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緝字,101年度,1號
TPDM,101,金重易緝,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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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送交中興銀行86年7 月28日第2 屆第86次常董會同意後,以中期擔保放款2 億2,000 萬元、 中期放款3,000 萬元之方式貸放款項予環大公司(下稱A13 貸案)。嗣於88年間,另案被告王宣仁、劉世陽、黃榮進及 被告簡萬三等人均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仍違背任務,於88年7 月5 日增貸600 萬元予環大公 司,供該公司繳納欠息(下稱A14 貸案)。惟環大公司仍因 營運大幅減少,且持續虧損,經總行審查部於88年8 月20日 之授信戶覆審表內記載上情,該表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 告王宣仁批示,且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亦因環大公司又自 88年6 月28日起未繳息一事,於88年8 月23日製作簽呈陳報 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詎至88年9 月間,環大公司 因前2 億5,000 萬元之貸款屆期而申請將餘額1 億4,08 7萬 元展期2 年時,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 宣仁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 8條 之規定處理,反由另案被告黃榮進指示莊博仁受理該貸款展 期案,經莊博仁於88年9 月1 日製作徵信報告,並於「財務 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 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 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0分(E等) ,且於製作授 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 融機構88年7 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 萬 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 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送請 總行同意展期,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8年10 月8 日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13-1 展期案)。 ②於87年間,另案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明知環大公司營運狀況 不佳,且另案被告王宣仁曾以87年5 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 1391號函行文予信託部,告以「環大公司86年度營收衰退, 損益大幅減少達45.9 %,且流動資產減少5.7%,流動負債增 加12% ,償債能力略顯薄弱,請注意其營運狀況」,該函文 並經另案被告黃榮進批示核章,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亦因 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於88年1 月至 同年4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及函文陳報 總行此事,並寄發催繳函予環大公司,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 4 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 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 漸收回」,該等函表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 。詎渠等均明知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非常艱困,依該行「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



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實應將原授信3 億2,00 0 萬元之貸款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自不 應再同意授信,增加授信風險,竟仍於88年7 月間,環大公 司未另提擔保品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 萬元時,由另 案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黃榮進將該增貸案送請總行核可,審 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 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 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 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 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 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 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 簡萬三仍核章同意新貸,並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 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環大 公司60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 (同A14 貸案)。
③於88年10月間,中興銀行同意將環大公司前貸款2 億5,000 萬元之餘額1 億4,087 萬元展期2 年後不久,環大公司又因 無力繳納貸款利息,而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 增貸2,728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另案被告黃榮進、 王宣仁均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不應同意增貸,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指示不知情 之經辦鄭世宏辦理,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時,在「申請 單位意見」欄已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然另案被 告黃榮進猶將該增貸案送總行核示,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 中興銀行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 A15 貸案)。
3.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
(1)於86年3 月間,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 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 2 億9,00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提供環亞百貨 13樓作為擔保,貸款用途係其中2 億7,900 萬元用以償還 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之借款,餘1,100 萬元用以支應環 亞百貨待出租樓層之整修費用,經另案被告徐雲權指示不 知情之陳秀蘭辦理,陳秀蘭對環亞公司提供之上開擔保品 進行鑑價,鑑定價值僅1 億6,760 萬元,另案被告徐雲權 明知此情,竟猶指示陳秀蘭以短期擔保放款《以環亞百貨 13樓為擔保》及短期放款各1 億4,500 萬元之方式承作, 陳秀蘭於86年3 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 」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



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 、84年47分(E等) 、85年45分(E等) ,依照該行「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自不應授信予該公 司,惟另案被告徐雲權仍送請總行同意貸款,另案被告金 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 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6年5 月23日報請 中興銀行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A1 6貸案) 。嗣該貸案於87年6 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由另 案被告徐雲權指示不知情之施雅芬辦理,施雅芬於87年5 月8日 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 (E 等) 、85年47分(E等) 、86年48分(E等) ,依「授信 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另案被告徐雲 權仍將之送總行核示,且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 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 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6 月16日第3 屆第2 次常董會 通過展期1 年(下稱A16-1 展期案)。至87年12月間,不 知情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接獲亞太銀行南 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 之情形,即製作87年12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施 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此情,被告簡萬三並於87年12月22 日以審二字第87312 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 環亞公司之情形,嗣環亞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欠繳向中 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利息,臺北分行即於88年2 月1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環亞公司催繳,且於88年6 月30日之授信 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 個月,為 不正常授信戶,該表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 示。詎於88年6 月間該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屆期時,另 案被告施富耀、劉世陽、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均知環亞公 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欠繳利息,經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 3 日同意增貸1,506 萬元予該公司(此為A18 貸案,如後 (3 )所述)繳納欠息後,環亞公司仍因整修無營業收入 ,而無力繳納88年7 月份之利息,經另案被告施富耀指示 不知情之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 月31日之授信 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 月份 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被告簡萬三同意後辦 理(下稱A16-2 延繳案),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 億 9,000 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 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禁止處分,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展期,惟仍由另案被告即



