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4號
TPDM,108,聲判,13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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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明芳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李道源


      黃娟娟


      柯凱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9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明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道源、黃娟 娟、柯凱宸(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3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 不當,於同年5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379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3日 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 ,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379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 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元大保險經紀人公 司(下稱元大公司)處,向聲請人詐稱:馬來西亞的焰陽公 司獲利佳,有多種產業值得投資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9月間陸續交付被告3人共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作為投資款項;被告李道源柯凱宸已知公司有問題,竟 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要求聲請人買下被告黃娟娟所投資之 3萬5,000元投資額,並加碼投資17萬5,000元,又要聲請人 覓友投資,聲請人因而先為友人出資7萬元,聲請人支付投 資款項後發現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始悉受騙;被告李道源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間向 聲請人詐稱:為彌補聲請人上開投資焰陽公司之損失,故推 銷介紹紅酒微分公司之投資機會,惟聲請人尚須投資紅酒微



分公司14萬5,000元等語,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 7月8日,匯款14萬5,000元予被告李道源,嗣發現未能取回 投資金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道源辯 稱:是聲請人先接觸焰陽公司,再拉其去聽說明會,其詢問 他人後才決定投資,其去馬來西亞考察後,因聲請人詢問始 回覆覺得這家公司不錯,但聲請人未問過焰陽公司有無問題 ,其投資時均用現金而未留資料;聲請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稱:已給現金17.5萬投資焰陽公司等訊息,並非 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且聲請人都是將現金交給1名外國人 ;其未於103年11月7日拿取聲請人7萬元,係要聲請人自行 交付投資款項給1名外國人;此是聲請人主動要購買被告黃 娟娟投資之3萬5,000元投資額,而非應其所要求,其更未要 聲請人加碼投資17萬5,000元;其未要求聲請人投資紅酒微 分公司,是聲請人自己有投資意願,而將14萬5,000元存入 其帳戶,要其直接把錢交給負責收投資款之不詳馬來西亞籍 男子,其於聲請人存款當晚即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該男子,其 也因投資紅酒微分公司而損失3萬元,雖其均以現金支付而 欠缺證據,但相關投資款均有網路帳號可供查詢等語;被告 柯凱宸則辯稱:聲請人交付款項時其均不在場,亦不在元大 公司,且其也將保單質借款項投資在焰陽公司,聲請人未因 投資17萬5,000元而匯款給其;其透過被告李道源介紹始認 識聲請人,但從未收受聲請人款項,其也是投資案的受騙者 ,但也是自己貪心,且聲請人曾去馬來西亞考察,亦未問過 焰陽公司有無問題等語;被告黃娟娟則辯稱:其於104年的 夏天去馬來西亞考察焰陽公司,不知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 並投資15萬元,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怡客咖啡將現金交給暱 稱為「DAVID」之馬來西亞人,投資款項也沒有全部領回; 其不知道聲請人投資乙事,亦未曾拿聲請人的錢,況其於10 3年8月26日提領38萬元去投資,而成為受害者,亦不知焰陽



公司之3萬5,000元投資額有轉賣給告訴人等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述與事實有諸多不合之 處,被告李道源平白受焰陽公司招待至馬來西亞旅遊7次, 且泛稱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然未留任何資料可資 證明,故被告李道源是否確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拿去投資, 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上載明給被告李道 源17.5萬元投資,但被告李道源施用詐術而以增加獲利為由 ,騙取聲請人承接被告黃娟娟投資之3萬5000元投資額部分 ,且匯款14萬5,000元至被告李道源之帳戶,況被告李道源 稱提領現金給姓名為DAVID馬來西亞籍男子,亦無從查證 其確有拿去投資,是認被告3人向聲請人聲稱焰陽公司所舉 辦活動之所需費用,均向含聲請人在內之投資人詐騙而來; 又證人賴誠智到庭證稱被告李道源有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式 、獲利及制度等內容,顯見被告李道源亦屬詐騙集團之一員 ,聲請人受被告3人詐騙,致伊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負擔 沉重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伊已將投資款交給被告3人,然被告李道源 竟未將伊交付之款項拿去投資云云,惟被告3人均否認曾收 取聲請人投資焰陽公司之款項,並更一致辯稱彼等投資焰陽 公司後,均有網路帳號可供查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3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 ),被告李道源復稱:投資紅酒微分公司有網址可查詢該公 司盈虧,故聲請人有帳號、密碼可以查詢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網頁翻拍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1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9頁) 所示,可知聲請人所指「總投資被騙金額」之各該投資,俱 列於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各該投資項目中,更經聲請人以網路 查詢而確認無訛,足見聲請人所指之款項均已用以投資。再 者,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8日匯款14萬5,000元至被告李道源 之帳戶,且被告李道源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9萬元等情, 有被告李道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16頁)可稽,佐以證人賴誠智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曾投資代理紅酒之公司美金1,000元,錢是交給1個 馬來西亞籍男子,但不記得該男子之名字;伊由該公司出旅 費到馬來西亞1次,是去參觀公司的營業項目,公司有代理 紅酒及其他產品,伊有看到酒莊也有試喝,公司雖說他們獲 利很高,但伊後來都沒有獲利,只於5年後去香港領2瓶紅酒 ,伊聽過馬來西亞的經理介紹,且去過數次說明會而決定投 資;伊認識聲請人,但跟伊的上線不同,而非同一條線等語 (見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可見聲請人確有投資該代理



