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2年度,1321號
TPDM,82,訴,1321,200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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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 條之罪;且背信罪不法意圖之表現,應就其構成要件行為觀之,並非一有不合委 任內容之行為,即可推定其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推定其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
⑵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a)被告己○○供承LOU KELL EER並未於七十九年(即
,(b)證人即欣欣公司預財室經理鄭耀證稱此一收據是己○○拿來清帳用的等 語,(c)偽造之收據影本、LOU KELLEER之信函影本(指明該收據為偽造)等 在卷足稽,(d)鄭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欣欣公司預財室所寫簽呈中敘明 :「由張總經理以美金支票支付IDL公司美金六五萬元(附收據)‧‧‧」經 己○○親自批可,此有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倘若並無其事,被告己○○對如此嚴 重之事豈有不予否認而逕行批示,默示承認之理?為其論據。②被告則辯稱:空 軍建安工程始於七十二年,美國IDL公司在台早有其代表人亞億利公司負責本 項業務,懋台公司與美國A&A公司均係協助銷售與安裝工程,因欣欣公司如欲 完成本案採購,必須取得美國A&A公司及亞億利公司之同意,否則無法與美國 IDL公司直接簽約,故由欣欣公司與美國IDL公司以實收價款簽訂合約,另 再由其代表欣欣公司與美國A&A公司及亞億利公司簽約(亞億利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內之事實),鄭耀所擬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呈所指支付美金六十五萬元 ,應係指支付予美國A&A公司之費用,且確有以其美金支票支付美國A&A公司 該筆費用,其並未侵占款項,該簽呈之主旨明示為「清結IDL濾毒設備墊付款 」,鄭耀在說明中將「支付IDL案」與「支付IDL公司」混用,其批示之時 間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業務繁忙而未特別指正,但其未偽造IDL公司行銷 經理LOU KELLEER之收據交付鄭耀,鄭耀因工作表現不力被建請記大過,其任總 經理僅予告誡,鄭耀有為討好新任董事長甲○○而將錯就錯之虞,所言不足採信 等語。
⑶查欣欣公司為IDL採購,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鑫穗公司三百萬 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一千萬元、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支付一千七百萬, 共計三千萬元乙情,有欣欣公司支出傳票可稽(見偵查卷證三十一至三十五)。 嗣為結清該三千萬元墊付款,預財室經理鄭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擬訂簽呈, 並於說明二記載該三千萬支用情形:「1、由張總經理以美金支票支付IDL公  司美金六五萬元,(付收據)依該公司收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據附,以同  月十五匯率二七‧一六比一美元,換算為新台幣一七六五萬四000元。2、八 十年二月十一日結匯(付水單美金四四萬五九六六元)一二一0萬九二九三元。 3、共計支付二九七六萬三二九三元,與本公司墊付三000萬元相抵後,尚結 餘二三萬六七0七元,擬請鑫穗公司將結餘款支付本公司清帳」,鄭耀於偵查中 亦證稱:三千萬之前已支付予鑫穗公司,此簽呈及單據僅用來清帳,簽呈所指六 十五萬美元是己○○以美金支票付的等語(見偵卷第二0六頁),被告己○○亦 供稱美金六十五萬元支票是其私人所有,其先代墊給A&A公司等語;是起訴書



所載被告命鄭耀簽發美金六十五萬元支票給其,被告乃將該美金支票侵占入己等 情,容有誤會。
⑷又被告己○○代表欣欣公司與美國A&A公司協議,欣欣公司為IDL採購案, 須支付美國A&A公司佣金美金六十五萬元乙節,有告訴人不否認形式為真實之 欣欣公司與美國A&A公司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被證二十七第二 頁);而群信聯合會計事務會計師所於製作欣欣公司專案評估報告時,發函電詢 美國A&A公司,並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傳回函稱合約總價款為 美金六十五萬元,且業已收訖等情,有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欣公司專 案評估報告(外放,見該報告第四頁及附件六)、美國A&A公司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電傳回函(見本院卷一、被證二十七第一頁)可稽。是被告己○○所辯 其確有支付美金六十五萬元予美國A&A公司,並未報請不實費用等語,堪予採 信。
