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08號
TPDM,108,聲判,20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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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陳正賢竟無法說明究由何位公司同事辦理, 伊所言並不足採云云,然本案車輛過戶時間距被告陳正賢於 本院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之際已逾2 年,衡之被告陳正賢既以 辦理汽車監理業務為生,每日定經手多件過戶辦理事宜,就 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已無記憶一節尚非無由,況被告黃博鴻已 有相關證據支持許正璋、被告黃博鴻均曾聯繫聲請人提供可 令本案車輛過戶之身分證影本,且未經聲請人斷然拒絕,反 係詢問要求欲變更行政登記車輛之車牌號碼、外型等照片一 情,誠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餘此 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以被告陳正賢代辦本案車輛過戶 程序時,持AAY 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開立原車 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再向北市監理所人員申請等行為,逕以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㈣被告許麗紅部分:
 ⒈被告許麗紅僅係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變更之北市監理所人 員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16日 北市監車字第1070129564號函暨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 第265 頁至第267 頁),自前開證人之證言,或其餘被告陳 瑋志、黃博鴻陳正賢之供詞,全無渠與被告許麗紅相識、 主動告知被告許麗紅辦理本案車輛緣由等內容。 ⒉再汽機車之行政登記變更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監理所公務員僅係進行形式審查該 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等條件,若係以執行業務 者名義申請登記者,則繳納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均符合即 予登載,毋須實質查核、確認,遑論聯繫辦理車籍行政登記 之當事人確認真意,則被告許麗紅於進行登記時,既確已檢 附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 有無閱覽到該保證書上所附AAY 身分證影本之「僅供AAY-89 13過戶使用」等字樣,以及於初次閱覽時縱閱覽到該等文字 ,究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行政登記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該 等文字之原因,或有聲請人確僅同意變更AAY 車輛行政登記 之意,抑或聲請人同意過戶惟當下祇能提供此身分證影本之 意等多種可能,要非被告許麗紅所得或必須確認乙情,亦有 聲請人106 年6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應係案外人許正璋 於104 年12月16日持有舊版身分證欲辦理過戶登記未果,方 於104 年12月16日至17日請求聲請人交付新版身分證,但為



聲請人所拒,從而合理認為被告可能勾結臺北市監理單位公 務員或「使臺北市監理單(按:應係單位之誤載)公務員陷 於錯誤」等語足資可憑(見偵6160卷第17頁),則聲請人徒 以辦理本案車輛變更行政登記時,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上載有「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樣,遽論被告許麗紅 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嫌速斷。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不當,然觀聲 請人提出之AAY 車輛過戶資料,於原不起訴處分與聲請再議 期間之偵查期間從未提出,暫不論據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 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 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 ,此部分新提出之事證無從斟酌外,單自AAY 車輛過戶資料 以觀(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更在原車主身份證 明書上明載係「陳麗汝」任負責人之「日本汽車商行」受聲 請人委託出售AAY 車輛,而非陳瑋勤之權上國際車行,甚或 被告陳瑋志之金帝車行,反徵AAY 車輛確可能如前所述,含 有於被告陳瑋志陳瑋勤購得該車後,立即轉賣予他人,僅 為求維持中古車車價、避免多次轉手掉價而未變更行政登記 之慣習,是以,告訴及聲請交付意旨認被告陳瑋志必定於10 4 年12月4 、5 日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間持有AAY 身 分證影本,進而提供予被告黃博鴻於104 年12月18日作為本 案車輛過戶一情,自屬率斷。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既屬民事事件,與本案刑事案件之爭點、舉證責 任分配、勝敗訴與有罪無罪之心證程度,要屬二事,另前案 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之當否,均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6 2 號裁定詳予論述說明,況本案交付審判僅能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之正確與否,依原不起訴處分與向高檢署再議之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進行認定,不得自行就聲請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中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一節,業有首揭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可佐,聲請 人猶於本案中直指前案甚至民事判決認定之不當,或請求本 院調查證據(如本院卷第97頁)云云,洵無足取。至聲請人 另對許正璋再向臺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一事,仍與本 案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許麗紅遭聲請人指涉之犯 行關聯間,要屬有間。末以,倘聲請人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或第5 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應另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管道處理,然實非本院立於交付審判,僅認定偵查時曾 顯現之證據中,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即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門檻規定、無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規定設計之地位所能逾矩,附此指明。 ㈥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許麗紅有何前開犯嫌,應認 聲請人謂以被告陳瑋志涉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共同涉犯修 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許麗 紅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 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瑋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違反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另指訴被告黃博鴻陳正賢共同涉犯修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指訴被告許麗紅 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業經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 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將未據傳喚之被 告許麗紅,共同誤載成「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許麗紅有前開指涉之罪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伊等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 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陳瑋志黃博鴻陳正賢許麗紅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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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