紅酒之公司,足見被告李道源辯稱:聲請人欲投資紅酒微分 公司,而要其將14萬5,000元交給負責收款之不詳馬來西亞 籍男子,其於當晚即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該男子等語,即非 無據。足徵聲請人指稱:被告李道源未將聲請人交付款項拿 去投資云云,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對伊詐取投資款乙情,尚無憑據: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道源自稱跟老闆關係很好,但 不清楚實際關係為何;被告3人向伊說焰陽公司獲利很好, 有多種產業值得投資,且與老闆之關係很好,也很瞭解焰陽 公司,若公司有突發狀況都會知道,伊因被告3人參觀回國 後說很好,並稱老闆要做3到5年,伊與被告李道源為朋友, 加上被告3人有去考察,老闆也對被告3人很好,伊誤以為獲 利會很大,所以才投資;伊到10月才去馬來西亞,只看到辦 公室,並未看到海藻實驗,但因被告李道源欺騙說投資後可 賺回先前投資失利之虧損,始投資紅酒微分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稱:伊無焰陽公司為虛設公司之證 據可提出等語(見他卷第97頁)。綜以依聲請人前揭指證以 觀,足見聲請人亦至馬來西亞對本案投資考察,因被告3人 於考察後,均看好該項投資,又加上伊認被告3人與該公司 老闆關係甚佳,且信賴被告李道源,始為本案投資。又證人 廖慧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參加其他投資時認識聲請人的, 聲請人聊天時邀伊去參加馬來西亞焰陽公司之投資,也催伊 去馬來西亞看看,並稱很好賺,一定會回本賺錢,但伊沒興 趣而未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195頁及其反面),足見聲請 人先前已有投資經驗,且曾邀請他人一同投資。又證人賴誠 智到庭證稱:伊見過被告李道源,但不是很熟,是伊參加一 個投資標的,被告李道源前來解說獲利及相關制度;伊有投 資美金1,000元,但錢是交給馬來西亞籍男子,且有到馬來 西亞參觀,伊聽馬來西亞的經理介紹且去過數次說明會,才 會決定投資,聲請人亦參加投資但上線為不同人等語(見偵 續卷第165頁、第166頁),又佐以聲請人為投資焰陽公司、 紅酒微分公司,更已取得該等公司之相關投資資料(見他卷 第13頁至第24頁、偵續卷第56頁至第73頁),堪認聲請人基 於過往之投資經驗,並參以被告3人亦認焰陽公司值得投資 ,且伊基於對被告李道源之情誼等因素,聲請人於充分了解 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投資,非無評估本案 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之投資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 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 利之結果,反而指被告3人於提供投資資訊時係基於詐欺故 意所為,更無從推認被告3人施有詐術。況聲請人亦未舉出



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確未實際經營,僅為詐欺伊之投資 款而設立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是難僅依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 認被告3人有與焰陽公司、紅酒微分公司之經營者間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聲請人雖提出焰陽公司之投資說明資料為佐(見他卷第12頁 至第24頁反面),以指被告3人對伊詐欺之情事,惟被告3人 均辯稱非其等提供給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推銷或要求再為 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反面),仍不足認被告3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舉。聲請人雖另提出焰陽公司投資案涉及詐騙之報 導資料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12號卷第15頁 ),然該篇新聞報導日期為「104年4月30日」,亦難推認被 告3人於聲請人投資時即已知悉焰陽公司涉及詐騙,或與焰 陽公司之經營者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3人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再議處分未調查被告李道源之入出境 資料及傳喚王瀅瑋云云。惟查,證人王瀅瑋之戶籍已遷至戶 政事務所,且經檢察官命聲請人陳報地址以供傳喚,惟證人 王瀅瑋已搬遷住居而無法送達,誠屬不能調查。又檢察官既 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且聲請人亦 未敘明待證事實與被告3人所涉犯行之關聯,即難謂檢察官 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 事證,對被告3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 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 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3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 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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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