經理施富耀指示吳文裕於88年9 月3 日製作授信核貸條件 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 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 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 (下稱A16-3 增補案)。惟環亞公司自90年4 月間起即無 法繳納該2 億9,000 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分文未償該貸款 之本金,致該貸款總額2 億9,000 萬元於92年11月28日全 數提列呆帳。
(2)於87年10月間,前揭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經同意展期1 年後不久,環亞公司又向中興銀行申請將原向中興票券貸 款之3 億7,000 萬元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 請信用放款8,000 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 億5,000 萬元,另案被告王宣仁、徐雲權及被告簡萬三均 知環亞公司前已向臺北分行申貸2 億9,000 萬元,而依施 雅芬於87年5 月8 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 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 等)、86年47分(E 等), 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實不宜 再貸放鉅款,惟仍由另案被告徐雲權指示施雅芬承辦,報 請總行同意,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 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將 此案提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20日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審查 ,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 萬元(下稱A17 貸案)。而環 亞公司自90年4 月間即未繳納該筆8,000 萬元貸款之本息 ,合計該貸款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為5,100 萬元。(3)於88年6 月21日,環亞公司前向臺北分行貸款2 億9,000 萬元屆期時,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另案被告王 宣仁等人依前揭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授信戶 覆審表之記載,均知環亞公司無資力繳納利息,且財務狀 況惡劣,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 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 規定,應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並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 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 辦法」第5 條第1款 之規定,環亞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 之事由,竟違背上開規定,於未經環亞公司提出增貸及減 免違約金之申請下,即逕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施富耀交 由經辦施雅芬儘速辦理貸與環亞公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 1,506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 年, 以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依中興銀行內部之規定,徵信報告 原應1 年更換1 次,惟施雅芬因不及製作新的徵信報告, 即依指示沿用已逾1 年之87年5 月8日 徵信報告,並製作 授信批覆書,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



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 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 共1,507 萬9,916 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 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惟另案被告施富耀仍於88年 6 月30日送請總行審核。詎另案被告王宣仁竟於分行報請 審核前之88年6 月29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審查部經辦周文 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經周文德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 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 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惟另案被告 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章同意增貸,並於臺北分行送件 前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之授審會通過該案後,提報88 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1,506 萬元( 下稱A18 貸案)。總計環亞公司於臺北分行轉銷呆帳之金 額達3 億4,174 萬餘元。
4.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1)於87年1 月16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 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9,000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 放款),另案被告即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 經辦人員陳正仁辦理,陳正仁於87年1 月12日製作之徵信 報告,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 (D 等) 、84年55分(D等) 、85年56分(D 等),依「經 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貸予鉅 款,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同意核貸,另案被告金 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 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 月16日第2 屆第111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授信期間為1 年 (下稱A19 貸款)。迄87年12月間上開1 億9,000 萬元之 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該貸款餘 額1 億8,500 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 中期放款,另案被告王宣仁等明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 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之規定,經常性週轉資金貸 款期限以不超過2 年為原則,仍違反該規定,由另案被告 蔡宗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吳雅玲辦理,吳雅玲於87年12月 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 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 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 、85年55分 (D 等) 、86年56分(D等) ,信用評價不佳,惟另案被告 蔡宗勳仍陳報總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 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 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第3 屆第28次常董 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



款(下稱A19-1 變更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無法依約 繳納本息,又於88年3 月間申請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 6 個月,由88年2 月12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另案被 告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游志雄製作授信核貸條 件變更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由被告王宣仁報請88年3 月11日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下稱A19-2 寬限期 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雖經同意本金寬限期,然仍自88 年2 月12日起無力繳息,經游志雄製作88年4 月12日之列 管授信案報告表向另案被告蔡宗勳、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 告王宣仁陳報。詎渠等明知此情,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 」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 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 序,且明知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 於88年7 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 降利率為8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 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 元時,由另案被告蔡宗勳 報請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 意(下稱A19-3 減免案)。然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正常 繳息,另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游志雄於88年8 月6 日 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陳報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科長劉 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同意讓 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上開貸款自88年7 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 5 個月繳交,為期1 年,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須預先開立88 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收 執,然至88年8 月17日,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依上開條 件提交繳息票,僅能交付89年1 月及2 月之支票予東門分 行,且因不滿東門分行積極催收徵提繳息票之作為,遂向 另案被告王宣仁抱怨,另案被告王宣仁竟以電話指示不知 情之東門分行副理張四山(經理蔡宗勳請假)交由經辦游 志雄製作88年8 月17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 「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 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另案被告劉世陽及王宣 仁批准後,東門分行即未再向環亞大飯店公司要求提供繳 息票(下稱A19- 4免徵案)。嗣至88年12月間,環亞大飯 店公司又申請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 數違約金68萬9,653 元,另案被告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並不 符「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 ,仍指示游志雄製作授信批覆書,將該違約金減免案送總 行核示,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



