤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3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237卷二第127至 130頁),俱如前述,本院並於本案審理時,曉諭被告陳報 上開和解筆錄履行情形,此有被告109年4月10日刑事陳報( 三)狀、109年6月2日刑事陳報(四)狀(見易字237卷二第123 至125頁、第193至19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被告均有按和解筆錄履行,故本院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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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