⑸被告己○○主張其所交付予美國A&A公司美金六十五萬元,係IDL採購案之 顧問費乙節,於欣欣公司與美國IDL公司之採購合約中並未提及,且未由欣欣 公司其他有權單位(如董事長)專案批准,雖於本件無從證明欣欣公司尚須支付 美國A&A公司顧問費之依據存在;惟美國A&A公司既已表明該美金六十五萬元 確係欣欣公司支付IDL採購案之佣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美國A&A 公司有何特殊關係,足以使被告己○○有圖利美國A&A公司之意圖存在,自以 被告己○○所供因欣欣公司如欲完成本案採購,必須取得美國A&A公司之同意  ,否則無法與美國IDL公司直接簽約,故由欣欣公司與美國IDL公司以實收  價款簽訂合約,另再由其代表欣欣公司與美國A&A公司簽約,該美金六十五萬 元即係支付美國A&A公司IDL採購案之顧問費等語為可採。被告己○○係欣 欣公司之總經理,全權負責IDL採購案,已如前述,其為採購案順利進行,並 非無權代表欣欣公司簽訂協議書,縱其未求慎重,經欣欣公司其他有權單位批准 ,而自行決定應給予美國A&A公司若干顧問費,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  圖利美國A&A公司之意圖存在,被告己○○此舉又係為IDL採購案順利進行  所為,縱告訴人認欣欣公司因此受有損失,此為管理階層之被告己○○因處理事 務有無怠於注意,致事務產生不良影響,涉有無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與圖為他 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欣欣公司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屬有間 。是被告己○○此部分尚不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 ⑹又以IDL公司LOU KELLEER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美金六十五萬元 付款簽發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證十八)係屬偽造乙情,有LOU KELLEE R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致湯寧海函可稽(見本院卷二、證三十九),被告己  ○○亦認該收據並非LOU KELLEER本人所簽名。而證人鄭耀雖於偵查中證稱:欣  欣公司應支付IDL公司濾毒通風設備款項,是由己○○指示全部付款,美金六  十五萬收據是己○○拿來的,錢已付給鑫穗,單據只是來清帳,己○○說他有先  付了(見偵卷第二0六頁);惟被告己○○否認係其偽造上開收據交付鄭耀。衡 以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據僅有簡單之內容及「LOU KELLEER」之簽名,並非正式 收據,鄭耀既為財務專業人員,如何會收受此一收據作為清帳之會計憑證,容有 疑問;復無證據足認該收據LOU KELLEER之簽名係被告己○○所為,是尚難僅憑



鄭耀單一而有疑問之證述,遽認上開收據係被告己○○所提出。至公訴人認被告 己○○於鄭耀所擬上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呈「由張總經理以美金支票支付I DL公司美金六五萬元(附收據)‧‧‧」上批示,因認倘若並無其事,被告己 ○○對如此嚴重之事豈有不予否認而逕行批示,默示承認之理?惟被告己○○已 否認批示該簽呈時附有上開收據,且陳稱:鄭耀原簽之主旨目的明示為「清結I  DL濾毒設備墊付款」,其說明中將「支付IDL案」與「支付IDL公司」混 用,被告批示之時間為晚上八時二十分,因業務繁忙而未特別指正等語,核其所 辯,尚非不可能;而被告己○○雖於簽呈中批示「一、可。二、全案裝備運抵後 ,應以國外承商正式發票報結‧‧‧」,然既有被告上開所述鄭耀於簽呈中用詞 有誤之可能,被告未予更正亦有其原因,尚難以被告於簽呈中批可,認被告默示 承認,而推論該收據係被告所交付予鄭耀,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庚○○涉犯上述罪嫌,均不能證明;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依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 ○另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及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己○○庚○○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惟本件起訴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移送併辦部份之事實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 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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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