稱A19-5 減免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自90年5 月12日起 即未繳息,本件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於92年11月18日提 列呆帳達1 億8,423 萬餘元。
(2)於88年7 月間,另案被告蔡宗勳等由上開授信核貸條件變 更申請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 1 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1 )所述貸款案之利息, 是該公司之資金已週轉不靈,竟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 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 萬元(授信科目:短 期放款),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時,未依「經常 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 148 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 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另案 被告王宣仁於88年7 月2 日指示另案被告蔡宗勳交由經辦 吳雅玲承貸製作授信申請書,吳雅玲便在授信申請書之「 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 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 付」,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核示,總行審查部經 辦周文德於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 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 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 正常,於88年2 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 萬餘元」,惟仍經 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報由88年6 月29 日 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 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0 貸案)。
5.中興新莊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1)86年10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經 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元,並提供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5 筆土地為擔保,另案被告即新 莊分行經理陳椿雄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陳明亮辦理,在陳 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顯示「環亞大飯店 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 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 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 億7,290 萬元,且已設定第1 順位抵 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 地上權,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 定不應承貸,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將該貸案送請總行核示 ,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 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86 年10月30日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以短期擔保放 款科目放款2 億1,500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期間



為1 年(下稱A21 貸案)。嗣至87年9 月間該貸款屆期, 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期時,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 87年9 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 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 ,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其信用評價不佳,惟另案被告 陳椿雄仍報請總行核示,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 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 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 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 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 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 元(授 信餘額47億4,800 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 予注意」等警語,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 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經另案被告莊俊 達、被告簡萬三核定同意展期1 年,報由87年10月20日第 253 次授審會決議及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決 議通過(下稱A21-1 展期案)。惟上開貸案經同意展期後 不久,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另 案被告即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竟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 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 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 猶以88年1 月12日興莊字第88006 號簡便行文表報請總行 同意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 88年2 月16日,並經另案被告莊俊達、金桐林、王宣仁及 被告簡萬三批准(下稱A21- 2利息展期案),新莊分行經 辦陳玉玫亦因環亞大飯店公司延滯繳息,而於88年4 月21 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另案被告張盛枝、劉世陽 、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總行審查部亦在88年6 月30日之 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記載「繳息 異常請加強催繳」,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閱 。詎渠等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財務狀況惡劣,竟猶於88 年10月間,上開2 億1,500 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 司又申請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 元時,未依前 揭「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該公 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 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由另案被告張盛枝指示 不知情之曾秀美承辦,曾秀美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 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 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



,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 等)、86 年53分(D等) 、87年52分(D等) ,惟另案被告張 盛枝仍報請總行同意予以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審查部 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 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 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 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 ,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展期及減 免違約金,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 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1-3 展期及 減免案)。
(2)於88年6 月間,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依上開簡便行文表、 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及授信戶覆審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 自87年11月17日起即延滯利息,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 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 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授信,而應將該 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 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環亞大 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另案被告張盛枝仍 指示經辦人員陳明亮製作授信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增貸1, 01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 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 元,總行審查部經 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 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 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 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 萬三仍核定同意增貸及減免違約金後,報由88年6 月29日 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 議通過,徒增授信風險(下稱A22 增貸及減免案)。(二)適用法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
2.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1



)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不法意圖;(2 )為他人處理事務;(3 )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4 )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 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 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部 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 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 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 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 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 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 ,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 ,合先敘明。
3.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 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 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 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 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 ,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 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 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 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 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 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 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 。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 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 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 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 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 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 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 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 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 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 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 ,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 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



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4.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 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 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 營88年8 月再版二刷,第1 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 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 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 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 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 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 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 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 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 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 面對當時金融開放,多家新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 ,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踏上經營不力之途。惟誠如上 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 。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 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 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 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 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5.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 (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 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 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 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 ctive ,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 】,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 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 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 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 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 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本案 所涉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規定:「中長期貸款, 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 客戶為對象。」,上開條文內,即包含「良好」、「健全」 、「完整」等3 個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



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 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 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 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 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 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 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6.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 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 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 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 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 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 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 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 ,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 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 度內,法院並無能力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 、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 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 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 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展現能力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 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 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 界線之虞。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 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 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 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 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 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 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 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 ,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 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 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 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 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 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 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 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



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 ,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 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 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 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 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 伴隨著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僅需審視渠等是否在規則內競爭 ,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 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 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 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 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 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 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 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 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於中興銀行擔任副 總經理兼任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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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